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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33:58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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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宣传、贯彻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指导文物保护的各项具体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文物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教育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履行文物保护的行政审批职能。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宗教、国土资源、旅游、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河流、湖泊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六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和损坏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本级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并从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本市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文物古迹集中,体现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措施。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甄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核定。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保护的街区、村镇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护其历史风貌。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报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制度。新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设立标志说明、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施工中应当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二条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更名、合并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拆除、迁移,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或者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经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拍照、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资料后方可施工。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过程中应当保证文物的完整,不得中止迁移。

本条规定的拆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经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风貌保护区,不得改变其原有的历史风貌。因特殊情况改变其原有历史风貌的,应当报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并接受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没有使用人的,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部门、单位负责保护,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修缮、保养。属于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予以修缮经费补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保护及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按前两款执行。


第十八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将修缮计划和方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的,报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时,国家可以按其使用功能进行置换或者优先收购。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修缮或者迁移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修缮或者迁移方案施工,并接受当地及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由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不得改变文物原状。


第二十二条国内外团体、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修缮或者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该文物的所有权。利用过程中,应当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文物保护单位用地登记时,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实施地籍调查和四邻签章认可,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完整统一,维护其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盗、防爆、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保护责任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生改变的,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进行利用。因特殊情况修改保护规划的,报上一级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合理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时,不得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国有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改变使用权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工、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提出停工或者复工意见。停工的,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与本市历史文化相关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文物藏品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文物藏品鉴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三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文物。


第三十二条市文物、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商店应当亮证经营。销售的文物应当由经营者按品类如实登记,经审核并加贴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审核标识后,方可销售。不得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销售的文物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缴、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擅自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改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中止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迁移;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迁移或者造成文物损毁、灭失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修缮过程中,明显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当地人民政府进行了抢救修缮,所有人拒不支付修缮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在建设工程施工或工、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达不到保管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尚未整改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备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相关文物藏品。


第三十九条文物商店未经审核、加贴审核标识而销售文物,或伪造、挪用、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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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医疗器械 质量管理体系用于法规的要求》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 质量管理体系用于法规的要求》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YY/T 0287-2003 《医疗器械 质量管理体系用于法规的要求》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已经审定通过,现予以发布。该行业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YY/T 0287-2003 《医疗器械 质量管理体系用于法规的要求》(代替YY/T 0287-1996)
该标准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我国对麻黄素的法律管制

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一、麻黄素简介

麻黄素是从植物麻黄草中提取的生物碱,故又称麻黄碱,也可通过化学合成制得。麻黄属裸子植物门麻黄科,分布在我国北方干旱地区,麻黄作为一种传统中药材,至今已有四千多年的应用历史。麻黄中含有的麻黄素有显著的中枢兴奋作用。麻黄素是制造冰毒的前体,冰毒是国际上滥用最严重的中枢兴奋剂之一。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又称甲基安非他明、去氧麻黄素,为纯白色晶体,晶莹剔透,外观似冰,俗称“冰毒”,该药小剂量时有短暂的兴奋抗疲劳作用,故其丸剂又有“大力丸”之称。冰毒最早由日本人发明。二次大战时,日本侵略者给士兵服用冰毒以提高战斗力。冰毒虽然问世较晚,但是它见效快、药效维持时间长的特点使它蔓延速度极快。
1996年11月25日联合国禁毒署在上海召开的国际兴奋剂专家会议上,一致认为苯丙胺类兴奋剂将逐步取代本世纪流行的鸦片、海洛因、大麻、冰毒、可卡因等常用毒品,成为21世纪全球 范围滥用最为广泛的毒品。
麻黄素有显著的中枢兴奋作用,长期使用可引起病态嗜好及耐受性,被纳入我国二类精神药物品进行管制。所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麻黄素管理办法》,对麻黄素的生产、购销、出口作了严格的规定,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图5:麻黄素
二、我国对麻黄素管理的概况

我国是世界上对麻黄素管制最为严厉的国家之一。我国一直在逐步完善管制麻黄素的法规。1992年至1998年,中国有关部门多次发布关于麻黄素管理方面的规定。1998年3月11日,国务院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在该《通知》中,国务院充分分析了近年我国麻黄素的走私贩运情况,并指出,在我国少数地区和部门,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大量生产经营麻黄素,给不法分子制作“冰毒”以可乘之机,这种情况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特别是国际禁毒组织的关注,有损我国的形象,在此背景下,国务院要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麻黄素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落实麻黄素管理责任制,并规定了对麻黄素的生产、经营、使用、出口等实行了专项管理制度 。同年 12月 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管理局针对麻黄素类产品的出口问题又专门规定了《关于加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规定,麻黄素的报关口岸仅限定为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口岸,其他海关一律不再受理麻黄素类产品的出口报关业务。在这两个《通知》的基础上,为保证其有效实施,国家药品监督局于1999年6月26日发布了《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在该《办法》中,明确界定了麻黄素的概念,并对其作了分类,其将麻黄素管理品种目录分为四类:
(一)麻黄素及其盐类,包括盐酸麻黄素(盐酸麻黄碱,左旋)、盐酸伪麻黄素(盐酸伪麻黄碱,右旋)、消旋盐酸麻黄素、硫酸麻黄素、硫酸伪麻黄素、草酸麻黄素;
(二)麻黄提取物,包括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
(三)麻黄素单片制剂,包括盐酸麻黄素片、盐酸麻黄素片注射液;
(四)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包括50g/ 瓶、100g/ 瓶。
2000年5月,国家有关部门发布《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麻黄素严格管制的有关规定。就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初步形成了对易制毒化学品规制的法律法规网络,从法律到法规条例,基本形成了一个配套的纵向打击预防体

三、麻黄素的生产与供应

由于麻黄素的特殊性国家对麻黄素以及以麻黄素为原料生产的单方制剂和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出口实行特殊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麻黄素的研究、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出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麻黄素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出口管理。
麻黄素及其单方制剂和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药品生产企业定点生产,报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未经指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黄素的生产活动。2000年2月2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公布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名单的通知》将全国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名单予以公布,该通知明确规定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二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除外)只承担本辖区内麻黄素原料药的供应,不负责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和麻黄素单方制剂的经营业务。另外鉴于内蒙古自治区东西部特定地理环境和交通不便的状况,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了两个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其中,自治区医药物资供销公司负责西部地区麻黄素原料药的供应,赤峰医药集团负责东部地区麻黄素原料药的供应。2000年6月2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单方制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将全国麻黄素单方制剂定点生产企业名单予以公布。
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要严把麻黄草收购关,拒绝收购带有根部的麻黄草,正确引导农牧民合理采割麻黄草,保护麻黄草的再生能力和天然资源。同时为落实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防止过度采掘日趋枯竭的麻黄草,保护生态环境,今后不再审批新的以麻黄草为原料的麻黄素生产项目。已被批准研究以合成工艺生产麻黄素的企业,要加快研制工作,争取尽快进入中试和规模生产,以合成麻黄素成本较低的优势,逐步淘汰以麻黄草为原料的麻黄素生产企业。
各麻黄素单方制剂定点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下达的麻黄素单方制剂生产计划。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满足市场需求的前提下,通过麻黄素原料药购销审批,合理控制麻黄素单方制剂生产总量。
麻黄素生产企业名称变更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麻黄素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能力,也不得以技术转让、联营、设分厂、委托加工和兼并等原因异地从事麻黄素的生产活动。两年以上(含两年)不生产的企业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料;破产的企业自然取消定点生产资格。麻黄素的年度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下达。未经批准,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
麻黄素的生产计划制定程序如下:
(一)各生产企业在每年10月底之前提出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度生产计划按照市场需求变化每半年调整一次,各生产企业每年5月底前将本企业拟调整的本年度生产计划(包括内销和供应出口计划),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生产收购计划,按照麻醉药品计划编报程序制定。麻黄素单方制剂生产计划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定下达,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麻黄素生产企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生产、销售以及库存情况(含自用麻黄素数量)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麻黄素生产企业要加强麻黄素的生产管理,包括对麻黄素中间体、半成品都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合成麻黄素的研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麻黄素购销和使用管理

国家对麻黄素实行统购统销。国家药品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研究制定麻黄素定点供应办法,报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未经指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麻黄素业务。使用麻黄素的制药、医疗和科研单位只能按规定到指定的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购买。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承担本辖区麻黄素的供应,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麻黄素的经营活动。麻黄素经营企业名称变更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10月底前将本辖区麻黄素年度需求计划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批准使用麻黄素的制药、科研单位只能到本辖区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购买。
购销麻黄素实行购用证明和核查制度,购买麻黄素须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其合法用途和用量后发给购用证明,方可购买。办理购用证明时应提交上次购销麻黄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因故未购买的,须在购用证明有效期满后15日内将购用证明退回原发证单位。
麻黄素生产企业应将麻黄素销售给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严禁直接销售给麻黄素的使用单位。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凭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麻黄素购用证明购买麻黄素。麻黄素生产企业自用麻黄素也应到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购用证明,在内销计划中核销。
购用麻黄素的单位不得自行销售或相互调剂,因故需要将麻黄素调出,应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本地麻黄素定点经营企业负责销售。
麻黄素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一证一次使用有效,购买时必须使用原件。禁止倒卖或转让购用证明(含出口购用证明)。麻黄素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麻黄素时必须核查购买者的身份和有关证明,严禁向无购用证明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麻黄素。
麻黄素的购销活动中禁止使用现金交易。麻黄素单方制剂由各地具有麻醉药品经营权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只供应各级医疗单位使用严禁社会各类医药商店及私人诊所经销麻黄素单方制剂。医疗单位开具麻黄素单方制剂处方每次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处方留存2年备查。药品零售商店和个体诊所不得销售或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
供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统一收购,纳入麻醉药品供应渠道,医疗单位凭《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购买。
使用麻黄素及其单方制剂的单位要建立购买、使用、销毁的登记制度,严防麻黄素及其单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
麻黄素经营企业按季度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麻黄素调进、调出以及库存的数量。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7月底和1月底前将上半年和上一年度调进、调出以及库存数量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五、麻黄素的出口管理

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由商务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的企业经营。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经营企业名单每两年核定一次,由商务部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申请核定的企业首先必须是符合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合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其次,从事麻黄素出口的企业应确保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合法出口,避免流入非法渠道。曾经受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企业,3年内不得申请核定企业资格;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专门的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机制并配备专门管理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须具备相关易制毒化学品知识及管理经验。再次,麻黄素出口企业要有相对固定的原料供应渠道。这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采取科学方式人工种植麻黄草,建立人工麻黄草原料基地,保护天然麻黄草资源,防止滥采乱伐。为保护我国的麻黄草资源,同时防止沙淇化现象的扩大,禁止出口麻黄草。因为麻黄草是国家重点保护、管理的野生固沙植物,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草原资源,防止沙漠化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为保护麻黄草资源和自然环境,国家禁止出口天然麻黄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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