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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8:37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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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广州市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方针,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进一步健全企业管理工作,促进生产的发展,特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设置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根据以下原则设置机构和配备安全工作干部:
(一)工业、交通、建筑等企业的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生产机构,其它企业主管部门也应设专职或兼职安全工作干部。
(二)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上(接触尘毒500人以上)的企业,应设置安全工作机构;一千五百人以下、五百人以上的企业和车间,应配备一至二名专职干部;五百人以下的企业,可按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所有企业都应建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
(三)各企业应普遍在生产作业班组内设立不脱产的安全员。班组安全员一般应由群众推荐,领导批准。
(四)安全工作干部和安全员的条件是:对工作积极负责,敢于坚持原则,向违反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和忽视安全生产的现象作斗争,并具有一定生产经验。
(五)安全工作干部的编制,在上级规定的非生产人员指标内,由各工厂、企业内部调剂解决。
二、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1.检查督促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布的劳动保护政策法令及规章制度,对所属单位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具体规定。
2.审查批准所属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费的合理使用。
3.参加或主持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汇总工作。
4.组织和推动所属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防尘防毒、防暑降温等工作,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5.审查所属单位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的发放办法和发放制度。
6.培训所属单位安全干部和特殊工种工人。
7.注意劳逸结合,审批所属企业的加班加点。
(二)企业各级生产管理干部的责任:
1.主管生产的企业领导和车间、工段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的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决议、指示及各种规章制度;
(2)在制订生产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要制订安全生产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3)审批本单位年度、季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组织力量有计划地解决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关键问题;
(4)审批本单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规章制度;
(5)加强对职工群众,特别是新职工、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的思想教育;
(6)发动群众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注意劳逸结合;
(7)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包括死亡、重伤和重大设备事故)后,组织调查研究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8)组织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大检查。
2.班组长的职责:
(1)经常向班组工人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主持班组的安全生产活动;
(2)接受生产任务后,必须认真研究和布置安全工作;
(3)发生事故应即向领导报告,并参加班组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
(4)积极提出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建议,发动群众认真实施;
(5)切实执行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制度。
3.企业和车间安全工作干部及班组安全员的职责:
(1)具体负责贯彻执行上级和本企业对安全生产、保护的决议、规定、指示和规章制度;
(2)协助企业或车间、班组领导做好新工人入厂 安全生产教育和经常性的宣传教育;
(3)经常检查作业现场,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报告,发现险情,有权暂时停止作业,并迅速报告领导,妥善处理;
(4)协助领导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做好特殊工种和危险品的管理;
(5)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伤亡事故统计和分析,按时上报本单位的伤亡事故报表;
(6)根据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要求,参加本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新工艺的设计审查和各种工程的验收工作。
(7)总结推广安全生产、防尘防毒、防暑降温、劳动保护用品管理的先进经验;
(8)企业安全工作干部还应具体负责制定本企业安技措施计划,审查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和清凉饮料的供应办法。
4.企业的生产技术、机械动力等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计划、设计和制定各种工艺规程时,应符合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要求,如因工作不负责任而造成事故,由该部门负责。
三、关于安全生产教育
(一)对新工人(包括学徒、实习人员、下放干部、实习学生,下同)必须经过三级教育。
1.入厂教育:新工人入厂后,由劳动工资部门会同安全部门和工会对他们进行安全生产和保卫保密教育。
2.车间教育:由负责抓生产的领导向新工人介绍本部门的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的经验教训,讲解本部门的生产设备性能和安全设备情况,以及防护用具和防护用品使用方法。
3.岗位教育:工段或班组对新工人应进行劳动纪律教育、工种安全技术操作教育和设备操作方法指导,并指定专人负责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工作,坚持以老带新,带思想、带技术、带安全生产。
(二)各级领导要结合中心工作,经常对工人、干部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思想、技术、制度教育,组织工人、干部学习中央和省、市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指示、通报及有关资料。
(三)各企业每月要开展一至两次群众性的安全活动日,通过查思想、查纪律、查制度、查领导,找事故苗头,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四)对于电气、起重、焊接、车辆驾驶、爆破、瓦斯检验、锅炉、受压容器、放射性、高空和潜水作业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和操作训练,经考试或确认合格后,才准许独立操作。
(五)对于调换工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时,要对工人进行岗位安全制度和安全操作方法教育。
四、关于编制与执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一)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等企业、事业单位均应编制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编制计划的依据是: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令、决议和指示;各种可能发生的工伤事故、职业病和职业性中毒所应采取的措施;生产发展的技术革新中所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以及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等。
(二)编制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原则和范围:各企业应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本着少花钱、收效大,就地取材,因陋就简的原则,发动群众,针对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制定具体措施。凡以防止工伤、改善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生产环境、防止职业病和职业性
中毒为目的的一切安全技术措施,以及有关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所需的设施等均属计划编制的范围。实施计划的经费来源在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费用中支付。有些花费较多的重大安技费用,企业无力负担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五、关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要认真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的通知》,发生重大事故(包括工伤、设备、火灾、急性中毒中暑等)后,单位领导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和分析,认真地从政治、生产、技术、设备、管理制度等方面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明责任,确
定改进措施,并且指定专人,限期贯彻执行。
(二)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城镇街道和农村人民公社(区)办的企业)应在每月终后的三天内,将填写好的事故月报表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包括县、区)和中央、省属企业,应在每月终后六天内汇总送市劳动局。
对于重伤、死亡事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先将事故简要情况用电话分别报市劳动局和主管部门,并于事故发生后十天内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分别送上述单位,在填报月报表时,仍将伤亡人数和损失财产数统计在当月报表中。
每一起工伤歇工一天以上(包括一天)的事故或每一起财产直接损失三百元以上的事故算一宗事故。
实习学生和进本单位工作的外单位人员发生工伤,应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关通知伤者单位。
(三)对于事故责任人员应严肃处理,严重违反政策法令、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或已发现明显事故象征,不采取措施,坚持冒险作业而造成事故的,应根据情节的轻重和损失的大小,给予不同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单位的领导对本单位所发生的事故应定期进行全面分析,找出事故发生的规律,订出防范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努力减少和防止事故。对在安全生产上表现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
六、关于蒸汽锅炉的安全管理
(一)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
1.根据上级有关锅炉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和劳动部门的要求,根据本系统的具体情况,订出措施和有关制度,督促企业贯彻执行。
2.审批企业锅炉新装、移装、改装和报废。批准企业锅炉报废时,应抄送劳动部门备查。
3.督促企业对锅炉进行定期检验、清洗、维修。
4.协助解决企业确实缺乏的某些锅炉维修物资。
5.组织锅炉互检组,对本系统的锅炉进行检验和锅炉报废的技术鉴定工作。
6.企业发生锅炉设备重大事故时,负责组织技术力量进行调查研究,找出原因,订出防止事故的措施。
7.定期轮训本系统的锅炉管理人员和锅炉操作人员,提高其安全管理和操作技术水平。主持对新参加锅炉操作的人员的考试,经过考试合格,才准独立操作。
(二)使用锅炉单位的职责范围:
1.由抓生产的领导,负责锅炉的安全管理工作,其任务如下: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锅炉安全的指示,审批、公布本单位有关锅炉管理的规章制度。
(2)要注意抓好锅炉定期维修保养工作,每年至少要停炉维修一次。
(3)对新装、移装、改装、报废、更新锅炉,提出初步技术鉴定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批。如锅炉调出本企业或调离本市时,应将调出原因及调入单位、地址等情况报送劳动部门备查。
(4)锅炉设备发生事故时,应迅速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研究,采取措施,防止重复事故发生;如发生锅炉重大设备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停炉措施,同时迅速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5)督促车间(工段、班、组)建立、健全锅炉技术档案,为维修、改装和提高锅炉出力积累技术资料。
(6)对锅炉操作人员应进行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安全技术教育;对新工人(包括学徒、实习人员、下放干部调入当司炉的工人)执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过一段时期操作实习,考试合格后,才准许独立操作。
(7)对违反安全操作,威胁锅炉安全运行,经多次教育无效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处理。
2.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职责范围:
(1)发动群众,制订本单位的锅炉安全运行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交接班、维修保养等制度),经厂领导批准后,负责贯彻执行。
(2)依靠群众,做好锅炉经常性的维修保养工作,并制订锅炉每年大检修计划。
(3)锅炉设备发生事故时,应迅速报告厂领导,并协助弄清事故原因,认真执行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4)严格执行上级有关安全规定,做好新装、移装、改装锅炉的工作;对锅炉报废更新,要协助提出技术鉴定资料。
(5)经常组织锅炉操作人员学习锅炉安全操作技术知识和交流推广安全操作经验,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6)管理锅炉技术档案资料,负责把锅炉每次检修、保养和事故的情况记入锅炉档案内。
3.锅炉操作人员的职责范围:
(1)锅炉操作人员应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革命烧好、管好锅炉,经常开展互相帮助,互相督促,严格遵守锅炉安全规章制度。
(2)锅炉发生事故,要坚守工作岗位,服从指挥,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把事故过程、处理方法向车间(工段、班、组)负责人和锅炉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如锅炉发生重大事故,应立即按照紧急停炉的办法进行停炉,同时保护现场,迅速报告车间(工段、班、组)和厂负责人

(3)加强组织纪律性。当班的操作人员,不得擅离岗位,不能做其他与锅炉操作无关的工作。当锅炉内燃烧过程尚未停止或在压火时,仍应有人在锅炉房照顾。如扣操作人员因事暂离岗位,必须有另一能担任独立操作的司炉工人代替。
(4)要正确使用、维护锅炉,保证锅炉设备完好,三大附件灵敏、准确。做好锅炉运行记录。
(5)加强卫生清洁工作。交班前必须进行一次清洁,锅炉房内不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通道上不得放置杂物。
4.本暂行规定如与广州市劳动局一九五九年八月十日公布的“广州市低压蒸汽锅炉安全使用的规定”有不同之处,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197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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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刑事诉讼制度考

张爱武

内容摘要:作为唐代以后封建法制发展最为辉煌的宋代,其法制的发展除了借鉴了唐律外还结合自身的特点,在很多方面表现出很有个性的“自立一王之法”。本文试图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框架下建构一个完整的宋代刑事诉讼制度体系。
关 键 字: 审判机构 追捕 起诉 制勘 复审 死刑复奏
一 宋代刑事诉讼制度概述
宋代在中国封建发展史上,处于承前启后、新旧交替的历史转折时期,宋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引起了热中关系的激剧变化;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的错综复杂,带来了各来矛盾冲突的激烈发展;科学技术的提高,文化教育的兴盛,思想观念的不断更新,使宋代的封建文明在众多方面“居于当时世界文明最前列” 。宋代的特定的历史条件使得其法制在很多方面表现出很有自己个性的。虽然在我国法制史理论界,普遍的将唐代作为我国古代法制发展甚至是中华法系发展过程的全盛时期,而学术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宋代法律制度的考察 ,轻视了宋代法律制度在我国古代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不可忽略的地位。事实上宋代是我国古代唐以后在法制上最为辉煌的时代,本文将详细考察宋代 法律制度中有关刑事诉讼的部分,并对一些制度与唐代进行了比较。
宋代的形式诉讼制度中具有突出特点的有两个:一是皇帝直接行使审判权越来越广泛,中央行政机关干预司法的越来越多,审判中非法刑讯逼供手段更加残酷;二是司法审判中收集证据、月用证据更加广泛。在刑事案件中,不仅只能故事对物证的收集、鉴别和运用,而且建立了较为严密的检验制度,犯罪现场勘察制度以及在死伤案件中运用法医学的知识,这些都反映了宋代的司法文明的发展在当时处于世界领先水平。
二 宋代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宋刑统》中有捕亡律一章,其条文内容相当于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逮捕拘留的一些规定,在当时是作为政府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根据来使用的。 本文只论述其中的与逮捕犯人相关的内容。
宋代的追捕犯人包括将吏追捕犯人和道路行人抓捕逃犯等。依据《捕亡令》中的规定,囚犯以及有贼、盗和杀伤而要加入寇贼的都必须追捕归案,也就是说凡是犯罪败露而逃走的都要被追捕。对符合追捕的人,负有追捕职责的人必须尽职,否则的话将受到处罚。宋代对追捕过程中可实施的措施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如果逃犯空手拒捕的不准加害,并对违反者规定了一定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执杖拒捕的可以将其杀死,对于罪犯逃走的,捕者在追逐的过程中也可以将其杀死。此外,普通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追捕或帮助追捕的义务,如将吏奉命依法追捕犯人以及律准扭送而力不能及的,路人在被告知的情况下若其人持有杖的功能器具有能力控制罪人但是没有帮助的,要承担“杖八十”的后果。
三 宋代的刑事司法机构
两宋的司法机构包括各级审判机构、复核机构以及司法监察机构。宋的审判机构及其职权基本上是承袭了唐制,从中央到地方有一套审判体系,按不同审级确定了不同的审判权,根据犯罪对象又设有兼理审判机构和临时审判组织,使宋代的审判体系更加完整。
1)宋代的中央审判机构。宋代初中央设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太宗淳化二年(991)“特置审刑院于禁中” 之后,大理寺的职权改变为“但掌天下奏狱”而“不复听讯”,也就是说大理寺成为只依法决断地方上奏案的慎刑机关。宋神宗元丰二年(1077)“复置大理寺”,凡京师百司之狱归于大理,流罪以下案专决,死罪案报御史台“就寺复审” 。为避免大理寺在审判中出现失误,在大理寺设左断刑、右治狱两个系统,左断刑设三案、四司、八房,掌断天下疑案及命官、将校罪案的审理 。元丰6年(1083)又将左断刑分为断、议两司,凡断公案皆送议司复议。右治狱设左右司、驱磨、检法、知杂四案,掌决京师刑狱,并“专一承受内降朝旨重密公事及推究内外诸司库务侵盗官物” 。元丰改制后,虽然恢复了大理寺的审判职权,但是奏裁重案和招狱,仍有皇帝指定朝臣组成临时的特别审判机构“制勘院”进行审理,由皇帝直接决断。
宋代的中央设御史台为监察机构,但是在刑事监察职能外,御史台还拥有重大疑难案件以及诏狱的审判权,同时也是法定的上诉机关。这个可以以下史料中看出,“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 ,“若诸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鞠” 。
2)京师审判机构。两宋的京师开封府和临安府的审判权由知府行使,,值得注意的是京师审判的刑事案件都需要报大理寺审查,送刑部复核。但是在宋真宗景德三年(1006)年下诏“罪至徒以上者,并须闻奏” ,至此京师对杖以下罪有了判决权。
3)地方审判机构。宋代的地方审判机构主要有州(府、军、监)和县两级。州由知州很通判主掌审判权,可以接受县呈报的徒罪以上刑事案件。北宋中前期,州拥有徒、流罪及无疑死罪案件的终审权,在元丰改制后,规定诸州大辟罪案“情理昭然不应奏者,具奏款申提刑司祥复论决” ,因此虽然州依然有独立的审判权,但是死刑的判决权已经归于提刑司,州只剩下徒、流罪的判决权。宋代的州的法定的刑事案件审判机关为司理院,对此审理有不服的,移送州院(专司民事案件)复审。宋代的县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基层单位。县级的形式案件审判由知县或县令兼理。县对刑事案件的判决权仅限于杖以下罪,徒以上的刑狱县仅有预审权,在将案情审理清楚,然后提出处理意见,送州复审断决。
4)其它审判机构。宋代除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法定审判机构外,还有一些其它的审判机构,如某些行政机关直接行使审判权,以及一些临时的审判组织。宋代对于军人犯罪的案件设有独立的审判机构,再枢密院作为最高军事行政机关拥有监督审判军人案件的权力。中央设有殿前指挥使司、侍卫亲军马、步军都指挥使司(号称“三衙”)各设推事,主掌“勘鞠、取会、追呼诸军班诸般词状公事”,设“法司,检引法条” 。京师禁军狱案归三衙审理,“自犯杖罪以下,本司决遣,至徒者奏裁” ,若是大辟案件,则要“送纠察司录问,呈枢密院审核进奏”。南宋时的军人案件,由三衙和江上诸军都统制司的后司审理,这是专门受理本军案件的军事司法机构。在外戍守的禁军案件,杖以下的由本路提刑司“准法决罪”,“徒以下禁系奏裁” 。宋代的临时审判机构主要有“案议”、“制勘院”、“推勘院”三种,其中“案议”是宋代理断诏狱中的一种最高集议判决形式,主要在刑名有争和疑狱不能决时,朝廷召集宰相、谏官、御史、翰林学士、知制诰等高级朝臣集议于朝堂(称为“杂议”),以议定刑名和集议判决,具有审判的性质。“制勘院”是当地方遇有重大案件时由皇帝亲差法官前往案件发生地临近州县置院推勘,“凡一时承诏置推者,谓之制勘院” 。“推勘院”是对大辟或品官犯罪翻异案进行复核,由诸路监司差派清强官在案件发生地的临近州军置院勘推。
5)宋代的司法复核机构。在宋代,为了加强对司法活动的控制,在强化刑事案件的复核之外还赋予了行政机构复核刑事案件的职权,使得宋代的行政干预司法显得更为的突出。宋代的专职司法复核机构有一个变化与复归的过程。宋代初是将刑部作为专职的司法复核机关,且为了加强刑部的复核职能,于太宗淳化元年(990)年在刑部增设“祥复官五元,专阅天下所上案牍,勿复公遣鞫狱” 。但是随着淳化二年(991)为了防止“刑部、大理寺吏舞文巧诋”,于刑部外又专门设置了一个复核机关即“置审刑院于禁中”,到淳化三年(993)下诏规定“大理寺所祥决案牍,即以送审刑院,勿复经刑部祥复”,至此到元丰改制期间刑部丧失了司法复核职能。元丰改制后又将司法复核职能归属于刑部,恢复了刑部祥议、祥复职能,到宋代终结没有大的变化。在专职的司法复核机构外,宋代的某些行政机关具有复核刑事案件的职能,这与宋代的国家机构设置有关,在宋代中央的最高行政机关中书门下和最高军事行政机关枢密院(号称“二府”)都位局司法机关之上。对于司法机关不能断决的疑难案件以及用刑不当的案件,中书有权对之进行审判或决定对案件的用刑,尤其是对于军人反大辟罪的案件必须经枢密院复核审定。通过这些规定,宋代加强了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预,这在宋代的司法活动中具有明显的特色。
四 宋代的起诉制度
宋代没有专门的提起公诉的的机关,一般均由被害人或其亲属直接向官府提起诉讼或由各级官府纠举犯罪。概括的讲同带的起诉方式主要由自诉、告发、举劾等几种。
1)自诉。自诉是指刑事受害人及其亲属直接向官府提出的诉讼。宋代鼓励人们提起诉讼,通过设置中央鼓院、检院以及理检院来方便百姓提出控诉。
2)告发。告发是指受害人及其亲属之外的知情人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宋代的告发分为三种情况:其一是自愿告发,主要针对的是一般性的犯罪。例如真宗乾兴元年(1022)年下诏规定:“应典卖财产、影占徭役者,听人告。” 其二是奖励告发(也有称鼓励告发的),奖励告发一般针对的是某些特定的具体犯罪并且是在朝廷看来比较严重或在某段时间内需要重点打击的犯罪,对告发者的奖励包括物质的或官职,要经过固定的报批程序,由皇帝或中央有关部门作出决定或由专门的立法规定。其三是强制告发,主要针对危害性大的犯罪,强迫伍保邻里、同僚、同居之人必须告发,若是谋反或盗贼等十恶重罪,不告发者将受到连坐的处罚。在宋代的某些时期甚至不知情的人也会受到连坐的处罚。
3)举劾。举劾是监察机关通过上下级和官司之间的互相监督、举报、弹劾而纠举违法犯罪的一种起诉形式。中央一级的监察机构是御史台和谏院,对地方的监察则有转运史和提刑司执行。此外州一级的通判也可以形式此项职能。对没有很好履行职责的机构将要受到处罚。除了专门的监察机构外,基层的耄保对百姓,各级行政长官对下级官吏,军官对士兵,以及各个部门之间,都有责任随时发现并纠举犯罪。
此外学者将自首作为宋代起诉的一种方式。 宋代法律提倡自首,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借以来吸引犯罪者自首。宋代的自首分为三种:强制自首是指对某些违法行为限期自首,违者从重追究法律责任,例如真宗大中祥符6年(1013)诏令两浙州军寺观及民家所藏铜象“限两月内陈首” ;按问自首是对司法机关欲审问的犯罪事实主动交待的行为,宋仁宗朝的〈嘉 编敕〉中有“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脏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指说,但诘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若以及功能诘问,隐具本罪,不在首减之例。” 的规定;官自觉举,即官吏因公事失错而主动举发自己犯罪的行为,规定“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 。从上述我们可以看出,按问自首发生在诉讼中,应此根本没有将其作为起诉来考虑的可能,而剩余的两种自首行为虽然可以引发诉讼的开始,但是将其作为严格意义上的起诉的一种不是很恰当,当今的理论界普遍的将刑事起诉界定为“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或公民依法想法院提器诉讼,要求法院对指控的犯罪进行审判,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
宋代对刑事起诉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一是对起诉人的限制,规定对老疾及妇女告论词诉不得受理,限制被囚禁者或被告发者提起诉讼以及卑幼对于尊长、奴婢对于主人、妻子对于丈夫不得控告;其二是对诉讼内容的限制,主要是限制控告小事或事不关己且无法取证之事,对已经赦免的罪限制控告以及严禁诬告;其三是对越讼的规定,学者对于宋代的诉讼等级顺序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是认为其等级是县-州(府、军、监)-路-御史台-六部-朝省-鼓院-检院-理检院-拦驾 ,另一种观点认为宋代的诉讼等级依次为县-州-监司-御史台-朝省-三院(鼓院、检院、理检院)-邀车驾 。对于诉讼等级制度的遵守,宋初实行的是禁止越级诉讼,否则的话就要受到处罚即对越级者“先科越诉之罪,却送本属州县,据所诉以理区分” ,但是在北宋徽宗朝,越诉限制逐步打开,尤其是到南宋时还指定了专门的越诉法,这也被后世学者认为是中国封建诉讼法史上一个非常突出的变化;最后宋代对诉讼状也作出了限制,规定某些具有特权的人不能作为状首人,并规定状子“皆须注明年月,指陈事实,不得称疑” ,否则不予受理,此外诉状必须由书铺代写并对诉状的书写语言也作出了要求,诸如规定诉状内有“上命及与民作主之类”者“并勿受理,令别承状” 。
五 宋代的证据制度
宋基本上沿用唐代的证据制度,但是又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
1)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在我国古代的诉讼法中有着很重要的地位。宋代的言词证据包括原、被告的供词与陈述和证人证言。关于言词证据的使用规定主要有①追摄证人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且对于外地的证人追证要以最快的邮传方式,但是对于女证人“千里之外勿追摄”。 ②对于证人的放送的规定,仁宗康定二年(1040)规定:“自余连累若需要照证,暂勾分析,事了先放,只于案后声说。” ③对证人的关放日期专门作出了规定,规定2日放人且延长不得超过5日。④正犯重罪已明即不在追索轻罪的证人证言,对于命官案件罪状明白也不必追索干证。⑤对于没有证人或证据不足的可以申报上级或中央机关裁决,以避免司法官滥追无辜。
2)物证。宋代的刑事案件中物证据最多,主要包括犯罪工具、犯罪中留下的物品以及痕迹、犯罪所遣返的客体,这些物证的收集是由司法机关通过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而获得的。在宋代规定在物证确凿的情况下,即使犯罪者不承认也可以定罪。同时还规定即使犯人已经招供也要查取证物以验证口供的虚实,尤其是审理共同犯罪的案件。值得注意的而宋代开始出现关于物证的理论,郑克在其所著的《折狱龟鉴》中通过比较分析各种案件,系统的总结了治狱之道、破案之术和定案之法,在理论上突破了传统的证据观念。
3)检验制度。检验是获取证据的重要途径,宋代的检验制度和检验技术都远远超过前代。宋代的检验制度主要包括:对检验范围的规定,有学者研究认为宋代法律明文规定凡杀伤公事、狱中囚犯非理死亡及无近亲在旁的非政策死亡等(对于这个,也有学者认为是对凡杀伤公事及非理死者死前无近亲在旁良种非正式死亡情况的必须差官检验 )都必须报官府差官检验,通过检验后确定有无犯罪。尤其是人力、女使的死亡必须经官检验,后来又规定反没有医生证明或猝死的即使被人称为病死仍要检验。 其次是对检验程序的规定,宋代的检验一般必须经过报检、初检、复检三个程序,报检是指在发生杀伤案件及非正常死亡之后,死者所在的邻保必须报州县差官检验,在宋代这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但是在这种制度下瞒报或不报的情况出现太多,因此到宁宗嘉泰(1201-1204)年间降旨规定:“凡有杀伤人去处,如都报不即申官,州县不差官检复及家属受财私合,许诸色人告首,并合从条究治。其行财受和会之人,更合计脏重行论罪。” 但如果是被害人家家属借机虚报以嫁祸于人,亦要以诬告罪论。在报检后州县官府要召集当地保正、副及死者家属等干连人在场进行初检。 复检是在初检后根据案件性质和法定的复检范围,对已初检的案件进行复查,检验有无情弊和错误,复检是对初检的监督和检察,所以其复检官必须是与初检人员无关的上级人员或相邻州县的人员。宋代还对检验的笔录的内容、格式等作出了一定的要求。此外对检验官的责任也有明确的规定,这一点在《庆元条法事类》中体现的尤为详细。宋代检验技术的发展伴随着检验理论以及法医学理论的发展,宋代宋慈的《洗冤集录》被认为是中国以及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法医学专著。
六 宋代的审判制度
关于宋代的审判制度中的审级在本文的第一部分已有详细的介绍,在这里就不加以赘述。
1)宋代的审判原则。据学者研究表明宋代的审判原则有以下几个:①长官亲自审查原则,宋代初为了杜绝审判中的弊端就规定长吏必须亲自参加狱讼。宋太宗太平兴国9年(984)7月下诏:“御史台推勘公事,其当须推御史并当面推勘,不得垂帘,只委所司取状” 。即要求中央司法机关审判案件时长官必须亲自参加。对地方的审判活动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但是实际中执行情况不如人意。②回避原则。宋代的回避原则吸收了唐代的做法并加以完善,起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不得差京朝官往本乡里制勘勾当公事” 即所谓的乡贯回避;审讯官与犯人有亲戚关系者必须回避;推勘官和录问官是同年同科及第者必须回避;按发缉捕官必须回避推勘;“职事相干”的上下级官员间要回避,如“提点刑狱司检法官于知州、通判、签判、幕职官司理、司法参军(录事、司户兼鞫狱、检法者同),亦回避” ;重审翻异案件,前审官与后审官有仇嫌关系者必须回避。③据状鞫狱原则。《宋刑统》中规定:“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对此原则在宋代存在例外,即对劫盗杀人者不受限制。④司法机关独立审判原则。宋真宗咸平5年(1002)诏狱史台:“勘事不得奏援引圣旨及于中书取意。” 并严禁“监司于所部刑狱令承勘官司禀受推鞫”,以实现“州县尽公据实依法断遣” 。为了防止州县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出现的不能独立审判和观望上级态度的现象,宋徽宗曾颁发了《政和敕》对这种情况加以禁止。⑤“鞫狱分离”原则即审理与判决分离原则。宋代规定审理与判决分司负责,互不通用,互相牵制。此原则更多的是体现在案件审讯过程中审讯官不可以负责断刑,当然从宋代的组织机构上也可以得到体现,但是在一些小的州县由于无法达到规定的设置机构的标准而无法实现。⑥刑讯法定原则。刑讯在我国古代的审判活动中出现的频率很高,当时的显示条件决定了在古代刑讯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刑讯终究是一种比较野蛮的行为,从唐代就开始在法律中加以限制,宋代再此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完善。宋代的免受刑讯的有:对证验明白无疑的不必拷讯。对70以上或15以下以及残疾、废疾、笃疾者不准拷讯,女犯怀孕的不得拷讯,宋代对品官是否可以拷讯在不同时期规定不一,宋代初对品官可以拷讯,南宋初又确立了品官免受拷讯的制度。宋代规定了适用拷讯的条件,宋太祖建隆三年(962)年12月下诏:凡盗贼重案“支证分明,及脏验见在,公然抗拒,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 。比较唐代的适用条件“事状疑似,尤不首实者,然后拷掠”而言,宋代的刑讯进一步限制了被滥用的可能。两宋还对刑具的大小、重量以及刑讯使用的程序、部位、数量等作了统一的规定,并规定了违反者的责任。虽然两宋都没有能够完全的制止法外刑讯的存在,但其制度上的完善还是具有一定的意义。
2)宋代对结案条件的规定。宋代规定的结案的条件包括:①“本贯会问”即当犯罪者是外籍人时,再审寻结束而没有结案时必须派官吏到其原籍进行会问。会问内容主要为调查犯人“三代有无官荫”特权,是否具备“应留待丁”条件,是否是正在追捕的在逃犯,并将这些情况作为判决时宽贷或加重刑罚的依据。 ②重案在结案前必须经过检验,规定凡杀人或伤人等的重大案件必须委官进行检验,否则不得作为审结案件。③实行书写日历制度,即大辟罪犯及干连佐证人在领到的由上级官司统一印制的历纸上(一人一份)记下自己从入狱到审讯完毕每次提供的案情,同时也要求勘审官将每次提问的问题记下,并将这些资料作为上级官司检查结案成款是否合法的依据。④结案必须有供状。犯人供状原则上由自己书写,犯人不能书写的由典狱官代笔但需要向犯人宣读;审讯官也需要做审讯笔录并由犯人亲书画押,官吏做审讯笔录必须“据其所吐实辞” ,违者“监司按治施行” ;还规定重大案件要摘抄“录本”呈送上级审核,上级可以索取原状对照。
3)作出判决的程序规定。宋代作出判决的过程分为录问、检法、定判三个程序。录问是指在审讯结案后和检法议刑前,对徒罪以上大案差派没有参加过审判并依法不应回避的挂员对案犯提审录问,宋代对不同犯罪案件规定了不同的选差录问官标准以及确定了录问官的奖惩制度以保障其实施。在录问后,刑事案件由负责检断法律的法司根据犯罪情节将有关法律条问筛选出来供长官定罪量刑使用,宋代的录问还具有减少冤案的功能。在发司进行完检法程序后,依次为拟判(即由推官或签书判官厅公事等幕职官草拟初判意见 )——签押(即审判法司内的官员集体审核和签字画押)——定判(即由长官作出判决),在定判之前设置的程序杜绝了长官判决时随心所欲的情况,对于防止长官个人专断和减少刑狱滥用具有一定的效用。有学者将结绝作为判决作出的程序的最后一部分,对此本文不这样认为,而是将其作为执行的前置程序以及关于被告实施申诉权法律规定,这一点在本文后面将有论述。
4)宋代对审判期限的规定。宋代为了起稿司法机关的效率,对于审判期限作出了如下规定: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大事不过25日,中事不过20日,小事不过10日。审刑院复核案件的,大事不过15日,中事不过10日,小事不过5日。关于所谓大事、中事、小事的划分标准在哲宗时曾经具体规定:凡20 缗以上为大事,10缗以上为中事,不满10缗为小事。
七 宋代的刑事复核复审制度
1)宋代的申诉复审制度。宋代规定犯人在审讯结案后的录问期间,宣读判决时的询问犯人是否服判时和行刑时的三个机会申诉,但是对申诉的形式作出了很多的机会,到南宋时期又规定只有取得了判决后才可以申诉,这在事实上加强了对申诉的限制。宋代还对申诉的时效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宋代规定犯人的申诉必然的会引发复审的开始。宋代的犯人申诉制度中最为常见的是“翻异别勘制度”,即犯人在录问或行刑时若推翻供词或申诉有冤情,则这个案件必须更换审判观或更换司法机关重新审理。
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分为两种,即原审机关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的差官别审。但是原审机关对于已经经第二次翻异的则没有权利进行移司别勘,此时要直接由上级机关差官别审。为了防止囚犯利用翻异别勘而任意拖延时间,宋代规定对于经过三次翻异别推后的案件即使不复也要进行强行判决(类似唐代的三推之限制度)。但是在这个规定之外有两个例外:一是犯人高本推官受贿,因而枉受其罪者,不受三推的限制而继续予以别推;二是犯人称冤有确凿证据的即“称冤事状言讫便可立验者” 不受三推之限。
有学者将宋代刑事审判中因管辖规定而产生的下级机关初审后再由上级机关审判的现象纳入复审制度中, 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原因如下:首先在这样的情形中夏季机关事实上根本没有审判权,其次其初步结论对上级机关来说没有效力,上级审判机关作出判决并不必然的参考,就算是参考也与复审之间有很大的差别。
2)死刑复核程序。北宋初之规定中央刑部在死刑执行后有依据各州的申禁状进行时候复查的权力,这一制度的弊端显而易见,因此到了北宋中期后将州级机关死刑案件的终审权取消,由提刑司(路级)在执行前复核。当然宋代对特殊时期的死刑归可以免于复核 ,如高宗建炎元年(1127)因为战乱而规定:“自今获强盗至死 ,情理巨?者,更不申提刑司详复,令本州一面依法处斩 ,俟盗贼衰息日仍旧。” 但整体上来说两宋对于死刑的复核还是在加强中央集权的基础上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其被滥用的可能。
七 宋代的刑事执行制度
学者在论述我国古代的刑事制度时多将各种刑罚的执行制度放在刑法篇中,但是笔者认为刑罚的执行制度应该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容 。鉴于笔者掌握的资料有限,在此仅仅论述其中的几种执行制度。
1)杖刑的执行制度。宋代对杖的尺寸加以严格限制,宋初规定杖长三尺五寸,大头不得超过二寸,厚及小头直径不得过九分, 后又规定杖“诏无过十五两”,此制度一直沿用到南宋末年。对杖刑的实施部位,宋代规定为当杖者为臀部,当徒流者为背部。此外宋还规定了杖刑的行刑时间以及宽恤对象,如“遇夜不得行杖” ,“老幼不及,疾孕不加” ,“妇人犯杖以下罪许赎” 等,这些制度都体现了宋代的恤刑的精神。
2)徒刑的执行制度。 关于徒刑的执行制度包含监狱的管理在我国唐代就已经很是完备,宋在唐朝的基础上加以丰富。宋代主要从下述几个方面加以规定:①宋代有了明确的收监制度,规定犯人入监严禁随带纸笔、酒、钱物以及金刃等物。②规定了犯人在监狱中要带的刑具的尺寸等,明确了“死罪枷?,妇人及流罪以下去?” 的制度。③规定规定分明的系囚制度。对于杖罪犯人以及80以上或10岁以下,疾废者,怀孕的妇人和侏儒等适用散禁(即不带狱具),此外对于犯公罪的也适用散禁。另外还规定了锁禁(系带锁镣狱具)、枷禁等囚禁制度。④在唐代允许给予病囚医药以及对于病重者允许其家人如内看待并免去其所带狱具 的基础上,对囚犯的饮食、住宿条件、医疗、卫生状况等基本待遇都有着详尽的规定。⑤为了加强上述规定在实际中被严格实施,规定了检视制度,对不依制度对待囚犯的要科罪惩办。宋代的有关徒刑执行的规定,因为其封建本质而决定了它必然具有保护官吏的特地为和特权等明显的有着封建烙印的痕迹外,其对犯人生活待遇的规定以及对因为自身情况的人而适用的悯恤制度还是体现了一定的进步意义。
3)宋代的死刑执行制度。宋代对死刑的执行规定了复核和复奏两个前置程序。关于死刑的复核在本文第七部分已经论述,这里只介绍一下宋代的死刑复奏制度。我国古代关于死刑的复奏制度在唐代最为完善,宋代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恢复唐代的旧制。宋初真宗和仁宗年间,曾反复讨论恢复死刑复奏制度,但因为担心淹延刑禁而没有在全国实施,只是在京师地区维持了死刑的一复奏制度。究其原因 ,有学者认为有方面:一是宋代的案件积压情况严重;二是宋的统治者已经扩大了对疑虑可悯案的奏裁范围,将应该宽贷的死刑案在奏裁时加以解决,而对于证据确凿的死刑案则没有必要向中央复奏。因此认为宋代的统治者缩短死刑复奏的程序减缓了刑狱淹滞的压力,是宋代统治者适应历史发展趋势而采取的变通措施。 对此笔者认为将案件积压作为减少死刑复奏的原因不能自圆其说,宋代的案件较唐代而言多是事实 ,但是将作为刑罚制裁中最严厉的措施的死刑放宽其执行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案件增多的引发原因之一。

结束语
根据2010年4月1日生效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有权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依据该条例的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对货物的侵权状况等进行调查、对侵权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处罚、没收和处置侵权货物等。

中国海关有权在三种模式下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后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第二,对于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尽管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未申请扣留,但海关认为有关货物涉嫌侵犯在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扣留和调查,在确定属于侵权货物后予以没收;在依职权扣留模式下,海关有权主动采取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口的措施,所以,依职权扣留模式也被称作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动保护”模式。

第三,海关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的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侵权物品,海关予以没收。在实践中,行邮案件所占据的比例越来越大。在2007年,中国海关依职权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及在行邮渠道主动查获侵权物品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99%,其中主动保护占14%,而行邮案件占85%。相反,依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货物的案件不足1%。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一旦向海关申请备案后,海关将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检查、筛选及时发现侵权货物并予以查验、扣留,同时在第一时间通知权利人,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以及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由海关对相关的侵权货物进行查扣,并在一定时间内对侵权货物提起侵权之诉,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通过向海关备案的方式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具有成本小、防范严密的特点,而且通过海关介入的方式,可以充分利用国家公权力解决企业维权中取证难的问题,以保证企业在相应的维权诉讼中掌握侵权证据,从而赢得维权的主动性和保障维权成功,避免了明知侵权却苦于难以收集到相应的证据而维权无门的尴尬。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物所高级合伙人 李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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