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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8:02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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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1年7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2001年7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商标的知名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著名商标。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商标注册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商标注册人应当提高商标意识,制定商标发展战略,争创著名商标。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或者注册虽不满三年但实际使用三年以上的;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在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认证监督抽查中质量稳定,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在区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售后服务好;
(五)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著名商标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商标注册人对不予推荐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推荐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由经济综合部门、有关协会及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论证。经评审认为符合条件的,须经评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认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拟认定的著名商标通过媒介在自治区范围内公示3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新疆著名商标证书》、《新疆著名商标》牌匾,并在指定的报刊公告。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或者广告宣传、展览等活动中使用“新疆著名商标”字样。
未被认定著名商标的,不得使用“新疆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其企业名称中直接冠用“新疆”字样。
第十八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驰名商标时,应当从著名商标中推荐。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与新疆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了著名商标条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认定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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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人发〔2003〕65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市属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部门,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实践‘三个代表’,优化首都发展环境”的要求,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一步促进首都人才市场的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日



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优化首都人才市场发展环境,促进人才市场健康有序运行,创造统一、开放、平等、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按照分级管理、放宽准入的原则,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原则,实行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组织实施活动。
  第四条 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包括定期和不定期两类。
  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是指具有办会资质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固定场所定期举办的经常性小型人才交流洽谈活动。
  不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是指具有办会资质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临时租用场所独立或联合举办的人才交流洽谈活动。
  第五条 不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分为大型、中型和小型。大型人才招聘洽谈会招聘展位应在400个以上;中型人才招聘洽谈会招聘展位应在200--400个;小型人才招聘洽谈会招聘展位在200个以下。各类招聘洽谈会场地实际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平均每个展位15平方米。
  鼓励引导主办单位探索利用互联网、平面媒体等多种形式举办人才招聘会,促进人才招聘活动向多元形式发展。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资质条件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均可申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一) 持有《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社会信誉良好;
  (二)固定资产在100万元以上(或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并具有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从业资格。
  第七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单位联合举办的,必须明确负主要责任的牵头单位。
  第八条 主办单位申办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可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申请,区、县人事局依照市人事局授权负责核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九条 申办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二)招聘洽谈会的计划、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及会场平面图;
  (三)《北京市固定人才市场登记证》。
  第十条 申办不定期大、中型人才招聘洽谈会须报市人事局核准;申办小型人才招聘洽谈会,由办会地点所在区县人事局核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一条 申办不定期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二)招聘洽谈会的组织方案;
  (三)与场地出租单位草签的租赁协议及会场平面图;
  (四)主办单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五)如联合举办还须提交联合办会单位的合作协议书。
  第十二条 市或区、县人事局在接到办会申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果。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单位开具《人才招聘洽谈会批准书》。
  第十三条 申办网上人才招聘会或平面媒体人才招聘会应将有关材料报市人事局备案。备案程序参照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本市举行重要会议或大型社会活动期间原则上不举办大、中型人才招聘洽谈会。一般不得在同一时间、同一场地与其他规模较大的洽谈展览活动重叠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
  第十五条 人才招聘洽谈会一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办会时间、地点、规模,如确需变更的,主办单位须办理变更手续。
  人才招聘洽谈会项目变更或因故不能如期举办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刊播启事声明,并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举办大、中型人才招聘洽谈会,工作人员的数量与参展展位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规模在800个展位以上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100人。
  第十七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必须严格审查参会单位的资质、招聘内容和相关宣传资料。负责对招聘单位的诚信进行监督,督促招聘单位向应聘个人及时反馈信息。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布展,明确大会安全保卫、消防等工作方案,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措施,并接受有关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八条 办会单位应尊重参会单位和个人的自主权,有责任向参会单位及个人提供相关的服务,确保足够的招聘信息,宣传人才市场管理法规政策,维护人才市场供求主体的合法权益。参会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招聘应聘活动中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主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参加人才招聘活动的用人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直接用人单位。代招代聘及法人单位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参会招聘,须出具法人单位同意公开招聘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不得招聘国家和本市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人员。招聘单位的招聘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有民族、宗教、性别等歧视性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或要求应聘人员以其财物、证件作抵押;未经应聘人员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泄露应聘人员的资料和信息,擅自使用应聘人员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二十一条 应聘个人具有向主办单位索取洽谈会相关资料、对招聘会组织者或招聘单位提出意见、向招聘单位提出应聘结果反馈要求的权利;同时履行提供真实的个人资料、遵守招聘会场秩序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在人才招聘洽谈会结束后应向主管部门反馈招聘会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人事部批准的中央在京单位开办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经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京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京举办人才招聘洽谈活动,参照本细则实施,并由北京市人事局核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温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40号


现发布《温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温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宣传、发动、考核评比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爱卫会成立除四害科学技术指导组,负责本辖区的除四害技术指导和达标考核、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爱卫会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并由市爱卫会统一发给证书,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本辖区各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除四害工作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密度监测、技术培训,并向同级爱卫会办公室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监测数据。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及其重点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除四害工作人员,建立除四害工作制度,抓好本部门、本单位的除四害工作,并对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自我检查和定期汇报。
第八条 四害杀灭工作按下列职责分工:
(一)风景点、城市公园、动物园、绿化带按隶属关系由旅游、建设、园林等部门负责;
(二)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工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垃圾桶(箱)由城管部门负责;
(四)窨缸(井)、下水道按隶属关系由市政、城管部门负责;
(五)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七)交通工具按隶属关系由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
(八)农田、牧场、林区由农业、林业部门负责;
(九)农村粪池、粪缸、垃圾、水塘、沟渠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居民住户内环境由居民住户负责,外环境由村(居)民委员会或物业公司负责;
(十一)其他单位、场所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九条 各单位、居民住户和易招致四害孳生的场所,应当采取综合防制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定期运用化学、物理等方法杀灭四害。
第十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在市区范围内,未经特许,严禁豢养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经营动物皮毛和杂骨、禽蛋、水产、果品、废品的加工和回收等行业,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站)、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农贸市场等单位,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城镇和乡村都应当做好翻缸倒罐、平整洼地、疏通阴沟、铲除杂草、改造露天粪缸等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除四害药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禁止生产、配制和销售国家禁用以及假冒伪劣的除四害药械。指定使用的消杀四害药品,其销售价格应经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在除四害过程中,要切实加强对消杀四害药物的管理,严防误食中毒事件的发生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除四害服务机构。成立企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营业。
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建立服务档案,接受各级爱卫办的监督、检查、考核及卫生防疫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处理,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鼠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粉迹法测定为3%;
(二)鼠迹阳性房间为2%;
(三)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率为5%;
(四)累计2000米不同类型外环境鼠迹阳性5处。
本条所称重点单位是指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品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单位。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蚊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单位和居民住户内外环境的存水容器、积水中,蚊幼虫及蛹的阳性率为3%;
(二)500毫升收集勺采集的城区内不同类型水体中的蚊幼虫或蛹的阳性率为3%,阳性勺内蚊幼虫或蛹平均5只;
(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1只。
第十九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苍蝇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为1%,其它单位有蝇房间为3%,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场所不得有蝇;
(二)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率为5%;
(三)蝇类孳生地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为3%。
本条所称重点单位是指中、小餐馆,饭店,冷饮,糕点制作间,熟食店,单位食堂等单位。
第二十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蟑螂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为3%,平均阳性房间大蠊5只,小蠊10只;
(二)有活蟑螂卵鞘阳性房间为2%,平均阳性房间活卵鞘4只;
(三)蟑迹阳性房间为5%。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与政府部门签订除四害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辖区有关单位签订除四害合同。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其辖区内住户签订除四害合同。
除四害合同标准文本由市爱卫办统一制订。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履行除四害合同义务,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履行除四害合同义务或履行除四害合同义务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爱卫会统一组织杀灭四害,并收取消杀药费和劳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除各级政府对公共无主地区予以补贴外,各单位和住户应予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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