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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14:08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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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管理,保障房屋居住、使用安全,维护市容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是指城市街道两侧房屋所有权人对临街墙体进行改建,使其成为营业场所的建设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局负责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管委、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园林、公安交通、国土、房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确需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并在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动工改建。
第六条 禁止将下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已列入近期旧城改造或城市道路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属旧城改造应予拆除的裙房;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
(四)临时建筑以及其它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
(五)府南河临河道二十米以下道路两侧的房屋;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道路两侧的房屋和其它不能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第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房屋,确需改建为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改建施工图。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改建房屋的地址、结构、面积、使用性质;
(二)需拆墙宽度、高度和位置;
(三)改建后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 改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初审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房屋所有权人应持申请书,到市规划局领取《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审批表》。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按要求填写好《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审批表》后送街道办事处审核盖章,并报区建管委审查。
区建管委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改建申请,应在《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审批表》上盖章,并交由房屋所有权人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条 市规划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核发《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必须符合《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改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扩大房屋原建筑面积;
(二)梯踏步不得占压现状道路、绿地。
第十三条 改建竣工后的营业用房,由市规划局会同区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验收,对验收合格者,在《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印章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临街房屋改建的营业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查验盖有验收合格印章的《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底楼改建为营业用房的,不得经营餐饮、娱乐、化工分装、机械加工等扰民或影响环境保护和安全的项目。
第十六条 经批准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规划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房屋安全鉴定费、房产税等有关税费,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局或区建管委责令停止改建、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局或区建管委责令停止改建,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并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市规划局或区建管委可视情节责令改正,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1990年5月1日至本办法公布之日止,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区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清理。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房屋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市规划局、区建管委按照职
责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并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确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外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逾期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由市规划局、区建管
委按照职责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并可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街道两侧临街房屋改建为生产用房或办公用房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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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4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以担保贷款为手段,以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为目的,以按时还贷为保障,实行政府组织、市场运作、扩大就业、增加收入、促进经济发展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小额贷款实行以下担保制度:
(一)个人抵(质)押担保。下岗失业人员可用自有房屋、土地、有价证券及实物抵押贷款;
(二)个人保证担保。提供保证担保的个人必须有固定收入且为国家公务员或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或从事其他稳定职业(医生、教师等)的人员;
(三)贷款担保机构担保。由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为贷款担保机构,按照“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基金担保、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原则,向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
第四条 从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拨出专款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实行封闭运行,不得挪作他用。贷款银行可在担保基金金额3倍的额度内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 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有一定的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可以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贷款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银行应优先给予办理。
第六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本市户籍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
(二)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能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金,并具备还款能力;
(三)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
(四)在社区、街道从事商业、餐饮、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
(五)无未解决的经济纠纷;
(六)已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
(七)符合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额度为每人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年,信誉好的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经贷款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从贷款到期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不得向上浮动。在贷款期限内,由市、镇(区)财政给予适当利息补贴,但补贴总额不超过利息的50%;展期不予贴息。贴息由贷款银行填写《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报表》,汇总后报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审核确认,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支付。
第九条 提供个人抵(质)押担保或个人保证担保的下岗失业人员,可直接向贷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贷款担保机构担保的小额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下岗失业人员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填写有关表格;
(二)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对申请人资格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向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上报推荐;
(三)经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审核并作出同意担保的承诺后,提交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按照贷款程序及贷款权限进行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三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批准贷款的,由贷款银行向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应当将小额担保贷款用作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减少损失,当单个贷款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该贷款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对逾期并无法收回的小额担保贷款,由担保基金和贷款银行按7:3的比例核销损失。确认核销呆、坏帐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市财政部门、贷款银行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工作中,各相关部门的职责是: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二)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的职责
1、宣传、解释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并对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贷款给予指导;
2、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资格及借款用途进行审核;
3、参与审核、确认不良贷款,并协助处理不良贷款的核销工作。
(三)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1、筹集担保基金;
2、按季度支付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
3、参与审核、确认不良贷款,并协助处理不良贷款的核销工作。
(四)贷款银行的职责
1、按国家有关贷款规定审批小额担保贷款,并及时办理担保手续和发放贷款;
2、跟踪小额担保贷款的运作情况,及时向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通报有关情况,反馈有关信息;
3、对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损失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4、积极采取措施对逾期小额担保贷款的本息进行清收;
5、按规定和约定核销不良贷款。
(五)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的职责
1、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进行调查,并提出推荐意见报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
2、指导和帮助借款人搞好生产经营;
3、协助贷款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贷款银行等单位每半年对小额担保贷款情况实施检查,并定期召开再就业贷款联席会议,对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资金运作、还本付息情况进行分析,加强指导、监控和管理,对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判归一方抚养,另一方不同意迁移户籍,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案情简介:成某(男)与马某(女)系同村村民(但不属于同一村民组),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于马某家,2002年生育婚生子成小某,户籍登记于马某处。后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马某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成某与马某离婚,婚生子成小某由成某抚养,由马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成小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决定。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马某自觉将2000元抚养费给付成某,但拒绝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到成某处。成某无奈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本案,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执行。因为某县人民法院虽然判决婚生子成小某归成某抚养,但是并没有判决马某应当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至成某处,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成小某的户籍可以不迁移,人民法院受理成某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成某的申请,并强制马某给予必要的协助,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到成某处。因为首先,户籍是一个人在法律上的身份证明,在我国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公民的户籍是公民本人从事某些行为的前提,或者能够为公民本人的许多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与公民本人的许多行为密不可分, 户籍不迁移,必将对成小某的生活、学习产生严重不利影响。例如在本案中,成小某在上学入托时凭户口簿到当地幼儿园可以免缴部分学杂费,成小某作为一名村民,村民组每年还要凭户籍为其发放福利和分红,户籍不迁移,必将损害成小某及成某的财产利益。因此,成小某的户籍应当迁移至成某处。其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成某的申请并予以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笔者认为,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全面、适当。而在本案中,马某不仅应当按照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将成小某的抚养费2000元给付成某,而且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关于户籍迁移规定的要求,将自己的户口簿交给成某或者送至公安派出所,协助成某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至成某户口簿上。对于马某拒不全面、适当履行判决的上述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之规定,对马某予以罚款或者拘留,强制其履行判决事项;或者由人民法院向公安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判决事项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至成某户口簿上,并予以公告,所需全部费用由马某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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