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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33:22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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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5年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和生产的正常秩序,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做好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健全安全保卫工作机构,配备安全保卫干部;不建立安全保卫工作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干部。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对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检查监督;各单位行政领导负责本条例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应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以防特、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
一、对干部职工经常进行敌情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观念,提高警惕,提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自觉性,严防敌特破坏,及时发现、制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法规,加强保密教育,建立和健全保密制度,严密各项保密措施,堵塞失密、泄密漏洞。
三、严密单位内部治安管理。建立和健全值班、会客、留宿等制度。大型厂矿、商场、宾馆、重要仓库、高等院校等单位要建立治安巡逻制度。
四、严格执行单位职工宿舍区、招待所的户口管理制度,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居住比较集中的宿舍区,要建立和健全治安管理组织,以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紧密联系,互相配合,对职工家属加强思想教育,动员职工、家属制定和执行文明公约,
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大院(楼)等活动。
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对武器、弹药、部分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有害菌种以及珍贵文物、机密文件、机密图纸资料等管理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
六、对存放现金、贵重物资、重要票证和其他重点要害部位,必须设置安全设施,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加强安全防火知识教育。对电源、火源、危险物品仓库和重要物资仓库,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要划定防火责任区域,配置消防设施,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做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八、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违章作业。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治保、调解组织,依靠群众做好本单位治保、调解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年职工和家属青少年要认真做好帮教工作。对列入帮教对象的,单位领导要组织有关人员,在公安、司法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学校配合、指导下,建立帮教小组,制订和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第六条 发生反革命案件或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保护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做好抢救、善后工作,堵塞漏洞,加强防范措施。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要与本单位实行岗位责任制、经济责任制紧密结合,严明奖罚措施。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维护治安,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防止案件和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和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嘉奖。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或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或疏于预防,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其他严重治安问题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及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破坏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或以暴力和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对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惩处。
第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和驻本省的国家及外省、市、自治区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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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公证法(草案)的缺陷

池州市公证处 丁选旺


自1982年国务院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公证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我国的公证制度开始复建并蓬勃发展。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条例》所设计的制度框架,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需要,公证业务基本靠当事人自愿申办和公证机构的开拓,制约着公证监督性、预防性功能的充分发挥。而且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已经远远突破了《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在具体的公证程序上也越来越多地遇上了无法可依,也无规可循的尴尬局面。随着政府职能进一步转变和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公证立法倍显紧迫,这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草案)在数易其稿后,终于2004年12月25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被提交审议,虽未被通过,但显示了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此法的高度重视。2005年3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向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再次把公证法列入今年立法计划。现在我们回过头来重新审视未被通过的公证法草案,对其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探讨,或许对公证法(草案)的修改和完善有所裨益。笔者认为公证法(草案)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草案对公证机构的性质未明确,对公证机构定位不清。草案第五条规定的“公证机构依法设立,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回避了公证机构的性质,而性质是公证机构的灵魂。如果公证机构的性质不明确,这部法律就没有了基础,也难以制定出一部好的公证法。实践证明,公证机构定性不明是影响公信力的首要因素。我国现在公证处的改革方向是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下的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机构的范畴。但其收支却没有列入财政预算,而是自收自支,公证处要养活自己,就必须自己挣钱。将公证机构定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等,使公证处的独立性在现实中无法体现;另一方面因利益关系,片面招揽业务,加剧了不正当竞争。从另一个角度看,既然要求确保公证机构的公益性和非盈利性,又要求自己挣钱养活自己,叫广大公证员及公证处如何适从! 应该将公证机构定性为国家专门证明机构,从司法行政机关剥离,实行行业管理、领导,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指导,才能真正充分发挥公证的作用,提高公证的公信力。
其二、公证范围的设定不利于公证事业的发展,应设立法定公证事项。草案第十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的表述,看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寥寥无几可供支持。而在目前环境下,设立法定公证事项,这对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这也是公证法的权威所在。从全国已颁布的省公证条例、规定(如黑龙江、宁夏、安徽、贵州、云南等等)来看,这些省公证条例、规定都规定了一定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公证的法定公证事项, 这对各省的公证事业发展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各地的公证机关及广大公证员依靠地方立法,积极开拓公证业务,成效显著。如果这部没有设定法定公证事项的草案一通过,各省在过去所立的条例、规定与公证法相冲突,现巳开展的许多公证业务失去了依据,后果不堪设想,公证事业的发展将会停滞甚至倒退。
其三、草案对公证当事人的相关行为缺乏制约。我国公证的执业活动一直缺乏有效保障,对公证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在公证员面前作虚假陈述或有关单位协助当事人欺骗公证处的行为都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一旦出现问题,全归责于公证员,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因此在草案的法律责任这一章节中应该增加一条:“公证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陈述的或者有关单位协助当事人欺骗公证处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四、草案应该赋予公证员调查权,而不仅仅是“核实权”。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核实”作何解,核对一下是否属实?但很多公证的事项仅靠核对是不能保证法律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的! 《条例》、部门规章以及各省条例、规定都对公证员的调查权作了明确规定。而在实践中,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时,经常要行使调查权,这是对所办的公证事项负责,是对行使国家证明权负责,更重要的是公证员的一项基本权利! 例如: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我们经常遇到当事人要求公证处到某银行调查被继承人的存款情况(现实生活中确有因被继承人猝死等原因,而继承人找不到存单的情况)并提供可靠线索的,这时仅靠核实而不去调查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因此,应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证机构应当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需要对公证的事项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其五、草案应该明确由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当前我国公证与鉴证、见证、监证并存,而且是“证出多门”,笔者认为,各部门的利益关系为其存在的主要原因。国家证明权应该统一,应明确由公证机关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其目的在于改变“证出多门”的混乱局面,保障公证法律制度的严肃性。
其六、草案中对设立公证处的起点定得太低。草案第七条规定公证机构的设立条件之一为:“有2 名以上的公证员”,作为一个公证处,最低应由3名以上的执业公证员组成。中共中央在《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将公证处归类到中介机构中,而我国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机构都规定最低由3名执业人员组成,是符合中介机构特点的。另外,如果公证处只有2名公证员,那草案第九条所规定的“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在现实中又将如何操作?
其七、草案中应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设定。草案第五条要求公证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不了又怎么办?有关公证处撤销、停业或破产及其遗留的问题怎么解决(如债权债务、档案、撤销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等),公证处的领导机构是哪个部门等等,草案中都没有涉及,应予以完善。
作为一名中国公证人,期望再次被提请审议的是一部全新的公证法(草案),并将最终获得通过。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公证法将为中国公证制度开辟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成为引导中国公证事业走出困境,走向光明的指针。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有关条文中的“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005年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价格评估以及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户籍、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提倡房屋出租人委托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屋租赁信息。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

(八)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

(三)不得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八)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义务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登记备案时予以注明,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进行审查,或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但不得增加登记备案申请人负担。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指导、监督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根据《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持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承租人和居住人员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以及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租赁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征税。

第二十一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情况的日常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街道、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按前款规定获取的房屋租赁信息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告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地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以及承租人的信息及时地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将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报送的房屋租赁备案情况和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报送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在广州市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公布,同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将房屋租赁情况在广州市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并依法及时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法执行公务,并每半个月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人是自然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不得出租的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和规划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查处;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处罚;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罚,其中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的个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出租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从事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未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为他人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所得在100000元以上的,处以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窝藏、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或者应缴税款的,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由公安机关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五)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自然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和居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末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房屋租赁情况,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租赁本市房屋的,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依据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1995年12月6日实施的《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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