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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14:35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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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优化资本结构,妥善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保证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基本生活。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应采取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妇女组织应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建立再就业基地,开辟社会安置渠道,为富余职工安置创造条件。


  第四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安置富余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凡当年新安置富余职工达到原企业职工总数30%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第五条 对现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全部职工人数60%的,经批准,可先征后返企业所得税三年,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超过全部职工人数30%的,可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50%的,经批准可先征后返企业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20%的,可减半返还所得税二年。


  第六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需要占用国有土地时,土地管理部门按当年标准给予减免土地占用费的照顾。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第三产业和其它经济实体向银行贷款,可用财政专项拨款(再就业基金建立后从基金中列支)给予5‰到10‰的贴息,贴息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第八条 富余职工、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兴办各种饮食、服务及书摊、商亭等网点和在各类专业市场就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部门认定,凭《职工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工商部门按最低标准收取工商管理费;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费用,城建、消防、环保、文化、土地、规划等管理部门减半收取管理费;城建、土地、规划及公用事业等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给予积极帮助和扶持。


  第九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 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的技术改造或劳务项目,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可由原企业承担全部职工工资和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补贴;第二年减半承担,第三年起由新办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救济期间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申请,经市劳动部门审核,可酌情给予一定的扶持资金作为开办费。各区、街、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建立生产自救基地,创办各类经济实体,根据安排失业职工的数额,给予一定比例低息贷款。


  第十二条 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和自行组织创办企业的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按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社会保险部门应将失业职工享受的失业保险救济金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中的特困户从事个体经营,除营业执照核准的项目外,允许其销售所在企业向职工发放的抵作工资的物品。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企业间调剂富余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商定。


  第十六条 企业招用其它企业富余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由富余职工所在企业向接收企业支付每人不低于5000元的安置费。


  第十七条 鼓励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社会上安置基地就业,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就业的职工可以保留原企业的劳动关系。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和医疗保险的,由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按规定缴纳保险金;没有参加保险的,由原企业缴纳。


  第十八条 加强对农村进城和外来劳动力的控制与管理,为企业富余职工和城镇失业职工开辟就业岗位。各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必须经市劳动部门审批,并办理用工手续。对在岗的临时工要按规定做好清退工作,各类企业(包括私营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首先从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中招收。


  第十九条 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凭《职工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证》在各类职业介绍所实行免费登记,中介服务费减半收取。被招为正式工人并签订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免收用工单位的手续费和鉴证费。


  第二十条 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安置富余和失业职工的独立核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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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出自建立和发展更密切关系的共同愿望,以及愿以一切可能的方式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社会科学、体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领域内的关系和了解,同意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鼓励两国在文化艺术、教育、体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领域的交流和合作,以增进了解。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在艺术、文化和古典文学研究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专家和学者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四、互派官员和文化代表团访问。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为对方国家的学生到本国的高等院校学习和研究提供奖学金和方便。
  二、互派教授、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讲学、考察以及举办讲座。
  三、鼓励对方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四、相互交换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及其他出版物。
  五、根据需要与可能交换教育代表团。
  六、缔约各方将考察另一方在教育和其他机构授予的毕业文凭、证书和大学学位的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文学和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通过本国的广播、电视及报刊介绍对方国家文化的不同侧面。为此,双方将交换合适的资料和节目;互派影视专家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及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考古学家互访并提供方便,以便在考古挖掘、文物保护和展览、人员培训以及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方面交流经验。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将定期商订文化交流计划,每个交流计划一般以两年为期限。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双方同意可以修订本协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德有            瓦拉达拉坚
   (签字)            (签字)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6〕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1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行为,合理使用政府资金,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效益,完善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项目总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投资总额1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法人自行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主要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包括综合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市政府统筹资金和融资等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主要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应当确定出资人代表。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和中长期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区内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审批。
   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政府一般性建设资金预算,依法管理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对工程财务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
   市建设、国土、规划、环保、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全过程监督。
   第七条 市建设投资公司负责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预算和建设资金的筹措。
   市政府采购代理处负责组织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工作。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是由政府成立或项目法人授权组建具体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责任单位(项目公司、重点办、各重大项目指挥部等),也可以是市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安排的部分预算单位。
   受项目法人委托,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和投资控制,在项目法人审定的工程建设总投资额度内组织实施项目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及资产交付。
  第二章 项目库和项目计划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和年度计划制度。
   第十条 申请列入市级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城市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项目前期工作达到一定深度;
   (三)有较明确的建设规模、拟建地点和投资估算。
   第十一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年度政府投资续建项目;
   (二)已列入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或全市中长期规划中急需建设的新项目;
   (三)新开工项目原则上应完成立项、初步设计批复和概算审核,且项目法人已明确,资金已落实,征地拆迁已基本完成,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已完成投资额、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
   (三)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
   (四)拟列入政府投资前期计划项目名称、年度工作目标、前期费用、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于每年10月前,根据各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会同市财政、国资、建设、国土、规划、信息、建投等部门,本着“保重点、保续建、保竣工”和“量力平衡、滚动发展、规模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提出年度实施的项目投资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年度项目投资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发改委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编制调整方案,报请市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政府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审批应当实行公示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公示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建设周期、项目单位及责任人”等内容。
  第三章 项目的审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基本建设程序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含投资概算)和开工报告。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对采取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按基本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对采取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八条 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投资概算。5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初步设计(含投资概算),报市发改委组织专家审查或由市发改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项目投资概算应包括征地、拆迁、建设等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四章 项目的建设
   第十九条 项目的建设管理主要包括招标采购、施工现场管理和资金拨付及监督等。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探、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芜湖市招标采购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供一定金额的由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或保证函。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应专款专用,实行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项目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建设单位凭批准立项文件、年度财政资金安排计划、中标通知书、合同及工程施工进度报表、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办理拨款手续。资金拨付遵循“按计划、按预算、按进度、按程序”的原则。凡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使用市建设投资公司统筹和融资资金的项目,由市建设投资公司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后,原设计单位方可修改工程设计。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总投资增加并超过项目批准总概算10%以上的,由原批准部门报市政府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其责任由建设单位自负。
  第五章 项目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决算审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应当于6个月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决算资料,其中:中小型项目应在1个月内编制完成,大型项目应在2个月内编制完成,特大项目应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竣工决算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一旦发现竣工决算资料严重失真或弄虚作假,将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编报的项目竣工资料后,应立即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机构应严格依据招投标文件约定和财政部门工程造价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结算审核,并对结算审核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公正性负责。一旦发现结算审核报告严重失真或弄虚作假,将依法追究工程造价机构负责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由市审计部门按每年不低于10%比例随机抽样进行审计;经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结算报告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和竣工财务决算的终审结论。建设单位据此办理项目资金结算和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章 项目的监督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建设单位、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都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政府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提高政府投资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市发改委、市建委、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市审计局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辖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市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芜政〔1999〕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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