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07:36 浏览: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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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纺织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纺织品被动配额的分配及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工作分工原则
根据9月22日国家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工作的分工原则是:由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以下简称外经司)牵头负责,确定分配原则和要求。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以下简称运行局)提出初步分配意见,外经司进行监督检查、汇总报出。运行局组织实施,外经司统一对外地外行文。
二、关于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的具体工作程序
(一)外经司商运行局提出纺织品被动配额的分配原则和要求。
(二)运行局组织提出分配计划。各地申报材料分送外经司和运行局。
(三)运行局根据分配原则和申报情况,提出初步分配意见送外经司审核平衡,报请委领导批准。
(四)审核批准后的分配计划,由外经司负责行文送外经贸部。
(五)经批准的分配计划,由外经司负责行文下达,运行局负责组织实施。
(六)外经司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关于2002年纺织品被动配额申报工作
2002年纺织品被动配额申报工作在外经[2001]44号文件有关要求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申报时间可延至10月31日。
(二)报送国家经贸委的材料一式两份,分送外经司和运行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22件规章、规章性文件:
一、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咨询、代理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上海市工厂企业重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1982年9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上海市工商企业从事临时经营暂行规定(1992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六、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1985年4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七、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1988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八、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3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九、上海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8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1995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一、上海市燃油车辆排污费征收办法(1996年10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三、上海市建筑管理办法(试行)(198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四、上海市外人房地产申请登记办法(1951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五、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规则(1950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六、上海市房地产移转手续规定(1951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七、上海市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试行)(198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八、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1987年1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九、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1986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十一、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二、上海市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若干规定(199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活动,促进水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品种繁育、增殖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生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水产苗种管理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提纯与繁育结合的原则,保护珍稀濒危品种,稳定发展常规品种,积极发展名特优品种,保持生物多样性。
第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捕捞、收购、运输、加工、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的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的网具、准捕品种和限捕量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在鱼类产卵、洄游、越冬水域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原产地,依法划定禁渔区、规定禁渔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渔业资源品种增殖工作,有计划地向自然水域组织投放纯系水产苗种。
单位和个人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种质鉴定并指定投放地点。
第八条 进行筑坝、建桥、码头建设或者水下爆破、挖砂等作业,对水产种质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害;造成损害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九条 水产繁殖亲本,须经省水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水产新品种和从国(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须经省水产品种审定委员会初审,报国家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业发展需要、自然条件及水产种质资源的特点,合理布局和组织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选育水产品种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生产者提供亲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水产原、良种场。
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菌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养殖水面且持有养殖证;
(二)水源充足且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三)亲本来源于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产原、良种场且符合种质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
(四)生产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五)有与水产苗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生产水产苗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从事经营性的鱼类杂交制种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生产水产苗种审批、鱼类杂交制种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的,需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不得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殖亲本。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或者养殖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必须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防止逃逸。禁止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
第十四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建立技术档案。销售水产苗种时,应当向使用者提供养殖说明。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对其生产的水产苗种进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证明,保证所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菌种检验工作的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对销售的水产苗种进行抽检。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的防疫检疫监督工作,防止水产病害的发生和传播。
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向引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经引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疫;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
水产苗种出入境检疫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的鱼类杂交制种许可证工本费和水产苗种检疫费的标准收费,不得违法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产苗种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