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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7:36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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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2年1月7日)

教高厅〔2002〕1号


  为了做好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促进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健康发展,我部制定了《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试行)


  为了加强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保证教育质量,探索并构建终身学习体系,特提出关于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以下简称校外学习中心(点)]建设和管理的原则意见如下:


  一、校外学习中心(点)的作用


  校外学习中心(点)是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它是传递教学内容,实现远程教学过程的重要保证;是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提高管理效率,加强对学生支持服务的重要手段;是增进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之间的人际交流,营造教书育人环境的重要渠道。通过建设校外学习中心(点),还可以促进教育资源重组和结构优化,逐步形成社区学习中心,为成人教育、继续教育、终身学习提供服务,为构建我国的终身学习体系奠定基础。


  二、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基本构成和建设条件


  (一)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基本构成


  校外学习中心(点)包括自建自用、共建共享、社会化公共服务等三种类型。国家鼓励发展共建共享型和社会化公共服务的学习中心(点)。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社会化公共服务体系及其学习中心(点)的管理办法将另行规定。


  校外学习中心(点)属于现代远程教育服务机构,不具备现代远程教育招生、教学、颁发学业证书的资格。


  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具备基本的远程教学条件和管理能力。为高等学历教育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点)一般应依托当地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广播电视大学、国家批准的民办高等学校进行建设,且依托学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为非学历教育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点)也可依托具有法人资格的行业和企事业单位培训机构进行建设。


  依托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教学站点、中等职业学校、已经通过审批为非学历教育服务的培训机构等教育机构,建设为高等学历教育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点),需通过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门评估。


  (二)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基本建设条件


校外学习中心(点)依托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拥有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所必需的场地和辅助设施,并有进一步扩展的能力。

具有符合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需要的硬件系统条件,包括网络接入、局域网络、多媒体学习设备等条件,以及必要的教学资源管理、播放、备份系统等。

拥有一支熟悉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工作,能力较强、经验丰富、符合现代远程教育需要的管理和技术队伍。
具有必须在当地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实验或实习条件,以及相应的管理与指导队伍。

  三、试点高校和校外学习中心(点)的主要职责


  试点高校要根据各行业、各地区的人才需求和本校现代远程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规划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布局,遵守试点高校和校外学习中心(点)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在建设校外学习中心(点)时,试点高校需与校外学习中心(点)依托建设单位签订协议。校外学习中心(点)在行政上隶属建设单位,在业务上接受签订协议的试点高校领导。


  (一)试点高校的主要职责


及时向校外学习中心(点)传达国家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的方针、政策。
制定并监督实施现代远程教育的各项教学管理规章制度,全面负责现代远程教育质量。
开展优良学风、考风的建设工作;制定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制定招生计划,公布招生简章,负责招生工作。
制定现代远程教育的收费标准,并报试点高校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批准。
制订教学计划,组织现代远程教育教学资源的建设,并按照教学计划组织教师开展现代远程教育的教学工作。
制定教学大纲和相应的考核标准。
负责学生的学籍管理,对学业成绩合格的学生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对校外学习中心(点)承担的必要的管理环节和教学环节进行指导。
组织开展各项培训工作,对课程主持教师、辅导教师和校外学习中心(点)负责人、网络教学系统运行和维护人员、教务管理人员、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人员等组织专门的业务培训。

(二)校外学习中心(点)的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的方针政策,认真执行试点高校现代远程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
根据试点高校的要求和工作安排,配合试点高校开展招生宣传和组织生源等活动;做好学生报到注册工作;校外学习中心(点)不能跨省开展招生宣传和组织工作。
配合试点高校做好学生学籍管理工作。
保证现代远程教育技术装备的正常运转,保证对学生学习的服务支持。

承担试点高校下达的教学环节的组织管理工作。
落实学风、考风建设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等工作;承担保证考试纪律的责任。

保护试点高校有关教育资源的知识产权,防止非法使用。

负责学生日常管理工作。

接受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检查和评估。

  四、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职责和审批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将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建设纳入本地区高等教育和终身学习体系建设发展规划。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职责应相对集中,并由主管高等教育的领导同志负责。要重视现代远程教育学生管理工作,积极组织各种形式的学生活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参加现代远程教育学习的学生,应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对待。


  (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职责

对在本地区建设校外学习中心(点)实行审批制度,并负责监督管理。

向试点高校和校外学习中心(点)传达国家和本地区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的方针、政策;提供人才需求信息,指导试点高校合理设置专业和制定招生计划;审查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

负责对设在本地区内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定期开展检查评估,对检查评估不合格的学习中心(点)责令整改、暂停或取消远程教育服务资格。对学习中心(点)的检查评估结果也将作为教育部对试点高校进行检查评估的重要依据。

未经审批就自行建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必须尽快履行审批手续。不履行审批手续的要责令停办。对在本文下发之前各试点高校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要进行重新审批,对未通过审批的要限期整改或停办,并协助试点高校处理好有关善后工作。

对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处罚意见需在征求有关试点高校的意见之后决定。对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处罚意见须抄报教育部。

  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必须由依托建设单位和试点高校共同向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审批。经批准的校外学习中心(点)为另外的试点高校服务,由校外学习中心(点)报新增试点高校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拟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申请后要限期审批,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试点高校和依托建设单位,抄报教育部,并通报其它试点高校,向社会公布。


  (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审核申请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材料


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书面申请文件。包括依托建设单位的概况,申请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类别、层次、规模、设置地点、计划开设专业、计划开课日期、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及电子邮件信箱等。

依托建设单位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人员、辅导教师、教学模式、管理方式、质量保证体系和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学习场地、配套设施、网络环境以及其它必要的条件与设施情况;校外学习中心(点)的运行机制,可持续发展性。

教育部批准试点高校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文件。

试点高校在本地区实施现代远程教育的方案。

试点高校与依托建设单位建设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协议书。

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场地、设施、资金等证明材料。

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规章制度。

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或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地区关于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办法。要防止和反对垄断、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学习者的正当权益,努力营造一个健康的发展环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要对本地区的校外学习中心(点)进行年度检查,并在每年11月底以前将本地区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基本情况和年度检查结果向教育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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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水平考试专业设置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


职业水平考试专业设置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 )、交通厅(委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2006年5月,人事部、交通部联合印发了 《关于印发〈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1号)。根据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岗位需要,现对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专业设置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分为机动车机电维修技术、机动车整形技术和机动车检测评估与运用技术3个专业。

  二、从事机动车检测维修及相关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报名参加考试时,应根据本人所从事的专业技术岗位选择其中一个专业,并在填写相应表格时注明其专业名称。

                          人事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
                          二00八年一月十八日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令第89号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6月2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2012年11月23日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性病的传播流行,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性病是以性接触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以下几类:

(一)《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中的梅毒和淋病;

(二)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三)卫生部根据疾病危害程度、流行情况等因素,确定需要管理的其他性病。

艾滋病防治管理工作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性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防治、科学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指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性病防治工作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相结合,将性病防治工作纳入各级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整合防治资源,实行性病艾滋病综合防治。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性病防治工作。根据需要制定国家性病防治规划;确定需要管理的性病目录,决定并公布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管理的性病病种。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性病防治规划,结合当地性病流行情况和防治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性病防治管理和服务体系,将性病防治工作逐步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加强性病防治队伍建设,负责安排性病防治所需经费,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性病防治工作,开展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心理支持和社会关怀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科研等相关机构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研究和学术交流,参加性病防治公益活动。

第七条 医学院校、医务人员培训机构和医学考试机构,应当将性病防治政策和知识等纳入医学院校教育、住院医师培训、继续教育等各类培训以及医学考试的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患者及其家属。性病患者就医、入学、就业、婚育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性病防治工作需求,指定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合理规划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性病防治中的职责是:

(一)协助卫生部制定全国性病防治规划;

(二)指导全国性病防治工作,开展性病监测、疫情分析及管理、培训督导、防治效果评估等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完善性病实验室检测等技术规范,开展性病实验室质量管理,定期开展性病诊断试剂临床应用质量评价。

第十一条 省级、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性病防治中的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性病防治计划,开展性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分析及管理、培训督导等工作;

(二)组织并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宣传教育、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干预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性病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方便患者就医。

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的诊疗科目,确定相应科室,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诊疗场所,包括诊室、治疗室和检验科等;

(二)具备性病诊断治疗、消毒灭菌所必需的设备、设施及药品等;

(三)具有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性病诊疗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

第十三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职责是:

(一)根据性病诊断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性病患者或者疑似病人进行诊断治疗,并按照规定报告疫情;

(二)开展性病防治知识宣传、健康教育、咨询和必要的干预;

(三)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培训;

(四)开展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

(五)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性病疫情漏报调查和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性病诊断治疗和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并进行考核。

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学会开展对皮肤科、妇产科、泌尿外科等相关学科医师的培训,应当包括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人员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开展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定期接受性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术岗位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取得与性传播疾病诊疗相关科目的医疗机构信息。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发布有关医疗广告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性病流行特点,确定性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内容,对大众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在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集中的场所宣传性病防治知识,倡导安全性行为,鼓励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定期到具备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九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性病就诊者提供性病和生殖健康教育、咨询检测以及其他疾病的转诊服务。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的社会组织,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性病、生殖健康知识宣传和行为干预,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将梅毒免费咨询检测纳入日常服务内容;对咨询检测中发现的梅毒阳性患者,应当告知其到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二条 开展妇幼保健和助产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孕产妇进行梅毒筛查检测、咨询、必要的诊疗或者转诊服务,预防先天梅毒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性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性病。

第二十四条 性病流行严重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特定人群采取普查普治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 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师负责制,建立门诊日志,对就诊者逐例登记,对有可能感染性病或者具有性病可疑症状、体征的就诊者应当及时进行相关性病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当性病患者存在严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随疾病,可以转诊至伴随疾病的专科诊治,并给予性病诊治支持。

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在诊治、体检、筛查活动中发现疑似或者确诊的性病患者时,应当及时转诊至具备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处置。当患者存在严重危及健康和生命的伴随疾病,可以安排在伴随疾病的专科继续诊治,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应当给予性病诊治支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就诊者进行性病相关检查时,应当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原则提供性病治疗服务,优先使用基本药物。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公示诊疗、检验及药品、医疗器械等服务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性病治疗基本用药纳入基本药物目录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性病基本诊疗服务费用纳入报销范围。

第二十八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性病诊断标准及相关规范的要求,采集完整病史,进行体格检查、临床检验和诊断治疗。

第二十九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规范书写病历,准确填报传染病报告卡报告疫情,对性病患者进行复查,提供健康教育与咨询等预防服务,并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告知性病患者及早通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及时就医。

第三十一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并提供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推荐方案及时为感染梅毒的孕产妇提供治疗,并为其婴幼儿提供必要的预防性治疗、随访、梅毒相关检测服务等。对确诊的先天梅毒的患儿根据国家推荐治疗方案给予治疗或者转诊。

第三十二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临床检验,应当制定检验标准操作和质量控制程序,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和结果报告,参加性病实验室间质量评价,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性病的医源性感染,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



第五章 监测和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全国性病监测方案。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全国性病监测方案和本地性病疫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性病监测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性病监测和专题调查,了解不同人群性病发病特点和流行趋势。

第三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开展性病诊疗的医务人员是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

性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性病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性病疫情责任报告人发现应当报告的性病病例时,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告疫情。

第三十六条 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结合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验结果等做出诊断,按照规定进行疫情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疫情。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按照要求收集和上报相关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报告网络建设,为网络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三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疫情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对性病疫情信息进行收集、核实、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疫情趋势,对疫情信息报告质量进行检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负责对全国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和效果评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校验和评审时,应当将性病诊治情况列入校验和评审内容。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本机构性病防治工作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本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接到举报查实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对工作不力、管理不规范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性病疫情传播扩散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发布涉及性病诊断治疗内容的医疗广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性病患者违反规定,导致性病传播扩散,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实验室的性病检测质量控制工作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管理和质控。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承担性病防治任务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承担性病防治工作职责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

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指有婚外性行为、多性伴、同性性行为等行为的人群。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2日卫生部公布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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