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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20:08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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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是指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及附近地带,有可能因建设工程施工而遭受破坏的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反映历史各时代、各民族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各种质料的代表性实物;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器;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等。
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遗址、古长城、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涉及文物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银川市为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银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古城遗址、文物古遗、古建筑、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等予以编号、建立档案,并划定保护范围。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计划,土地管理和建设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时,应当征得银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如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请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建设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经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或者勘探的基础上,拟定发掘计划,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文物面临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的,可以先行发掘,但应当自发掘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报发掘
计划。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名城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整修复原,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损坏文物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虽经同意,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整修复原,并对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文物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主管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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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政府批准正式开放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宗教活动场所,应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并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实行民主管理。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私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对未经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应令其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经政府批准正式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依法受到保护。宗教组织应妥善安排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未经合法的宗教组织同意封立的教职人员和传道人,不得主持和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任何宗教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

  第七条 宗教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不得进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团结的活动;

  (二)不得进行诈骗钱财、污辱妇女、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以宗教干预国家行政事务、司法工作、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四)不得强迫任何人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等;

  (五)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宗教剥削压迫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的奉献、布施、乜贴和献仪,禁止摊派和勒捐。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的捐赠,按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向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宗教书刊、宣传品、音像制品等。不得接受他们提供的带有政治目的和任何条件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九条 寺观教堂可兴办自养企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经营收入归寺观教堂所有,个人和其他单位不得无偿调用和占用。

  第十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业网点。

  第十一条 寺观教堂可经销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印发的宗教书刊和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不得私自印发、复制、销售、散发封建迷信用品、宣传品和境外宗教宣传品,不得收听境外宗教广播。

  第十二条 寺观教堂应按有关规定培养符合条件的年轻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职人员不得私自收徒。

  第十三条 拆迁、翻建和修缮宗教活动场所,应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到房产、城建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寺观教堂,按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建立治保、安全防火组织,必须配备灭火用具,并经常检查执行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 境外宗教人士可以在政府批准正式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不得干预我市宗教事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准接待境外来访人员,不准提供有关宗教方面的资料;不得向群众播放境外电台、电视台的广播和电视。在同香港、澳门、台湾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交往中,应遵循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境外宗教人士。对国内外埠宗教教职人员,应报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后,方可留宿。

  第十七条 佛教寺庙、道教宫观实行定员管理,不得任意增减人员。定员如有变动,须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管理组织任用、聘用、调动教职人员,接收修生、修女、海里凡,收留出家徒弟、选送安排宗教院校学生等,应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凡违反本规定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1995年11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投资环境。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原则是:指导、监督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创造条件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和增强企业出口创汇能力。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外企办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和管理的办事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管理和监督,其职责是:负责监督、检查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在企业的贯彻执行,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了解、汇总、上报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履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投资者应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有关文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依法向当地税务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和统计登记,并向市外企办报送企业合同、章程等档案材料。企业开业投产时,应向市外企办登记备案,作为对其服务和管理的依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会计凭证、帐簿,进行独立核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登记注册后,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认缴注册资本。不按期投入资本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不履行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撤销批准证书和吊销营业执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迁移、合并、分立、改组、终止及变更资本额、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报经工商、税务、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外企办备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和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经营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组织其生产的产品出口,也可委托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其进口属于国家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事先取得配额证明和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劳动部门、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合营企业,可由中国或外国的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营企业与承包者应按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入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除投资者依法转让者外,不得抽回投资。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其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应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其中股权转让的,应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涉及转让国有资产的,还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煤气,有关部门应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信贷计划。同等条件下,对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应优先安排。 合营企业应严格遵守利益分享、风险共担原则,按各自出资比例分别提供投资贷款担保,但中方投资者不得为合营的外方投资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投资各方以各自的出资份额或股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企业收益和承担风险及亏损责任。合作企业合作各方对企业经营期间取得的收益及发生的亏损或债务,按照合同、章程约定的比例分享或承 第四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安置、工资及医疗福利待遇、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劳动管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市政府《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执
  第十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董事长、总经理可由中方人员担任,也可按规定由外商投资者担任。中方推荐的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及工会主席人选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报批。中方应推荐思想品德好、熟悉涉外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懂业务、善经营管理的人员担任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外商投资企业董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条 合营、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履行职责。在企业兼任正、副董事长、董事及监事的人员,不得在企业领取工资报酬,其参与企业经营活动所需的费用,可由企业支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聘)用或调入的中方职工的行政、工资关系和人事档案,按照市政府《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分别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外资企业录(聘)用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因公出国的审批,参照合营、合作企业中方职工出国审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晋升,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事关系代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合营、合作企业中担任董事长或董事、监事的中方人员,在合同规定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工作。如需调动,应事先征得合营、合作者的同意和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企业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限届满,投资者决定解散、破产、撤销或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该企业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时,应当按规定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除破产清算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董事会提出终止申请,报审批机关核准后终止;
(二)企业在审批机关核准终止之日起15日内对外发布公告,通知所有债权人,申明企业进入清算阶段;
(三)企业在发出终止公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清算原则、程序和清算委员会组成及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 (四)企业清算委员会由企业董事会代表、债权人代表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负责清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订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
(五)企业清算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报告,经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审批机关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并向税务等部门缴销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登记证书,将所有帐册结清上封,交有关部门保
  第二十六条 企业清算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中国注册审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企业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按合同、章程的规定在原投资者之间分配。企业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应纳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后,中方职工的安置应依照市政府《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经工商行政机关注销企业登记后,原中方投资者企业实体仍然保留的,应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合营企业如转变为国有企业的,其财务管理体制按下列规定办理调整手
(一)原合营企业是由中方一个国有企业投资举办的,按原投资前的原有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办理;
(二)原合营企业由中方两个或两上以上国有企业投资举办的,按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加强协调工作,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及时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外商投资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侵犯外商投资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计划、外经贸、城市建设、经委等部门依照下列分工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一)计划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审批工作,指导和引导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制定生产计划和企业发展规划;
(二)外经贸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批准、经营范围的调整、投资总额的增减、董事会人员的变动、进口设备清单的审批、进出口商品配额或许可证的审报等工作;
(三)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供水、供气、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和协调;
(四)经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能源、通讯、交通、运输等方面的协调和服务;
(五)劳动、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自主权,为其提供有效服务;
(二)指导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合同、章程;
(三)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合营、合作中所发生的矛盾,协调合营、合作企业与本系统内其他企业的关系; (四)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五)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六)统计、汇总、上报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
(七)负责审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和正、副总经理人选。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除另有规定外,合营、合作企业的中方主管部门为合营、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合营、合作中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营、合作者的,由合营、合作方各自的主管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的本市一个中方合营、合作者的主管部门为该合营、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
(三)外资企业及无主管部门的合营、合作企业,暂由市外企为其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明确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义务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人力、财力和物力。对乱摊派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直接向行政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应及时予以受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进行的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建立企业工会组织,并为工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
  第三十七条 合营、合作各方面因履行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商或协调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在本市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外企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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