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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劳动模范评选奖励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38:01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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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劳动模范评选奖励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劳动模范评选奖励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24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奖励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和历年来荣获银川市市级、自治区(国家部、委)级、全国级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银川市评选市级劳动模范原则上五年选树一次。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
第四条 银川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评选、上报、审核、管理工作。
财政、房产、卫生、劳动、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为本地区两个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作为评选劳动模范的候选人。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新闻等事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以及在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提合理化建议及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技术协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而艰苦的岗位上勤奋工作及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七)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七条 评选推荐银川市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候选人是职工的,由本单位工会组织,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是村民的经村委会讨论通过。
(二)在推荐的基础上,由县、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核实、审议。
(三)市总工会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不含市级)的评选,经过上述三款程序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外,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可按下列规定享受荣誉津贴。获得多次荣誉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只能享受一种荣誉津贴。
(一)获得全国级劳动模范,在职或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二)获得自治区(国家部、委)级劳动模范,在职或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60元;
(三)获得市劳动模范,在职或离退休后仍保持其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40元。
第十条 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原资金供应渠道负责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劳动模范(含离退休的),应当在企业破产前,优先一次性拨付给全国级劳动模范5000元;自治区(国家部、委)级劳动模范4000元;银川市级劳动模范3000元。劳动模范享受一次性补助后,不再享受荣誉津贴,一次性补助经费列入企业清算费用中。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破产的企业,由同级财政分别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拨付。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在住房方面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已参加房改的不再享受):
(一)对特困职工的劳动模范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可优先考虑;房租费可以适当减免。
(二)对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的职工劳动模范可降低房价总额的5%(90平方米内)。
(三)对职工劳动模范月住房货币补贴系数,在原补贴系数的基础上提高1%。
以上三项不累计享受,只能享受一项。资金按原资金来源渠道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市总工会每两年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体检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当对劳动模范个人医疗保险给予照顾,由所在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增加2%。资金来源按原资金来源渠道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每年一次性发给个人。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在农村的配偶和18周岁以下的子女,可农转非入户本市。公安部门凭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证明及劳动模范证书给予办理入户,免交一切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在进行改制、重组、破产时应当对劳动模范进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动模范上岗或再就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取消有关待遇。
(一)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者;
(三)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者;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者。
第十八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原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命名机关收回荣誉证书、奖章。自取消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具体负责。
(二)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
(三)各级工会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考核,定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汇报劳动模范的思想、工作、学习情况。并及时报告劳动模范提升、调动、退休、处分和死亡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必须持有关证件到银川市总工会复核确认,并发给《银川市劳动模范优待证》后,方可享受本办法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及市各有关部门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注重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使用。各单位应优先选送年龄在40岁以下在职劳动模范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在学习期间工资、学费由选送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会要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各级劳动模范,应携带劳动模范档案和有关证件到市总工会登记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劳动模范调离本市或逝世的,停止对其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川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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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04号

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2008年6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促使信访争议妥善解决,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对信访人作出错误的信访处理,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及时对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接待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两个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提出,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移送另一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决定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要求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听证程序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并提交办理意见。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构经过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查复核机关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决定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处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制度。省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建立全省信访终结意见数据库,及时录入经过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并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网络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于下列时限内,将作出的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对信访人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处理、复查意见,自法定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

  (二)对复核意见,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予以备案并回复报送机关;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信访终结意见公示制度。行政机关对经过听证程序处理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或者复核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处理、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政府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规定从事复查、复核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



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市财政二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我市农业生产资料储备制度,切实加强市政府储备农业生产资料的财务管理,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工作,完善农业生产资料储备商品管理制度,根据市商委等四个部门联合制定的京商(市二)〔1996〕47号《关于试行〈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肥、农药、农膜市级专项储备商品(以下简称《储备商品》)的财务行为。
第三条 代储单位应加强储备商品核算,实行政策性储备与正常经营周转库存分开。对储备商品要设专户记录其进、销、存情况,正确反映成本价格变动情况。
1.企业应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储备商品库存成本(见附表一)和1995年末实际储备商品库存量设置储备商品库存明细帐。储备商品库存明细帐;化肥按尿素设置明细科目:农药按杀虫类、杀菌类、除草类设置明细科目;农膜按地膜、棚膜设置明细科目。
2.企业补充储备商品库存时,按实际进价进行成本核算,其购进价格由市供销社、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产销及市场价格情况共同确定。
3.建立储备商品推陈储新机制。在保证储备数量、品种不变的基础上,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根据产销、价格和市场的形势,要适时进行储备商品实物的推陈储新,以防止储备商品变质,保证质量标准。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负担。更新储备商品时,储备商品库存值不得调整
。根据农药具有品种多,更新变化快的特点及目前实际库存变动的实际情况,为了合理划分企业经营库存与储备库存应分摊的费用,在储备库存未达到规定的700吨的情况下,企业实际库存按1:9的比例划分为企业经营库存和储备库存。
4.经市政府批准以低于核定成本的价格动用储备商品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补贴;以高于核定成本的价格动用储备商品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收回或冲抵储备费用补贴。
第四条 储备商品的银行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由企业提出申请,财政负责审核、拨付。银行贷款利息按实际储备商品库存成本所占用的资金和规定的贷款实际利率计算。储备费用包括一次性运杂费、保险费、商品正常损耗、仓租保管费等。一次性运杂费按补充储备库存时,由产地到
储备库实际发生的铁路和陆路运杂费计算;商品正常损耗、保险费、仓租保管费实行定额管理,正常损耗按照年4‰计算,保险费按照1‰计算,仓租保管费按化肥每月每吨7元计算;农药每月每吨60元;农膜每月每吨10元计算。另外,考虑到农药具有有效期限的特点,储备期间因农
业生产未发生使用储备农药的病虫害,而造成储备农药的过期失效损失,采取定额补贴办法(按年35万元计算)。
第五条 储备商品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采取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补贴款。有关会计处理办法按《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帐务处理办法》(附件1)执行。
第六条 建立储备商品报表制度。企业应于月末10日内将储备商品进、销、存月报表(见附表二)上报市供销社审核,并于月末15日内报市财政局。要做到报送及时、全面、准确,保证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七条 市供销社对储备商品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不定期检查储备商品的管理和财务情况,以及时掌握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帐务处理办法
一、帐务设置
1.化肥、农膜的储备均设专帐管理,其中:化肥按市产尿素设置库存明细帐;农膜按市产棚膜和地膜两类设置库存明细帐;
2.农药实行统存统管,按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三大类设置库存明细帐。
二、帐务处理
(一)购进时:
1.借:库存商品--专项储备商品--×××
贷:银行存款
2.补充储备库存发生的运杂费用
借:经营费用--运杂费--补充储备库存运杂费
贷:银行存款
3.农药购进帐务处理按正常会计处理办法。
(二)动用时:
借:银行存款
贷:商品销售收入--专项储备商品销售收入
(三)成本结转(采用加权平均方法)时:
借:商品销售成本--专项储备商品销售成本
贷:库存商品--专项储备商品--×××
(四)结转储备商品进销价差:
1.销价高于进价:
①销价高于进价,高出部分上交财政时:
借:商品销售收入--专项储备商品销售收入
贷:其他应交款--应交专项储备商品价差款
②实际上交时:
借:其他应交款--应交专项储备商品价差款
贷:银行存款
③如上交价差款冲抵财政应补储备费用时:
借:其他应交款--应交专项储备商品价差款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专项储备商品费用补贴
2.销价低于进价
①销价低于进价,企业申请价差补贴时:
借: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专项储备商品价差补贴
贷:补贴收入
②收到补贴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专项储备商品价差补贴
五、储备商品费用补贴的拨补
财政对储备费用补贴采取按季预拨、年终清算办法。
1.收到预拨款时(如上交价差款冲抵储备费用,计算时剔除):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2.期末将预拨款转入损益:
借: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贷:补贴收入
3.年终清算时:
(1)财政少拨部分
借: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贷:补贴收入
(2)财政多拨部分
借:补贴收入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1996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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