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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0:52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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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和监督,依照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以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基础,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程序,严禁擅自设置收费项目。
省政府各部门代省人大、省政府草拟地方性法规、规章,凡涉及收费的,应事先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既要有利于社会管理和事业发展,又要与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应从严控制,国家行政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除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九条规定确定的收费项目外,禁止收费,也不得将正常的行政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借机搞有偿服务。
因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需要,确实必须收费的,只能以补偿正常合理的实际支出为限,从严核定标准。制发证、照、簿、卡,只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本着以收抵支的原则,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高低核定收费标准。属财政拨款的,根据财政拨款占经济来源的比重,本着“适当补充”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财政不补贴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核定。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实行集中管理。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需要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地及其以下人民政府无权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凡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又必须收费的,或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凡属全省范围的收费,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
(二)凡属全市(地)范围的收费,由市(地)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凡属全县(市)范围的收费,其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县(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市(地)人民政府
(行署)审批。
上级人民政府或物价、财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和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制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有权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十二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中央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批准增加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文件。应与省物价、财政部门联合行文。
转发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家物价、财政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批准的文件,应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行文转发。
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必须持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到物价部门申领山东省《收费许可证》。
无山东省《收费许可证》的,不得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转变收费职能,必须在三十日内到核发山东省《收费许可证》的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除国家规定使用的专业票据外,均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除特殊规定者外,收费单位必须亮证收费;不亮证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和监督。属预算外资金的,应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
收费单位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加强会计核算工作,按会计制度规定设立收费专项帐册。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定期向财政、物价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情况。
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必须按规定交纳。
凡不符合本办法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公民有权拒绝交纳,并向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者予以保密。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批准设置收费项目;
(二)无山东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
(三)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
(四)不按山东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五)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其山东省《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有关收费票据和收费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范围内现行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规定,凡不符合本办法的,均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198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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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害人承诺及其相关问题

学生:郑玉军
指导老师:黄旭巍















浅析被害人承诺及其相关问题
学生:郑玉军
【内容提要】:前几年,关于“安乐死”是否合法的争议在司法实务界一直非常激烈。有此使得刑法中的被害人承诺问题成为一个热点问题。被害人承诺源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的法律格言,即行为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时,如果该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正是被害人所意欲的行为与结果,那么对被害人就不产生侵害问题。但在中国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承诺,而是将其作为一种超法规的正当化理由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因此,对被害人承诺进行研究有助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完善。

关键词: 法益 被害人承诺 阻却违法性 成立要件

一:被害人承诺的概述
“被害人承诺是指法益主体对他人以特定方式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的行为所表示的允许”。 其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降低行为的可责性,甚至可以排除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除少数国家和地区(如意大利、韩国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在立法上明确将被害人承诺规定为一种法定的正当化事由外,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均无被害人承诺的明文规定。
被害人承诺源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的法律格言。“即行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时,如果该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正是被害人所意欲的行为与结果,那么对被害人就不产生侵害问题”。 对于被害人承诺,很多学者都给出了自己的定义,有学者认为,“被害人的承诺又称权利人同意,是指法益主体对于他人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权益的行为所表示的允诺”。 也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承诺又称权利人承诺,是指被害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承诺放弃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允许对自己的利益造成侵害的行为”。

二:阻却违法性的理论依据
在被害人承诺理论依据的问题上,历来存在着利益放弃说和利益衡量说这两种主要观点,基于对刑法的任务和机能,对刑事违法性的本质等问题的不同理解外,又主要形成了以法律行为说、利益放弃说、法律保护放弃说、保护客体部分脱落说和利益衡量说等为主的多种学说。
1,法律行为说
该说认为,被害人承诺本身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被害人承诺,意味着被害人给予了行为人实施一定侵害行为的权利。因此,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条件也因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
2,利益放弃说
该说认为,法秩序把法益的保护委托给法益的主体,具有被害人承诺表明法益主体放弃了自己的利益。
3,法律保护放弃说
该说认为,法益主体委托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具有被害人承诺表明法益主体放弃了法律的保护。
本人认为,利益衡量说(又称法政策说)是其中最为成熟合理的。利益衡量说认为,法益是服务于个人自由发展的,被害人放弃自己的利益是其行使人格自由的权利的表现。“在一个保护公民自由价值的法律体系内,法律应当确保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念和判断行使自主决定权,这一法律保护的社会价值,远远优越于为了保护被害人已经放弃了法律保护所可能带来的利益损害和国家对公民自主决定权的干涉”。 被害人的自主决定权远远高于被放弃的其他法益这一利益衡量,使得被害人承诺“不仅阻却违法,而且获得了刑法乃至整个法秩序上的正当性效力”。但是,人格自由权利只存在于历史的形成上积极的现实社会价值之中,不具备积极的社会价值则不受肯定,基于其所产生的被害人承诺之行为的正当性自然也不被承认,即被害人承诺损害的权益只能是其享有支配权的权益,而不是法律禁止其处分的权利。
三,被害人承诺的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利益衡量说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对于侵害了不同利益的被害人承诺之行为,应认为其具有着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 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目前,除少数承认安乐死不违法的国家外,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都严格禁止被害人承诺他人剥夺自己生命。我国刑法典中虽未有现成的规定,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认为得承诺而杀人行为以及帮助自杀等成立故意杀人罪。其理论依据在于“对自主决定权的尊重是被害人承诺的正当性依据,而生命之存在 正是自主决定的前提和根本,因此,对放弃生命的承诺的效力与
被害人承诺的正当性根据之间存在着悖论”。 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足取的,按照此种逻辑,自杀行为和安乐死似乎也应被禁止乃至构成犯罪。其不当之处在于将具有因果关系、先后顺序的两个事项置于同一层次进行。考量虽无生命则无自主决定权,但在生命存续期间作出的及于未来的自主决定无疑是有效的。正如所有权人意欲将所有权转让他人,转移所有权之行为使得原所有人不再继续享有后续的支配权,但享有所有权之时的转移所有权行为无疑是有效的。本人认为,对被害人承诺的侵害生命行为之禁止,依然是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如果不对其加以禁止和处罚,客观上会在整个社会范围造成助长不珍惜生命,不尊重生命的不良风气等不利后果。被害人个人的自主决定权在此时必须让渡于对积极、健康的社会价值取向的扶持。“因为个人是国家的成员,生命既是个人利益,也是国家、社会利益,个人无权放弃自己的生命权,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得到了被害人承诺,原则上也要负刑事责任”

(2)侵害身体健康权的行为
身体健康法益是仅次于生命法益的重要个人法益。刑法上的身体健康法益,一般是指身体的完整性,身体的不可侵犯性,生理机能的健全和心理状态的健康等。伤害只有在一定的情形下才具有承诺性,因为严重威胁健康保护效果的自身伤害承诺会给刑法的健康保护规范带来很大的副作用。基于上述考虑,本人认为,被害人不能承诺可能造成其身体永久伤残的伤害行为,也不能承诺违背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伤害行为。但在行为是否违背善良风俗的判段标准上,德国刑法理论又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违反善良风俗,应从行为是否违反秩序,特别是根据行为人的动机判断(行为无价值);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应根据攻击的强度、伤害的程度以及行为的持续性进行判断”(接近结果无价值论) 意大利采取的立场是“承诺人处分自己的健康必须受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限制,因为该条禁止那些处分自己身体时,可以引起身体永久性残疾,或者违背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尚的行为”。

(3)侵害名誉权、人格权等权利的行为
我国刑法中侵犯名誉权、人格权的犯罪是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和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有学者把前两种犯罪放在“性”的不可侵犯权利中加以研究,认为其根本不构成犯罪,不属于被害人承诺的研究范围,后两种犯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以外“告诉才处理”, “既然事后的同意、宽恕都可以排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事前同意的话,自然应以正当行为看待” 本人认为,这种看法有待商榷。“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这种表述是否严谨和合理,此处就不在推敲了,但是侵害名誉权、人格权的行为(体现在猥亵、侮辱、诽谤等)的突出特点是,它会导致被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和人格所受尊重的无形丧失。其方法和手段不但有违于善良风俗,而且通常是被公众所只的,对于社会的风气有着极为不良的影响。因此,本人主张,在处理侵害名誉权、人格权的行为时应以不处罚为原则,但是如果该行为不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危害社会秩序,则必须要予以处罚。
(4)侵害财产权利的行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实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工程2005年研究开发、产业化及应用试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实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工程2005年研究开发、产业化及应用试验的通知



  一、根据中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工程整体部署,围绕示范工程的目标和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国务院信息办、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基金委员会将在相关计划中,支持示范工程研究开发、产业化及应用试验项目。

  二、此次公告的内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拟在2005年支持的有关重点。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拟在2005年支持的有关重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设备和软件研究开发及产业化类,要求以产业化为目标或具有产业前景,并在中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网络上试验。

  (二)关键技术研究试验类,着眼前瞻性和战略性,要求提供中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网络试验,为实现示范工程下一阶段目标打基础。

  (三)业务试验和应用示范类,以开发能发挥IPv6特点且有较大市场前景的业务和应用为目标,通过中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工程进行试验、验证。

  (四)标准规范研究类,为中国下一代互联网示范工程的研发和试验及应用示范分项制定规范,推动形成国际、国内或行业标准。

  四、有关具体要求已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局),拟申报的有关单位可与当地发展改革委(局)高技术处联系。

  五、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2005年2月5日。

  六、公告发布支持重点领域的有关技术指标参考要求可在WWW.CAE.CN网址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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