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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7:51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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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专营。省政府委托省供销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地、市、县供销社所属的生产资料公司,对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专营。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县以下未设网点的,可委托基层供销社经营。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经营上述
商品。
1、国拨化肥、进口化肥、外协优质化肥和省产尿素、硝铵、磷铵、复合肥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收购、经营。计划内的按省计委下达的计划收购供应,计划外和超产化肥由工商企业签订合同,按省物价局规定的价格,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收购、经营。
2、省内生产的碳铵、磷肥,除西安市计划指标单列外,由省化肥工业公司和省农牧厅统一平衡后直接分配给陕南、陕北地区和宝鸡市(西部六县)及关中其它县(区)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专营。
3、用国家投资形成的化肥产量,纳入国家计划管理;专营部门集资的,允许厂方以计划外超产化肥偿还;非专营部门和个人集资的,不得以化肥实物偿还。
4、省内各农药厂生产农药,凡纳入分配计划的品种,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收购;非统配计划的品种,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实行合同定购,也可以实行联销或代销。为避免重复购进,对省外订货的主要品种,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办理。
5、用国拨原料,国家进口以及地方外汇进口原料,生产的农用塑料薄膜,均采取择优、定点生产的办法。原料由省二轻供销公司和省轻化公司按照省计委安排的计划,直拨到定点生产企业,专料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和倒卖,其产品均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生产厂按计划签订合同
,统一收购。工厂所在地政府和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或挪用。生产企业自行组织原料生产的产品,由物价部门核定价格后,原则上交当地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收购,也可实行联销或代销,或由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
6、进口化肥、农药和农用塑料薄膜的原料,分别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省二轻供销公司报请经贸部门有关进出口公司按计划统一对外订货,组织进货。
7、用于农业救灾专项储备的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由省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储备数量由省供销社提出意见,报请省政府批准。储备资金由农业银行贷款,利息由财政补贴。
8、基层(县以下,不含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和植保站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由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或委托的基层供销社按计划供应,允许有偿转让给农户,但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或者倒卖。有些农药小品种,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可委托基层植保站代销

二、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统一计划,统一管理。
1、纳入统一分配的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的生产、收购、分配年度计划,由省计委下达;国拨和省产以及地方进口、协进、串换的优质化肥的季度计划由省供销社、农牧厅联合下达。
2、纳入统一分配计划的农资商品有:国拨和地方外汇进口的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含原料);省产尿素、硝铵、磷铵和复合肥及协进、串换的成质肥;部分主要农药(具体品种见附件一)。各地(市)、县集资外汇进口的化肥,由各地(市)、县计委分配,当地农业生产资料
公司调拨、供应。
3、为了调剂化肥品种,省产计划外硝铵每年拿出二万实物吨,由省化肥工业公司串换尿素,交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营。
4、为防止农药积压或脱销,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计划分配以外的二十四个农药品种,实行产需计划衔接(详见附件二),其它品种由各地自行衔接,专营部门要积极协助生产企业试制,推销农药新品种,以适应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需要。
三、加强价格管理,维护农民利益。
1、用于粮、棉、油等八种农副产品挂钩专项化肥仍按现行平价供应,其余计划内统配平价化肥、地方进口和从省外采购、协进、串换的各种优质化肥以及省产磷铵、复合肥和计划外尿素、硝铵,均分品种在全省实行统一综合零售价。碳铵、磷肥以县为单位制定综合零售价。
2、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均以县为单位,按不同品种实行计划内、计划外综合零售价。用于生产农地膜的平价国产原料,必须专料专用,不得转移用途。
3、综合作价办法,根据平均进价,加费用和合理利润制订,或根据计划内销售价同计划外销售价加权平均制订,一年核定一次,年终核算。对因实际数量、价格等发生变化,形成的价格差异,要单独立帐。转入下年调整价格使用。
4、省产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计划内的现行出厂价不变,计划外由省物价局核定出厂价或最高出厂限价。财政对化肥生产的补贴和省产尿素、硝铵、碳铵调拨基数,均维持一九八八年的水平不变。
5、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综合零售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县(市)专营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营部门及基层销售单位没有定价权。
四、整顿市场,取缔非法经营。
1、省政府责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立即组织力量整顿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市场。非专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并停止经营这些商品。其库存,凡价格符合规定,质量合格的可移交给专营单位。逾期继续
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全部经营收入。
2、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生产和专营许可证制度。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生产许可证,由省石化厅、二轻厅发给;专营许可证由同级供销社发给,基层供销社代营化肥和基层植保站代销农药小品种的,由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发给委托证书。对没有生产和专营许可证的工
商企业,均予以取缔。专营部门不得经销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对制造、销售伪劣商品,坑害农民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全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化肥、农药和计划内的农用塑料薄膜,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将产品销给非专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计划内转为计划外,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专营企业必须认真负责地做好收购和供应工作,不得在专营单位内转手倒卖,哄抬价格,不得给非专营单位和个人提供
货源,不准走后门,搞不正之风。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工商企业,一经发现,除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4、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出省,公路、铁路部门不得承运。因特殊情况需要出省的,必须报经省计委批准,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盖章认可。铁路运输计划,属生产企业的,由省化肥工业公司办理;属各地专营单位的,由省农资公司办理。对未经批准出省的,由
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查扣没收,全部交给当地专营部门分配、供应,销售收入交当地财政。
五、加强领导和群众监督。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省上成立由省计委牵头、财办、农牧厅、商业、经贸、轻工、供销、物资、石化、物价等单位参加的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生产、进口、分配、经营中的问题。各级供销社必须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一心一
意为农业生产服务,进一步密切同农民的关系,加强专营队伍的建设,研究制订专营纪律,提高专营水平,要使农民真正从专营中得到好处。在可能的情况下积极协助工业部门解决原材料等方面的困难,处理好工商关系。各级政府和供销社要抓好政策落实工作,在春耕前务必将文件精神落
实到基层单位。要向农民张榜公布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的供应计划、办法和综合销售价格,接受群众监督。鼓励农民群众对高价倒买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的不法单位和个人进行揭发检举,并对揭发人予以保护、奖励和表彰。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过去下达的有关农业生产资料产销管理方面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一:
省上统一分配的部分主要农药品种(20种):
甲胺磷、敌百虫、敌敌畏、乐果、氧化乐果、甲基1605、乙基1605、呋喃丹、速灭威、混灭威、叶蝉散、水胺硫磷、敌虫菊酯、三环唑、多菌灵、甲基托布津、百菌清、2.4一滴丁酯、灭草丹、丁草胺。
附件二:
省上实行产需计划衔接农药品种(24种)
杀暝松、甲基异柳磷、久效磷、三氯杀螨醇、辛硫磷、硫酸铜、异稻瘟净、稻温净、粉锈宁、叶青双、甲霜灵、代森猛锌、除草醚、二甲四氯、敌稗、绿麦隆、阿特拉津、扑草净、西草净、苯达松、草甘磷、杀鼠剂、杀虫脒、野燕桔。




198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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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章程(1995年)

全国青联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章程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我国基本的人民团体之一,是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为核心力量的各青年团体的联合组织,是我国各族各界青年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

  第二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基本任务是: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的旗帜,团结、教育各族各界青年;鼓励青年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学习现代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最广泛地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青年的合法权益;引导青年积极健康地参与社会生活,努力为各族各界青年健康成长,奋发成才服务;积极发展同台湾青年、港澳青年及国外青年侨胞的联系和团结,发展同世界各国青年的联系和友谊;为巩固和发展我国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推进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促进祖国统一和维护世界和平,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

  第三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

  第四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员和委员

  第五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实行团体会员制,由全国性的各青年团体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青年联合会等联合组成。

  凡依法成立、赞成本章程、并自愿申请加入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青年团体,经本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即取得本会团体会员资格。

  第六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委员,由各会员团体推荐、协商产生的代表和本会特别邀请的各族各界青年的代表出任。

  第七条 会员团体的权利

  一、会员团体有向本会推荐委员的权利;

  二、会员团体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

  三、会员团体有根据本会的决议精神,独立开展本团体会务工作的权利。

  第八条 会员团体的义务

  一、会员团体有遵守本会章程和执行本会决议的义务。如对决议有不同意见,在执行的前提下,可予保留;

  二、会员团体有向本会交纳会费,报告团体会务的义务;

  三、会员团体有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反映各族各界青年意见和要求的义务;

  第九条 会员团体如果严重违反本会章程,由本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依据情节给予警告或撤销其团体会员资格处分;受处分者有请求本会全体委员复审议一次的权利。

  第十条 委员的条件

  一、本会委员必须承认本章程,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

  二、本会委员应是在青年中有一定影响的各族各界青年杰出人才或代表人物;

  三、本会委员应具有一定的议事能力,能代表各族各界青年在本会中认真履行有关权利和义务;

  四、本会每届委员出任时,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周岁;除特别需要外,常务委员当选时,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周岁。

  第十一条 委员的权利

  一、委员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委员有对本会工作讨论、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三、委员有参加本会和当地青年联合会举办的活动,要求本会维护委员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十二条 委员的义务

  一、委员有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和积极参加本会工作的义务;

  二、委员有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了解和反映各族各界青年意见和要求的义务;

  三、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担任代表和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中担任委员的本会委员有反映本会意见和建议的义务。

  第十三条 委员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或严重违反本会章程的行为,由本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其委员资格。

  第十四条 会员团体和委员都有退出本会的自由,退会前应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章 组织和职权

  第十五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委员会。

  第十六条 全国委员会由各会员团体推荐、协商产生的委员和本会特别邀请的委员组成。每届全国委员会名额、名额分配方案,由上届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决定。每届任期内有必要变更委员名额及相关事宜,由本届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本会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遇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可提前终止或延长任期。

  第十八条 会员团体在本会指定席位的人选工作变更后,由新任人选替补。

  第十九条 确需变更、增补委员时,由所在会员团体或推荐单位提出变更、增补理由和人选,报请常务委员会确认;会员团体认为有必要变更本团体参加全国委员会的指定席位委员时,可按规定替补,并报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因工作需要,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增补的常务委员会委员需通报全国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 全国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主席、副主席由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常务委员会予以调整和增选。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同是常务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一条 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一般举行两次,会期由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全国委员会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本会的重大工作方针和工作任务;

  三、修改本会章程; 四、选举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会委员;

  五、认为有必要处理的其它重要事务。

  第二十三条 全国委员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第二十四条 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期由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主席、副主席处理会务。秘书长由主席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秘书长及工作机构负责人由主席会议决定。 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或派出办事处,承办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有关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

  二、组织实施章程中规定的任务;

  三、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四、决定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

  五、行使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七条 由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主席、副主席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全国委员会根据委员不同的界别,成立界别工作委员会。

  界别工作委员会组织本界别委员开展有益于本会事业和界别工作的活动。

  界别工作委员会的组成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青年联合会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地级市,以及其它有条件的城市,均可依据本章程,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参照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组成办法,建立地方青年联合会。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青年联合会全体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特殊情况下,经该青年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提前终止或延长任期;每届委员会召开的会议次数由该青年联合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青年联合会委员会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本地青年联合会的重要工作;

  三、选举本地青年联合会主席、副主席及常务委员会委员;

  四、认为有必要处理的其它重要事务。

  第三十二条 地方青年联合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一、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负责领导会务;

  二、召集并主持本地青年联合会全体委员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议选举产生的大会主席团主持;

  三、组织实施章程中规定的任务和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作出的全国性决议以及上级地方青年联合会作出的全地区性决议。 四、执行本地青年联合会全体委员会的决议。 五、决定本地青年联合会工作机构设置和变动,并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或由地方青年联合会主席会议决定副秘书长)。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青年联合会与下一级青年联合会的关系为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为:会员团体的会费、事业收入和其它资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为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地方青年联合会统一章程。地方青年联合会还可依据本章程的原则制定本地的组织和工作细则,并报上一级青年联合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经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全体委员会通过后实行。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部门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宏观经济管理与决策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西安市统计管理条例》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市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市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部门”)。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西安市部门统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政府统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全市部门统计工作,指导各部门的统计业务。
  第五条 部门应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依法开展统计工作,严格执行《西安市部门统计报表制度》及《部门统计数据抄送制度》,配合统计部门做好各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支持国家统计局驻西安各级调查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统一协调管理本部门及全行业统计工作,健全全行业统计,负责收集全行业统计数据。
  第七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在内设机构中设置综合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稳定和充实统计队伍,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 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和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数据质量负责,严重失实的要实施行政问责。
  第九条 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行并不断完善网上直报系统,积极参与全市统计信息平台建设,实行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综合协调本部门全行业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加强本部门及全行业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收集、汇总、审核本部门的统计数据,开展统计分析、统计咨询和统计监测;
  (四)制定和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负责本部门新建、修改和逾期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的报请审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从业资格,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部门自主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调查制度,按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西安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有关要求,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申请审批。
  调查项目审批工作实行政务公开。
  第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制发或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为非法统计调查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并予以废止。
  第十四条 部门应当设置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公布、保密、归档等管理制度并实施。
  第十五条 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及全行业资料:
  (一)执行国家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所取得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其它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等;
  (二)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包括管理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核算全社会能源消费等所需的行政资料;
  (三)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它资料等;
  (四)《西安市部门统计报表制度》中列明的统计数据和资料;
  (五)在特殊情况下(如发生重大灾情或不可预料事件)开展的临时性统计调查资料;
  (六)其它按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相关要求报送的资料。
  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经部门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盖部门公章并留存纸介质备查。
  第十六条 部门对外提供、公布统计资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对外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由各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对其数据负责。
  (二)部门统计数据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的,应与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外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三)凡部门因工作需要使用本部门以外的统计数据的,应使用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核定和正式公布的统计数据。
  (四)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出国携带或对外进行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不得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和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全行业和部门内部统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部门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八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应当采取调研、巡查等方式对部门统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按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考核,定期对部门统计报表制度执行情况及统计数据质量情况进行通报和表彰。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及中央、省驻西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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