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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08:17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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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广东省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实施办法(暂行)》和现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任免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党管干部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的任免,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手续。
第四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严格按照“三定”方案确定的职数进行,严禁超职数配备人员。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门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和决定任免。

第二章 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
第七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和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
(一)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委员会、办公室、局的副主任、副局长,各副局级直属机构的主任、局长,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二)区人民政府任免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三)县级市人民政府任免政府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和所辖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的国家公务职务。
(四)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需要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九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处长、副处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区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任职前应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职数审核。

第三章 任 职
第十一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的;
(三)转换职位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要恢复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三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属晋升职务的,应严格实行任职资格条件审查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五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任职资格条件审查并进行考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任免权限办理任职手续,发布任职通知和颁发任命书。
第十六条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国家公务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由市长、区长、县级市长签署的任命书。
县级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任命的国家公务员,发给由部门首长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七条 职位名称改变,原职位职责、职位规格及工作人员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只由任免机关以新职位名称称发任命书。
第十八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同时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四章 免 职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1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辞职的;
(七)退休的;
(八)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按任免权限办理免职手续,发布免职通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五)死亡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事局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级政府组成人员名单一式两份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迳送市人事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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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启闭机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水利工程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启闭机生产及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列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的,适用该条例。
本办法所称启闭机,是指水利工程中用于开启和关闭闸门、起吊和安放拦污栅的专用设备。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启闭机生产及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启闭机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
企业未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参加水利工程启闭机的投标,其生产的启闭机禁止在水利工程中使用。
第五条 申请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三)具有与生产启闭机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
(四)具有与生产启闭机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
(五)具有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启闭机产品质量达到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名单;
(四)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清单;
(五)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材料;
(六)生产的启闭机在水利工程中使用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明确拟申请使用许可证的启闭机产品的型式和规格;申请两种以上型式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启闭机产品的型式和规格划分见附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对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核查;核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合格的,通知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检测。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第九条 产品质量检测由按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取得金属结构类甲级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抽取样机进行检测,出具产品质 量检测报告,并对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和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核查、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型式和规格、证书编号、有效期等内容。
企业取得某种型式和规格产品的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可以生产该种型式和规格以及同一型式内小于该种规格的启闭机。
第十二条 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需要提高启闭机产品规格或者增加产品型式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生产地址迁移的,应当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查,经核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组织启闭机的生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的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启闭机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在产品包装、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合格证上标明使用许可证的编号及有效期。
第十七条 启闭机的安装、运行、维修,应当执行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启闭机生产及使用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型式和规格进行启闭机生产;
(二)是否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设计文件;
(三)是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启闭机的生产;
(四)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
(五)企业生产能力、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情况;
(六)水利工程中使用的启闭机是否由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并经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四)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启闭机生产及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或者不予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许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型式和规格进行生产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进行启闭机生产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中使用未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启闭机或者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启闭机的,依照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5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水综合〔2003〕277号印发 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同时废止。
附件:
一、启闭机产品的型式及规格划分
型式 规格 启闭力(以单吊点计)(kN)
螺杆式 小型 Q≤250
中型 250<Q≤500
大型 Q>500
固定卷扬式 小型 Q≤500
中型 500<Q≤1250
大型 1250<Q≤3200
超大型 Q>3200
移动式
(含门式、桥式和台车式) 小型 Q≤500
中型 500<Q≤800
大型 800<Q≤2500
超大型 Q>2500
液压式 小型 Q≤800
中型 800<Q≤1600
大型 1600<Q≤3200
超大型 Q>3200

二、企业注册资金要求
型 式 规格 注册资金不少于(万元)
螺杆式 小型 50
中型 100
大型 300
固定卷扬式
移动式
液压式 小型 100
中型 200
大型 1000
超大型 2000
三、企业人员要求
1、专业技术人员
型 式 规格 必备
人数 工程师(含)以上 其他技术
人员
从事
机械 从事
焊接 从事
电气
螺杆式 小型 1 1
中型 2 2
大型 3 2 1
固定卷扬式
移动式 小型 2 1 1
中型 4 2 1 1
大型 8 3 1 2 2
超大型 11 4 3 2 2
液压式 小型 2 1 1
中型 5 2 1 1 1
大型 8 2 2 2 2
超大型 10 4 2 2 2
注:其他技术人员是指助理工程师、技术员和技师等。
2、焊工
产品
型式 产品
规格 合格焊工人数及焊接方法 母材类别 焊接位置与
试件类型
总人数 焊条电弧焊或气体保护焊 埋弧焊
螺杆式 中、大型 2 2 Ⅱ类 PA(平焊)
固定
卷扬式 小型 2 2 Ⅱ类 PF(立焊)
中型 3 3 Ⅱ类
大型 6 4 2 Ⅱ类 试件厚度大于12mm的全位置合格焊工不少于2人
超大型 10 6 4 Ⅱ类
移动式 小型 3 3 Ⅱ类 试件厚度为10-12mm的全位置合格焊工不少于2人
中型 4 4 Ⅱ类
大型 10 8 2 Ⅱ类 试件厚度大于12mm的全位置合格焊工不少于2人
超大型 16 12 4 Ⅱ类
液压式 小型 2 2 Ⅱ、Ⅶ类与不锈钢类 管子外径认可范围满足产品需要,焊接位置为PF(管)
中型 2 1 1
大型 3 2 1
超大型 6 3 3
注:板材全位置代号:PA、PC、PE、PF。

3、无损检测人员
型式 规格 无损检测人员最少数量 无损检测专业资格证书与数量
超声检测 射线检测 磁粉检测 渗透检测
2级 3级 2级 3级 2级 3级 2级 3级
螺杆式 大型 2 1 1 1
固定卷扬
式、移动式 中型 2 1 1 1
大型 3 2 1 1 1
超大型 4 1 1 1 1 1 1
液压式 中型 2 1 1 1
大型 3 2 1 1 1
超大型 3 1 1 1 1 1

四、主要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要求
型式 规格 主要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
螺杆式 小型 蜗轮副加工设备(齿形机床,车床或旋风铣)
中型 蜗轮副加工设备(齿形机床,车床或旋风铣)、焊机、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5吨)
大型 蜗轮副加工设备(齿形机床,车床或旋风铣)、焊机、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10吨)
固定卷扬式、移动式 小型 滚齿机、卷筒加工设备(车、铣、镗等)、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5吨)、焊机
中型 滚齿机(M12、φ800mm以上)、卷筒加工设备(卧车φ1000mm以上)、其他加工设备(车、铣、镗等)、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10吨)、焊机
大型 滚齿机(M20、φ2200mm以上)、卷筒加工设备(卧车φ1500mm以上)、其他加工设备(车、铣、镗等)、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30吨)、自动或半自动焊机
超大型 滚齿机(M25、φ2500mm以上)、卷筒加工设备(卧车φ2000mm以上)、其他加工设备(车、铣、镗等)、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50吨)、自动或半自动焊机
液压式 小型 镗孔设备或珩磨机、外圆磨床、液压试验台、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5吨)
中型 镗孔设备或深孔珩磨机(φ300mm,行程6m以上)、外圆磨床、液压试验台、其他加工设备(车、铣、镗等)、焊机、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10吨)
大型 镗孔设备或深孔珩磨机(φ420mm、行程8m以上)、外圆磨床、液压试验台、其他加工设备(车、铣、镗等)、焊机、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20吨)
超大型 镗孔设备或深孔珩磨机(φ500mm、行程10m以上)、外圆磨床、液压试验台、其他加工设备(车、铣、镗等)、焊机、起重设备(总起重量不低于30吨)

五、主要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要求
型式 规格 主要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
螺杆式 小、中型 螺规、游标卡尺、塞尺、直角尺
大型 螺规、粗糙度样块、游标卡尺、塞尺、直角尺、超声波探伤仪、磁粉探伤仪

固定卷扬
式、移动式 小型 游标卡尺、塞尺、直角尺
中型 水准仪、粗糙度样块、游标卡尺、塞尺、直角尺、焊缝检验尺、硬度检测仪、超声波探伤仪、磁粉探伤仪
大型 水准仪、粗糙度样块、游标卡尺、塞尺、直角尺、焊缝检验尺、硬度检测仪、超声波探伤仪、钢卷尺、涂层测厚仪、表面粗糙度样板(Rz)、结合力划格器、磁粉探伤仪、射线探伤机
超大型 水准仪、粗糙度检测仪、游标卡尺、塞尺、直角尺、焊缝检验尺、硬度检测仪、超声波探伤仪、钢卷尺、涂层测厚仪、表面粗糙度样板(Rz)、结合力划格器、磁粉探伤仪、射线探伤机
液压式 小型 粗糙度样块、游标卡尺、直角尺
中型 粗糙度检测仪、游标卡尺、直角尺、涂层测厚仪、超声波探伤仪、磁粉探伤仪
大型 粗糙度检测仪、游标卡尺、直角尺、涂层测厚仪、钢卷尺、焊缝检验尺、硬度检测仪、超声波探伤仪、液压油污染度检测仪、磁粉探伤仪、射线探伤机
超大型 粗糙度检测仪、游标卡尺、直角尺、涂层测厚仪、钢卷尺、焊缝检验尺、硬度检测仪、超声波探伤仪、液压油污染度检测仪、磁粉探伤仪、射线探伤机

六、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管理、技术管理、生产过程管理、销售服务、计量管理和物资管理等内容。

转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31号

转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移动电话话费补助暂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为了贯彻《自治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暂行规定》(新纪发〔2001〕9号),加强财务管理,规范单位移动电话费支出,明确工作待遇,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使用移动电话实行话费补助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移动电话话费补助限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包括非领导职务和离退休人员以及其他不在工作岗位的人员。
  二、补助标准:省级领导干部(含正、副职,下同)每人每月补助300元,厅(局)级领导干部每人每月补助200元,处级领导干部每人每月补助100元。
  三、经费来源及科目列支: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列报,在单位公务支出“电话通讯费用”中反映;差额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在单位有关经费中开支并在公务支出“电话通讯费用”中反映。
  四、在执行防暴、办案、救灾、抢险、防汛等特殊任务中使用移动电话的,由单位领导集体审批同意后可从严掌握另外适当给予话费补助。具体办法由有关单位依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五、实行移动电话话费补助费发给个人的办法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准再用公款购置移动电话或另报销有关移动电话的费用,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含企业)借用移动电话,或要求下属单位和企业报销移动电话通讯费,一经查出将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六、按有关规定离开领导岗位的人员,即停止发放补助。
  七、原用公款配备购置的移动电话一律有偿转让过户给个人。转让前由单位统一收回。移动电话机购置年限两年以上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20%转让;购置年限在两年以下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40%转让;购置年限在半年以内的按照同类机型市场价的60%转让。也可到电信市场进行交易。转让取得的收入,行政单位计入“其他收入”科目,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事业单位计入“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并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目。
  八、自治区原制定的有关移动电话话费管理办法自本规定下发后即停止执行。各地、州、市可在不超过本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前提下,自行制定本地的具体办法。
  九、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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