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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56:45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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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30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者到周边国家协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有农业的区和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中沿海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海洋两米等深线以内非机动渔船、定置网具的渔业生产作业和浅海、滩涂的增殖、养殖。

海洋、海事、公安、畜牧、水利、工商、卫生、环保、质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的发展。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渔业生产者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 养殖生产与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渔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水域、滩涂、荒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和资源状况、养殖容量,制订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承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取养殖证。

利用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养殖证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域养殖规划,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不得核发养殖证。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生产。

第八条 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水域、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偷捕、哄抢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利用污水进行养殖生产,不得污染水域环境。

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选育、培育、引进、推广水产优良新品种;鼓励和支持因地制宜采用先进的、科学的养殖方式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在出售、投放前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出售水产苗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质量标准。

禁止向养殖水域和自然水域投放有害的水生动植物苗种。

第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组织实施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实施防疫、检疫工作;并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疫情流行情况调查、测报等工作。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销售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推行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并定期公布水产品质量的检验情况。

禁止生产、出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三章 捕捞生产与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船舶登记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者到周边国家协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转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近海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近海非机动渔船和内陆水域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七条 对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和捕捞限额,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专项捕捞许可证。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捕捞限额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不得从事渔业船舶制造、维修。

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取得检验证书和产品认可证书。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取得检验证书后,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或者经营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

第二十一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接受检查。

渔业船舶租赁、抵押,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水、滩涂或者改变渔港性质、设施、用途的,必须经市渔港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报批。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地方性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目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地方性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洄游性渔业资源和跨区、县管辖水域的增殖、放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捕捞鲈鱼等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因养殖、科研等需要,捕捞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限额捕捞。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的重要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必须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影响渔业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重要渔业水域。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范围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列入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渔业水域,不得围垦、占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围垦、占用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新渔塘开发建设费。新渔塘开发建设费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渔业环境保护及水生野生动植物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污染物或者超标排污。

禁止养殖生产者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控、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经取得国家资格认定的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评估后,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卫生防病部门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当事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通知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三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

本市重点保护的地方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法捕捉、杀害、伤害、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藏匿国家和本市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禁止非法生产含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的水生野生动植物成份的中成药、保健品、食品。

第三十四条 医院、药店、饮食服务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利用人工繁殖水生野生动植物子代及其产品的,必须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经营利用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捕捞、收购重点保护对象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鱼、虾、蟹、贝的重要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者未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列入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渔业水域,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法捕杀、伤害、出售、运输、携带或者以其它方式经营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养殖生产者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渔用药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非法出售水产苗种和出售、投放未经检验、检疫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出售和投放,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非法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或者使用经检验不合格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责令渔业船舶所有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随船携带船舶证书、船员证书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法采取暂时扣押渔业船舶措施时,在处罚决定执行前,违规渔船船长应履行船长职责,配合渔业行政执法机构采取强制措施。拒不履行船长职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法律、法规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休闲渔业船舶,但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是指海水或者淡水的鱼类、甲壳类、藻类、软体动物等水生动植物的鲜活、冷冻冷藏、分拣等产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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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进行参数放行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继续进行参数放行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7]419号


江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华瑞制药有限公司参数放行试点现场检查情况的报告》(苏食药监安〔2007〕149号)、《关于华瑞制药有限公司已获准参数放行试点品种继续实施参数放行的请示》(苏食药监安〔2007〕72号)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广州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参数放行试点工作总结》报告有关意见。经研究,同意华瑞制药有限公司、广州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两企业,对国家局《关于开展药品参数放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65号)中规定的部分无菌制剂产品,继续进行参数放行试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及制剂品种
  (一)广州百特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腹膜透析液     1.5% (1L, 1.5L, 2L, 2.5L, 5L, 6L)
  腹膜透析液     2.5% (1L, 1.5L, 2L, 2.5L, 5L, 6L)
  腹膜透析液     4.25% (1L, 1.5L, 2L, 2.5L, 5L, 6L)
  腹膜透析液(低钙) 1.5% (2L, 2.5L, 5L, 6L)
  腹膜透析液(低钙) 2.5% (2L, 2.5L, 5L, 6L)
  腹膜透析液(低钙) 4.25% (2L, 2.5L, 5L, 6L)
  生理氯化钠溶液   0.9% (1L, 2L, 3L, 5L)

  (二)无锡华瑞制药有限公司:
  脂肪乳注射液(C14-24)20%[含10%、30%;10%、20%中/长链脂肪乳注射液(C6-24)]
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8AA-II)8.5%[含5%、11.4%;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8AA-I);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8AA)5%]
  多种微量元素注射液(II)[含脂溶性维生素注射液(I)、脂溶性维生素注射液(II)]

  二、实行药品参数放行的试点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28日。试点期间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实行药品参数放行。试点期间有关药品的参数放行和无菌检验放行两种方法应同时进行,无菌检验结果不合格和不符合药品参数放行规定的产品均不得出厂。试点企业应不断总结经验,积累数据,为完善相关的规定及要求提供依据。

  三、试点期间,你局应加强对试点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对试点情况作出阶段总结,并提出对法规修改的意见和建议报国家局。试点结束后,要对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试点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反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七月九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9〕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5月14日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为改进和完善我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规定,现决定对《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三项“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取得不满8年的”修改为“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取得不满8年的。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整体或部分生产区搬迁改造且生产规模扩大的企业用地,因产业特点或环境污染等因素已不适宜在中心城区发展、且不能转型发展都市型工业的企业用地和其他因城市发展确实不能再用于发展工业及仓储的企业用地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六城区范围内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原则。即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二)实行年度总量控制原则。严格控制将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数量。每年批准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总量(含收购储备工业用地),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新增工业用地出让总量。

  (三)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安排原则。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用地的,统一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管理。

  (四)按照市场价补交出让价款原则。土地使用者应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四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改变为经营性用地:

  (一)土地使用者未按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义务、未完成项目建设的。

  (二)改制企业尚未按改制实施方案完成职工安置工作的。

  (三)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取得不满八年的。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整体或部分生产区搬迁改造且生产规模扩大的企业用地,因产业特点或环境污染等因素已不适宜在中心城区发展、且不能转型发展都市型工业的企业用地和其他因城市发展确实不能再用于发展工业及仓储的企业用地除外。

  (四)属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内工业、仓储用地的。

  (五)因城市建设需要已列入城市规划控制的市政、公益事业用地。

  (六)已列入年度旧城改造计划和年度收购储备计划的用地。

  (七)宗地出让合同或有关规定明确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应当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的。

  第五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需变更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改变用途申请;

  (二)土地使用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属国有企业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属集体企业的,提供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涉及职工安置的,还应提供职工安置方案和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供股东大会(股东会)意见;属合伙企业的,提供合伙人意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规划、经济、发展和改革、国资、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订土地变更用途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与出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后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应当按土地市场价格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应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结果确定。

  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公司依法评估,土地评估基准日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之日。

  应补交土地出让价款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减去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第八条 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经批准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20日内,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有形市场网向社会公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结果。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开发建设,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规定,首次交易应当进入有形市场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转让。

  第十条 市辖县已出让工业、仓储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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