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基金字[2007]76号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代销机构,各基金托管银行:
为明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的各项技术标准,严格对基金销售机构的市场准入和日常行为监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管理,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服务质量,促进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信息管理平台”),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的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前台业务系统、后台管理系统以及应用系统的支持系统。
本规定所称的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和赎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信息管理平台的建立和维护应当遵循安全性、实用性、系统化的原则,并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本规定所列示的各项基金销售业务功能,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责任人的义务;
(二)具备基金销售业务信息流和资金流的监控核对机制,保障基金投资人资金流动的安全性;
(三)具备基金销售费率的监控机制,防止基金销售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原则在基金销售业务中的运用;
(五)具备基金销售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投诉机制;
(六)能够为中国证监会提供监控基金交易、资金安全及其他销售行为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和基金销售有关的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设、改造和管理相关信息系统。
第二章 前台业务系统
第五条 前台业务系统主要是指直接面对基金投资人,或者与基金投资人的交易活动直接相关的应用系统,分为自助式和辅助式两种类型。
辅助式前台系统,是指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由具备相关资质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辅助基金投资人完成业务操作所必需的软件应用系统。
自助式前台系统,是指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由基金投资人独自完成业务操作的应用系统,包括基金销售机构网点现场自助系统和通过互联网、电话、移动通信等非现场方式实现的自助系统。
前台业务系统通过与后台管理系统的网络连接,实现各项业务功能。
第六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为基金投资人以及基金销售人员提供投资资讯的功能,投资资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金基础知识;
(二)基金相关法律法规;
(三)基金产品信息,包括基金基本信息、基金费率、基金转换、手续费支付模式、基金风险评价信息和基金的其他公开市场信息等;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信息;
(五)基金相关投资市场信息;
(六)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信息。
为基金投资人提供的投资资讯信息,要有合法来源,还应当向基金投资人揭示信息来源和发布时间。
第七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对基金交易账户以及基金投资人信息进行管理的功能,包括开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信息查询、基金投资人信息修改、销户、密码管理、账户冻结申请、账户解冻申请等:
(一)系统在个人开户时应当记录个人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基金交易账户、姓名、出生年月、法定或授权代理人证件类型、法定或授权代理人证件号码、法定或授权代理人姓名、个人银行账户、联系方式、对账单发送方式等信息;
(二)系统在机构开户时应当记录机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机构类型、基金交易账户、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授权代理人证件类型、授权代理人证件号码、授权代理人姓名、机构银行账户、联系方式、对账单发送方式等信息;
(三)系统应当具有可靠的基金投资人交易密码机制,禁止系统自动生成相同密码或弱密码;基金投资人密码的修改和取回操作要有日志记录;
(四)系统应当具有调查、评价、记录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功能。
第八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变更分红方式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功能:
(一)应当检查基金投资人所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之间是否匹配;如果不匹配,应当具有要求基金投资人进行确认,并记录基金投资人确认信息的功能;
(二)应当禁止赎回资金划入非基金投资人的银行账户;基金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后至赎回款项到账前更改银行账户的,系统应当视为异常交易并作记录;
(三)不能具有修改销售费率的功能;
(四)应当对基金交易开放时间以外提交的交易申请进行正确的提示。
第九条 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服务的功能:
(一)应当提供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产品、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投资人基金交易明细、基金投资人基金交易的资金划付信息、适合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基金净值或基金收益等信息的查询;
(二)定期或不定期地以基金投资人选择的方式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对账单,对账单应当包括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投资人基金交易账户发生的交易明细记录、手续费收取情况、分红方式等内容;
(三)记录基金投资人投诉信息,应当包括基金投资人姓名、投诉时间、投诉事项、处理流程、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 自助式前台系统
第十条 自助式前台系统在满足第二章要求的前提下,应当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要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核实自助式前台系统真实身份和资质的方法,包括向基金投资人提供合法销售基金的相关证明文件,以及便于基金投资人核查的监管机构联系方式。
为自助式前台系统提供支持服务的相关人员,与当面服务对等岗位的人员资质要求相同;自助式前台系统应当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核查相关人员资质的功能。
第十二条 自助式前台系统应当通过在线阅读、文件下载、链接或语音提示等方式为基金投资人披露以下信息:
(一) 基金销售机构情况,包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联系方式等;
(二) 客户开户协议等相关文档范本;
(三) 至少两种投诉处理方式;
(四) 揭示基金投资人自助服务的相关风险和防范措施,应当包括信息安全、异常操作、系统故障等,并提示基金投资人有通过第三方对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的义务和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密码、证书等身份数据的义务。
第十三条 通过自助式前台系统为基金投资人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应当要求基金投资人提供证明身份的相关资料,并采取等效实名制的方式核实基金投资人身份;基金投资人自助开户或修改账户信息时,基金销售机构必须核对基金投资人名称与银行账户名是否一致。
自助式前台系统应当对基金投资人自助服务的操作具有核实身份的功能和合法有效的抗否认措施;基金投资人通过互联网进行操作的,系统应当记录操作者的IP地址、数字证书等;基金投资人通过电话操作的,系统应当记录来电号码。
在基金交易账户存在余额、在途交易或在途权益时,基金投资人不得通过自助式前台系统进行基金交易账户销户或指定银行账户变更等重要操作,基金投资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前往柜台办理。
第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自助式前台系统上设定以下限额:
(一)基金投资人单笔和每日累计可以认购、申购的最大金额;
(二)基金投资人单笔和每日累计可以赎回的最大金额。
第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基金投资人提供自助式前台系统失效时的备用服务措施或方案。
第十六条 自助式前台系统的各项功能设计,应当界面友好、方便易用,具有防止或纠正基金投资人误操作的功能。
第四章 后台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后台管理系统实现对前台业务系统功能的数据支持和集中管理,后台管理系统功能应当限制在基金销售机构内部使用。
第十八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记录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和基金销售人员的相关信息,具有对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和基金销售人员的管理、考核、行为监控等功能:
(一)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名称、注册地址、联系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二)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名称、地址、联系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三)基金销售人员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姓名、联系方式、所属分支机构或网点、资质证明等;系统应当具有记录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记录、违规信息等功能。
第十九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能够记录和管理基金风险评价、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产品信息、投资资讯等相关信息:
(一)基金管理人信息应当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二)基金产品信息应当包括基金代码、名称、类型、交易限额、费率等;
(三)应当具有监控基金销售费率合规性的功能。
第二十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对基金交易开放时间以外收到的交易申请进行正确的处理,防止发生基金投资人盘后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交易清算、资金处理的功能,以便完成与基金注册登记系统、银行系统的数据交换:
(一)应当具有将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的基金开户、基金交易数据导入系统进行处理的功能,包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发起的销户确认、账户冻结、份额冻结、账户解冻、份额解冻、非交易过户、份额拆分等特殊业务处理功能;
(二)应当具有记录基金投资人银行账户、资金划付信息的功能;
(三)应当具备配合基金注册登记系统进行基金销售规模控制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后台管理系统应当具有对所涉及的信息流和资金流进行对账作业的功能:
(一)核对基金销售机构记录的基金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的数据是否相符;
(二)核对基金销售专户出入账金额与基金销售机构记录的认购、申购金额、赎回金额是否相符;
(三)按照交易日期、基金、基金投资人、分支机构等进行明细核对;
(四)记录对账作业中发现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应当做出报警并记录实际解决方式。
第五章 监管系统信息报送
第二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以下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一)每日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交易情况;
(二)每月基金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匹配的情况汇总;
(三)每月基金销售异常交易的情况汇总;
(四)季度基金销售机构内部监察稽核报告;
(五)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的年度财务、经营状况;
(六)基金销售机构依据的基金风险评价方法说明;
(七)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委托基金销售专户开户行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基金销售专户资金流量数据。
第二十四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基金交易确认情况,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委托清算账户开户行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供每日清算账户资金流量数据。
第六章 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息管理平台应用系统的支持系统包括数据库、服务器、网络通讯、安全保障等,对于关键的支持系统组成部分应当提供备份措施或方案。
第二十六条 信息管理平台应当具有业务集中处理、数据集中存贮的技术特征,将基金投资人信息、交易历史、基金销售人员信息、基金投资人服务信息等电子数据集中保存。
第二十七条 系统投入使用、系统重大升级、年度技术风险评估的报告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系统升级时必须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进行联网测试。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和灾难恢复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控体系,对系统升级、网络访问、数据库存取、用户密码修改等重要操作要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日志文件。
第三十条 系统数据应当逐日备份并异地妥善存放,系统运行数据中涉及基金投资人信息和交易记录的备份应当在不可修改的介质上保存15年。
第三十一条 基金投资人身份、交易明细等敏感数据在公网的传输应当进行可靠加密,基金投资人交易密码不得以明文方式存储和传输;基金销售机构业务人员和运行维护人员不得直接修改基金投资人交易数据和口令密码,因特殊原因需要修改的,应当履行严格的程序并且留痕。
第三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管理系统项目文档和技术文档,对于定制开发的核心业务系统,应当要求开发商提供源代码或对源代码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系统开发和运行中采用已颁布的行业标准和数据接口。
第三十四条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将系统集成、应用开发、运营维护、设备托管、网络通信、技术咨询等专业服务按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外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商;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与技术外包方签订详细的商业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相关责任。
基金销售机构选定和变更技术外包方的基本情况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实施技术服务外包,信息管理平台安全运营的最终管理责任由基金销售机构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通过其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对基金交易、资金安全及其他销售行为进行监控。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机构的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销售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建设相关信息系统,同时补充和完善基金代销资格业务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和已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在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完成相关信息系统的改造工作,同时做好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现场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有关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信息的数据交换格式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通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5 号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专项监督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上报。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督促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职责;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划或者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和装备,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执行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
(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二)督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督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订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全面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
(五)牵头对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提出建议、意见,协调各行业领域、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六)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二)对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等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四)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五)保障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
(六)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
(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八)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协助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工作;
(三)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参与或组织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落实安全生产经费;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五)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六)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制订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3起且超过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含2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起以上(含1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包括以下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考核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资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安全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四)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
(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提供伪证、指使他人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提供资料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八)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迟报、漏报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节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
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责任人员的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实行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