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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54:47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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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的管理工作,促进成果的信息化和交流、应用推广,依据国家科委有关科学技术成果管理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的范围:
1.在医药领域(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等)中取得的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先进性和有实用价值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装备、生物新品种等;
2.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3.高技术研究成果(医药生物技术、生物医学工程等);
4.在消化、吸收、引进国外先进设备、技术中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
5.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标准、科技情报等)中取得的成果;
6.为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7.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医药系统的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及非医药系统的单位完成的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项目、攻关项目、开发项目在通过鉴定(或评议)后,应及时在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进行登记,并作为申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之一。
第四条 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的材料:
1.《科学技术成果报告表》(见附件)。(二份)
2.《技术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及同等证明材料)(二份)
3.主要研究实验报告等有关技术资料。(一套)
第五条 科学技术成果应按项目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局直属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经本单位科研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地方所属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其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由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按隶属关系申报。
非医药系统单位完成的国家医药系统下达的计划项目,攻关项目,开发项目,由完成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
第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收到上报的科学技术成果后,应及时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项目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并定期发布成果公报。
第七条 凡正式公布的科学技术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则在原公布的范围内宣布撤销,并予以批评。
第八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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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21日)

深集体办〔2001〕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根据《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集体企业是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市政府各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管理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集体企业产权的行为,其种类包括:
  (一)集体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二)集体资产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第四条 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应用于集体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未经产权界定的集体企业产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产权属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本企业产权或者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由企业经营班子提出报告,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审议决定。
  第七条 产权属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本企业产权或者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按联合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办理。
  第八条 产权属区域范围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企业产权或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由企业提出报告,产权单位审议决定。
  第九条 产权属工会所有的集体企业转让本企业产权或转让企业直接持有的产权,由工会委员会提出报告,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条 集体资产控股、参股的公司制企业转让企业产(股)权,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集体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按其股东单位的意见在股东(大)会上表决。
  第十一条 审议决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部门(或单位),在受理转让报告时,应对以下资料进行审定,并对被转让企业的概况、转让理由、受让方的综合情况、转让收入的处置、职工安置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核:
  (一)被转让企业的产(股)权归属证明文件;
  (二)被转让企业拥有物业和主要固定资产清单;
  (三)被转让企业股权变动的记录文件;
  (四)被转让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章程;
  (五)被转让企业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近期会计报表;
  (六)草拟的产权转让意向书。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前,应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按《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应以产权单位确认的资产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基本依据。转让最低价必须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或产权单位作出转让集体资产产权后,应将审批文件及审定的有关材料报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体办)备案。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应通过经市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挂牌交易,但上市公司的集体股股权除外。
内部员工持股、经营者持股所涉及的产权转让,经市集体办核准后,可不在前款规定的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转让备案回执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区、镇(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的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6〕91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并报经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濮阳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 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2003 〕(国发18 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豫政〔1998〕70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豫政〔2003〕29 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和把住宅与房地产业培育成支柱产业,以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为核心,以新人实行新制度为重点,逐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促进居民成为住宅市场的消费主体,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新体制。
(二)基本原则: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适应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充分考虑我市财政和单位及个人的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老职工老办法,新职工新制度,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与按月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积极稳妥,平稳过渡。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货币化分配,是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向职工发放住房货币补贴,提高职工的购房支付能力,由职工自行购买普通商品房,解决住房问题的一种住房分配制度。
第三条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实施范围:市城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中,未租、购公有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房,下同)或已租、购公有住房但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
根据国务院关于1998 年下半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要求,以1998 年12 月31 日为界限,具体分为“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和“新职工”。
(一)1998 年12 月3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职工或双职工夫妻双方均未租、购公有住房者,简称为“无房老职工”。
(二)1998 年12 月31 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职工或双职工夫妻双方虽租、购公有住房,但合并计算未达到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者,简称为“未达标老职工”。
(三)1999 年1 月1 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为“新职工”。
第五条实施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形式
(一)对2005 年底前已离退休或工龄已满25 年的“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
(二)对2005 年底前工龄不满25 年的“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1998 年12 月31 日前按实际工作年限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1999 年1 月1 日后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三)对“新职工”,采取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
第六条住房货币补贴的标准
根据职工本人的职务(包括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下同)、技术等级、工作年限、任职年限和现有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标准。
(一)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按濮政〔1995〕81 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与已租、购公有住房面积之差确定。
(二)住房货币补贴的年限为30 年。
(三)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上年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 倍,加上单位为职工个人发放30 年的住房货币补贴,可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 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的原则确定。
(四)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上年度的年平均工资执行。
(五)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年工龄补贴标准两部分组成。
1.住房价格补贴标准。按上年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 倍,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 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的不足部分,确定住房价格补贴标准。1999 年至2005 年我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价格补贴标
准为142 元。
2.年工龄补贴标准。对“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给予工龄补贴。年工龄补贴标准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 号)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确定。
1999 年至2005 年我市年工龄补贴标准为8.02 元/平方米。
(六)住房货币补贴职级系数。根据职工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及任职年限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职级系数,用不同的职级系数进行合理调节(详见附表)。
第七条住房货币补贴的计算
(一)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
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职级系数+年工龄补贴标准×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二)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
1.对1998 年(含)以前的工作年限,按1998 年底的职务和技术等级一次性计发住房货币补贴。住房货币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30)×1998 年(含)以前的工龄
2.对1999 年(含)以后的剩余工作年限,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年限为30 年减1998 年(含)以前的工龄。按月住房货币补贴额=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职级系数×补贴面积(30×12)
(三)新职工按月住房货币补贴
新职工按月住房货币补贴额=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职级系数×补贴面积÷(30×12)
第八条住房货币补贴的缴存、使用和支取
(一)住房货币补贴实行集中管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由职工个人向单位申请,经单位同意报市房改办批准后由单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缴存,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二)住房货币补贴缴存、使用和支取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货币补贴以记账方式记在职工个人名下,统一存储,比照住房公积金存储利率为职工本人计息。
(三)住房货币补贴可用于购建住房、偿还购房抵押贷款以及支付房租。
(四)住房货币补贴的发放,根据补贴资金落实情况和职工现住房状况,实行轮候制度。经职工本人申请,单位初审,报市房改办审核后办理。

(五)对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购买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时,由职工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批准后,按规定将住房货币补贴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在职期间死亡的职工,余额部分可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
第九条住房货币补贴的资金来源
(一)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和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根据财政部、建设部财综〔2001〕18 号文件规定,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二)职工现承租的公有住房,除按有关规定不宜出售者外,在2007 年 7 月 1 日前可继续按成本价向现住户出售;2007 年7 月1 日后,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和集资建造的住房的取消全部房改优惠政策,一律执行市场价,收回的售房资金,除按规定提取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外,全部用于发放住房货币补贴。
(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财政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四)财政差额预算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解决。
(五)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单位福利基金和其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进入成本。
第十条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根据职工本人职务、技术等级核定。
职工享受住房货币补贴后,由于职务、技术等级等变动,在剩余的补贴年限内按月计发的住房货币补贴,应重新核定,相应增减。
第十一条全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的职工享受住房货币补贴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全额享受军队住房补贴的转业干部、退伍士官,不得再申请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二条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年职均工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和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等情况,分年度适时调整。具体调整的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企业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要在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分类进行,稳步实施。
(一)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企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同时,建立住房货币补贴制度,直接进入新体制。
(二)房价收入比低于4 倍的企业,经本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备案后,可不实行住房货币补贴。
(三)房价收入比高于4 倍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方案自选,量力而行,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备案后施行。
(四)特困企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暂缓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并可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造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各单位在制订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前,必须对职工家庭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和登记,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单位,均须按本办法规定核定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人数、每个职工的补贴额,制订分配方案,并张榜公布,报市房改办审核后施行。
第十五条在计发住房货币补贴期间,职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手续的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并将该职工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月数、金额等情况记入本人的人事档案:
(一)调离工作岗位的;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辞职或擅自离职的;
(四)被辞退、除名、开除的。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加强舆论引导,大力宣传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政策,转变职工住房观念,确保我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对未经市房改办批准擅自集资建房,继续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未按规定办理和发放住房货币补贴,不如实申报单位售房收入和职工住房状况、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货币补贴等违反房改政策的行为严肃查处。具体处罚办法由市房改办会同市纪检、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颁布后,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濮阳市住房货币补贴职级系数表
各级行政
职务人员
各级专业技术
职务人员
技术工人
职级
系数
办事员技术员中级工(含)以下1
科员初级3 年(含)以上高级工3 年(含)以上1.03
副科初级8 年(含)以上高级工8 年(含)以上1.08
正科中级8 年(含)以上技师8 年(含)以上1.13
副县副高级5 年( 含)以上高级技师5 年(含)以上1.16
正县正高级5 年( 含)以上1.21
副地1.23
正地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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