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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34:01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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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2000年12月2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是指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室内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等室内健身场所;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二)商业、饮食、休闲、旅游服务场所。包括:宾馆、饭店、商场、桑拿等高级洗浴场所、封闭或半封闭式综合市场等。
(三)文化、体育、卫生场所。包括:体育场(馆)、车站候车厅、机场的候机厅、学校、图书馆、医院、证券或期货交易场(所)等。
(四)其他人员集中公共场所。
第三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第一消防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房产所有权人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双方必须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人和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制度、和义务消防组织,并配备专兼职消防保卫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消防培训、开展灭火演练。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扑救初期火灾、会使用灭火器材、
会组织人员疏散。
专兼职消防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管理人员及具有火灾危险的重点岗位人员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责任人的职责:
(一)管理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各项消防规章制度,部署、检查消防工作;
(三)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六)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七)组织制定灭火预案和紧急疏散方案;
(八)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和指挥安全疏散;
(九)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十)其他有关消防职责。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内部结构和装修的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防火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防火设计是指防火分区、安全疏散、防烟排烟、消防给水、建筑装修材料、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装修图纸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检测制度。
第九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使用、开业前应填写《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和经营。
第十一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进行具有火灾危险的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确需进行以上作业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三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加强火源管理。严禁在营业区及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等重要建筑物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与其他建筑物相毗连或者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五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制定并严格执行用电制度,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拉接临时线路。营业结束后,应及时关闭电源。
第十六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定期对电器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及时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带入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严禁在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内存放、使用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综合市场,应在独立的防火分区内经营,并严格控制库存量。
第十八条 商场、集贸市场应根据商品的火灾危险性,将商品分区、分组布置,区与区、组与组之间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确保安全出口、疏散走道、消防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占用疏散走道和消防通道。营业时,疏散标志、指示灯和应急灯应保证完整好用。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及公共场所的包间内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应急疏散指示图。
第二十一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和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各级防火责任人应每月定期上岗检查;重大节日组织全面检查;防火人员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档案,详细登记查出的火灾隐患,并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当建立领导带班的值班制度和夜间巡逻制度,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和交接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物品的摆放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取用。
第二十五条 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消火栓和灭火器材应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和维修,确保完整好用。严禁随意关闭系统。
第二十六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中的人员,发现火情后,应及时向当地消防机构报告,并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或参加火灾扑救。
火灾扑灭后,应积极保护火灾现场,并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和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八条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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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1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媒体广告管理,规范新闻媒体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广告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传播新闻信息的各类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等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

  第五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循新闻业务与广告业务相分离的原则,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新闻媒体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食品药品、卫生、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责对新闻媒体广告进行审查。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新闻媒体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

  新闻媒体单位使用“服务”、“信息”、“专刊”、“专版”、“专栏”、“消费指南”、“健康资讯”、“电视直销商场”以及其他可用于刊播非广告信息的栏(节)目形式刊播广告时,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广告标记,或在播出时声明其为广告。

  第八条 新闻媒体单位不得以通讯、专访、专题、特写、追踪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

  第九条 发布以公众参与的咨询活动、知识问答等形式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利用专家或消费者的名义进行欺骗、误导宣传。

  前款规定的广告,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宣传的,不得对参与者作出病情诊断结论,不得建议病情不明者使用其推销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第十条 新闻媒体单位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医疗服务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广告,新闻媒体单位应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广告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发布内容。

  第十一条 发布推销设备、技术、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禽和种兽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不得承诺由此带来的经济收益。

  前款规定的广告中表明产品回收的,应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产品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 发布房地产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

  (二)售房广告,应当标明预售、销售许可批准文号;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应以该项目所在地到达某一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及市政配套设施,如在规划或建设中,应当注明;

  (五)建设项目涉及环境绿化内容的,应当做到明示审批规划设计条件与实际施工相一致;

  (六)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七)凡标明起点价格的,应同时标明最高价格;

  (八)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禁止在新闻媒体广告中设定解释权。

  第十四条 发布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二)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暗示该产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

  (三)以医药科研单位、医疗机构、学术单位、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医务人员、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四)超出主管部门批准的说明书、标签内容,对产品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份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进行夸大宣传;

  (五)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

  (六)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或者含有无法证实的“科学研究发现”、“实验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七)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或者“安全”、“无毒”、“无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禁止发布下列新闻媒体广告:

  (一)烟草广告;

  (二)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三)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广告。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新闻媒体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办理。

  禁止非广告经营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配备熟悉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或者违法广告,新闻媒体单位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商业贿赂、夸大发行量或收视(听)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公布并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的新闻媒体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资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应当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负责广告审查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加强广告监测,建立新闻媒体广告公告制度,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公民、法人对违法广告可以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广告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停止新闻媒体单位、广告经营者的广告业务,停止广告主部分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发布,停止媒体广告经营活动期限不超过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新闻媒体单位和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单位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后,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和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地新闻媒体应同报同版,若在本市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通过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发布广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依照该新闻媒体单位备案或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未备案或公布的,比照同类媒体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7〕19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林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
自治区林业局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保护中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森林资源,切实做好农牧民安居工程(以下简称安居工程)木材供应工作,规范木材计划、生产加工、组织运输、供应等环节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限额管理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我区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及可用量,我区“十一五”期间每年可用原木最大量为52。1万立方米,因此,安居工程木材需求和供应计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与木材年度生产计划一次性下达到各地(市),由地(市)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分解下达到各生产单位,并向社会公布。自治区每年预留不超过3。6万立方米(出材量为1。2万立方米)的商品材限额,以备应急之需。各地不得截留,分项限额指标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二)安居工程木材计划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擅自追加木材生产计划。指标管理部门严禁乱批条子、开介绍信,应严格按生产指标进行管理,不得超过生产控制指标,违者将视同渎职。
  (三)各地(市)、县森工企业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预计划下达前,不得以储备下一年度安居工程木材或其他理由擅自进行生产,凡擅自生产的,视同乱砍滥伐;确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木材积压的,必须全部纳入第二年的木材生产计划,不得以积压材为由追加木材生产或销售计划。
  (四)各地(市)、县在执法过程中没收的木材,必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安居工程,自行销售处理的,视同滥用职权。
  (五)根据各地资源状况和建房习惯,对我区林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标准进行调整,按林芝地区20立方米(原木)/户、昌都地区15立方米(原木)/户、其他地(市)5立方米(原木)/户的标准供应。林芝、昌都地区在本地自用材中解决,其他地(市)不足部分从商品材和林区部分非商品材中调剂解决,对口供应。要积极鼓励群众使用拆迁房旧料,大力提倡推广使用替代性建材,凡超出户均用材标准的,一律通过市场等其他渠道解决。
  二、生产加工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的生产必须按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的标准严格执行,实行限额采伐,严禁伐桩过高、“采好留坏”、“采大留小”、“丢件子”等浪费森林资源现象和越界采伐等乱砍滥伐行为。
  (二)安居工程自用材的采伐实行定地点、定树种、定采伐方式、定时间、定数量、定监督措施的“六定”管理办法。
  (三)商品材统一安排给国营森工企业,由森工企业在指定的伐区内生产,禁止从林区群众中收购木材。
  (四)采伐安居工程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森林采伐更新要求,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任务。
  (五)安居工程木材采伐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核发。严禁各地(市)、县自行印制采伐许可证,对违法使用自行印制采伐许可证造成资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森工企业的商品材采伐必须严格加强伐区管理,做到伐前有伐区设计和采伐证书,伐中有检查,伐后有验收,严格按照设计作业。
  (七)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群众自用材的审批程序,按照当地户均用材标准严格控制审批数量,并对采伐进行监督检查。
  (八)群众自用材的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委托护林员进行严格监督管理,防止乱砍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现象的发生。
  (九)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护林员的监管工作,同时做好对群众的《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森林的管护实行乡(镇)长负责制,对出现的乱砍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报告。
  (十)安居工程木材经营加工严格执行许可证制度。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批准设立的木材经营单位,或未按批准的范围进行经营加工的场点,要严格依法查处和取缔。
  (十一)各地(市)要严格控制安居工程木材经营加工数量,不得突破安居工程木材生产总量。
  (十二)各森工企业从木材采伐、加工到销售环节,都要建立规范、准确的台帐登记制度。群众自用材加工场点也要建立木材进场、加工、出场台帐,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运输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运输严格执行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安居工程木材运输总量统一印制,并实行一地一颜色,分期分批逐级配发到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木材运输证》不得越级申领和配发,并实行定期汇总、交旧领新制度。票证管理执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安居工程木材运输严格执行“封闭式管理、供需双方直接见面”政策。由需方组织运力,集中统一运输,沿途要有专人押运,严禁委托个体木材经营商调运安居工程木材。
  (三)承运人承运的木材必须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和货证相符。沿途各木材检查站要严格检查,建立健全台帐制度,不符合规定的,严禁放行。台帐帐册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四、供应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实行限价供应,即按低于当地前一年市场价的15~20%供应。
  (二)安居工程木材,林区采取就地供应的方式,并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管工作;跨区域供应的,供方以县为单位按照供应计划供应,需方以地(市)为单位,指定专人进驻供方单位负责协调。安居工程木材在装车前由供方负责,装车后由需方负责。
  (三)供需双方按照供应计划和材种签订供应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为了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安居工程木材规格应多样化。
  五、监督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的计划、生产加工、运输、供应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主要责任人,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二)安居工程木材各个环节的监督由各级林政部门为主,森林公安、森警部队、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环境、监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三)安居工程木材采伐情况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评估。
  (四)各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在计划下达、生产加工、组织运输、供应期间,要定期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报工作进展情况,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向自治区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五)各地(市)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安居工程木材的计划、生产加工、运输和供应等环节的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自治区安居办的举报电话是:0891—6284625;自治区林业局的举报电话是:0891—6829807(纪检监察室),0891—6834218(森林公安局),0891—6830606(林政处)。
  六、其他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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