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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1:26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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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27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7号)精神,支持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现就地质勘查单位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质勘查单位属地化后,其事业单位经费来源由中央财政划拨转为地方财政划拨的,在其改革为企业以前,仍执行事业单位的税收政策。
二、地质勘查单位属地化后,由事业单位改革为企业的,自财政不再划拨其经费起的3年内,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继续享受原属事业单位的各项税收政策,但最长不超过2004年12月31日。
三、对地质勘查单位属地化之前已经实行自收自支或者已经注册为企业的,适用国家对企业的统一税收政策。
四、为鼓励和支持地质勘查单位下岗职工通过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实现再就业,地质勘查单位下岗职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执行。
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配合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严格执行国家给予地质勘查单位的税收政策,遇到问题要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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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交公路发[2006]400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以下简称国办49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抓紧研究制订改革实施方案
  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交通、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按照中央1号文件及国办49号文件的要求,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起主要责任,积极推动改革实施工作。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今年12月底前,各省(区、市)要研究提出适合本辖区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并报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备案。同时,要积极研究提出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制度、技术规范、养护定额、质量评定标准和验收标准等行政、技术管理制度。通过建章立制,不断规范和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二、精心组织,积极开展示范点创建工作
  2006年各省(区、市)要视情况分别选择若干个地市(不设地市的选择县或区)作为示范点,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的方法和途径,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国家支持范围的相关政策。各地在示范点建设过程中,要在国办49号文件所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公路管养体系,建立稳定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渠道,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切实为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提供示范。具体安排如下:
  8月底前,要制定完成示范点工作方案,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将方案报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备案。12月底前,集中精力做好示范点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并对示范点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针对示范点创建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为全面推进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工作奠定基础。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将联合成立督导组,选择部分重点地区进行跟踪和督查,并对落实情况差的省份予以通报。
  三、深入研究,不断完善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落实责任,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
  各省级交通、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要按照国办49号文件的总体要求,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进一步落实县级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的主体地位,从根本上改变农村公路管养主体缺位、资金缺乏的突出问题。要充分发挥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积极性,把农村公路管养责任落实到位。经济条件比较好的乡镇要积极投入力量,共同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要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按照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有关协调、监管、考核机制,不断提高农村公路管理水平。
  (二)保障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交通、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措工作。在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政策时,要充分体现中央1号文件确定的“逐步把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国家支持范围”的要求,不断加大公共财政支持力度,确保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正常使用,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正常化、规范化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一是省、地(市)、县、乡四级地方政府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要逐步增加。
  二是要统筹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确保公路养路费总收入在扣除征收成本、交警费用和水利建设基金后用于公路养护的资金比例不低于80%。交通、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结合当地实际,逐步落实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投资部分,集中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要加强农村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所收资金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三是要充分利用“一事一议”政策,采取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引导沿线村民投工投劳养护农村公路。同时积极鼓励包括受益企事业单位在内的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农村公路普查的基础上,根据统一的统计标准与口径,确定本辖区需要列入养护范围的农村公路里程,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数据库。同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成本进行全面测算,并以此为基础合理确定养护资金投入标准。
  (三)健全机制,提高管理养护资金的使用效率。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合理配置干线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技术、人员、设备等资源,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开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避免机构重复设置和人员膨胀,不得利用改革之机新增人员。要努力降低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中人员经费的支出比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作,可以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的村民,促进农民就业和增收。鼓励通过竞争方式,将油路挖补和水泥路修补等小型养护工程捆绑承包给专业化养护队伍,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鼓励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捆绑招标,面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具备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充分发挥专业管理、施工、监理队伍在农村公路养护工作中的作用。
  (四)分级负责,加大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力度。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适合本省情况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模式,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落实工作职责,明确工作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可以结合养护管理工作,采取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充分调动乡镇政府、村委会和沿线村民保护公路的积极性。
  (五)切实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监管。
  各省级财政、交通、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研究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管理办法,完善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确保专款专用。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点面结合的方式,定期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完善资金申请、拨付、使用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制度,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安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抓好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领导机构和协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改革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改革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同时,应将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纳入正常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范畴,进行目标考核,切实把中央一号文件和国办49号文件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港口局关于印发《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上海市港口局关于印发《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满足制定港口规划和港口行业发展政策需要,依据交通部《港口统计规则》和《港口统计报表制度》,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上海港口建设、经营和相关活动的吞吐量统计工作。

  第三条上海港口由下列陆域范围和水域范围组成:

  ㈠陆域范围:

  1.海港港区陆域由长江口南岸港区(含长兴、横沙和崇明三岛)、杭州湾北岸港区、黄浦江港区、洋山深水港区组成;

  2.内河港区陆域由上海市境内的通航内河两岸港区组成。

  ㈡水域范围:

  1.海港港区水域为长江口和杭州湾北岸水域、黄浦江水域、洋山深水港区水域,以及长江口外的长江口锚地水域;

  2.内河港区水域为内河港区所涉及的水域。

  第四条吞吐量分为货物吞吐量和旅客吞吐量。

  货物吞吐量,是指经由水路进、出上海港口(包括码头、浮筒、锚地),并经过装卸的货物数量,包括邮件、办理托运手续的行李、包裹以及补给船舶的燃料、物料和淡水。

  旅客吞吐量,是指经由水路乘船进、出上海港口的旅客数量。

  第五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港口局)负责上海港口吞吐量统计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港口局履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报送港口统计数据,编制、提供、管理港口统计资料,定期发布港口统计信息等职责,并为港口统计调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是指从事港口建设、经营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如实提供吞吐量统计调查资料。

  第八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管理本单位港口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吞吐量统计核算凭证必须准确、可靠;在收集整理过程中,需要逐日、逐船(驳)分别核对;收集的统计凭证应当分月妥善归档保存。

  吞吐量统计经过整理、核查原始记录,登录台帐,复核后方可报送。

  第九条货物吞吐量统计区别以下不同货物,其原始依据分别为:

  ㈠外贸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进口货物卸货报表;

  ㈡内贸统计:进、出口交接清单,进口货物卸货报表;进仓报表(内河),出仓货物日报表(内河)。其中“驳←→船”直取部分依据进口货物卸货报表,交接清单,船用燃料依据船用煤(油)签证单;

  ㈢危险品统计:除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依据外,还包括《上海港水上危险品货物运输证》或《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

  ㈣集装箱吞吐量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外贸)、交接清单(内贸);

  ㈤行李包裹统计:进、出口载货清单,行李包裹交接清单;

  ㈥邮件统计:港湾费用证明单。

  第十条旅客吞吐量统计根据进出港口,其原始依据分别为:

  ㈠进港口,旅客进港日报;

  ㈡出港口,客票售出记录。

  第十一条货物吞吐量统计整理包括下列内容:

  ㈠序号;

  ㈡起运港或到达港,包括编码、国家、港口;

  ㈢船名;

  ㈣航次;

  ㈤停靠泊位、浮筒;

  ㈥开工、完工日期;

  ㈦合计;

  ㈧货物分类名称及吨位;

  ㈨危险品;

  ㈩大件。

  第十二条集装箱吞吐量统计整理包括下列内容:

  ㈠序号;

  ㈡国家、地区或港口;

  ㈢船名;

  ㈣航次;

  ㈤停靠泊位、浮筒;

  ㈥开工、完工日期;

  ㈦箱型;

  ㈧空箱和重箱(个数);

  ㈨重量(包括箱皮重和货重);

  ㈩标准箱个数和重量。

  第十三条货物吞吐量航线分组口径:

  ㈠外贸:上海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上海港口与香港、澳门,台湾省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以及内支线运输货物参照计入本组,并单独列出;

  ㈡北方沿海:上海港口与长江口以北沿海港口之间水路运输的货物;

  ㈢南方沿海:上海港口与长江口以南沿海港口之间水路运输的货物;

  ㈣长江航线:上海港口与长江沿线两岸港口之间水路运输货物;

  ㈤内河航线:除外贸、沿海和长江航线外,上海港口与经济腹地内河港口之间的水路运输货物。

  第十四条确定某航线吞吐量以到达港或起运港所在位置划分,不以运输的船型或航线来区分。

  到达港是指船舶本航次运输的目的港。

  起运港是指船舶本航次运输的出发港。

  第十五条货物吞吐量区别不同情形,分别按下列计算方法统计:

  ㈠装船运出港口的货物,计算一次出口吞吐量;由水路运进港口卸下的货物,计算一次进口吞吐量;

  ㈡由水路运进港口,经装卸又从水路运出港口的转口货物(包括船→岸→船转口和船→船直取),分别按进口和出口各计算一次吞吐量;

  ㈢凡被拖带或流放的竹、木排在港口进行装卸(包括拆、扎排)的,计算为进口或者出口吞吐量;

  ㈣补给国内外运输船舶的燃、物料(包括垫舱物料、船用配件及淡水等),计算为出口吞吐量;

  ㈤邮件及办理托运手续的行李、包裹,计算为进口或者出口吞吐量;

  ㈥集装箱箱内货物按货类分组分别计算。

  第十六条下列情况不计算货物吞吐量:

  ㈠内河港区之间、内河港区与海港港区之间运输的货物;

  ㈡洋山深水港区与其他港区之间的货物或集装箱驳运量;

  ㈢由同一船舶运载进港口,未经装卸又运载出港口的货物(包括原驳换拖或重新办理交接手续调票);

  ㈣自同一船舶卸下,随后又装上同一船舶运出港口的货物,或装船未运出,又卸回港口的货物;

  ㈤市内轮渡,以及为运输船舶装卸服务和各码头、锚地、浮筒之间的驳运量;

  ㈥港口进行疏浚,运出港口外抛弃的泥沙;

  ㈦在港口内装船运至港口外倒入海内的废弃物。

  第十七条货物分类按照交通部“货物运输分类目录”分组。

  第十八条旅客吞吐量按照乘船进港或乘船出港包括购买半票的旅客人数计算,但不包括免票儿童、船员、轮渡和港口内的短途客运的旅客人数。

  第十九条统计截止时间为报告期的最后一日18点。凡18点以前整船卸完或者整船装妥的货物,并办完交接手续,统计为本报告期的吞吐量。

  第二十条吞吐量计算单位和标准按下列要求执行:

  ㈠货物吞吐量计量单位:吨。

  1.按进、出口舱单,交接清单上记载的实际重量统计,木材以一立方米为一吨统计;

  2.不过磅的货物如牲畜、家禽、蜜蜂、轻泡垫隔舱物料等可以按计费吨为计量单位;

  3.实际重量与原始记录记载不符时,依照过磅后的实际重量统计,但是应当在整理表中注明。

  ㈡旅客吞吐量计量单位:人次。

  国际旅游船的旅客分别按进、出港口各计一人次。

  第二十一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在报送统计报表经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报出统计报表后如发现差错,应当立即向所有受表部门书面更正,并说明差错原因。

  第二十二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报表资料按照吞吐量统计操作系统要求的时间和程序进行。

  逢法定节假日,报送日期顺延。但是非节假日的双休日除外。

  第二十三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提供未正式公布的数据。

  第二十四条下列数据未经允许不能对外提供:

  ㈠国防、军工、特种物资吞吐量;

  ㈡港口吞吐能力,港口外贸进、出口分货类的吞吐量,港口分货类的流向和流量;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市港口局进行港口统计检查时,港口统计调查对象需要提供以下吞吐量统计凭证:

  ㈠进口货物卸货报表;

  ㈡货物交接清单;

  ㈢出仓日报;

  ㈣出口载货清单(外贸);

  ㈤进仓日报;

  ㈥港驳进出上海港口货物统计凭证和其它费收核算原始记录。

  ㈦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港口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市港口局会同统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㈠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㈡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㈢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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