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内部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23:08:10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内部审计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内部审计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依法实施内部监督,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与评价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有金融机构;
(二)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下列部门或者单位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可以设置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和国有事业单位;
(二)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其他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部门、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法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以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由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回避。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条 部门行政首长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对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当予以保证,为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计划或者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和经济责任;
(四)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活动;
(五)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六)资产运行状况及质量;
(七)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作项目以及投入资产的经营状况、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本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将有关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审计机关测评后,可以作为外部审计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成果以及重大审计事项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以及预算、决算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资金和财产,审核会计资料和决算,检测财务会计软件;
(三)对内部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采取制止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阻碍内部审计工作的行为,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采取制止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七)根据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拟定审计项目计划,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或者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实施;
(二)成立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通知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
(三)组织实施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提出改进的建议;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的意见,报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审批;
(五)向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送达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意见书;
(六)对主要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应当执行内部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对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属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该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机构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内部审计机构报请本部门或者本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打击、报复依法行使职权的内部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关于发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上市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电脑集中竞价等交易方式。第二章 交易市场第一节 交易场所
  第五条 交易所设置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交易席位、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六条 交易主机通过报盘系统接受申报指令,撮合成交,并将交易结果发送给交易所会员。
  第七条 申报指令由会员以有形席位报盘或无形席位报盘方式进入交易主机。
  有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通过设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席位输入交易主机;无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经其柜台系统处理后,通过无形席位报盘系统自动输送至交易主机。
  设置交易大厅的,会员通过其派驻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员进行有形席位报盘。
  进入交易大厅的,限于下列人员;
  (一)登记注册的会员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三)特许入场的人员。第二节 交易会员
  第八条 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资格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可成为会员。
  第九条 根据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许可,交易所核定会员的交易业务范围。
  第十条 会员在交易所办理席位开通手续后,才能进行证券交易。
  第十一条 投资者参与证券买卖,应当委托会员进行。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并申报后,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交收责任。第三节 交易席位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开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交易席位(以下简称“席位”)。
  第十三条 席位的交易权限由交易所规定。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设置专用席位。专用席位持有人应当承担会员的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限制和调整席位数量。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保证每个席位具备至少一种通信备份手段。
  第十六条 经交易所同意,席位可以在会员之间转让。未经交易所许可,会员不得将席位以出租或承包等形式交由他人使用。第四节 交易品种
  第十七条 下列证券可以在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
  (一)普通股股票(A股和B股);
  (二)基金;
  (三)债券(含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及政府债券等);
  (四)债券回购;
  (五)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第五节 交易时间
  第十八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每个交易日9:15至9:25为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
  国家法定假日和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交易所市场休市。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变更交易时间。
  第十九条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第六节 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交易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股价指数等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条 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三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三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
  第二十二条 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会员,会员必须将其在营业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场需要,经证监会批准,交易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法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和分类指数等,以反映股市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第二十六条 指数采用派许加权综合价格指数公式计算。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样本股总市值(流通市值) 报告期指数=——————————————————×基期指数
  基期样本股总市值(流通市值)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指数设置和编制方法。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对A股和基金每日涨跌幅比例超过7%(含7%)的前5只证券,公布其成交金额最大的5家会员营业部或席位的名称及成交金额;涨幅或跌幅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证券。
  会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交易信息在营业场所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市场产生的证券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第三章 证券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第一节 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按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以实名方式在会员处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协议一经签订,投资者即成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
  第三十一条 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会员与客户遵守本规则及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承诺;
  (二)会员已向客户揭示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包括不同委托方式的风险;
  (三)客户表明会员已向其说明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
  (四)会员受托业务范围和权限;
  (五)指定交易或转托管有关事项;
  (六)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七)委托、交割的方式、时间、内容和要求;
  (八)交易结算资金及证券管理的有关事项;
  (九)交易费用及其他收费说明;
  (十)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十一)客户应当履行的交收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十三)争议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会员可通过柜台委托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受理并执行客户的委托买卖指令。
  柜台委托应当填写委托单。
  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应当按交易所及会员规定的程序操作。
  第三十三条 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帐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交易所及会员要求说明的其他内容。
  在经纪业务中,会员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第三十四条 会员提供自助委托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会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申报记录。
  第三十六条 会员可以接受客户的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
  限价委托指客户要求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入证券;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指客户要求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第三十七条 委托当日有效,会员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第三十九条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户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第四十条 会员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
  第四十一条 会员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第四十二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债券交易除外。
  第四十三条 会员不得私自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第四十四条 会员对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应有详实的记录和凭证,按户分帐管理,不得挪用。第二节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五条 取得自营业务资格的会员,可以在交易所市场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六条 会员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自营证券帐户,并只能通过该帐户从事自营业务。
  第四十七条 会员应当开设独立的自营资金帐户,并与客户的资金帐户分帐管理。
  第四十八条 会员不得将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设专门管理人员和专用交易终端从事自营业务,不得因自营业务影响经纪业务。第四章 证券买卖第一节 申报
  第五十条 交易所只接受会员的限价申报。
  第五十一条 会员应当按照接受客户委托的先后顺序向交易主机申报。
  第五十二条 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帐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内容及方式。
  第五十三条 买入股票或基金,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第五十四条 债券以人民币1000元面额为1手。债券回购以1000元标准券或综合券为1手。
  债券和债券回购以1手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其中,上交所债券回购以100手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第五十五条 股票(基金)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低于100万股(份),债券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低于1万手(含1万手)。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不同种类或流通量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五十六条 不同的证券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股价格”,基金为“每份基金价格”,债券为“每百元面值的价格”,债券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第五十七条 A股、基金和债券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B股上交所为0.001美元、深交所为0.01港元;债券回购上交所为0.005、深交所为0.01。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前款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规定并调整各类证券每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可变动单位。
  第五十九条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第六十条 买卖上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时,申报价格无限制;连续竞价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报为有效申报;
  (一)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低)于即时揭示的最低(高)卖出(买入)申报价格的规定幅度;
  (二)无卖出(买入)申报的,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低)买入(卖出)价格的规定幅度;
  (三)既无卖出又无买入的,买入(卖出)申报价格不高于最新成交价格的规定幅度;当日无最新成交价格的,按前收盘价计算申报限价幅度。
  上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上述幅度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买卖深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超过有效竞价范围的申报不能即时参加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当成交价格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价范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其中ST股票价格涨跌幅比例为5%。
  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
  计算结果四舍五入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股票、基金上市首日不受涨跌幅限制。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调整涨跌幅比例和适用范围。
  第六十三条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也可以撤销。第二节 竞价与成交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一般采用电脑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经证监会批准,可以采用其他交易方式。
  第六十五条 证券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竞价撮合成交。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进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进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确定。
  第六十六条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成交量最大的价位;
  (二)高于成交价格的买进申报与低于成交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成交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位符合上述条件的,上交所取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深交所取距前收盘价最近的价位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六十七条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第六十八条 集合竞价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第六十九条 深交所有涨跌幅限制的证券有效竞价范围与涨跌幅申报范围一致。
  第七十条 深交所无涨跌幅限制证券的交易按下列方法确定有效竞价范围:
  (一)上市首日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发行价的上下150元,连续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5元;
  (二)非上市首日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5元,连续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5元。
  深交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有效竞价范围并公告。
  第七十一条 深交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集合竞价期间没有产生成交的,按下列方式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一)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高买入申报价高于发行价的,以最高买入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二)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低卖出申报价低于发行价的,以最低卖出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范围。
  第七十二条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非法侵入交易系统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交易所可以认定无效。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交易所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结算数据为准。
  第七十四条 会员应当在成交后的第一个交易日(T+1)开市前为客户完成清算交收手续,并在营业时间内为客户提供查询服务。B股的交收期由结算规则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会员不得以投资者违约为由,不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七十六条 会员间的清算交收业务由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十七条 清算交收的具体规则,依照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其他交易事项第一节 指定交易与转托管
  第七十八条 上交所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从事B股交易的境外投资者除外。
  第七十九条 全面指定交易指投资者在上交所买卖证券,必须通过事先指定的一家会员进行委托申报,并由该会员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八十条 投资者应当与指定的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会员根据投资者申请向交易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第八十一条 上交所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该指令被交易主机接受后即刻生效。
  第八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变更指定交易。
  第八十三条 投资者变更指定交易时,应当向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由该会员申报撤销指令。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办指定交易。
  第八十四条 深交所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帐户在多个证券营业部买入证券,但必须在原买入证券的营业部委托卖出该证券。
  投资者买入证券后可以向原买入证券的营业部发出转托管指令。转托管完成后,投资者才可以在转入营业部卖出其证券。第二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第八十五条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
  第八十六条 证券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八十七条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第八十八条 按集合竞价产生开盘价后,未成交的买卖申报仍然有效,并按原申报顺序自动进入连续竞价。第三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第八十九条 交易所对上市证券实施挂牌交易。上市首日证券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其发行价。
  第九十条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予以摘牌。
  第九十一条 对于连续三天以上(含三天)达到涨跌幅限制的证券,交易所对其实施停牌(暂停交易)半天,并予以公告。根据证监会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交易所可以对其他上市证券实施停牌或复牌(恢复交易)。
  第九十二条 证券停牌时,交易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信息中无该证券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上交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不接受申报,但停牌前的申报可以撤销。
  深交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申报,申报也可以撤销;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第九十四条 证券的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交易所予以公告。第四节 除权与除息
  第九十五条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交易所在股权(债权)登记日(B股为最后交易日)次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
  第九十六条 除权(息)价的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报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配(新)股价格×流通股份变动比例]÷(1+流通股份变动比例)
  证券发行人认为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可向交易所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调整除权(息)价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布。
  除权(息)日该证券的前收盘价改为除权(息)日除权(息)价。
  第九十七条 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节 大宗交易
  第九十八条 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第九十九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
  第一百条 大宗交易由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并由交易所确认后方可成交。
  第一百零一条 大宗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成交量则在收盘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该证券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及买卖双方于收盘后单独公布。第六章 债券交易的特别规定第一节 回转交易
  第一百零二条 债券可以进行回转交易。
  第一百零三条 投资者买入的债券经交易主机确认成交后,可以在当日全部或部分卖出。第二节 回购交易
  第一百零四条 债券回购交易,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债券的同时,与买方约定,经过一定期限后,以一定价格再行买回该笔债券的交易。
  第一百零五条 债券持有人可卖出债券的数量,根据其在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库存债券数量以交易所公布的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计算出的标准券(综合券)量为限。
  第一百零六条 交易所按季公布各债券品种的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并按该比率计算各会员的标准券(综合券)库存。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准券(综合券)折算率的公布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若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
  第一百零八条 会员将债券用于回购业务的,必须在该债券托管的席位上进行申报。
  第一百零九条 卖出债券后一定期限再行买回该笔债券的交易方,其申报为“买入”,对应方申报为“卖出”。第七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技术性停牌: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故;
  (三)技术故障;
  (四)非交易所能够控制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现无法申报的交易席位数量超过交易所已开通席位总数的10%以上的,或者行情传输中断的营业部数量超过营业部总数的10%以上的交易异常情况,交易所实行临时停市。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交易所认为可能发生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停牌。
  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处理办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发布。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易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交易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交易所认定的特殊情况之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前交易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深交所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期间继续接受申报,在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第八章 交易纠纷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交易所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投资者对交易有疑义的,会员有义务协调处理。第九章 交易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会员受托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客户收取佣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交纳佣金,买卖股票成交的,还应当依法纳税。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席位费、会员费、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第十章 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员违反本规则的,交易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罚款;
  (二)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在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批评;
  (四)警告;
  (五)限制交易;
  (六)暂停自营业务或经纪业务;
  (七)取消会籍。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会员对前条(四)、(五)、(六)、(七)项处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交易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继续执行。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市场,指交易所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
  (二)证券,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行,并在交易所上市的各类证券。
  (三)上市,指证券在交易所挂牌交易。
  (四)委托,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五)申报,指会员向交易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为。
  (六)标准券,指在上交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托管而用于回购交易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的回购抵押券。
  综合券,指深交所各类可用于回购交易的债券按一定的比率折算的用于回购交易的虚拟债券品种。
  (七)回转交易:指当日(T日)买入的证券,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交收日之前卖出的交易。
  (八)交易所公告:指交易所以正式公告或其他形式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或通过交易所行情传输系统发布的可能影响市场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则经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实行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等六项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等六项制度的通知

龙政综〔2010〕3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试行)》、《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试行)》、《龙岩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试行)》已经龙岩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八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龙政综〔2009〕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做出决策前,应当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扩大公众有序参与,充分听取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各方和负责决策实施、监督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善于集中人民群众的正确意见,真正将决策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就下列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

  (一)制定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等专项规划,以及产业、能源、生态等各类专项规划;

  (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公共交通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面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其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由决策承办部门组织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县(市、区)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进行,充分听取人民群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凡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公示或听证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采取公示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本市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以及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专家咨询论证。

  第八条 决策承办部门在必要时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在公开听取意见过程中,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严禁决策承办部门包办公众意见,或者只听取赞成的意见,漏报、瞒报公众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将听取意见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听取意见的结果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网站及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布公众提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实施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通过市长信箱、来信来访等各种形式,向市政府或决策执行部门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质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建立科学论证决策体系,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龙政综〔2009〕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顾问团是市政府的决策咨询机构,其聘任与工作内容、活动方式、顾问待遇、管理与组织领导等方面适用《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龙岩市人民政府顾问团的通知》(龙政办〔2008〕192号)的有关规定,但龙政办〔2008〕192号文件没有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组织其他咨询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的,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咨询论证的专家主要从龙岩市人民政府顾问团成员中遴选,必要时邀请市人民政府顾问团以外的咨询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咨询专家,是指市人民政府委托或聘请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对有关事项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

  第六条 咨询专家的选聘采取政府邀请、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三种方式。属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七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热心咨询论证事业,责任心强,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委托的咨询论证工作;

  (四)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公正诚信,敢于直言不讳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八条 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可以列席市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业会议和参加市政府各部门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参与有关部门的咨询论证活动;

  (二)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可以独立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提出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五)对承担的课题研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费用;

  (六)获得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劳务报酬。

  第九条 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需要保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资料,按保密规定负有保密的义务;

  (四)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除聘任:

  (一)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影响论证工作进行的;

  (三)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的;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工作的;

  (五)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六)因违法犯罪受到有关机关处罚的。

  第十一条 咨询论证的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研究;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条件研究;

  (四)重大行政决策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十二条 咨询论证的程序:

  (一)组织相应的专家对咨询论证事项进行咨询论证,并根据咨询论证事项的性质和特点确定论证的程序和时间;

  (二)咨询论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会议记录和材料收集、整理工作;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市人民政府作为决策参考。

  第十三条 咨询论证的方式:

  (一)聘任专家论证。根据指定或委托组织市人民政府顾问团进行咨询论证活动。

  (二)临聘专家论证。对一些特殊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邀请市人民政府顾问团以外的咨询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三)公开招标论证。根据需要,对特别重大的行政决策事项,面向国内外专家或中介咨询机构公开招标征集咨询论证意见或建议。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咨询专家建立咨询论证工作档案和信用评价记录,记载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并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对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重大决策事项,未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对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予吸纳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得到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市政府行政决策水平,规范市政府决策行为,提高市政府决策的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水平,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责任型政府、法治型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龙政综〔2009〕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是指在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下,依照《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的会议形式,对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市政府集体决策重大事项,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坚持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市长负责制,以会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市政府集体决策意见,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项的集体决策,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使决策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科学决策原则。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运用科学方式,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促进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推进龙岩科学发展、跨越发展。

  (三)民主决策原则。以人为本,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从参与度,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最大程度兼顾不同利益群体的合理的利益诉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议行合一原则。按照集体讨论、民主集中、会议决定的要求,做到讨论充分、论证科学,避免决策失误。决策一经形成,必须有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接受党委、人大、政协、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从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出发,市政府作出的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以及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与调整,以及重大政策措施的制定;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性规划的制定与调整;

  (五)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与调整,以及构建产业体系、基础设施体系、城市体系和发展民生经济、新农村经济等重大建设或投资项目;

  (六)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对外开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人口计生、国土资源管理、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管理、价格管理、安全生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市政府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重大行政区划调整,重要改革方案,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九)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十)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采取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形式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市政府就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等事项作出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除特别紧急事项外,涉及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必须到会。

  根据议题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律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专家参加会议。

  第七条 拟提请市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涉及群众普遍重大切身利益的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主要内容包括: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拟解决的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可行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对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有关部门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策前,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论证以及决策风险评估(包括公共财政风险、社会稳定风险和环境生态风险)等,提出较成熟的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重大决策方案形成后,应当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根据重大事项的性质以及涉及范围、程度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可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群众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听证。

  第十条 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在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前,必须报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根据需要,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在上会前征求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对于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做出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过程中,应由有关领导或承办部门阐明重大事项的背景、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各方意见,然后进行充分讨论。讨论时,应当先由分管领导发表意见,阐明态度,再由其他会议组成人员对决策草案分别发表意见,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应在听取其他与会人员的意见后表明自己的意见。

  未到会人员的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提交会议。

  第十二条 议题经充分讨论后,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按照民主集中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采取口头、举手或者其他方式,逐项表决。可以采取以下决定形式:一是通过;二是原则通过,委托分管副市长在承办部门对个别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三是暂缓决定,即对主要问题意见分歧明显且属非紧急事项的,待进一步完善协商后,提交下次会议讨论或表决;四是不予通过。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做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做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意见,也可以向上级组织提出个人意见。

  对会议未决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与会人员一律不得对外泄露。

  根据需要,会后应及时向因故缺席的应到会人员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可以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十四条 对重大紧急事项、突发性重大事件,市长或经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可根据需要简化决策程序,及时作出相应处理,但事后应及时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予以通报或确认。

  重大紧急事项是指可能造成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严重受损、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形。

  第十五条 决策过程以会议原始记录的形式记录并保存,最终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并统一立卷归档。

  市政府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的议事记录,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法定参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应到会人数比例、承办单位负责人对方案的介绍和说明、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参会人员表示赞同和反对意见、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的决定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行文的,经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由市政府办公室制发并分送。需报经省政府、市委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或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应及时向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通报。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适当途径予以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对于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各相关责任部门应及时明确责任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全面准确迅速组织实施,不得推诿和拖延,并将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事项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建议,但在市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执行部门或相关方面提出的建议,参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情况紧急时市长可直接作出决定,但应记录在案。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市政府和相关责任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会同监察局、效能办等部门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调查、督促催办、准确评估等措施,形成决策实施后评价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制度作出的错误重大事项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事项决策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

评价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龙政综〔2009〕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决策后评价)是指由负责评价的组织,运用科学、系统的评价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定期报告贯彻执行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形成良好的行政决策评估纠偏工作机制,确保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本制度所称市政府重大决策是指《龙岩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试行)》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后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承办部门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重大决策实施后评价小组由7—11名评价人员单数组成。

  第四条 决策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有利于检验我市重大行政决策的效果、效益、效率,有利于实现决策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

  决策后评价项目计划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定期组织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评价,对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每年进行一次决策后评价;有特殊情况的,经市长同意后,可以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决策后评价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既定目标的一致性;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正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七条 决策后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八条 决策后评价的实施: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阅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后评价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决策后评价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重大决策实施后总体评价等级分甲等、乙等和丙等三级。

  第九条 对决策后评价进行总结:

  (一)决策后总体评价报告。一是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说明;二是对以后同类或相关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重大决策制定与实施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总体评价等级应当降低一个等次。

  (二)决策后评价活动工作总结。一是对决策评价机构的效率管理机制作出评价;二是对评价人员的选择、评价人员的素质作出评价;三是对评价方案与评价程序进行分析;四是对评价标准的合理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重大决策实施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决策评价机构做好评价工作,向决策评价机构提供重大决策实施的相关资料,并如实汇报重大决策的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形成的决策后评价报告,按工作分工报市长、副市长及相关领导研究;需集体讨论审定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形成对重大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出现决策做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决策做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改变或出现其他直接影响重大决策实施的情况,应当适时对决策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在重大决策实施后评价中,重大决策实施部门弄虚作假,或与决策评价机构串通作弊,或决策评价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评价结果失实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决策责任,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决策过错行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决策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具有行政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谁决策谁负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规定,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或授权范围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决策人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六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提供的决策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失职、渎职,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未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要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应当严格保守秘密,确实维护提供者的正当权利。

  第十九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过审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决策过错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抄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和同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对决策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闽政〔2009〕5号)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龙政综〔2009〕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注重法律法规学习,自觉增强宪法和法律观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提高领导干部和领导集体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善于运用法律原则和精神以及法律手段妥善解决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工作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