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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6:29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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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2号


  《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秩序,维护发包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实行招标投标制。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管理。具体业务委托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称省交易管理机构)管理。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发包
  第五条 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可行性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发包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资料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发包登记。
  第六条 工程发包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发包。
  第七条 鼓励发包单位委托具有招标资质条件的咨询单位代理发包。
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发包单位,经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自行组织发包: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发包内容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工程招标发包业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工程发包包括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建设监理、咨询服务以及工程总承包等。
  提倡对工程实行建设全过程或某一建设阶段的总承包。单位工程必须整体一次发包,不得肢解发包。
  第九条 工程发包交易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交易管理机构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交易管理机构确认,可以议标或直接发包:
  (一)单项临时、辅助性工程施工造价预计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材料设备采购的单项合同价格预计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保密、抢险、救灾、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工程。
  工程发包交易活动应当在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建招标决策组织,报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负责招标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招标决策组织成员以发包单位和投资单位代表为主,必要时,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招标决策组织应当组建评标专家组,其成员由发包单位、投资或贷款单位及咨询单位的技术、经济、法律等5人以上专家组成。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专家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其余专家代表应从咨询专家网中随机选聘。工程设计招标应当有规划、环保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评标专家组。
  评标专家组成员名单应当保密,并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省交易管理机构提出招标发包申请;
  (二)组建招标决策组织;
  (三)在省交易管理机构认定的信息报刊、网络和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编制、发放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四)审查投标单位资质条件,确定合格投标单位,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发出招标通知书或招标邀请书;
  (五)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审定;
  (六)发放招标文件,召集标前会议,踏勘工程现场;
  (七)组织招标答疑,以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单位;
  (八)投标单位编制、递交投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九)组建评标专家组,制定评标、定标方法;
  (十)组织开标;
  (十一)评标、决标,决标报告、决标通知书报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
  (十二)发出决标通知书,签订合同,招标投标双方按规定缴纳招标投标有关费用;
  (十三)投标单位退还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招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邀请招标和议标的程序可以根据招标内容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的主要依据,一经发出,不得撤回。
  招标文件应当采用规范格式,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投标须知、合同主要条款、工程勘察设计资料及技术规范。
  招标单位在投标截止前的约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和材料设备招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规定编制标底,作为评标专家组评标的指导依据,标底应当严格保密。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且每一标段的投标单位在6家以上的,可以不编制标底。
  第三章 投标承包
  第十四条 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的单位,不受行业、地区的准入限制,均可申请参加公开招标。境外单位申请参加国内招标的,须依法办理注册登记、认定资质。省外单位参加公开招标的,中标后须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实行邀请招标、议标或直接发包的,应当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并在省交易管理机构登记档案中具有良好业绩的单位参加投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3家;议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2家。
  第十五条 投标书需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盖章签字、密封递交。投标书递交后,投标单位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书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规定递交。
  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自行撤回、否认或修改实质性条款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者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
  投标书与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格式不符或逾期递交的,无效。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自主投标报价。开标后,投标报价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更改:
  (一)招标文件约定采用“二次竞标法”,按约定方法修改第一次报价的;
  (二)报价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不一致而修改报价工期的;
  (三)扣除由于招标单位原因造成超过发包范围和报价口径部分的;
  (四)修正除工程量、单价、费率以外,且招标文件约定的算术性错误的。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方式,并提倡按统一工程量清单报价。不能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的,可以采用单价、费率报价,但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图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据中标费率、单价及其他承诺条件编制施工图报价,提交招标单位审查,并经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定。
  第四章 发包承包代理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单位,从事与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招标或投标代理的,须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委托代理协议,行使招标和投标代理权,代理权不得转让。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在同一工程中为发包和承包双方代理招标投标业务,也不得为同一工程标段的2家以上承包单位代理投标业务。
  第五章 决标签约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组应当根据科学、民主、公正、择优的原则制定评标办法。优先采用综合评分方法;简单工程可以采用合理低标价、评议表决等评标方法;国际施工招标应当使用最低评估标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的服务费用报价不应作为评标的最主要因素。
  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标底价和投标报价的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评标办法须经招标决策组织同意,并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最先递交最后开标的顺序,在省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开标,公布投标报价及标底;不公布标底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投标单位应当参加开标,并对开标结果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开标后,评标专家组对各投标书的内容和格式进行复核审查,确认投标书是否合格。对投标书中的疑问,应当按开标顺序对投标单位进行询标;投标单位应当对询问作出书面答复,作为投标书的补充文件。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组应当在省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按评标办法对合格投标书及其投标单位进行客观地分析、评价,向招标决策组织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一个中标单位和一个备选中标单位。评标过程应当保密。
  投标报价均高于标底价,且标底价无差错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通过议标方式决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决策组织根据评标专家组的评标报告及推荐的中标和备选中标单位,以约定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提出决标报告,报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五条 决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约定时间内签订合同,中标单位应当按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保函。合同价格及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投标书及中标结果一致。
  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的合同副本应当报送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接到决标通知书后,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或拒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结果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招投标双方因前款规定而发生争议的,可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如需使用未中标投标单位的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投标单位的同意,并支付技术咨询费用。
  投标单位发现招标中有显失公正或不正当行为的,可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核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工程承包单位转包工程;经发包单位同意,非主体工程可以分包,但分包总量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九条 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为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提供公开规范服务;发包承包单位应当遵守交易市场的规则。
  省交易管理机构对工程招标文件和标底的审核应在7日内完成,大型、复杂工程的审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对招标投标其他有关内容的审核工作应在5日内完成。
  省交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情况,建立工程承包单位业绩档案。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审批、许可和承包登记等手续时,应当查验发包或承包单位的决标通知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停止建设,可给予警告,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未按规定实行招标或者未经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议标或直接发包方式的;
  (二)在工程招标中,故意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故意泄露标底或串通投标单位,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招标发包代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停止3个月至1年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可处以招标代理收费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以其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在投标中弄虚作假的;
  (二)非法获取标底的;
  (三)在投标中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四)采取行贿或其他手段串通发包单位排挤竞争对手的。
  第三十三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者未按规定分包的,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的上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在发包承包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发包承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国际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的工程应当按照相应的“采购指南”或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并接受省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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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330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河池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河池电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各供电业务主体投资在我市范围内的输、变、配电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条 电网建设应与城乡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并遵循与电力负荷增长幅度相适应并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池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电网建设。

  第五条 电网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河池电网建设能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各项输、配、变电基础设施,市人民政府组织电网经营企业及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选址选线的标准或技术规范,编制河池电网专项规划。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电力基础设施项目审批及相关用地规划预留的法定依据。

  第六条 在电网专项规划尚未编制完成并通过批准之前,电网经营企业应提前一年将电网建设计划报送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输变电工程前期工作启动后,电网经营企业应提前3个月将规划选址方案、规划线路路径方案及杆塔位置图报送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超过1个月未回复的,视为同意。电网经营企业收到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对规划方案进行完善和修订,并报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以便配合做好控制线路走廊规划与征地等工作。

  第七条 河池市电网建设项目列入全市重点工程项目,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电网建设项目报批时,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申报资料后,应启动并联审批流程,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优先予以办理。

  第九条 电网建设项目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按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级政府负责统一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征地拆迁、施工受阻等问题,高效推进辖区内电网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按项目所在地现行补偿标准执行。项目建设补偿资金按电网经营企业审定概算控制,超额部分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电网经营企业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作一次性补偿(计算面积小于实际占用面积的,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需要使用林地的,电网经营企业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手续办理清楚后方可动工建设。涉及补偿的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项目自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被征收土地用途和地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抢栽、抢种农作物或者抢建建(构)筑物,强行抢栽、抢种或者抢建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依法清理,并不予赔偿。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政策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房屋,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构)筑物的,均不予支付任何补偿。

  第十六条 河池市城区范围内的繁华路段(如步行街、商业广场等)、城区主干道、部分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次干路两侧的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原则上采用电缆埋地敷设的形式,原有架空电力线路应配合市政建设工程同步改造为电力电缆,埋设下地;110千伏及以上的线路原则上采用架空的形式架设。

  城市新建道路以及旧城中心区主要街道结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拓宽新建,应统筹考虑并同步配套建设电力电缆管沟,电力电缆管沟土建工程原则上由项目业主出资建设,电网经营企业负责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电网建设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它设施的建设发生矛盾的,应按照规划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调解决。

  (一)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

  (二)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并经依法确定的政府建设项目,涉及到迁移、改建电力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给予配合,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当地政府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对非法占用已经政府审批同意的电网建设项目预留用地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依法制止。对造成损失影响电网建设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统计报表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统计报表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0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统计报表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建材局制发的各类统计报表和类似于统计报表的的调查提纲,但计划报表和财务决定报表除外。
第三条 国家建材局的统计报表工作由国家建材局信息统计司统一管理。
第四条 国家建材局各部门必须在本局已有的报表、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才能制发新的统计报表。拟制发报表的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编制统计调查计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建材局各部门在统计报表拟定工作完成后,应经国家建材局信息统计司会签并统一编号,才能以国家建材局的名义发出。
国家建材局各部门不得以司、室、办的名义制发统计报表。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各部门需转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时,应经国家建材局信息统计司会签后,以国家建材局的名义发出。
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各部门拟调查统计的单位超出建材系统范围时,应经国家建材局信息统计司会签,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才能以国家建材局的名义发出。
第八条 国家建材局所属各事业单位无权向企业布置统计调查报表。当国家建材局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可提出申请,由国家建材局信息统计司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未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报表。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信息统计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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