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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16:07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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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度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保持全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价格法》和本办法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台帐、成本管理、自查自纠等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自觉规范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推动商品价格上涨的;
(二)利用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时期,散布涨价信息,趁机抬高价格的;
(三)利用节假日、重大活动哄抬价格的。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引诱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二)对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以低价招揽顾客,高价结算的;
(三)不标价、部分标价或者不说明价格,待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或者服务后,再索要高价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价或者变相压价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压低等级收购商品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
(三)收购或者销售商品量价不符的;
(四)利用行业垄断,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反暴利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以及对暴利标准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价格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从事价格咨询论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等价格活动。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的各类资产、物品的价格评估以及经济纠纷中的公民、法人财产的价格评估,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进行价格认证。
对价格中介机构价格评估结论发生异议的,由当地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进行价格复核。当事人对价格复核不服的,可申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裁定。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收费或者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其他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本省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本省地方定价目录应按照《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通信、电力、燃气、医疗、教育、公共交通等自然垄断、公用公益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实行强制性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严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上述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和生产经营成本的变化,及时调整其价格。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十七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成本预审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成本调查机构对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出具成本预审报告。
第十八条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者、经营者提出的调价建议,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按《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确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举行听证会,未举行听证会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不得执行。
价格听证会应公开进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举行听证会前一个月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用途、审批程序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测制度,加强市场价格信息网络建设,定期测定并公布本地区重要商品、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定价成本和价格水平进行调查测算。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如实提供价格成本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投诉信箱。对群众和单位的举报,应当进行登记,依法查处,及时回复。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被检查人近亲属的;
(二)与被检查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检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按《价格法》和国家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中介机构及其价格评估人员提供虚假评估、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评估费用;对中介机构可并处评估费用五倍以下罚款,对评估人员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中介机构经营中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其违法收费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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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已于今年初在全国正式启用。为确保该系统正常运行,使灾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以及时报告和有效处置,我们组织制定了《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二○○三年四月四日  

附件:

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1.总则

  1.1 目的

  为加强对国家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与管理,保证报告系统的有效运行,使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及时掌握灾区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必要信息,提高处置速度和效能,特制定本规范。

  1.2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199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卫生部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

  《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规范》卫生部2001年

  《卫生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业务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卫生部2002年

  《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卫生部、国家保密局2001年

  《全国救灾防病预案》卫生部1998年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国家保密局1999年

  《国家鼠疫控制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

  《霍乱防治方案》卫生部1995年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1989年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1990年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卫生部1994年

  1.3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及信息管理。

  2 .救灾防病信息报告

  2.1 定义

  对灾害及其造成的环境恶化,食品、饮水污染,媒介生物孳生或迁移,居住、生活条件恶化,心理应激,抵抗力下降等因素导致的疾病发生、流行和潜在危害及处置信息的报告。

  2.2 分类

  灾害类型主要包括水灾、旱灾、雪灾、风灾、地震、火灾及其它自然和人为灾害。

  自然灾害灾区和人为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

  2.3 报告内容

  2.3.1初次报告

  (1)必须报告信息

  灾害类型、受灾地点、范围、受灾人口数、伤亡人数及灾害的地区分布;卫生服务能力受损情况;灾区卫生需求和资源需求情况。

  (2)尽可能报告信息

  灾害引起的疾病情况;当地救灾防病服务能力;食品供应、供水情况。

  2.3.2阶段报告

  主要报告灾区新发生情况及灾情进展,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受灾人口情况;相关疫情(疾病)发生情况及趋势;卫生服务能力消耗情况;灾民应急食品、水、燃料供应及居住环境状况;采取的防病措施及效果;供水与卫生设施遭受破坏与污染情况;灾区人口流动情况;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及储存场所情况;病媒生物的变化情况。

  2.3.3总结报告

  灾害的发生情况;受灾人口情况;相关疾病发生情况;救灾防病工作情况及评估;卫生系统损失及卫生服务能力消耗情况;相关卫生资源剩余、需要补充情况;经验及教训。

  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

  3.1 定义

  对突然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重大传染病疫情、危害严重的中毒事件、影响公共安全的放射性物质泄漏事件、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及处置信息的报告。

  3.2 分类

  3.2.1重大传染病疫情

  (1)发生鼠疫、肺炭疽和霍乱暴发;

  (2)动物间鼠疫、布氏菌病和炭疽等流行;

  (3)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或多例死亡;

  (4)发生罕见或已消灭的传染病;

  (5)发生新发传染病的疑似病例;

  (6)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的传染病疫情,以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疫情。

  3.2.2其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1)中毒人数超过30人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饮用水、食物中毒事件;

  (2)短期内发生3人以上或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职业中毒事件;

  (3)有毒有害化学品、生物毒素等引起的集体性急性中毒事件;

  (4)有潜在威胁的传染病动物宿主、媒介生物发生异常;

  (5)医源性感染暴发;

  (6)药品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7)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或死亡事件;

  (8)严重威胁或危害公众健康的水、环境、食品污染和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性物质丢失、泄漏等事件;

  (9)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10)发生生物、化学、核和辐射等恐怖袭击事件;

  (11)学生因意外事故、自杀或他杀出现死亡1例以上的事件;

  (12)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其它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3.3报告内容

  3.3.1初次报告

  (1)必须报告信息

  事件名称、发生地点、发生时间、波及人群或潜在的威胁和影响、报告联系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2)尽可能报告的信息

  事件的性质、范围、严重程度、可能原因、已采取的措施,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3.3.2阶段报告

  报告事件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件的诊断和原因或可能因素;在阶段报告中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同时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

  3.3.3总结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对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因素,并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4. 报告原则、时限和方式

  4.1 报告原则

  初次报告要快,阶段报告要新,总结报告要全。

  4.2 报告时限

  4.2.1救灾防病的初次报告时限为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发生灾害后24小时内。

  4.2.2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同时在6小时内完成初次报告。

  4.2.3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阶段报告应根据事件的进程变化或上级要求随时上报。

  4.2.4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总结报告应在事件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4.3 报告方式

  4.3.1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为基本报告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为责任报告人,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使用《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报告,责任报告人还应通过其它方式确认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报告信息。

  4.3.2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告原则上以《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为主,但在紧急情况下或报告系统出现障碍时,可以使用其它方式报告。

  5.信息系统的管理

  5.1 系统要求

  信息报告系统的硬件及软件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要求进行配备。

  5.2 人员要求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国家卫生信息网建设的有关要求,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确保信息报告系统的正常运转。

  5.3 网络管理与维护

  5.3.1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运行、数据库维护、信息安全、技术培训及指导。

  5.3.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年投入专项经费,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转和硬件更新。

  5.3.3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管理、使用及维护。

  5.4 安全与保密

  5.4.1信息安全

  (1)信息的应用与交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

  (2)对所报告的信息打印存档,做好信息备份工作。

  5.4.2系统安全

  (1)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根据所在省(市)的相关技术环境,选择安全、可靠高效的载体建立卫生信息通讯网络。

  (2)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信息报告系统设置不同的权限,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信息报告人员不得随意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帐号与密码。

  (3)WEB数据库服务器应设有防火墙,实行双机镜像热备份,备份数据专人保管。

  5.5 考核与督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与考核,建立奖惩机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救灾防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进行督导。

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12号令 1997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合理使用,保障大病住院基本医疗”的原则筹集,基金由企业缴纳,专项用于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的支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第四条 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企业有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缴纳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其职工有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杭州市职工医疗统筹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医改领导小组)负责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规划、政策拟订、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改办)设在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杭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与市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基金管理以及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拨付工作。
  杭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管办)与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工作。
  杭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药价格收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价办)设在市物价局,负责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价格、医疗检查及治疗收费标准的管理、审核及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和基金管理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必须向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原已按《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视同已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但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费;新设立的企业,应当自企业营业(投产)之日起30日内到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费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当在获得批准之日或者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企业根据上年度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5%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3%在企业福利费中列支,2%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医改领导小组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企业应当每月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企业逾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日增收欠缴金额的2‰的滞纳金。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分立、合并、终止、破产及整体改组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企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地缴纳第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给企业《杭州市区城镇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凭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凭证)。职工凭医疗保险凭证到企业选定的定点医院就医。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以及企业遗失医疗保险凭证的,企业必须向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原医疗保险凭证的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由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患者所在企业负担。


  第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管理、拨付。医疗保险基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存入银行后的医疗保险基金,应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基金管理中心应按月报市医改领导小组。审计、财政等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向市医改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职工患病一次住院发生的费用及恶性肿瘤、需要透析的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非住院医疗当年内累计费用超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拨付起点的,属于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范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拨付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本人所在企业定点医院就医的(紧急抢救除外);
  (二)交通肇事、酗酒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违法乱纪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伤、自杀导致治疗的(精神病发作除外);
  (五)职业病、工伤或工伤旧病复发的;
  (六)按国家、省和本市统一规定应当自理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拨付采取确定起点、分段按比例拨付的方法:
  (一)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起点分别确定为:区级及区级以下医院2500元、市级医院3500元、省级及省级以上医院4500元。拨付起点需要调整时,由市医改领导小组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属医疗保险基金拨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拨付起点部分,分段按比例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其余部分仍由企业和个人承担。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的标准为:
  拨付起点以上至3万元部分(含3万元),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70%;3万元以上至5万元部分(含5万元),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75%;5万元以上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80%。
  (三)对医疗费用中属于需按有关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的特种检查与治疗的费用,先由个人自负一定比例的费用;特种检查自负10%;特种治疗根据项目不同分别自负10%、15%、20%,其余费用并入其他医疗费用按前款规定计算和拨付。
  未按有关规定权限批准进行的特种检查与治疗费用(紧急抢救除外),全部由个人自负。医院在实施上述特种检查与治疗时,应征得个人同意。医院未事先征得个人同意而实施的上述费用由医院承担。
  特种检查与治疗的审批办法和费用拨付办法由市医改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后的剩余部分,包括拨付起点(含拨付起点)以下部分和拨付起点以上应由企业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具体比例根据个人负担随费用的升高而降低的原则确定,在职职工个人负担一般不低于该部分费用的10%,最高一般不超过20%;超过20%的,需经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按本企业在职职工负担比例减半执行。如职工当年工资性收入扣除自负医疗费后,所剩部分低于市区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由企业行政、工会予以补助。企业负担部分按原规定的医疗费用列支渠道执行。


  第十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拨付后的剩余部分,全部由企业负担。其他革命伤残军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拨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时,先由企业向医院支付拨付起点以下部分及拨付起点以上应由企业与个人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经市医管办审核后,由基金管理中心与医院结算。对审核及复核中有异议或涉及金额巨大的医疗费用,由市医改办复审。审核中,凡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企业与个人已经支付的部分)由医院承担。
  恶性肿瘤及需要透析的慢性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非住院治疗、职工因公外出、转市外就医及退休职工在外地定居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企业或职工垫付,再由企业向市医管办提出拨付申请,经审核后由基金管理中心拨付。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院名单由市卫生局提出,报经市医改领导小组确定后公布。定点医院实行淘汰与增补制度。
  企业可在市医改领导小组确定公布的定点医院中选择三家医院作为本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并报市医管办备案。企业可以更换本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院,企业更换定点医院应报市医管办批准。
  职工患病应到企业选定的定点医院就医。


  第十八条 各定点医院应根据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的原则,建立医疗保险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院在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向付费方提供检查、治疗及用药的明细帐单。


  第十九条 企业有权查询定点医院对其职工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情况,医院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职工患病需转市外就医的,需由三级医院提出意见报经市医管办批准,再由市医管办将有关情况送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用药范围参照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执行。药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有关规定及医疗保险的实际需要进行监督管理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医管办应加强对各定点医院的指导与监督管理,对各定点医院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并提请市医改领导小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市医价办应加强对定点医院执行药品价格、医疗收费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各定点医院违反药品价格及医疗收费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物价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并提请市医改领导小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三条 医院、企业及其职工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费的,由基金管理中心追回并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组织实施本办法的有关职能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配套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按本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职工医疗统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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