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50:54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或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及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土壤沙化、土壤污染、建筑基坑变形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地质矿产局是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组织协调本市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负责编制全市重要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
(三)负责地质环境的勘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划定全市重要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发布全市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重要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下同)是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划定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编制防治规划;
(二)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跨区、县范围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
(四)负责本区域内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工作。
林业、地震、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建立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林业、交通、水利、城建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散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三章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
第十三条 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必须首先进行地质环境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和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第十四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重点工程和大型基建、城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征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后方可按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承担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的认定工作依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进行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地质资料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第四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第十八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地质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市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市计划主管部门再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项目竣工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损坏地质灾害检测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法院的执行工作中的能动司法

罗锦锋


  在社会生活主体利益高度分化,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价值判断的多元化,利益冲突扩大化的严峻形势下,人民法院如何在执行工作中践行能动司法成了中国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必须回答的问题。
  一、能动司法及主动延伸执行职能内涵
  能动司法强调司法需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应对经济社会领域内出现的各类问题,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主动延伸执行职能是指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职能分工外,法院依据相关法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解决于执行案件联系紧密的权利与义务较为清晰的矛盾纠纷。
  二、 执行工作中如何践行能动司法
  (一)恰当的对案外纠纷予以调解,减少再次申请执行。
  能动司法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要彻底消除纠纷隐患;二是司法应当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更加主动地发现、预防、解决纠纷,而不能满足于被动受理案件。
  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不能使用调解,指的是对也已受理的执行案件不能适用。但是对与执行案件联系紧密的尚未申请执行的矛盾纠纷,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可以适用调解,因为这时的调解相当于诉前调解。
  传统的观念认为法院仅对也已受理的执行案件所申请执行的内容执结完毕,就是法院的执行工作终结。但是,因为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决定了有些矛盾往往要数次申请执行才能最终解决。如果只对已受理的所申请执行的内容执行完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复杂的矛盾纠纷,这就要适当的延伸执行职能,对与已经受理的案件联系紧密的矛盾纠纷加以调解,彻底消除纠纷隐患。如,一个因抚养费而申请执行的案件,因受诉讼时效限制,不得多次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能在执行程序中,就尚未申请执行的内容与已经申请执行的进行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则一次性的给予解决,便可以彻底消除纠纷隐患。
  (二)认真搞好执行和解 减少相关纠纷的再次起诉
  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中经常使用的方法,运用的好能减少对立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个案的达成执行和解,案外之事再说不问,是传统的做法其理论基础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中立性。对于简单的案件可能达成执行和解,履行完毕,整个矛盾纠纷就完全解决。但是有些比较复杂的矛盾恐怕一次起诉难以解决。如果能就尚未起诉的如,一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因受害人的伤害需要数次治疗才能彻底解决,但是受害人为了早日实现自己的权利,就不不得不分几次诉讼和执行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能在执行程序中,就尚未申请执行的内容与已经申请执行的进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则可以彻底消除纠纷隐患。
  三、在执行工作中践行能动司法的意义
  能动司法是个系统工程,在执行工作中践行能动司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
  (一)降低诉讼成本、减少立案数量,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权的消极被动性是司法权内涵最重要的一个因素,其保证纷争被提请到法官面前时,法官才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裁判。在某种程度上,法院的这种谦抑性是令其获得大众尊重和仰视的原因之一。
  依照司法的被动性那么复杂矛盾纠纷要等当事人的多次诉讼和申请,才能得以彻底解决。如果实行能动司法则可以简化程序,降低了本应多次缴纳的诉讼费用。同时,因为矛盾纠纷,在一个案件中得以解决,大大减少了法院的案件数量,使得法官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处理更多的案件,这就大大的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提高法院的公信力
  在执行工作中践行能动司法,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在心平气和的情况下进行的,双方对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都几经权衡才作出的,因而都对执行的结果及法官的工作都十分的认可,这使得当事人消除了对法院的对立情绪,提高了法院的公信力。如果通过强制执行,有时候当事人之间会产生严重的对立情绪,甚至是矛盾激化,为和谐神会增加了诸多不稳定的因素。能动司法通过调解或和解有效的避免了激化矛盾,从根本上化解了矛盾纠纷,真正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
  自从在执行工作践行能动司法以来,荔浦法院已经成功的化解了15起复杂的矛盾纠纷,使法院减少了10起诉讼案件,8起执行案件,减少当事人诉讼费用上万元。
  我们在践行能动司法时,一定要把握好“度”。适当的能动司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但是超过了“度”,必然会导致极端不正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背离能动司法的初衷。因此能动司法应以司法的被动性为前提,适当的发挥能动性,坚决杜绝无限的放大能司法的能动性,从司法的被动性走向完全的司法主动性。
  面对新的形势和挑战,我们既要在执行工作中实行能动型的司法,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又冷静客观把握好能动司法的 “度”,这样才能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

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国家体改委


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国家体改委



为了总结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试点经验,引导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国家体改委制定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已于近日印发各地体改委。
《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近些年来,在城市小企业改革中,各地借鉴农村改革的经验,积极试行股份合作制。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着眼于从整体上搞好国有和集体经济,从明确投资主体、落实产权责任入手,大胆探索,逐步加快了小企业改
革的步伐,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使一大批小企业焕发了生机。股份合作制企业迅速发展,目前已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为了总结实践经验,明确若干重要问题,推动股份合作制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股份合作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股份合作制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符合目前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实际状况,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和管理科学的改革方向,在实践中收到了明显的效果
。实行股份合作制,落实了企业资产经营责任,提高了职工对企业资产的关心程度和风险意识,增强了企业的凝聚力,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了政府职能的转变和政企分开,加快了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的进程;为企业开辟了一
条新的融资渠道,促进了企业的技术改造、结构调整、机制转换和企业管理的改进,提高了企业经济效益。同时,实行股份合作制对发展地方经济、增加财政收入、保障职工就业和保持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股份合作制的实践为深化企业改革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二、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
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有利于共同劳动条件的改善、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和劳动者长远利益的增加。股份合作制是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是现阶段劳动者
创造就业机会、走向共同富裕的一条重要途径。
三、股份合作制是在改革中群众大胆探索、勇于实践的重大成果。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尊重群众的实践,尊重群众的意愿,尊重群众的选择;
要按照积极支持,总结经验,正确引导,健康发展的方针,依靠群众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创新。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五、职工投资入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
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
六、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应在总股本中占大多数。企业应当设置职工个人股,还可根据情况设置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职工个人股是职工以自己合法财产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职工集体股是本企业职工以共有的财产折股或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国家股、法人
股是国家、法人单位已经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股东不能退股。企业是否设置国家股、法人股和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的出资人如何保障投资收益,由企业出资人协商议定。
七、坚持职工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应当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企业也可不设董事会,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聘任总经理。企业的年度预、决算和
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投资事项、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决策必须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
八、董事会是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董事长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除董事长外其他董事应为兼职。总经理可以由董事会聘任,也可以由董事长兼任。总经理负责企业日常工作,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不设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
人,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直接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是否设立监事会由股东大会决定,不设立监事会的企业应设1至2名监事。
九、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职工工资、奖金分配要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应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应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企业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有条件的企业还应该提取任意公积金。余下的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实行按股分红。经职工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在可分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进行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职工集体股的红利也可以用于按劳分红,还可以用于补充职工社会保障费用,或用于职工集体股
的增资扩股。
十、企业改制应取得职工代表大会、出资人和主管部门的同意,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
十一、企业清产核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应有企业出资人和职工代表参加。资产评估要由有国家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经过出资人的认可和有关部门的确认。
十二、原有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可以进行剥离,独立运作或委托改制后的企业代管,减轻企业的负担。经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多种途径,解决企业改制前离退休人员养老统筹和医疗费用不足等问题。
十三、按照谁投资谁享有产权的原则,搞好原有企业产权的界定工作。国家、法人单位等出资人在企业中的投资及投资收益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出资人所有。企业原有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折成个人股投入企业,也可以用于企业改制前职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十四、切实保障国有和集体权益,防止公有财产流失。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净资产,在改制时应按市场原则有偿转让,不能将国有、集体的净资产无偿分给个人。转让企业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收入,要实行专项管理,用于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的投入,可留在改制后的企业有偿使用
,也可以作为资本金投入其他企业。
十五、完成改制或新设立的企业,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工商部门应准予登记,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已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但未登记为股份合作类型的,应按要求变更登记。
十六、各地要加强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工作的领导,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实行股份合作制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各地要积极制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办法,抓好组织落实。各级体改部门要主动做好工作,在政府领导下,认真搞好调查研究,协调好有关方面的关系,及时解决实际工作
中出现的问题。要采取措施,降低各项收费,减少改制成本。
十七、切实搞好教育和引导工作。企业改制过程中,要教育职工树立集体主义和劳动合作观念,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和参与意识;树立市场竞争观念,增强风险意识;树立法制观念,增强规范意识。要对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国家有关政策和股份合作制的基本规则,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股份合作制的运作。
十八、企业改制后,要围绕市场需要制定企业发展规划,抓紧进行改组和技术改造工作,搞好劳动、人事、工资、社会保险等制度改革,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制定正确的营销策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企业要正确处理好积累和分配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增加积累,增强企
业发展后劲。
十九、股份合作制是小企业改革的一种有效形式,但不是唯一形式,搞活小企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各地推进股份合作制,要从实际出发,扎扎实实地进行,不能盲目追求数量。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股份合作制,但要做好有关方面的工作,保证改制效果。
二十、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



1997年8月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