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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0:53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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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鄂州政发〔2004〕41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鄂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鄂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基本保险的市级统筹工作;其所属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负责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条 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应当遵循统一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统一调剂和使用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规范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统一人员编制和经费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凡本市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已参加省直统筹的企业除外)等城镇各类企业的职工、在城镇从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均纳入市级统筹范围。
第五条 对纳入市级统筹范围的参保企业和职工,实行统一缴费比例、统一缴费基数、统一业务管理、统一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六条 养老保险仍维持地税部门征收的体制不变,市、区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进入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市级统筹后区滚存结余基金,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统一上解到市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全市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统一由市社保局委托银行或邮政部门就近就地进行社会发放。离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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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行全国建设系统“12319”服务热线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推行全国建设系统“12319”服务热线的通知



建精[2003]17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提高建设系统的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监督效能,建设部决定在前段试点等工作的基础上,在全国建设系统全面推行“12319”服务热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使用特服号码“12319”,建立建设系统服务热线的意义。建设事业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与经济生产紧密相联。建设系统的供水、供气、供热、市政、市容、城市交通、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与管理、物业管理、建筑市场、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等,都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对保障居民生活、维护安定团结、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开通“12319”建设事业服务热线,将原有的建设系统服务热线逐步统一到“12319”平台,可以节约资源,帮助群众排忧解难,请群众监督工作,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因此,全面推行“12319”建设事业服务热线,是建设系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方便群众生活,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的重要举措。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设事业服务热线的推广工作,把它作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行政效能的一项重要举措,按照制度化、信息化、规范化的要求,积极创造条件,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取得成效。并以此为契机,把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和服务管理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服务热线工作责任制。“12319”是全国建设系统面向社会开展建设事业公益服务的统一专用号码,该号码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各地要切实做到组织落实,明确服务热线工作责任制,明确分管牵头单位,并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规范“12319”服务热线的各项工作。各地申请开通“12319”服务热线要认真执行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信息资源的管理,避免重复设置和资源浪费。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规范和管理,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各地申请使用“12319”特服号码时,请持申请报告和信息产业部《关于核配建设部全国建设事业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号码的函》(复印件)到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开通。开通后报建设部备案。已经使用其他建设服务热线号码的城市,要逐步将已经开通的其他服务热线统一到“12319”平台,并认真做好衔接工作。通过对现有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将号码统一到“12319”特服号码上来,同时将原号码交回当地通信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三、认真抓好示范点。各地要积极全面推行“12319”建设事业服务热线,注意选择部分有条件的城市作为服务热线工作的示范点,以示范带动面上服务热线的推广,提高服务热线推广的水平。建设部将于2004年确定一批“12319”建设事业服务热线的示范点。各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12319”建设事业服务热线的组织、宣传工作,做好示范点的组织推荐工作(可推荐1—2个城市),并于2004年6月30日前将示范点名单及有关情况报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8394038,传真:01068394303)。

  附件:信息产业部《关于核配建设部全国建设事业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号码的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九月三日

关于核配建设部全国建设事业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号码的函

信部电函[2002]422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申请全国建设事业服务热线特服号的函》收悉。为了更好地方便你部开展有关建设方面的政策咨询、问题投诉、抢险抢修等社会公益服务,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关于统一全国建设事业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号码的意见,并核配你部从事面向社会开展建设事业公益服务的全国统一专用号码为“12319”。该号码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二、你部在全国各地启用该号码前,请先与相关电信运营企业总部联系,协商码号启用具体事宜。该号码在各地启用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后,请将码号启用前期准备情况、启用技术方案、实施进度安排和联系方式等报当地通信管建局备案,并持当地通信管理局备案通知与当地相关电信企业和专用电信网单位联系启用号码事宜。

  该号码启用后,请将原在各地用于与建设方面有关的政策咨询、问题投诉、抢险抢修等社会服务短号码交回当地通信管理局,并及时向社会通告。

  三、电信号码资源属国家所有。请遵守信息产业部和地方通信管理局各项有关码号资源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该专用号码或改变号码用途。

  四。拨打该号码时,收费标准按信息产业部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2008年9月4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供养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应当实行财政供养为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方式,遵循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条件,不断提高供养水平。
  县(市)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标准和质量提供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委托供养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九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内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免缴普通挂号费和诊疗费,减半缴纳注射费和输液观察费;住院的,按照城镇特殊医疗救助人员缴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继续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救助待遇;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危旧房改造资金,对其现住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补助费按其12个月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不低于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五保供养资金应当包括五保供养经费,设备、设施购置和维修费,管理经费等。
  自治区财政对贫困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捐赠的款物,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用途的外,可以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
  集中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以根据供养情况发给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并将发放情况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予以记载,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公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具有了劳动能力;
  (二)获得了生活来源;
  (三)确定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四)本人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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