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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诉讼费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3:39:56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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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诉讼费用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诉讼费用问题的复函

1950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本年10月19日来电收悉。关于华东区征收讼费问题,除上海、青岛、福建等地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征收讼费外,其他地区多不征收,你院受理案件,拟(一)分院本身不收;(二)各地已收与未收者不变;(三)收费地区来分院上诉之第二审案件亦由原审法院代征收与原审数额相等之上诉费。我们同意在全国未有统一规定之前,可暂依你院提出之三项办法办理。惟下列数点希注意:(一)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征收诉讼费用办法第一条所定“凡婚姻监护及关于劳动契约之争议案件一律不收费用”其中“监护”二字范围过狭,凡有关子女的案件应均不收诉讼费用。第二条所定关于财产权之诉讼按15‰征收讼费,是否尚嫌略高(尤其在福建等地)希研究。该办法第三条所定“或确属赤贫无力预缴者……得免予预缴一部,或全部”云云其中“赤贫”二字亦嫌过严。凡确属无力预缴者即得免予预缴一部或全部。一面并应指示各法院对于免征讼费的问题应予从宽决定。又来电所称:“(一)分院本身不收”云云想系指分院所受理之第一审案件不收讼费,如此则可无问题。如系指第二审上诉状径向分院呈递者不收讼费,向原审呈递者则照原审办法办理,则殊有不妥,希注意。又上海及其他地区以前征收讼费经验如何,其利弊如何,以及此项收入的数量有多少,均希即报告,以资参考。以后续得经验,亦希随时具报。以上各点均希查照办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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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洗钱犯罪的意义

钱贵


  二十世纪中期以来,洗钱犯罪逐渐成为世界公害和全人类面临的共同课题,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组织犯罪及其洗钱犯罪活动。洗钱犯罪活动为犯罪行为人安全自由地支配犯罪收益创造了条件,为重新犯罪提供了物质基础,同时也为司法机关查处犯罪设置了障碍。此外,犯罪分子为了洗净脏钱,往往采取收买、贿赂等手段,引诱政府官员和银行职员,从而滋生腐败,导致社会风尚沦丧。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洗钱犯罪是在金融领域内进行复杂操作,往往涉及的领域广,资金大,转移快,具有突发性,极容易引起金融危机和信任危机,甚至严重威胁到国家安全。
  打击和预防洗钱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惩治洗钱犯罪,不仅是为了预防和制裁洗钱行为本身,同时也是为了预防和制裁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上游犯罪。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犯罪分子从事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获取非法所得,如果犯罪分子认识到黑钱的使用困难重重,其犯罪的风险、成本增大,那么他的犯罪原动力就会少得多;从制裁犯罪的角度看,对上游犯罪的侦查往往可以从犯罪行为的最后一环,即非法所得的使用入手,通过追查洗钱犯罪,收集有关证据,不仅可以进一步查处上游犯罪行为人,还可以使侦查机关节省大量的人力、财力,甚至避免不必要的牺牲。
  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有关的洗钱犯罪活动也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特别是随着国内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有组织犯罪的抬头和日趋严峻,洗钱犯罪活动业已成为危害我国金融秩序的一种严重犯罪。虽然我国于1997年3月1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洗钱罪,但洗钱对大多数人来说还是一个新鲜事物,人们对洗钱活动还缺乏了解和研究,反洗钱立法也显得相对简单。笔者试图从分析洗钱的概念、洗钱罪的认定等入手,比较世界上一些国家对洗钱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洗钱犯罪的实际,尝试对我国反洗钱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责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企业、组织、团体负担的人良防空工程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并享受国家、省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规划和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地下商业、交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修建;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和防空地下室由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单位。
  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十层以上民用建筑或者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由建设方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用建筑和单位工程建筑总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方按不低于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单位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室,另加室外出入口。
  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他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方须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交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建设方,视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同级财政开设的人民防空专口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用于为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与办公用房、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分级、分类维护管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出入口、进排风孔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埋设各种管道;
  (三)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上部和口部修建建筑物。确须修建的,应当征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留出口部的疏散通道和防倒塌半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下列规定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一)凡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相应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补建;
  (二)凡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六级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其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50%—70%;
  (三)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向有批准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建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修建。补建费按拆除时的工程造价计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草坪绿地、消防设施等,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各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应按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凡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申请单位负责安全处理。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战时全市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影响或者降低其防护效能。平时利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使用费由财政开设的人民防空专户储存,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修建防空地下室法律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造、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埋设各种管道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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