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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0:56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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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七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第二款中的“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水利”。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六、第四十一条中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条例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水务局”;“水利”,均修改为“水务”;“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删去条例中的“公用事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给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给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给水处实施。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二)原水供水,是指原水供水企业以原水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水源。
  (三)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四)自建设施供水,是指有关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设施供水。
  (五)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等。
  第四十八条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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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我部制定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资格,从事医疗相关活动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第三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分为以下四类:
  (一)港澳医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牙医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生、中医师、牙科医生、牙科医师;
  (二)港澳药剂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药房技术助理;
  (三)港澳护士: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助产士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
  (四)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务化验师、职业治疗师、视光师、放射技师、物理治疗师、脊医6类人员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治疗师、按摩师、针灸师、诊疗辅助技术员4类人员。
  第四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是指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执业活动。
  第五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作为聘用单位。
  第六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向拟聘用其短期执业的医疗机构提交在港澳获准从事的业务范围及与业务有关的权利义务说明。
  第七条 港澳医师来内地短期执业,按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申请。
  第八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执照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五)近6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六)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七)拟聘用医疗机构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的协议书;
  (八)拟聘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九)该类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港澳执业范围和执业规则说明;
  (十)拟聘用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执业承诺书;
  (十一)内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必须经过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九条 负责受理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短期执业注册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凭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注册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相应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在聘用的医疗机构内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不具有处方权。
  第十五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聘用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与拟聘用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被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取消执业资格的;
  (四)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 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港澳医疗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出现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内地短期执业。
  第十七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短期执业信息管理系统。
  负责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准予注册或者注销注册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短期执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时,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结合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执业承诺书。
  第十九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发生医疗损害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本规定为聘用的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办理注册手续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报告卫生部,由卫生部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2.香港医疗专业人员注册证书情况说明
     3.澳门医疗专业人员执照情况说明



附件1

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姓 名:_______
  申请执业地点:_______
  申请执业范围:_______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填 表 说 明

  1.本表供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在内地短期执业使用。
  2.一律用黑色、蓝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内容要具体、真实,字迹要端正清楚。
  3.表内的年月时间,一律用公历阿拉伯数字填写。
  4.基本情况中的学历和学位应填写与申请类别相应的学历。
  5.“相片”一律用6个月内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6.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
  

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民族

6个月内

二寸免冠

现是何地

永久性居民
香港( )

澳门( )
来往内地通

行证号码

正面半身

照片

取得合法执业资格时间



证书编号




在香港(澳门)从事的工作内容描述




在香港(澳门)执业机构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申请执业医疗机构名称


申请执业范围(工作岗位)


工作经历

起止年月
执业机构
技术

职务
从事何专业

技术工作
备注































医疗机构意见

















单位印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卫生行政部门意见



执业地点:





执业范围:





执业时间:





经办人:







负责人: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香港医疗专业人员注册证书情况说明


医疗专业人员
注册机构
相关香港法例
注册证明书

(有或无)
执业证明书

(有效期限)

一年
三年

1
医生
香港医务委员会
医生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161章)




2
牙医
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
牙医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156章)




3
药剂师
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
药剂业及毒药

条例(香港法例第138章)




4
脊医
脊医管理局
脊医注册条例

(香港法例 第428章)




5
护士
香港护士管理局
护士注册条例

(香港法例 第164章)




6
助产士
香港助产士管理局
助产士注册条例(香港法例 第162章)




7
医务化验师
医务化验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8
职业治疗师
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9
视光师
视光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10
物理治疗师
物理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11
放射技师
放射技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12
中医
中医药管理委员会中医组
中医药条例(香港法例第549章)





澳门医疗专业人员执照情况说明

  澳门公立医疗机构任职的医疗专业人员,不具有相关医疗专业人员执照,仅由任职机构发出在职证明书。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4/90/M号法令,以私人制度提供卫生护理服务的医疗专业人员共有10类,并领取执照,其职业名称和执照代号对应关系如下:

职业名称(中文及葡文)
执照代号

针灸师 Acupuncturista
A

中医师 Mestre Medicina Tradicional Chinesa
C

牙科医生 Médico Dentista
D

护士 Enfermeria
E

医生 Médico
M

牙科医师 Odontologista
O

按摩师 Massagista
S

诊疗辅助技术员 Técnico de meios auxiliares de diagnósticoe terapêutica
T

治疗师 Terapeuta
T

中医生 Médico de Medicina Tradicional Chinesa
W



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王叙

保释是源于英国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相应称为取保候审制度)。早在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就规定了请求准予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保释制度的形成有两条重要的理论基础:一是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哪怕存在犯罪嫌疑,也应尽量保证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自由。二是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都应享有自由的权利。
保释制度目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纳,我国于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亦也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保释制度之所以能够得到广泛的采用,就在于它自身的优越性。
第一,保释制度具有重要的权利保障功能。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固然有利于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同时也要看到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它会造成对人权的严重侵害,因而是一种极具危险性的制度。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拘留及逮捕的比例很大,“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审前羁押已成为一种惯例。办案机关对羁押的实用主义,导致了超期羁押的极易出现,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成为国际潮流的今天,这些问题更应引起我们的正视。所以,基于保障人权的精神要求,我们要把羁押的适用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若非出于防止干扰诉讼及因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而作必要防范的目的,则应予以犯罪嫌疑人以保释的可能。
第二,保释制度的另一优点在于对国家资源的节约。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看管,要求有大量的人力物力作为保证,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把有限的办案经费大量投入到看守所的建设上,并不是一个最优的资金配置选择。因而在诉讼过程中有效地运用保释制度,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国家资源,合理有效的分配办案资金,加大对社会治安的防范投入,以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第三,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审前被集中羁押在一起,势必会造成犯罪习性的交叉感染,那些主观恶性小、甚至可能是原本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因处于和累犯、惯犯一同羁押的环境中而潜移默化地发生思想改变,这无疑是与教育改造的初衷相背道而驰。相比之下,保释在外的犯罪嫌疑人自然不易产生上述问题。
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但由于我国建立此项制度时间较短,从内容到程序上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则由《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从以上这些规定来看,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所占比例很少。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各办案机关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条文的理解发生偏差是一个主要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是指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涉嫌的罪名,以及平时表现、个性特征,罪中表现和事后态度进行综合考虑以后,如果认为其犯罪性质较轻,涉嫌罪名不重,犯罪情节不很恶劣,犯罪手段一般,平时表现尚好,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以后又有悔改之意并积极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等等,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取保候审,行为人不至于再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甚至不对其实施任何强制措施,他也不会再违法犯罪,综合以上即可认定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应该说这一判断标准既考虑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同时又兼顾保证诉讼的进行,是一种较合理的解释。但在实际工作中,办案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具体工作人员,往往不是从保障人权的方面去理解这一条文规定,而多是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去考虑,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扩张性理解,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妨碍侦查和审判,从职业观念上倾向于能拘留就拘留、能逮捕就逮捕,而并不考虑尽可能取保候审。在大多数办案人员的观念中,都是当案件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时,取保候审才被使用,以防止错拘、错捕。这种观念理解上的原因,导致保释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比国外有较大差距。英国是保释制度的鼻祖,也是这项制度运用较成功的国家。在英国,除特殊案件,如杀人、强奸、走私、毒品犯罪、持枪抢劫等案件外,其他案件的保释率都很高。这是因为英国的保释条例原则上适用于任何情况,而法庭只有在符合保释条例规定的理由出现时才能拒绝保释。因此在英国保释是一种常态,而羁押才是一种特殊情况。
其次取保候审的运用在程序上也有一定的缺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只能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直线形结构,遵循着“立案 侦查 提起公诉 审判 执行”这一体系。《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是一个必经的阶段,没有此程序即不能展开刑事诉讼,更谈不上使用强制措施。然而在公安工作实践中,有一些案件立案前的审查时间相对较长,有时即使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但也并不能立即判断出是否具备立案条件。譬如故意伤害案件,这是一类多发性的常见犯罪,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伤情的医学鉴定结论是判断是否具备立案条件的重要标准。但是受医学客观条件的限制,鉴定结论并不都能在案发后很快得出,有的疑难情况甚至要等上数日。这时,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所能采取的措施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先行拘留,要么在留置48小时后释放。这两种做法都会产生相应的问题,无论是产生错拘或是错放的情况都是不能令人接受的,而此时最为有效的手段——取保候审却因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不能被使用。现在,有的基层办案机关在未立案的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以保证不逃跑,这当然是一种乱扣乱罚的做法,但此现象的出现也与我国保释制度的不完善有着很大的关系。与我国做法不同,英国警方在犯罪现场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迅速将被逮捕人带至警察局,交由主管警官决定是羁押还是保释。决定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24小时内(最长不超过72小时)就要送交法院,由法官再次决定是否保释。英国的这一程序不仅保证了诉讼的进行,同时也有力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虽然我国与英国法律体系不同,但其制度很值得我们借鉴。在此,笔者建议我国应立法使取保候审的使用不仅局限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在刑事案件的初查阶段也应相应设置,以保证随后的诉讼能够顺利进行。

载于《行政与法制》2003年法学论坛专辑(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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