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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0:50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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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1992年4月14日金昌市人民政府金政发(1992)28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把计划生育纳入经常化、科学化、制度化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户口在金昌的单位、个人和户口在外地的市辖范围内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一律适用本《细则》。驻金人民解放军的计划生育按军内政策执行,其避孕药具由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办公室,以下简称计生委(办)]负责按“跨供”人员对待,保证供给。

第三条实行按计划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及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和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支持他们履行职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努力做好工作。

第一章节制生育

第八条大力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者其他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以上医院确诊,市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确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又怀孕的。具体要求是:

1、“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法定条件,即“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

2、“依法收养一个子女”,是指依照《条例》第十条二款规定的条件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了收养子女审批手续和“公证书”的。

3.符合“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审批,不受第十四条生育间隔的限制。

(三)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的,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间隔期应从再婚夫妻一方前婚所生第一个子女的出生日期算起,必须达到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按计划予以批准。

(一)具备《条例》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居住在我市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

(三)是少数民族的(包括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若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按《条例》规定同时具备以下证件:

1、男女双方依法登记领取的《结婚证》;

2、男到有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户口薄》;

3、男到有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双方约定书》及公证处依法公证的《公证书》。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其他非农业人口,另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条例》第十条所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凡符合《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五年以上。

第三章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人口基础知识,生育节育科学知识与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医疗卫生部门要做好节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发放和管理、婚前教育、婚前检查及优生、遗传的咨询工作。

第十五条育龄夫妻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执行时要按照甘肃省卫生厅、甘肃省民政厅甘卫生妇幼字(1986) 282号《关于认真搞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通知》和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甘计生委(1991)1号转发《关于印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补发〈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第二胎优生原则〉和〈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申请、审批表〉的通知》要求,由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指定医疗卫生单位进行检查诊断,并经过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认可。

禁止痴呆傻人生育,具体按《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其中对已生育计划内二孩的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职工,可根据其夫妻双方具结的终生不再生育保证书,以及使时避孕药具的有效情况,准予采取有效综合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七条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站,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或卫生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节育手术按手术常规施行,确保手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禁止任何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站和个体行医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八条对已采取了绝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近、远期并发症的鉴定标准,按国家计生委计生科字(1989)20号《关于印发〈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的通知》执行。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病人,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认可。并经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站治疗,其医疗费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按规定报销。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对当事人要按国务院国发(1987)63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生育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委会,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分配的计划,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二十二条实行生育卡片管理制度。持有生育卡片的夫妻方可生育;无生育卡片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女方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卡片。

第二十三条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经夫妻双方申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区)计生委(办)批准后发给生育卡片;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其他非农业人口的,由县(区)计生委(办)核定,报市计生委批准后发给生育卡片。

第二十四条收养子女,须经当事人申请,县(区)计生委(办)批准,公证机关公证后,公安部门方可办理户籍手续。

第二十五条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及计划内二胎审批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符合《条例》第十条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及计划内二始的审批程序是:女方为农业人口的,分别按《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报经市鉴定小组鉴定后,由县(区)计生委(办)审查批准;女方为非农业人口的,按《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市鉴定小组鉴定后,由市计生委审查批准。

第五章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计生委(办)及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为同级政府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单位,业务上受上级业务部门指导。
第二十八条街道办事处应设立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做好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配备专人,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或兼职干部,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工作。各级政府要统筹解决好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县以上(包括县在内)计划生育服务站,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第六章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条凡男女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一个月,晚育的妇女,产假为一百天(包括法定假日),并给男方护理假十天。农民晚育的可免去夫妻双方当年义务工。

第三十一条一对夫妻决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根据《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决定不再生育,并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母亲,产假延长五十天,另给男方护理假期五天;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义务工。

(二)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三)城市分配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在安排就业时,也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夫妻均为农民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再给予下列优待:

1、土地调整时,给独生子女多划一口人的承包地;

2、乡(镇)筹集资金为独生子女办理两全保险至十四周岁;

3.新建房屋时,优先划给宅基地;

4、独生子女在市内升初中和高中录取时给降低两个分数段的照顾;

5、乡(镇)村办企业招工时,可优先照顾夫妻一方当工人;

6、分配紧缺农用物资时,应优先予以照顾。

(五)生育一个女孩领《独生子女证》的农民夫妇,除享受《条例》和本细则上述优待外,再免除夫妻一方终身义务工和当年劳动积累工;县(区)、乡(镇)筹集资金给予夫妻双方养老储蓄金待遇,具体办法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执行。

(六)符合政策经过批准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夭亡后形成的独生子女,又自愿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与独生子女享受同样待遇。

夫妻均为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为干部、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全部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夫妻均为农业人口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夫妻是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的意见》和《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生子女保健费,行政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列支;企业在福利基金中列支;若福利费、福利基金不足列支的,应按有关规定申报主管部门批准后,行政事业单位可在行政事业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在企业基金或企业利润留成中列支;农村在集体提留或乡(镇)、村社企业留利中列支或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等其他奖励。

第三十二条农村按《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过批准后只生育了两个女孩的农户,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后,享受下列优惠政策待遇:

(一)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费;

(二)新建房屋时优先划给宅基地;

(三)免除夫妻一方终身义务工和当年劳动积累工;

(四)孩子在市内升初中、高中、中专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

(五)分配紧缺农用物资时应优先予以照顾;

(六)乡(镇)、村社办企业招工时,可优先照顾夫妻一方当工人;

(七)对夫妻双方实行养老储蓄金政策。县(区)、乡(镇)筹集资金400元,其中县(区)财政补助200元,乡(镇)筹集200元(有条件的乡镇也可以提高标准),一次定期储蓄,由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专帐管理,存折交本人保管,待夫妻年龄五十岁以后,作为养老金一次性交付本人使用。养老储蓄金可以继承。不宜搞养老储蓄金的,也可以实行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农村超计划生育二胎的纯女户,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后,按乡(镇)要求交清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及其它罚款后,可享受计划内二胎纯女户一样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农村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赡养老人,落户后即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与本地区农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三十四条干部、职工依照规定享受婚、产假,按全勤对待,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调资和晋级。

第三十五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包括按计划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在职期间享受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岗位津贴,具体办法可参照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五日省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关于“对基层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每人每月补助十元钱”的决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关、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处罚

第三十七条计划外怀孕不听劝告、拒不中止妊娠时,在怀孕期间,对夫妻双方进行处罚。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扣发其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基本工资,并停发各种奖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农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所扣发的工资、奖金或收缴的罚款在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后退还。

第三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不低于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继续计划外超生的,视胎次加重征收累进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收缴,可视当事人经济状况分期或一次性征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征收,定期结转移交给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非干部、职工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所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及罚款,必须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按年度全部上缴县(区)计生委(办)集中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及罚款的管理,要掌握两个原则:

(一)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按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关于转发河北省计委、财政厅〈关于加强计划生育超生罚款管理的紧急通知〉进一步加强超生子女费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根据《条例》第四十八条的授权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加强超生子女费和罚款管理的原则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和罚款的管理办法(其中:县(区)计生委(办)留成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四十条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干部、职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超生二胎的开除留用,超生三胎和三胎以上的开除公职,临时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超生的一律辞退。其怀孕期间、分娩时的一切医药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至七年内,不得转干、提职、晋级、晋升、评模、评奖。

(二)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至七年内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不得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超生子女不供给平价粮油。

(三)是农民的,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至七年内不得评模和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国家干部和职工。超生子女户不增加承包地、自留地、口粮田。不批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分别不同情况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后,又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要求生育的,应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独生子女优待。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后又超计划生育的,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并追回已优待的钱物。

第四十三条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乱发准生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干部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以及损坏计划生育人员家庭财产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四)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环、作假节育手术、出据假疾病诊断证明或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对按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精神,《金昌市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为保障本《细则》的顺利实施,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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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8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6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探矿权、采矿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等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下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的其他权利。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有偿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产权可以整体出让,也可以部分出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六条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互利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产权交易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产权交易后对企业职工的安置,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是经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范围和主要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确认;

(四)对会员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业务和职责。

第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完善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出让信息,促进产权交易工作开展。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从事业务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管理。会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会员章程,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可以向产权交易当事人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交易方式与程序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拍卖、招标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出让产权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批准。其中重大的产权出让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在产权出让前,出让方应当在资产清查和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组织进行资产评估,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资产清查中查出的资产损失,经中介服务组织认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定后,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销。

第十八条下列产权禁止出让:

(一)产权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让的。

第十九条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二十条在进行产权交易前,出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出让申报书、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出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准予产权出让证明、出让标的物的情况说明,以及与出让产权有关的财产抵押、担保等重大事项的说明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出让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和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后,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受让意向登记表、受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资信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满15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机构和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产权受让的申请情况,具体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第二十四条出让整体产权的,出让方应当在出让前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并与受让方就债务的处理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产权出让后债务转移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应当与债权人就债务的处理事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根据资产质量上浮或者下浮一定的比例作为确定起拍价、招标底价的参考依据。以协议方式确定产权交易价格的,交易价格可以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浮动,但下浮的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的标的物、价格和价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

(三)债权、债务的清偿处理情况;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出让方的产权交割情况;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及其履行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当持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产权交易合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未取得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的,前款规定的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受让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产权交易价款。

对一次性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当事人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中止产权交易的;

(二)在产权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产权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出让方无权出让产权,并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灭失的;

(三)人民法院发出终止产权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产权交易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职工的安置费和清偿债务,以及与产权交易有关的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费用。产权交易收入按规定支出后的剩余部分作为产权出让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产权交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监测网络,及时对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产权交易的全过程进行监测。

第三十五条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产权交易活动及产权出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所需的报表、报告和证明等文件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职业道德规范,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产权出让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产权的;

(三)出让本规定禁止出让的产权的;

(四)在产权交易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产权交易当事人和中介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出让事项,以及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集体企业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25日公布的《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软实力,化民族独立危机

张鹏


文化的多元性造成了不同种群不同的习俗和信仰,民族作为这些习俗和信仰的历史归属承载着众多的与其他民族的差异。而这些差异的存在在不同的场域下会发挥出不同的功能,当然这里所说的功能仅仅指针对民族融合这一问题来讲的。作为一个实力相对弱小的民族有机体而言:一方面,他们希望自身的文化能够广泛的传播,获得其他民族的认可,这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民族心理。另一方面,在打开大门与其他民族交流试图形成一种平等的互动的时候他们却略显胆怯,因为他们害怕被在同一时代比自身的文化更具有影响力和竞争性的外族文化所同化,以至于失去自身民族所特有的信仰与习俗。基于此,所以众多的弱小民族当它主观上认识到由于交流而铸成的平等性信任度开始减弱,民族灭绝性危机日益显现的时候,同时又有相当自信的民族对抗实力,则这种由民族文化的不同所引起的民族冲突将会以民族独立战争的方式被打破。
显然,由于上面两个方面所分别引起的正负功能的大小与民族冲突的剧烈性瓦解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并不是当负功能大于正功能时就当然的引起民族冲突的暴动性解决,这种民族性的社会暴动究其根源,我认为是由民族与民族之间平等性的信任度所决定的。当然,这种信任则是基于由众多民族组成的同一国家这一情况来说的。因为在同一国度中,民主政体性的国家作为民族矛盾调节机制无法做到完全的民族平等,国家所能够调节的部分仅仅是宏观的能够切实控制到的显冲突,而对于那些由文化所引起的历史性潜冲突是难以着手的。在不同的国家中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因为民族独立已成定局,民族之间的冲突会通过带有明显民族性的国家解决,因而不存在以上所说的内部控制协调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则要追究于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
因此,解决一国之内民族独立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建立高度的平等性民族信任。就我国而言,民族之间的冲突一直难以和缓,先是藏独,而后又有疆独。虽然在建国初期,作为国家工具的中央政府采取了重磅出击,武力镇压的方式暂时稳住了西藏和新疆,但潜在的民族独立危机却依旧存在,同时基于硬性的武力镇压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民族仇恨的不断升级,民族之间的平等性信任度逐步下降,更容易造成文化交流过程中的胆怯心理增强。在当今以和平和共同发展为主题的时代在解决民族问题上硬实力实属下策,但硬实力用于对外恐怖势力却是很有必要。
我认为,解决内部民族冲突,化解弱势民族独立危机的最好方式是依靠软势力,以柔克刚,分而治之。所谓软实力是指仅仅依靠经济、文化以及外交等政策性手段而不借用武力军事等暴力方式间接控制某一受众的生活、发展甚至社会心理倾向的一种国家控制方式。
软实力的运用自古就有,例如秦王嬴政统一六国后,恐六国贵族残余再次揭竿而起,与秦国对抗。因而采取了移居各国有势力的民众,使其分散居住,同时并制定相应的刑法配合行政政策。这一方式虽然没有完全避免六国残余的再次生势造反,但却不失为一个化解敌对势力的好方法,对于国家的稳定和有效控制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由于始皇未能改革律法,统一六国后依旧以暴制暴,独尊法家,未能平等对待各国民众,体恤民情,因而造成了楚汉之乱,陈胜吴广起义。继冷战结束以来,世界体系呈现出一超多强的局面。美国在实现其霸权主义的方式上既有武力威慑,军事打击这一方面;同时依靠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美元作为世界货币的霸主地位以及享誉全球的快餐文化间接地扩大自身的国际影响力,试图将美式的价值观予以普世。我国对于台湾问题,前期试图通过武力的方式解决,但由于美日势力的干扰久为得果。自改革开放以来,基于国内快速发展的迫切需要和国际形势的逐步好转,对于台湾问题我国政府则转向了通过软实力化解台湾问题。例如两岸三通的顺利达成、大陆信用卡被允许在台湾使用等都体现了大陆更多的想通过软实力来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主权问题,大陆试图造成台湾经济发展对大陆的过度依赖以及台湾民众强烈的统一愿望实现两岸问题的和平解决。
同样,对于藏独问题的解决以及疆独问题的解决最关键的在于内部势力的瓦解。正所谓内因重于外因,解决民族独立问题的重中之重在于如何化解国内敌对民族势力,提高少数民族对于优势民族和政府的信任度,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软实力则正好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近年来,国家大力支持西藏、新疆的自主发展,尤其是在经济上每年给两自治区的财政拨款均在 以上,而中央政府却从未从以上两区征收过一分钱。另一方面,大力宣传两地文化,旅游景区,发展两地旅游业,提倡东部应届大学毕业生积极投身西部,弥补当地科技短缺,支持自身独立发展。
以上政策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民族冲突,但只能是治标不治本。其关键的败笔在于其未曾重点关注文化的同化这一命题。蒙满少数民族由于在历史上都曾统治过中国所以经过多年的文化融合,自身的价值观基本上已经被汉文化所同化,另一方由于这两个民族的聚集区都比较靠近内地,发展良好,对政府以及优势民族的平等性信任度较高,所以未曾造成民族独立问题。因此,从文化着手,借助汉文化的强大吸收力和同化力来解决民族独立问题才是真道理。
若从软实力文化方面入手应注意一下几个方面:第一,为两地少数民族民众在内地提供优惠政策,积极引导少数民族民众迁居内地。促使少数民族敌对势力分散于各地,难以形成气候。第二,积极推进两地少数民族文化的现代化解构,促进民族文化融合,增强民族之间的文化认可度。同时,还要加强青少年有关民族团结的教育,从根本上消解民族歧视与民族仇恨。外部则要加强对分裂势力和恐怖分子的武力打击。另外,在外交上努力赢得各国支持,共同打击分裂势力。这样内外结合,软硬兼施才可以真正解决好藏独疆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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