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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印刷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36:42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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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印刷行业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印刷行业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刷行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排版、制版、印刷、复印等业务的印刷企业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海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印刷行业的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印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地)、市、县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印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印刷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版权、印刷行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印刷事业的科技发展规划和标准化规划,进行技术和质量监督,指导印刷企业开展对外交流和贸易合作;
  (三)负责印刷企业开办、登记以及图书报刊印刷定点企业审核批准的有关事宜;
  (四)负责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许可证管理,组织对印刷企业的年检工作;
  (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印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印刷活动和非法出版物,保护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正式出版物,是指出版社批准出版或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公开发行的图书、期刊、报纸等。
  非正式出版物是指由非出版单位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准印证》,供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公开征订销售的资料性的图书、报刊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法出版物是:
  (一)违反宪法和法律,危害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以及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二)假冒出版社名义或伪造书号盗印的出版物,以及买卖书号、刊号从事出版投机活动印制的出版物;
  (三)违反国家出版、版权、印刷管理规定,以及非出版单位擅自印刷、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四)其他国家规定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检查人员对本行政区的印刷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和登记:
  (一)经企业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州、地、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同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二)申请人持上述批准文件,按规定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三)承办图书、期刊、报纸等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企业,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方可承印许可范围内的印刷业务。
  单位内部的印刷厂对外承揽印刷业务的,须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印刷企业歇业、转业、合并、分立、迁址、变更经营项目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等管理制度。对单位和个人委印的印件,应登记委印人的名称、地址、经办人姓名、印件名称、内容和数量;按规定需要批准的,还需登记批准文件的名称、编号。
  承印正式、非正式出版物的定点印刷企业,应向省新闻出版局按季报送印刷统计报表。

第三章 图书报刊的印刷管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图书、期刊、资料、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新闻出版局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


  第十一条 领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定点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接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期刊、报纸等正式出版物,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发排单、付印单、或出示报纸、期刊登记证;
  (二)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内部书刊、资料等非正式出版物,应要求委印单位出具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三)承印外省(区)出版社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的非正式出版物,必须出具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印各种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必须与委印单位签订规范的印制合同,并全面履行合同。
  印刷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委印单位出版物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印刷;不得擅自加印、自行征订、发行和销售所印刷的各类出版物。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报刊登记证号或《准印证》批准号,以及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

第四章 其他印刷品的管理





  第十四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以外的其他印刷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印带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印刷品,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承印带有厂名、企业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商品装潢包装品,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介绍信和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书;
  (三)承印商标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印刷管理办法》执行;
  (四)复制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和书刊的,按国家《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办法》执行;
  (五)印制通告、布告、证明身份资格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印刷品,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其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承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六)印制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证、介绍信、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等,必须要求委印单位出具单位证明。印刷企业确需留样张的,应征得委印单位同意,并在印件在加盖“样张”戳记,防止丢失和外流;
  (七)印制宗教印刷品按《青海省宗教印刷品印刷、销售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刻制印章和出售铅字业务。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遵纪守法,自觉抵制非法印刷活动,以及检举揭发或协助破获重大非法出版案件的印刷企业和个人,由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或案件查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认真执行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印刷企业,有关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警告;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处以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盗印出版单位的正式出版物的;
  (二)假冒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的;
  (三)擅自加印或征订、销售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的;
  (四)承印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出版物的。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或《准印证》,擅自印制正式、非正式出版物的;
  (二)转让《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
  (三)擅自转让、租借承印出版物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审查委印人的各种证明材料,印制的印刷品给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危害的。
  经营复印业务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处机关根据事实和情节,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可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依法作出,其中:吊销《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印刷企业经营停业整顿无效,被吊销《印刷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特种行业管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省以往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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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连云港建设,根据《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通过采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征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企业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企业信用产品。

第八条 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其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息。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经营范围、特许经营的产品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因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履约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掌握并依法公开的且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四)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设立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立全市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政府部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市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其他数据库之间可以交换信息数据,使用通过交换获取的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修改、删除及报送应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操作员需在信用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信用管理机构的定期培训;信息提供单位如需更换信息操作员,应告知市信用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免费查询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企业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获取本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政府采购、公共财政项目招标、工程(设备)项目招投标、资格资质认定等活动中,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信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征信机构在信息的采集、信用产品的制作过程中,发现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影响的重大信息,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信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但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在信用管理机构的最长保存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无偿向被征信企业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业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六条 信用管理机构可以会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的评价和需求,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市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三十三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篡改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在征信活动中泄露被征信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收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企业社会征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连办事处等单位的有关信用信息的征集、加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基纳法索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布基纳法索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基纳法索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布基纳法索政府(以下简称布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人数、专业见附件)赴布基纳法索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布基纳法索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布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库杜古地区医疗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自到达之日起工作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布方要求继续进行合作,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另签议定书。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布方供应。根据布方要求,中方同意每年赠予十五万元人民币的器械和药品(不包括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的器械、药品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瓦加杜古。布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和提取手续。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等)由布方负担。根据布方要求,中方同意,中国医疗队由中国往返布基纳法索的旅费和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的工资每年总额约五十万元人民币,由中国政府支付,无偿赠予布方。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布方免除他们该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布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布方的现行有关法律和规定,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日在库杜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布基纳法索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         卫生和社会事务部
    部长助理             部 长
     王文东            阿兰·朱布加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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