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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6:25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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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8号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五月三十日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

(二)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的规定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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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
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
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

责,发生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
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违法
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
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有据、违法
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
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
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
分: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
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形成或者变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
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提供应当主动公
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
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
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
方式和时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能损害
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
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
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主要负责
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
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
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
审查的;
  (三)对需要经过批准方可发布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
的;
  (四)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
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
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
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
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
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

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
废止。2008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49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发展特殊教育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发展特殊教育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建国以后,特别是近十年来,我国的特殊教育事业有了一定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我
国特殊教育,特别是残疾少年儿童教育,已经成为普及初等教育最薄弱的环节,目前全国盲、
聋学龄儿童入学率还不足6%。这一状况引起了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为加快特
殊教育的发展步伐,进一步提高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全民族素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方针与政策

  1.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
活和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切实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是国
家、社会和残疾人家长的共同责任。

  发展特殊教育,是提高残疾人素质的根本途径,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
它对促进残疾人自强自立,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从而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参加者具有重要作
用。

  2.发展特殊教育要贯彻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原则。在当前和今后一个
时期,发展特殊教育事业的基本方针是:着重抓好初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
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把残疾少年儿童教育切实纳入普及义务教育的工作轨道。各级教育部门要把残疾少年儿
童教育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统一规划,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今后,要将残
疾少年儿童教育发展规划执行情况作为检查、验收普及初等教育的内容之一。

  3.各级各类特教学校都应贯彻执行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方针,在对残疾学
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文化教育和身心缺陷补偿的同时,切实加强劳动技能和职业技术教育,
为他们参与社会生活,适应社会需要创造条件。

  4.发展残疾少年儿童教育应遵循地方负责,中央给予指导帮助,有关部门分工协作,
社会各界积极支持的原则。

  5.多种渠道办学,充分调动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在国家办学的同时,积极提倡并鼓
励社会团体、工矿区、林区、垦区、集体经济组织、私营经济组织和个人办学或捐资、捐物、
出力助学。欢迎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国际友好人士捐资助学。

  6.多种形式办学,加快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普通小学,积极招收虽有一定残疾,但可以在普通班学习的残疾
儿童入学。

  -在普通小学附设特教班,吸收随普通班学习困难较大的残疾儿童入学。

  -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多种形式的特教学校。可以直接办校,也可以先办班后办校;可
以办全日制学校,也可以办半工半读学校;可以办课程设置齐全的学校,也可以办课程设置
暂不齐全的学校;可以每年招生,也可以隔年招生。

  -各地学校要继续创造条件,积极吸收肢体残疾和有学习障碍、语言障碍、情绪障碍等
少年儿童入学,并努力改进教学方法,探索教学规律,使他们受到适当的特殊教育。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招收残疾学生的有关规
定。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选择一、两所大专院校,试招盲、聋等残疾学生在适
合的专业中学习。

  -儿童福利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采用多种形式,对残疾儿童进行特殊教育和训练。

  -各地还可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其他办学形式。

  7.特殊教育的布局。

  -盲童教育,原则上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划片设校,或以地市为单位设校;并
有计划地在聋童学校和普通小学附设盲童班,或吸收掌握盲文的盲童在普通小学随班就读。

  -聋童教育,根据生源情况原则上以县为单位办班办校。

  -弱智教育,城市可以在普通小学、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分散办班或随班就读,也可以集
中办校;农村实行就近入学,随班就读,加强个别辅导;有条件的县、乡(镇)也可以办班
或建校。

  -在特教学校(班)合理布局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属地、市,应有
重点地办好几所盲、聋和弱智学校或特教班,作为教学研究中心,发挥以点带面、典型示范
的作用。

  8.学制和入学年龄。目前,我国残疾少年儿童实行义务教育的年限原则上与当地健全
儿童相同。各类特教学校的学制应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和各类残疾少年儿童教育的特点,确
定不同年限。

  -盲童初等学校(班)和初级中等学校(班),原则上实行五、四制,如果需要也可以
实行六、三制。各地应在盲童中,先普及五年或六年初等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发展四
年或三年制初级中等教育。

  -聋童学校(班)原则上实行九年制,即在现行八年制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年职业技能
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实行六、三分段,先在聋童中普及六年教育。

  -弱智儿童学校(班)的学制一般为九年。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实行六、三分段,先
普及六年教育。

  -招收残疾少年儿童随班就读的普通学校,其学制不变。

残疾少年儿童的入学年龄现在一般为七至九周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过渡到六、七
周岁。初等教育阶段,在校学生的年龄一般不得超过十八周岁。

  二、目标与任务

  9.《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国发〔1988〕59号)提出:“今后五年,
要采取多种措施,使盲童、聋童的入学率从现在的不足6%,分别提高到10%和15%,
弱智儿童入学率要有大幅度提高;发达地区的残疾儿童入学率应有更大的提高。”各地要制
定具体计划和措施,切实完成或超额完成这一任务。

  各地应加强调查研究,摸清各类残疾少年儿童的人数,并从当地经济、文化的发展情况
出发,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既要积极创造条件,又要稳妥可行,自下而上,上下结合,逐
步制定发展残疾少年儿童教育事业的近期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争取在“七五”后两年
和“八五”期间打好基础,并有较大的发展,到二○○○年,力争全国多数盲、聋和弱智学
龄儿童能够入学。

  10.各地应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情况,分别制定发展特殊教育的规划目
标。

  -大、中城市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以及经济、文化中等发达的地区中经
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到“八五”的最后一年,盲、聋和轻度弱智学龄儿童入学率达到7
0%以上。“九五”期间,在继续发展、巩固、提高初等教育的基础上,使初级中等以上的
残疾人教育有适当的发展。

  -经济、文化中等发达地区中的一般县(市),到二○○○年,盲、聋、轻度弱智学龄
儿童入学率达到50%左右,并创造条件发展初级中等以上教育。

  -经济、文化不发达的地区,在普及初等教育的进程中,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残疾少
年儿童教育。

  -大、中城市应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残疾人的初级中等以上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普通教育。
今后五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残疾人联合会应会同当地民政、劳动、教育部门,为
残疾青年举办一所职业技术教育机构。

  11.早期发现、早期矫治、早期教育对于残疾儿童的身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在特
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普通幼儿园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并依靠家庭的配合,对
残疾儿童进行早期智力开发和功能训练。

  12.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残疾成人教育,加强在职岗位培训、农村实用技术和文
化学习。要积极创办扫盲班,对残疾青少年文盲进行扫盲教育。

  13.积极开展优生优育的宣传教育,采取有力措施,降低残疾儿童出生率。残疾儿童
出生率比较高的地方,要努力探索通过特殊教育提高残疾人素质的方法与途径。

  三、领导与管理

  14.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对发展
盲、聋和弱智等各类残疾少年儿童教育的规定,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要加强特殊教育的法制建设工作,尽快制定有关残疾人教育方面的法规。各地应按照实
际情况,积极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15.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教育部门为主,民政、卫生、劳动、计划、财
政和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紧密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特殊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特殊教育的方针政策;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
和有关规章制度;会同计划等部门做好特殊教育规划;对特殊教育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具体
管理;负责特教师资的培训和组织特教教材的编审。

  -民政部门要负责组织儿童福利机构和社区服务机构,对残疾儿童进行学前教育、文化
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劳动部门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推动残疾青年的就业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残疾青年的就业,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
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由民政、劳动部门共同负责安排和指导。

  -卫生部门负责残疾少年儿童的残疾分类分等和检查诊断,并配合做好招生鉴定工作;
对特教学校(班)的残疾少年儿童的康复医疗进行指导;宣传、普及康复医学知识。

  -计划和财政部门要对特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做好综合平衡,并制订政策,在基建投资
和经费方面给特殊教育事业以积极的支持。

  -残疾人联合会要把发展特殊教育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之一,协助政府,动员社会,做
好特殊教育工作。

  -请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各界热情支持特殊教育事业。

  16.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特殊教育的领导和管理。要充实国家教委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部门管理特殊教育机构的人员,切实抓好特殊教育。地、市、县教育部门要有人
专职或兼职管理特殊教育。

  17.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和基建投资。

  -按照基础教育由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发展特殊教育所需经费,应由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安排。根据中央关于教育经费“两个增长”的原则,特殊教育经费应随着教育事业
费的增加逐步增加。这是解决特殊教育经费的主要渠道。

  -国家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所需基建投资,由各级地方政府统筹安排,列入当地基
建投资计划。

  -各地应从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拨出一定比例用于特殊教育。

  -各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和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要从募捐资金中拨出一部分用于发
展特殊教育。

  -各地政府要积极扶持特教学校开展勤工俭学,以弥补办学经费之不足。

  -财政部、国家教委、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和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从一九八
九年起,设立残疾人教育专项补助费,专款专用,扶持各地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18.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本地特教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实际情况,本着师资先行的
原则,在五年内,积极创造条件筹办特教师资培训机构。可以单独设立特教师范学校,也可
以在普通中师、特教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附设特教师范班、特教师范部。

  -为补充特殊教育急需的师资,各地应统筹规划,选调一部分应届中师毕业生和普通中
小学、儿童福利机构的在职教师进行专业培训,分配到特教学校(班)和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任教。同时,还可选调一部分高中毕业生或民办教师进行专业培训,分配到特教机构任教。
所需劳动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在国家下达的年度增加职工人数计划指
标内解决。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在职特教师资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国家教委要统筹安排,积极创造条件,在部分高等师范院校开办特教专业,为各地培
训特殊教育的专门人才。

  -各地普通中等师范学校、幼儿师范学校的有关专业课,可根据当地需要适当增加特殊
教育内容;高等师范院校应有计划地增设特殊教育选修课程。

  19.改善特教学校(班)和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教职工的待遇,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
各地在表彰教师时,要从特殊教育的实际出发,给予适当照顾。

  20.各地应根据特教学校(班)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本着节约、精简的原则尽快制定
各类特教学校(班)的公用费标准和人员编制比例。国家教委要编制各类特教学校的校舍建
筑面积定额及有关设计规范、通用教学设备和特殊教学设备的参考目录。要搞好特教学校教
具、学具的研制和供应工作。残疾儿童福利机构也要根据特殊教育的需要,努力改善办学条
件。

  21.特教教材工作由国家教委有关机构归口管理,负责组织教材的编写、审定,并会
同有关部门做好出版、发行工作。要鼓励地方和学校自编教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
部门审定后供学校择优选用。

  22.要高度重视特殊教育的科学研究和教改实验工作。国家教委所属的特殊教育科研
机构,要充实人员,逐步完善。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在教育科研机构或师范院
校建立特教研究机构。特教研究机构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和为教学实践服务的方向,积极开
展工作。各地特教学校也要积极开展教学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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