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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47:38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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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七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各民族群众,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的实施。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印发的各种重要文件,必须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制定呼和浩特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自治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议的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草案;
(四)授予自治区级的荣誉称号;
(五)其它需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处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监督的其它问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接受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决定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指导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对触犯刑律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意,不得逮捕或者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前将开会日期、议程草案和拟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做好审议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它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
的有关委员会提出报告,再行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全体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委、厅、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
复。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它议案以及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或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盟人大工作办公室主任或副
主任列席会议。依照会议内容,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和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旗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分别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实施机关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实施情况。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它议案和决议草案;
(三)决定将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四)检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五)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
(六)领导和协调各委员会和办公厅的工作;
(七)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它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各有关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主任会议。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和各委员会办理。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主持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主要工作是:
(一)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组织准备工作;
(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承办文书处理、蒙古语文翻译工作,编辑出版常务委员会《会刊》、《工作通讯》等刊物;
(三)承办联系人民代表,组织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委员视察,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催办代表议案;
(四)承办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事项以及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五)承办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承办接待工作、机关行政工作和老干部工作;
(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组织法》的解释,解答市、旗县(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执行《地方组织法》有关问题的询问;
(八)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通知,做好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准备工作和服务工作;
(九)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厅务会议由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主持。厅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印发会议纪要。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各委员会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各委员会设办公室,承办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和规划;
(二)组织起草或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四)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自治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以及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提出报告;
(五)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市、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如发现有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六)对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和建议;
(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交付讨论的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八)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 民族委员会审查各自治旗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政治法律委员会承办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三十七条 各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本委员会的重要事项,并写出会议纪要。

第七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每年组织代表就地视察一至二次,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反映的问题以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交有关机关、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应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年进行一至二次视察。对一些重大问题要作一些专门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工作时,应当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视察工作中,对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属于市、旗县(市)处理的,可以转告当地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处理;需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处理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范围内,对市、旗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交流工作经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岗位责任制和工作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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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合议庭运作机制的思考

杜海军


内容提要:“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但是,由于我国合议庭运作中存在一定问题,影响到公正与效率的更好实现。为进一步实现法院工作主题,需要对我国现行合议制度本身及其运作、人事管理方面等到方面进行改革,以此来完善我国的合议制度,以求更好的实现公正与效率。
关键词:司法公正 合议庭 思考
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审判组织,其产生是有其历史渊源的。自古以来,不少有识之士对于处理案件,都提出了防止独断,公正处理的一些意见和好的做法。比如我国古代的“三司会审”、近代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都是基于这种考虑而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公正的决断案件。合议庭作为一个审判组织的出现,也正是为了完成这一历史使命,可以说,公正是合议庭不变的灵魂。但是,如何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公正地处理案件,一直是理论界、探讨关心的问题,实务界也在采取各种措施完善合议制度。通过几年来的司法实践,笔者想谈一下自己的一点个人体会和意见,以供大家探讨:
一、我国现行合议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制度方面的不足
首先,合议庭判案权得到很大的限制。合议庭作为案件的审判组织,亲临了案件的全部审理经过,对案件的判决最有发言权,合议庭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起案件的全部权利和责任,也正是通常所说的谁审案、谁判案。但是现行的很多制度都是请示汇报制度,真正的判决权不在合议庭,而在于院长、副院长和庭长,使合议庭失去决断案件的权利。
其次,审判委员会的启动制度不健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启动只能由院长启动,合议庭的审判长无启动审判委员会的权利。这样的启动程序只能是该讨论的没有讨论,不该讨论的却摆上了审判委员会的桌面上,不能提高合议庭的办案质量和效率。
再次,现在推行的审判长选任制度,到底选任的审判长是何种身份,是否每个普通程序的案件都要有选任的审判长参加,还是与其他的依法律规定担任审判长的人具有同样的个案随机性。我国法律规定,助理审判员以上的人员都可以担任审判长,而在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时是当然的审判长,那么,选出来的审判长又有什么意义?
(二)合议庭本身运作的不足
1、作为合议庭成员,不论是审判长还有是其他人员,都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都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负责。但是现实生活中,很多合议庭流于形式,有的合议庭成员只是挂号,并未参加合议庭的审理案件,成了开庭时的独任制,判决也只是依靠主审人介绍案情分析评判,未能亲临现场,未能体会到案件审理中的焦点和争执双方对证据的意见,怎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又如何能做出公正的处理。
2、其次,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有些审判人员对于参加合议的案件,不能实事求是地发表意见,而是对主审人的处理意见一律地同意,可想而知,法律规定的合议庭流于形式,起不到合议庭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合议庭组成方面的不足。现行的合议庭组成有的法院实行大立案,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为因素,但是大立案往往只指定主审人,其他组成人员往往由庭长指定或主审人组成,这仍有一定的人为因素在作祟。
3、另外,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审理模式有待于进一步规范。现在各地法院对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未能形成一种比较固定的模式,大部分都采用审判长或主审人一问到底,其他参加人员只看不问的审理模式。这很不利于充分调动每个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积极性,造成很多合议庭组成人员只是挂号,未能形成良好的分工。
(三)人事管理方面的不足
当前形式下,很多法院进行了审判长选任,对于强化合议庭的功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现行的人事管理制度约束着审判长及合议庭职能的充分发挥,主要表现在庭长这一职务对案件的影响。庭长作为一个行政管理领导,同时在参加合议庭时是合议庭当然的审判长,这样以来,双重身份的庭长权力之大可想而知,作为合议庭的其他组成人员,因为庭长是行政领导,对审判员日后工作及升迁起着重要影响,同时作为主导案件审理的审判长,其对案件发表的意见和看法往往是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其影响之大可以说超过审判委员会和院长副院长,案件中的表决少数服从多数也只能流于形式,案件的公正判决无从谈起。退一步说,即使庭长不参加合议庭,因现在很多法院没有实行庭长定期轮换制度,使一个庭长较长时间在一个庭室工作、负责,庭长随着时间的推移,往往并不是义务和责任感的增强,却是权利控制的强化,认识不到庭室领导的职责是团结大家一起干,是上级领导托付的责任,而滋长的却是“庭室是我的,我说了算的”官老爷作风,再者,因庭长和审判员较长时间共同生活,很易同化,庭长的言行都对审判员起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再加上有些审判人员片面追求团结,对庭长对案件的表态发言也一般予以默认和遵守,损害的却是当事人利益。但我不是说庭长素质很低,即使在庭长都素质很高的情况下,这样的管理体制照样出现以上这种情况,这是我国法院对法院人事管理采用行政管理的那一套形成的。
二、完善我国合议制的几点建议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我国的合议庭制度还应进行大力改革,以减少不公正的成份,做到最大程度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一)强化合议庭职能
合议庭职能的强化主要是从制度上赋予合议庭权利,组成上减少人为因素。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给合议庭以完整的处理案件的权力。包括对案件审理的操纵、对案件审理中出现的违反诉讼秩序的参与人的处罚、案件的判决等等,都应由合议庭作出,取消请示汇报制度。现在有些法院对一般的案件取消了请示汇报制度,增强了合议庭职能,实际运作中产生了很好的效果,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和质量。
2、增加由审判长启动审判委员会运作的权利。当案件复杂,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直接由审判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当然,具体时间可由院长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安排。
3、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对于一般的案件,既使双方有争议,因法官素质的普遍提高,案件数量的大量增多,考虑到办案效率和诉讼效益,对事实比较容易认定的,也应适用简易程序,在立案庭实行大立案时,较为复杂案件直接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时可考虑实行立案庭的抽签制。抽签时可采用将全部审判人员输入电脑,运用一定的程序,来确定审判人员,以达到将人为因素减少在最低程度。
(二)改革人事管理
法院的人事管理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我们应借鉴西方国家实行的行政管理和法官管理相脱勾的管理模式,行政人员就是后勤人员,负责法官工资的发放,办工区卫生的打扫等后勤事务的处理,他们无权处理案件,也当然不是法官。不能兼任法官,也不能随便任命为法官,法官的任命、调迁都采用相对严格的程序,法官相对独立,具有处理案件的全部权力。建立起法官相对独立的人事管理制度后,因法官彼此都是独立的,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他们在案件中才敢于说真话,敢于对案件处理提出不同的意见,才能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这样法院应相对减少行政管理人员,以实现行政管理的高效率。可考虑取消庭长这一职务的设置,而组成一个统管全院的机构,以对法院进行行政管理。在不能做到这一点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注意实行庭室长的定期轮换。
(三)规范合议庭的运作
1、为了克服合议庭流于形式的弊端,应当规范合议庭的运作。这首先应在制度上加以规定,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合议庭审理案件这一组织,但是却未明确一些责任。应当规定合议庭成员在开庭时必须到庭,不能仅凭主审人介绍案情进行判决。如不到庭,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停职思过半年直至清理出法官队伍。据我了解,我国还未有一例因为未参加开庭而受到处分的法官。这无形放纵了许多法官的行为,其结果只能是导致更多的法官不注重开庭时到庭。
2、加强对审判人员职业道德教育。通过道德教育,使他们明确自己是公正的化身,使命也是维护公正,这样才能在案件中敢于谈自己的看法,敢于说不同意见,以达到提高办案质量的最终目的。
3、规范合议庭开庭审理模式。我们要彻底改变审判长或主审人一问到底的审理模式,明确审判长在开庭时的组织、协调者身份,在审判长和其他组成人员之间作比较合理的分工,对证据的采信也应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于双方争议不大及能够当庭采信的,可在庭审时简单交换一下意见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很大一时难以做出认证的证据,可在休庭后合议庭集体讨论,对证据的效力进行分析,依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是否确认为有效证据,然后在继续开庭时予以认证。这样,即体现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平等地位和平等的权利、义务,也有有利于防止合议庭中一人独断地对证据做出认证,破坏合议庭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同时,也防止了审判人员在审判席上交头接耳,吵个不休的现象,影响法庭审理的严肃性。
4、规范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运作。合议庭评议案件,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做出裁判前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防止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有些人滥竽充数,不负责任地对案件做出表决或简单同意,应规定每位合议庭组成人员对于评议的问题都应做出自己的分析,根据分析提出法律适用,然后做出如何处理的意见。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可要求每位合议庭成员写出书面案件分析报告,并做出具体处理意见的决定。然后,在合议时汇总意见,能够统一的或多数人意见一致的,可根据汇总意见做出判决,意见分歧很大的可由审判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于案件的分析报告,评析人在评议时,也可做出变动,形成自己更为成熟的意见,以实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25968)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四款。

  二、第十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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