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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51:29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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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9日 财税[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现将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和企业名单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
上述单位和企业,从2006年度起不再享受与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
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有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四、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五、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本通知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转制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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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法定节假日期间游览参观点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法定节假日期间游览参观点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规范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期间游览参观点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消费需求,现就加强法定节假日期间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法定节假日期间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工作的认识

法定节假日是旅游出行的集中时期,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也是广大游客出行关注的热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法定节假日期间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当前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具体措施,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确保法定节假日期间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的基本稳定,为人民群众出行营造安定、祥和的氛围。

二、规范门票价格管理

(一)调整门票价格要提前向社会公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意见》要求,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凡调整门票价格时,要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布。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不得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及之前1个月内提高门票价格。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地方性法规执行。

(二)落实门票价格“一票制”规定。游览参观点应实行“一票制”,游览参观点内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确需单独设置园中园门票的,要按程序严格审批。凡设置园中园门票及联票的,要实行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联票价格要低于相应各门票价格之和。各地不得将不相关的游览参观点捆绑为一个游览参观项目并收费。

(三)完善门票价格统计报告制度。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建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相关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6〕1867号)要求,每年5月底前汇总本地区门票价格情况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为及时掌握门票价格变动情况,各地要在发布调价文件的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门票价格,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也要主动掌握门票价格变动有关情况,做好引导和监督工作。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门票价格变动情况,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地区门票价格变动情况向我委(价格司)报告一次。

三、落实法定节假日期间道路客运价格政策规定

各地应严格落实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相关规定,在法定节假日期间,道路客运票价应继续按照平时价格政策执行,一律不得在正常的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道路客运加班车及定线旅游客运票价,严格按照同一线路或者区域内的道路客运正常班车票价执行;继续按规定,落实对儿童及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的减免和优待政策,经营者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条件拒载。

四、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

游览参观点、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在售票处及客运站、客车等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明票价种类、服务项目、价格水平、售票办法、优惠对象、优惠幅度,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同时,还要标明游览参观、道路客运过程中所有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隐瞒或者欺诈等方式,对消费者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五、引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和道路客运合理确定票价水平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单位和道路客运经营者合理确定票价水平,加强自律。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单位从低确定门票价格,调整门票价格提前半年向社会公布,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集中提高门票价格,并对老年人、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未成年人、学生、残疾人和儿童等特殊人群给予票价优惠等。

六、加强对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的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门票和道路客运价格管理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力度,重点检查违反规定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提高价格,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一票制”规定和价格优惠政策的行为,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违规调整门票价格、道路客运价格等造成不良影响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印发《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防止珍贵文物外流,打击非法文物交易和走私文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期间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
等。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市文化局负责辖区内文物监管物品的日常管理工作。
海关、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经营旧陶瓷器、旧工艺品、旧家具等旧货的集贸场所。
文物监管物品只能在旧货市场内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经营包括文物监管物品的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等活动。
第六条 下列物品系属国家保护文物,不属文物监管物品范围,只能由国家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或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物品中经国家文物局或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以后已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七条 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
第八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三)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第九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属市区范围内的,直接向广州市文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广州市文化局审批;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当地县级市文化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市文化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州市文化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投资者或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有主管部门的还应载明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与否的答复。如批准,由广州市文化局统一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一条 获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物监管物品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销售。
(二)经营的物品必须按品类填报申请单,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并交纳检验费后方可出售。
(三)经鉴定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转由文物经营单位作价收购,或登记造册后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备查。
(四)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涂改、转借、伪造文物监管许可证和鉴定标志。
(六)按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交管理费。
(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须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说明“本旧货市场所出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持购买时的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出境鉴定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三条 非经营单位和个人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的,须填报申请单,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并交纳检验费后,委托给有《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出售。
严禁文物监管物品的非法交易和走私活动。
第十四条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出售或经营文物监管物品。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有关工商法规处理外,还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或吊销《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处以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售出的物品,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文物监管物品,应无偿移交给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拨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够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收购或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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