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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2:13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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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实行《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4年7月27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级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全国各出版社:
现将《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
《制度》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5年年检登记工作从1995年2月6日到4月6日,请你们认真做好领导和组织工作。

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
1990年出版社重新登记注册之后,出版社的素质得到了普遍的提高。但是,随着我国出版事业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出版社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进一步提高出版社素质,加强队伍建设,多出好书,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
一、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
1、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在图书出版社建立并实施。
2、自1995年起,每逢单数年出版社在自查年检的基础上,进行登记换证工作。双数年,出版社在社领导主持下自行检查总结工作。1995年出版社年检登记工作从2月16日到4月16日,共用两个月时间进行。
3、在出版社年检期间,各出版社要组织学习,进行自我教育。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导方针,开展办社宗旨、遵守国家出版法规的自我教育活动。学习与检查工作、总结经验教训相结合,时间安排1个月。学习检查结束后,出版社要写出工作总结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新闻出版署。设在地方的出版社(军队出版社除外,下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集中报新闻出版署。在京中央级出版社由主管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军队系统出版社统由总政治部报新闻出版署。
4、在工作总结报告中,出版社要列出一年内违背出版方针、出版管理规定的错误事实。对隐瞒不报者,一经查实,要从严处理。
5、出版社登记换证工作。各出版社写出工作总结报告,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方取得登记换证资格。
6、出版社年检登记换证工作的重点是搞好自查和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主管单位要做好总结报告的审核工作。新闻出版署重点抽查。对地方出版社,新闻出版署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统一下达准许登记换证名单。中央出版社分期分批下达准许登记换证名单。登记换证工作在各地新闻出版局进行。新闻出版署重点抽查和各地新闻出版局登记换证工作可同步进行。
二、出版社登记换证的基本条件
1、必须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各出版社都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各类专业出版社应当为其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的工作服务;大学出版社应当为本校的教学、科研服务。
2、必须遵守专业分工和出书范围。1990年出版社重新登记工作中已核定了各出版社的出书范围。除专业科技出版社按新出图字〔1992〕1254号文出书可以“立足本专业,面向大科技”外,其他出版社一律按重新登记注册时所核定的出书范围出书。出版社不得随意突破专业分工和扩大出书范围。
3、必须有明确的切实负责的主办和主管单位。主办和主管单位只能是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工、青、妇、文等全国性的社会团体。中央一级出版社的主管部门应是部委或相当于部委一级的单位。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不是同一单位,应由主管单位委托所属下一级单位主办。地方出版社的主办和主管部门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批准的厅、局级单位。出版社的主办部门、主管单位要按新出政〔1993〕801号文件的原则分清职责,切实负责,不能是挂靠关系。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同人出版社一律不予登记换证。
4、必须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和编辑机构。要有真正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同党中央保持一致的同志担任出版社领导工作。领导班子必须是在职干部,社长、总编辑不得兼有其他行政职务。领导班子中负责编辑业务的同志必须具有高级职称。编辑队伍中要有相当数量的具有高级职称的编辑人员,并有一定的编辑工作经验。登记换证时,应报领导班子、编辑部骨干成员的姓名、年龄、学历、职称、政治面貌。
5、必须具有与出版社规模、业务需要相适应的保证资金。
6、出版社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除中央部门主管的少数出版社外,一般出版社必须与主管或主办单位在同一城市。
三、登记换证的程序
1、出版社要按照前述要求对登记换证的基本条件逐项据实申报(可与工作总结为同一报告)。经主管和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并提出意见后报送新闻出版署。设在地方的中央部门主管的出版社在报送主管单位之前,应先经当地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
2、经新闻出版署审核,条件不完全具备的出版社将缓期登记,并根据不具备登记换证基本条件的实际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批评、警告,没收利润、罚款,停止某编辑室或某一部分图书的出版权、全社停业整顿。
出版社缓期登记期为六个月。在延缓登记期间,受全社停业整顿处分的出版社除教材、在制品图书和期刊可继续出版外,其他出版经营活动一律停止。缓期登记六个月仍未达到登记的基本条件的,由新闻出版署通知停办。1992年以后新建出版社不具备重新登记条件的,予以停办。
3、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登记的,接通知后到当地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换证手续。各社申请登记换证的有关事项以新闻出版署的通知为准,不得擅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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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副食品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做好副食品活体储备和资金管理工作,加强副食品政府储备的财政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生猪活体储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我市副食品活体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副食品活体储备的财务行为。各承储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认真组织实施,完成好政府储备任务,做好活体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承储单位必须做到政府储备资金与正常经营周转资金分开,市级储备资金与中央储备资金分开,做好储备任务的落实和储备商品资金的管理工作。在出现市场风险时,保证政府及时调用货源,投放供应,稳定市场,发挥宏观调控市场的作用。
第四条 猪、牛、羊肉、鸡蛋活体储备实行统一管理,分散存储于经确认的活体饲养企业进行饲养保管的形式。具体是:选择已与承储企业形成“一体化”经营的具备活储条件的本市及周边地区的饲养企业作为活储基地,负责饲养、保管活体储备商品,政府通过向活体饲养企业和承储
企业支付一定数量的饲养、保管费用,取得其动用权,以达到在市场发生大的波动情况下调控猪、牛、羊、鸡蛋需求与供应的一种政府储备方式。
第五条 为保证政府对活体储备商品进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由市商委制定承担活体储备商品饲养企业的标准和资格。承储企业据此对饲养企业的活体饲养条件和活储资格进行初步审定,并将审定情况和结果汇总,连同承储企业的基本情况以及饲养企业的一体化经营模式登记造册,
报市商委、市财政局。经市商委、市财政局对其进行审查,确认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的活体储备承储资格,并对副食品活储基地实行挂牌定点管理。
第六条 副食品活体储备的资金管理
(一)活体储备费用的拨付实行按年度季初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由市财政局按标准在每年季度初预拨给各承储企业,各承储企业应按《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专户反映。收到活体储备费用后应将承储企业所得的部分按月作“补贴收入”处理,同时将饲养企业所得作“其他
应付款”处理,并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对活体饲养企业活体储备商品的储备情况进行认真审核,达到标准和要求后负责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对未达到标准和要求的活体饲养企业,暂停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待达到标准和要求后,再行拨付。对未达到数量标准的部分,要相应扣除活体储备费用

(二)活体储备商品的费用主要包括
活体储备商品占用的银行贷款利息和直接饲养、防疫屠宰加工等有关费用。
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三)活体储备费用清算
活体储备费用于每年年终在对承储企业在年度内完成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的全面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清算。清算程序如下:
1.各副食品承储企业在年度终了次年1月30日前将下列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1)承储单位的活体商品收购表、活体商品经营情况表、活体商品存栏、出栏、补栏统计表。
(2)活储费用到位时间、拨付基地时间、帐务处理。
2.承储单位上级主管的业务部门、财务部门要对承储单位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审核、汇总,提出审核意见后并将承储企业上述报表和资料附后,提出要求清算的申请,于2月28日前上报市财政。
市财政部门接到清算申请后进行审核,于1个月后予以批复。对未达到储备标准、未完成储备任务,未履行承储义务的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财政部门将按照《副食品活体承储协议》核减下一年度的储备费用,发现问题按本办法第十条给予处罚。
3.冻储费用的清算比照本办法及程序执行
(四)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属于市政府。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时,需由市商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各承储单位要保证按储备动用计划,在动用期内按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储备动用任务。
经市政府批准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时,在政府限定了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按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所限定的销售价格高于市财政局根据社会市场成本测算的活体储备商品成本所发生的收益,由财政部门收回,发生的亏损经财政部门审核,按限价补贴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用副食
品风险基金弥补。在政府未规定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活体储备商品的销售价格随行就市,自负盈亏。
在政府未动用活体储备商品期间,活体饲养企业应负责对活体储备商品进行轮换更新,并在更新过程中,注意加强管理,提高活体储备质量,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费用开支,争取做到饲养成本低于社会平均饲养水平。
第七条 建立健全副食品活体储备报告制度。各承储单位应在每月后的20天内将副食品活体储备的存栏、出栏、补栏及储备费的拨付使用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并由主管部门在每月后30天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 各承储单位必须做好产销衔接和生产服务工作,加强生产监控和市场监测工作,安排好副食品储备的调用、补充、更新计划。
第九条 市财政局及各级主管部门应对副食品活体储备和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杜绝危及储备商品安全和挪用、挤占储备资金的隐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第十条 考核制度
为做好副食品储备工作,加强储备商品的资金管理,每年应对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进行考核,特此提出如下要求:
1.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应及时拨付饲养企业的储备费用,不准挪用、截留,保证储备资金专款专用。
2.按照储备协议规定,饲养企业要做好商品保管、更新工作,杜绝储备商品的重大疫情和责任事故。
3.在政府动用储备时,及时按照市政府要求的地点、数量、品种、质量等投放市场。
4.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真实、完整、清晰地反映企业盈亏,储备商品周转情况,及时报送报表,反馈有关情况。
凡违反以上规定的企业,可视情节轻重,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1.追回当期年度已拨付的储备费用。
2.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
3.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10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从事代理海关报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从事代理海关报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对从事海关报关业务的中介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在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海关报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在2005年5月30日前,持工商营业执照和地方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当地国家税务局补办税务登记。
二、2005年5月1日以后新办的从事海关报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
三、上述中介机构的税务登记代码编制,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规定执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对从事海关报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办理税务登记过程中,要加强沟通、密切协作、互相支持,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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