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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部电力企事业单位抗震防灾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8:28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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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部电力企事业单位抗震防灾工作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部电力企事业单位抗震防灾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1年3月22日,能源部

为使电力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全面增强电力企事业单位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确保抗震设防区的电力生命线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在震时的安全,经审定现将《能源部电力企事业单位抗震防灾工作规定》(试行)正式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地震基本烈度为6度及以上地区的单位,要高度重视抗震防灾工作,把它做为一项日常工作认真做好,坚持不懈,切实提高本单位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把地震灾害减小到最低程度。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意见和建议,请随时函告能源部抗震办公室。

附:能源部电力企事业单位抗震防灾工作规定(试行)

能源部抗震办公室 1991年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电力工业抗震防灾工作,全面增强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能力,保障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震基本烈度为6度及以上地区的电力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工作。
第三条 抗震防灾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常备不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生产、重建家园”的方针。各项抗震防灾措施要与安全生产、企事业改扩建、技术改造、大修以及设备更新相结合,使企事业单位的工程建(构)筑物、设备和房屋特别是办公用房和宿舍的抗震能力达到设防标准要求。要保障救灾设施的救护能力,提高职工在震时的应变能力。当发生设防烈度地震时,工程建(构)筑物和房屋等应基本完好,不发生较重的次生灾害,能维持或很快恢复基本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抗震防灾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办法等行政法规,以及国家颁发的抗震设计规范、规定和标准等技术法规,采用成熟可行的抗震防灾技术,不断增强职工的抗震防灾意识和素质。
第五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的全体职工都有责任和义务参加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六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要健全抗震防灾组织机构,按照平震结合的原则,形成完整有力的综合抗震防灾工作体系,在本单位抗震防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工作由局长、经理、厂长(事业单位的院长、所长、校长)领导的抗震防灾领导小组全面负责。领导小组由本单位的现任领导和下设的职能部门领导组成,也可与本单位其他防灾机构联合设置。哪些单位要设领导小组,由网局、省局等归口管理单位根据其下属各企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八条 抗震防灾领导小组下设抗震办公室及若干专业抗震防灾小组,负责完成领导小组赋予的任务。位于地震强化监视区和重点监视区的网局、省局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的抗震机构,至少设一名专职人员负责抗震的日常工作。其他地区的机构、人员可以兼职。抗震办还同时负责本单位抗震防灾的日常工作,包括规划、计划、措施、预案、协调、协作、监督、检查、总结、填写统计报表等。
各单位的抗震防灾组织机构及人员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组织要加强同当地政府的联系,取得支持并与之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作用,协同开展抗震防灾工作。

第三章 任 务
第十条 抗震防灾工作按时间划分为震前预防、震时抢救和震后恢复三个阶段。其中,震前预防是主要的。
第十一条 震前预防工作主要有:
一、健全抗震防灾工作组织机构,加强领导,充实人员,制定责任制度、工作计划和措施。培养一支抗震防灾、抢险救护队伍。生产体系在震时应立即转变为抗震防灾体系。
二、与当地的抗震防灾规划相结合,编制、实施和及时修订本单位的抗震防灾规划或震时应急对策,扎实深入地开展抗震防灾工作。加强与当地政府的联系,落实与当地的抗震防灾规划和区域综合防御体系的协调和协作。
三、对已投运的电力工程进行全面的抗震鉴定。凡抗震能力不够的,要按照(84)城抗字第267号文《抗震加固技术管理办法》和《设备抗震加固暂行规定》制定加固计划和抗震措施,进行加固。加固工作完成后要定期保养与维修。没有加固价值的危险、临时工程要尽快拆除。
四、按国家统计局批准的《抗震加固统计综合报表》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及时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五、工程建设要尽量避开高烈度区和对抗震不利的地段。在建、新(扩、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其规划、选址、设计、施工(建筑和安装)、监理、质检、验收等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抗震规范、规定和标准,搞好工程建设监理和质检,确保工程质量,把好工程设防关,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都达到抗震设防标准。
六、位于地震重点监视区的单位要加强震情监测,经常保持救灾设施(通讯、备用电源、抢修器材和设备、消防器具、救护设施、内外交通等)处于完备状态,随时可投入使用。
七、制定生产岗位和专业指挥系统的震时应急措施,组织模拟训练和演习。制定关键要害岗位人员的震时操作要领和防震应急措施。制定和实施危险品管理规定。
八、宣传普及地震、防震、抗震、抢险、救灾和救护、疏散等知识,提高广大职工和家属的震时应变能力和自防自救本领。同时控制舆论、平息谣传。
九、指定职工及家属的避震场地、合理疏散路线和顺利疏散措施。
十、保持正常的生产、生活物质储备,制定震时物资储备、调配和运输方案。
十一、有针对性地开展科学研究,解决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抗震防灾的技术难题。
十二、筹措抗震防灾专项资金。
十三、要求和动员所属企事业单位及职工积极参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各类保险。
十四、按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抗震救灾准备工作的标准,检查落实情况,强化措施。
第十二条 震时紧急抢险救灾工作主要有:
一、地震发生后,抗震防灾体系中的各级领导及人员应立即自动到岗,实施指挥和救灾工作。
二、检查、抢修通讯设备和线路,保证内外、上下主要通讯联络的畅通。
三、及时实施震时安全生产和安全停机预案,以及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并控制其蔓延的应急处置措施。
四、实施消防、医疗救护、人员疏散、交通管制、治安保卫、抢险抢修和器材物资供应等应急对策。组织抢建临时抗震用房,尽快使受灾人员有安全的临时生活场所,保证人身安全,恢复和维持好生产和生活秩序,做好生活救济和医疗防疫工作。
五、采取预防余震的紧急措施,在地震部门解除较强余震的预报之前,应对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对妨碍恢复通讯、供电、供水、供气和交通的关键设施以及可能扩大灾情、造成次生灾害蔓延和威胁人身安全的危险部位应采取果断而有效的措施,进行抢修和排险,以确保安全。
六、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报告灾情,争取外援或支援重灾区。
七、作好恢复生产前工程设施及职工办公、生活房屋的全面鉴定、检查。
第十三条 震后恢复重建工作主要有:
一、作好受灾人员的救护和安置。
二、迅速处理震损的临时性工程(加固、封闭或拆除)。对永久性工程凡经过鉴定需要加固或拆除的,要及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实施。
三、根据国家规定的《建筑破坏等级划分标准》进行地震灾情的调查、统计和上报工作,总结抗震救灾经验。
四、在总结抗震救灾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发展,按照“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编制恢复重建的规划和措施。
五、生产系统破坏较轻的,要组织力量迅速恢复生产;破坏严重而不能修复的,应列入重建规划,按照国务院国发〔1990〕62号文制定规划的要求,经上级审批后实施,恢复重建工程要同新建工程一样搞好抗震设防和建设全过程的设防把关,特别要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和资金、物资的管理。重建工程竣工后要组织专家进行验收。恢复重建工作结束后,要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并将结果逐级上报。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四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组织负责实施并完成第二章和第三章所规定的任务和要求,向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按年度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各网局、省局对本局所管辖的各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工作进行归口管理,部署、安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抗震防灾机构的日常工作,同时做好本机关的各项抗震防灾工作,向能源部抗震办公室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确认已投产的电力工程的抗震能力,要按照隶属关系由主管网局、省局组织工程的原设计、施工单位和设计审查单位会同生产单位分区、分批进行复查、回访、复核、鉴定,作出结论。对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和不符合抗震要求的,由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和补救措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建、新(扩、改)建电力工程的抗震设防,按国家规定的设计审批权限,谁审批谁负责把关。对新(扩、改)建电力工程在规划、选址、可研、初设等各个阶段都由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全面审查的同时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切实把好抗震设防关。
第十八条 在建、新(扩、改)建的电力工程由业主(建设单位)负责做好工程建设监理,与施工单位共同加强施工管理,严格质量检验,确保工程质量,抓好竣工验收,保证不留抗震隐患。在建设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理和质检者可予以制止并处理,处理不了的及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置。
第十九条 能源部抗震办公室在部首长的领导下,对电力工业的抗震防灾工作进行归口管理;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办法和标准、规范,研究电力工业抗震防灾的重大对策和措施,制定相应的规定和办法;协调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规划和计划,进行监督和检查;组织或参加现有电力工程设施和设备的抗震鉴定、加固验收;汇总填写《抗震加固统计综合报表》;做好在建、新(扩、改)建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开展日常抗震防灾管理工作;协助地方有关部门更好地完成抗震救灾准备工作,向国家抗震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震前建(构)筑物和设备的抗震加固、生产调度通讯网的完善、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抗震防灾知识的普及宣传、模拟训练和演习等的经费,根据抗震防灾工作项目的类别,按各自的经费渠道(折旧基金、大修理费、技改资金、专项基金、部门或地方机动财力;科研费;宣传经费等)解决。
第二十一条 坚持“以部门或地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保险补偿”的原则。国家与能源部的补助经费只能用于关系全局的抗震防灾重大工程和技术措施上。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的固定资产谁担负抗震加固经费”的原则,凡已投运的工程和房屋的抗震加固,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筹集加固所需资金。加固经费应首先集中用于震情紧张地区的生命线工程、重要指挥调度系统的建(构)筑物、办公用房、宿舍、托幼园、学校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要害建(构)筑物和设备的加固。

第六章 计 划
第二十三条 凡已投产的电力工程经鉴定需要加固而尚未完成抗震加固的,要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力争在一九九四年以前完成建筑物的抗震加固并进行设备的抗震加固,一九九八年完成所有抗震加固工程。抗震加固要尽可能结合大修理和技术改造实施。愈期未完成的要追究资产拥有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划定的地震强化监视区和重点监视区内的电力工程、企业、有严重地震次生灾害的事业单位,要在一九九一年底以前拿出与当地和区域综合防御体系相协调的抗震防灾规划或震时应急对策,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规划或对策的重点是针对抗震的薄弱环节提出可行的防灾措施。
第二十五条 根据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规划,编制本单位的年度抗震防灾计划及措施,并在每年的十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和措施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考 核 与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网局、省局及各级企事业单位的抗震防灾工作列入部门和单位的考核内容,并作为企业升降级的指标之一。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其归口领导的企事业单位在抗震防灾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在本单位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抗震防灾法规或在抗震防灾工作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拖延推委、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抗震规范、标准进行电力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检、验收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给予必要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网局、省局及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抗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正式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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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7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动物诊疗事业的发展,保障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单位和个人设置的从事家畜家禽及实验、观赏、演艺、家养野生动物(以下简称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及动物阉割、保健等工作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兽医从业人员是指在动物诊疗机构内从事兽医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动物诊疗机构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机构。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动物诊疗机构实行《动物诊疗许可证》制度;对兽医从业人员实行《兽医从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市和县(市)、双阳区畜牧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动物诊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管理动物诊疗机构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动物诊疗事业发展规划草案;
(二)审批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置,发放、审验《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监督、检查、指导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四)审查兽医从业人员资格,核发《兽医从业资格证书》;
(五)组织鉴定和处理诊疗事故;
(六)依照本条例查处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好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动物诊疗事业的发展,对在动物诊疗机构管理或者在动物诊疗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八条 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诊疗需求,编制动物诊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市和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村兽医所的设置应当先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再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事业单位的动物诊疗机构,须经编制部门批准。
第十条 单位设置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个人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对贫困地区和有特殊困难的个人申请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减免工商管理费。
在限制养犬地区,设置为养犬服务的医院(诊所),必须先经公安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者的身份证明;
(三)与所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相适应的场地、资金、设施、人员等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动物诊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诊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三)有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场所;
(四)有与动物诊疗机构相适应的兽医从业人员;
(五)有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兽医诊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动物诊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全民或者集体单位在职兽医从业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
(四)被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未满2年的动物诊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第十四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25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兽医从业人员、诊疗范围、诊疗科目等,必须在变更前到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终止执业。
动物诊疗机构终止执业,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动物诊疗许可证》。
暂时停止执业2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临时歇业手续。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审验由原批准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迁移、更名以及终止执业,批准机关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
(一)具有初级以上兽医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
(二)具有中专以上兽医专业毕业证书的;
(三)具有畜牧专业中专以上毕业证书并且见习兽医工作3年以上的;
(四)具有农民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并且见习兽医工作5年以上的。
第二十条 兽医从业人员必须经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家畜配种站具有治疗动物产科疾病特长或者农村具有动物阉割专长的人员,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可以发给《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但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从业。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聘用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人员从事兽医工作的,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者提供诊疗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专业技术规范,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以及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项目、范围、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诊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做到诊病有病志,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有存根。病志、处方、收费单据以及诊断证明存根应当保存3年。
动物诊疗机构使用的病志、处方以及诊断证明应当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收费单据应当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兽用药品、诊疗器械、卫生材料等。
除市和县(市)、区畜牧兽医总站外,其他动物诊疗机构不得经营兽用疫(菌)苗。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生诊疗纠纷,必须及时向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材料,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隐瞒真相和涂改、伪造、销毁有关病案等诊疗记录资料。
第二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一类畜禽传染病或者危害严重的动物传染病以及本地新发生的动物传染病、中毒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在防疫机构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疫病蔓延。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动物的免疫接种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必须按照要求参加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并且按照要求完成疫情监视、疫情控制、疫病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必须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公务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个人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批准机关交纳管理费。批准机关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和出借,遗失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批准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逾期不交验《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责令其补办,并加倍收取手续费。拒不补办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兽医从业人员未取得《兽医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聘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超标准收取诊疗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负责赔偿当事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隐瞒真相,涂改、伪造、销毁有关诊疗记录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情节和后果,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不按期交纳管理费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拒不缴纳的,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兽医从业资格证书》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证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畜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0日

关于进一步健全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进一步健全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财贸办、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加强对商品批发市场建设的管理与规范,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市场进行分类指导,国家经贸委和原国家内贸局建立了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并分别确定了一批重点联系市场。通过直接联系一批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进行分类指导,促进了商品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市场发展的新形势和国家经贸委机构调整的有关情况,为进一步健全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理解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的意义建立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是在新形势下加强市场管理的积极探索,是培育市场体系、提高市场运行质量和效益的重要措施。进一步加强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有利于及时了解和掌握商品批发市场的运行情况,研究解决市场建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商品批发市场的指导,从而培育和建设一批交易规模大、辐射能力强、管理科学、运行规范的现代化商品市场,加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

  二、重点商品批发市场的任务重点商品批发市场是我国商品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商品市场发育的主导力量,要在商品市场建设中发挥引导和示范作用。为此,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强化管理。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商品市场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逐步实现交易主体规范化、商品规范化、交易秩序规范化、服务规范化,全面加强对商流、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的管理,提高市场运行的质量和规范化水平。

  (二)完善服务功能。要逐步建立健全信息、结算等重要支撑体系,加强现代管理系统建设,搞好仓储、加工、运输、配送等物流设施建设,不断增强市场的集散力和辐射力,扩大交易规模,有效调节供求。

  (三)推进交易方式创新。要根据商品生产和流通的不同特点,积极探索和推进拍卖、代理、配送、电子网络交易等现代化交易方式。

  (四)提高经营者和管理者的素质。要采取多种方式,利用多种渠道,加大对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培训力度,造就一批政治思想过硬、懂经营、会管理的经营管理人才。

  三、进一步健全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联系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市场运行监测。

  重点商品批发市场要向国家经贸委定期报送市场运行情况(具体报送方式、内容另行通知)。国家经贸委将创造条件实现重点商品批发市场的信息联网,并授权有关机构向社会发布市场信息,引导企业积极进入市场,衔接产需。同时,利用有关专业刊物,向重点商品批发市场定期提供国家有关政策信息,进行政策引导。

  (二)市场开拓。鼓励有条件的商品批发市场承办专业性展览展销会、贸易洽谈会、重要商品订货会等,利用多种方式,“请进来、走出去”,发挥其在衔接产需、开拓市场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市场秩序规范。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重点查处群众反映强烈的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走私贩私等犯罪行为;坚决取缔无资金、无场地、无设备的“三无”企业和无照经营活动;制止地方保护和部门分割市场行为。

  (四)项目引导。进一步做好重点商品批发市场建设导向项目,引导商业性资金用于重点商品批发市场物流、信息、管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

  (五)考察培训。通过考察、研讨、培训等多种形式,加强商品批发市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及时总结市场建设的经验,积极借鉴国外成功做法,研究不同行业、不同类别商品批发市场的发展规律,提高商品批发市场的整体素质。

  (六)中介组织培育。积极引导和培育市场中介组织,为商品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七)动态管理。对重点商品批发市场实行动态管理,国家经贸委将根据市场发育情况对联系的重点商品批发市场定期进行调整,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引导重点商品批发市场向规范化、规模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

  四、动态调整重点商品批发市场国家经贸委和原国家内贸局分别确定了一批重点联系市场,根据机构改革和市场发育的新情况,有必要在原有重点商品批发市场的基础上按照动态调整的原则,淘汰不具备条件的市场,增加符合条件的市场。

  (一)重点商品批发市场应具备的条件

  1 、年交易额在国内同类商品批发市场中位居前5 名。

  2 、能够跨区域吸引生产商、批发商和大宗用户,交易商品辐射全国或主要产销区,能逐步实现与国际市场在信息、价格等方面接轨,对所在行业产销影响较大,并发挥主导作用。

  3 、有完备的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等管理制度,有健全的组织及管理机构,运作规范,为经营者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4 、具备商品交易所需的固定交易场所和物流基础设施,有较先进的现代流通技术管理手段,能够为生产商、批发商和大宗用户提供仓储、运输、结算、加工等综合配套服务。

  5 、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培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有关方针政策,经营中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二)申报程序和申报文件

  1 、申报程序:(1 )属于地方开办的商品批发市场,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或商委(财贸办、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或商委(财贸办、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条件初审后,向国家经贸委申报;(2 )属于中央管理企业开办的市场,可向中央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由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家经贸委申报;(3 )国家经贸委对各地及中央管理企业申报的市场,按照有关条件严格审核,在此基础上,确定并发布国家经贸委联系的重点商品批发市场名单。

  2 、申报时需报送的文件和材料:(1 )市场申请报告和省级经贸委或商委(财贸办、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中央管理企业的初审意见;(2 )重点商品批发市场申报表;(3 )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等管理规章文件;(4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设立文件(复印件);重点商品批发市场的申报材料要在2001年4 月15日前报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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