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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林农负担加强林业一金两费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43:05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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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林农负担加强林业一金两费管理的通知

湖南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林农负担加强林业一金两费管理的通知
湖南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林农负担的通知>>(湘政传电〔1995〕47号)精神,去年省林业厅、省监察厅联合对全省林业“一金两费”收缴使用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从检查的情况看,全省林业“一金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总的是好的,为发展我省林业事业发挥
了重要作用。但在检查中也发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对制止农民负担反弹提出的“约法三章”,进一步落实减轻林农负担的各项政策措施,不断加强我省林业“一金两费”管理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地各部门要把切实减轻林农负担作为维护林区社会政治稳定和林业生产发展、调动和保护林农生产积极性的大事来抓,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落实责任制,一级抓一级,确保抓出成效。
二、切实减轻林农负担,保护林农利益。要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传电〔1995〕47号文件的规定,各地和有关部门不准向林农搞政策外收费或集资摊派。森林保险费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林业生产者投保;各地不得以任何名义在木材经营单位上
缴所得税前,按经营量预先收取定额利润,转嫁负担,损害林农和企业利益;要坚决执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将村提留、乡统筹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各县(市)林业、物价主管部门要依据省林业、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木材收购保
护价,收购保护价一般不得低于当地木材销售价的45%;各木材收购单位购买林农木材必须实行现金结算,严禁打“白条”,切实保护林农利益。为保证林农出售木材收入的及时兑现,各级金融、信贷部门对依法进山收购木材经营单位要投放一定的木材收购贷款或周转金;要严格按照林
农负担税费项目、标准和林产品经营单位(或个人)、用户应负担税费项目及标准收取各项费用。
三、各地要重视和加强对林业“一金两费”及林业收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切实纠正各种违规违纪行为。除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农业特产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育林基金、维简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等税费和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林业厅批准同意的收费项目外,地方各
级政府和部门不得搞政策外收费或集资摊派。各地对涉及收费方面的文件,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是违反国家和省规定,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已经明令废止的收费文件必须停止执行。任何部门不得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才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时搞搭车收费,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也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扣、代收政策外费用。对擅自乱收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立即停止对林业“一金两费”征收政府预算外统筹调节基金。林业“一金两费”属国家专项基金,免交一切税费。凡1994年12月12日后调用、扣缴林业“一金两费”为地方政府预算外统筹调节基金或以其他名义挪作他用的,必须如数退还或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林业生产
。在此之前收取的,原则上要退还或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林业生产;个别的确困难的,由本级林业、财政、监察部门协商研究,提出具体意见并逐级上报,由省林业厅、省监察厅审批。
五、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林业“一金两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湘林计〔1994〕21号文件的规定征收。并用好林业“一金两费”,做到依法征收、合理使用、规范管理,不断提高林业“一金两费”的使用效益。
六、建立监督和执法监察保障体系。林业“一金两费”的收缴管理由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林业厅、省物价局监督执行。各级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要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物价、林业等部门定期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在木材生产经营中乱收费的违法违纪案件。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19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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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公安部报来《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的函》公计财〔1997〕22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公安部提出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法》)的规定,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由公安部统一印制。为确保《枪支法》的贯彻实施和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的顺利换发,同意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在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时,向领证单位收取证件工本费;省
级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在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时,向领证单位或个人收取证件工本费。
考虑到《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证》等五种证件制发数量较小,其印制证件费用从公安部“公安业务费”中开支,发放时不再收取证件工本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枪支持枪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安部、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
定及时足额将收入上缴同级国库,并按同级财政预算核拨的经费支出,同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各级公安机关在依法开展枪支管理工作、发放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40号)中规定的《持枪证》、《公用持枪证》、《射击运动枪证》、《猎枪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枪证》、《持枪通行证》、《射
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枪支弹药携运证》工本费,以及省级批准在枪支管理工作中的收费从即日起一律废止。



1997年12月1日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00年8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0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安、电力、工商、林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贯彻实施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组织并指导护线工作;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哄抢或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案件;并应与电力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宣传、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通知电力设施管理单位。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一)发电厂、变电所、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道路、铁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装置、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发电厂(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0千伏 5米
35千伏—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米
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组织电力设施产权单位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2.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3.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4.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二)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按照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护线工作。
电力线路设施管理单位应与沿线单位和群众护线组织签定护线责任书,明确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护线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发给《护线证》。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依法强行排除妨害;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任人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征得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采、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指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因建设需要在上述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制定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征得该电力设施管理单位、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有关管理部门方可批准其爆破作
业。
第十六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在公路上行驶的,还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需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本单位证明向县级公安机关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物资、供销、回收经营单位出售。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禁止任何人盗窃哄抢使用中或备用、尚未安装完毕或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库存或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与电力设施相邻时,应当会同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规程的要求留出架空线路通道,通道内需修剪、砍伐树木或占(征)用林地时,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妨碍城市绿化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就迁移或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二)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以线路安全运行为主,兼顾保护绿化的原则,由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或采取其他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保持树木自然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管理单位应与电力管理部门、架空电力线路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管理单位负责修剪,承担相关费用。
上述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风偏或最大弧垂时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时 最大弧垂时
10千伏 3米 3米
35-110千伏 3.5米 4米
220千伏 4米 4.5米
500千伏 7米 7米
第二十一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和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依法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本办法未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100元至2000元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
(一)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盗窃或哄抢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协助电力企业追回被盗电力设施器材,使电力企业免遭损失的;
(五)积极协助侦破破坏电力设施案件有功的;
(六)其他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二)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三)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四)在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或在距发电厂、变电站围墙1.5米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开采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五)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游泳、划船;
(六)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及输水、输油、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二)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三)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的,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指水平距离)范围内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利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物品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行政执法机关的隶属关系全额就地缴入国库。
第三十五条 负有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1日发布的《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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