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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38:36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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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31日发布 根据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 远郊区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建制镇、工矿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
在本市进行土地测量前, 对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以下办法确定: 凡持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 以许可证确定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 无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 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
审查核实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待土地测量后, 再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提供的测量结果复查核定土地占用面积, 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条 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 将本市城镇土地划分为六级 (分级范围见附件)。
各级土地税额标准:
一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7元;
二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5元;
三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4元;
四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
五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1元;
六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0.5元。
市税务局可根据市政建设的发展和经济繁荣程度的变化, 调整部分街道、地区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具体范围和土地纳税等级。
第五条 在《条例》第六条第㈠、㈡、㈢项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范围内, 以出租房屋或经营企业获得经济收入的用地, 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 对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 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 经区、县、市税务机关逐级审核后, 报请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七条 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交使用土地面积数量的依据,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必须在变动后15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在独立核算单位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外省市在京单位, 不论是否独立核算, 一律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以自核自缴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自行计算缴纳税款;其他纳税人按税务机关填发的土地使用税缴款书缴纳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京机构用地,不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 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城镇土地等级分级范围
一级土地:
王府井大街、东长安街、东单北大街、东四南大街、天安门广场两侧、前门箭楼两侧、隆福寺街、建国门内大街、北京站前广场、西长安街、西单北大街、西四南大街、复兴门内大街、前门大街(箭楼至珠市口)、大栅栏街。
二级土地:
东四西大街、东四北大街、雍和宫大街、东安门大街、金鱼胡同、帅府园胡同、霞公府街、北京站东街、北京站西街、北京站街、祟文门内街、安定门东大街、安定门西大街、东直门南大街、东直门北大街、朝阳门南大街、朝阳门北大街、建国门南大街、建国门北大街、鼓楼东大街、
交道口东大街、东直门内大街、地安门东大街、张自忠路、东四十条、景山后街、景山前街、美术馆后街、美术馆东街、灯市口大街、朝阳门内大街、五四大街、东黄城根南街、南河沿大街、北河沿大街、南池子大街、北池子大街、台基厂大街、东交民巷、西交民巷、正义路、东华门大街
、国子监街、东直门南大街、东直门北小街、红星胡同、朝阳门南小街、朝阳门北小街、地安门外大街、西四北大街、新街口南大街、新街口北大街、西直门内大街、宣武门内大街、德胜门东大街、德胜门西大街、西直门南大街、阜成门南大街、阜成门北大街、复兴门南大街、复兴门北大
街、鼓楼西大街、地安门西大街、护国寺街、西皇城根北街、西什库大街、西四东大街、地安门内大街、文津街、西安门大街、府右街、北新华街、西华门大街、佟麟阁路、太平桥大街、赵登禹路、阜成门内大街、阜成门外大街、旧鼓楼大街、辟才胡同、西便门内大街、前门东大街、前门
西大街、祟文门东大街、祟文门西大街、祟文门外大街、西花市大街、鲜鱼口街、天桥南大街、西打磨厂、幸福大街、天坛路、体育馆路、光明路、珠市口东大街、永定门内大街、东花市大街、东花市斜街、白桥大街、夕照寺街、龙潭路、天坛东路、广渠门内大街、宣武门外大街、宣武门
东大街、宣武门西大街、廊房头条、珠宝市街、粮食店街、琉璃厂东街、琉璃厂西街、骒马市大街、珠市口西大街、广安门内大街、南新华街、虎坊路、西河沿街(前门)、长椿街、永安路、右安门内大街、南横西街、枣林前街、陶然亭路、白纸坊东街、白纸坊西街、南菜园街、南线阁街、
菜园街、北线阁街、右安门内大街、白广路、槐柏树街、牛街、太平街、北纬路、南横东街、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故宫、大观园、动物园、紫竹院公园、陶然亭公园、天坛公园、龙潭湖公园内营业、出租房占地。
三级土地:
和平里东街、安定门外大街、东直门外斜街、香河园街、和平里北街、德胜门外大街、新街口外大街、月坛南街、南礼士路、月坛北街、复兴路、复兴门外大街、三里河路、西直门外大街、三里河东路、展览馆路、车公庄大街、车公庄西路、北礼士路、安德路、广渠门外大街、永定门
外大街、西便门外大街、广安门外大街、莲花池东路、北蜂窝路、手帕口北街、手帕口南街、右安门外大街、广安门南滨河路、广安门北滨河路、马家堡路、安乐林路、马莲道路、右安路、工人体育场北路、工人体育场东路、东大桥路、新东路、建国门外大街、朝阳门外大街、劲松路、北
三环东路、劲松南路、羊坊店路、白云路、阜成路、首都体育馆南路、紫竹院路、白石桥路、光华路、新源街、新源南路、西土城路、学院南路、高梁桥路、蒲黄榆路、右安路、东三环路、西三环路、南三环路、北三环中路、北三环西路,从东便门向北沿东二环、北二环、西二环到西便门?
鼗こ呛酉蚰稀⑾蚨⑾虮敝炼忝欧段谝弧⒍锻恋匾酝獾钠渌厍?
四级土地:
三环路以内一、二、三级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政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
五级土地:
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三、四级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区,房山区政府燕山办事处的行政区域,房山区政府所在地镇的行政区域,门头沟政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门头沟区王平村街道办事处的
行政区域。
六级土地:
五级土地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工矿区。



198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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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上市生猪屠宰、加工、购销活动以及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均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第四条 市副食品局是全市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三)会同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指导四县(市)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屠宰场的有关动物防疫条件审核。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从业人员卫生条件审查及生猪产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上市肉品的批发和零售价格实行指导价格或最高限价管理。核定定点屠宰有关收费标准。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副食品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上市生猪。农村家庭自宰自用的除外。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待宰间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屠宰间的生猪屠宰设备要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品必须有消毒池。

  (三)日宰量500头以上,圈舍容量1000头以上。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副食品局核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配备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

  (七)具备病猪和病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经检疫不合格的必须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能放行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或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屠宰可实行代宰制。生猪批发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猪交定点屠宰厂代宰,代宰生猪收取代宰加工费和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凡具有生猪经营经验,自有资金15万元以上,日交易生猪在50头以上,具有生猪和生猪产品专业运输能力的经营者,均可申请设立生猪批发企业。

  批发企业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经市副食品局签署意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生猪批发企业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鲜肉批发交易市场批发生猪产品,也可直接将生猪产品分送给零售商。

  第二十条 鲜肉批发交易市场和生猪批发企业可申请设立鲜肉批发点。批发点由市副食品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设置,由市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按规定统一代征代收屠宰税、工商管理费、检疫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副食品局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副食品局责令限期处理,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副食品局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副食品局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地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的生猪,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动物防疫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市场销售未经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头500元处以罚款。所销售的生猪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的,按定点屠宰出厂价收购;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市场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头500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销售经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头500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分别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或者销售未经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副食品局责令改正,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妨碍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牛、羊、犬的屠宰管理适应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四县(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章 劳动保护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要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科学研究,实行科学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工必须遵守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与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生产场所、设备和劳动防护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前款所列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和投产。
第九条 不得将职业危害严重的科研成果、生产项目,以任何形式转让给没有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使用。
第十条 生产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房和其他设施安全稳固,符合防火、防爆规定;
(二)车间内要根据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条件设置温度调节、通风、采光、照明、除尘、防毒、防噪声等设施;
(三)生产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布局合理,厂内道路畅通;
(四)在易触电、易坠落和道路与轨道交叉处等危险部位,要有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
(五)国家其他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修和改造,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实行安全技术检验、认证制度。
第十三条 特殊作业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舱以及产生大量蒸汽的场所内作业时,必须检测作业环境的空气成份。缺氧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标准又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不得作业;
(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运和使用,必须设置警告标志、报警装置和专门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建筑施工要根据作业环境、工程特点和施工方法,对道路、给排水管道、电源、脚手架、工作台、升降口等,设置防护设施;
(四)林业采运、高空作业等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专业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有粉尘、高温、低温、噪声、辐射等职业危害的,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劳动保护设施,并检测危害状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检验和职业危害检测分级,必须由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有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爆破器材的运输、保管、领取、使用、销毁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的设计、建设、开采,必须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矿山安全的法规及规程。
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合格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十八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要实行定点生产和经营,并由劳动保护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女职工、未成年职工保护
第十九条 职工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加班加点要征得工会组织同意,要控制作业时间和人数,保证职工有足够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条 从事高(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工作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做好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职工(满十六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儿童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厂长、经理实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考核、认证。
车间主任、工段长和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学习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程。安全技术人员必须接受劳动保护管理知识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对新录用的职工,要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矿)教育、车间教育、现场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从事化工、燃气、电气作业和在缺氧、有毒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二十六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五章 劳动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劳动保护工作的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规定起草劳动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地方标准;
(二)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
(三)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四)统计、分析与报告职工伤亡事故;
(五)组织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
(七)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
(八)综合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计划部门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长远规划时,要把改善劳动条件、配置劳动保护设施列为重要内容,安排所需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按《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并督促实施;
(二)将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计划,并作为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指导各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安全生产措施和管理目标的实施;
(四)帮助、督促、指导各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治理职业危害;
(五)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将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年度计划抄送同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六)依法对各单位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统计、报告;
(七)建立事故隐患的检查、整改、报告制度。对事故隐患建立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签定的承包或租赁合同,必须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签定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开办有严重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要符合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鉴定,对不具备基本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又无法改造的单位,工商行政部门可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企业,必须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评比条件。
劳动行政部门要参与企业升级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在安排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应同时将劳动保护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三)建立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按规定安排、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治理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
(五)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要立即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
(六)在本单位发现职业病,要立即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及工会组织报告;
(七)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八)有权拒绝上级部门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指令;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违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的职工,分别予以奖惩;
(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 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一)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
(二)有向本单位提出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有向上级机关反映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的情况的权利;
(四)有拒绝违章指挥的权利;
(五)认真学习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
(六)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七)服从生产指挥,遵守劳动纪律,监督违章作业;
(八)接受劳动保护培训;
(九)爱护劳动保护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装置和用品、用具;
(十)发生事故时,应积极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劳动保护监察与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主要职权是:
(一)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审查;
(二)监督各单位职业危害的治理工作;
(三)对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装置的生产和危险性较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实行安全技术条件认证;
(四)对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经营、发放和使用实行监督;
(五)会同建设部门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认证;
(六)在劳动保护监察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签发《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处理意见不统一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监察员。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任命。监察员的条件是:
(一)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五年以上,经过劳动保护专业技术培训,具有所承担的监察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熟悉并掌握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现代化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具有独立解决安全技术问题的能力;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四十条 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监察证并佩带标志。
第四十一条 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察职权:
(一)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在勘察现场和事故调查时,有权使用音像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责令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护检验、检测机构,要完善检验、监测手段,提高检验、监测水平。
第四十三条 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组织在劳动保护工作方面,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
(三)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五)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有权提出停止作业的建议;
(六)对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行为,有权申诉和控告;
(八)对劳动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有显著成绩的;
(三)排除事故隐患或对事故抢救有功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在劳动保护技术方面有发明创造,取得成果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章操作、违章指挥而又不听劝阻的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同一行为处罚后仍未改正的,加处原处罚数额两倍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该单位对有关部位停产整顿。
(一)没有建立必需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
(三)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得不到制止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考核发证上岗操作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使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的;
(六)存在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严重,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
(七)未执行关于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八)设计部门对工程项目和设备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九)不按规定生产、销售、购置、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
(十)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有职业危害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认证的;
(十一)有劳动保护设施,闲置不用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对单位及其负责人和事故责任者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隐瞒、谎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以及拒绝、阻挠调查处理或伪造现场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成、截留或挪用。
罚款的支付,企业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自付,不得报销。
第五十一条 凡拒绝、阻碍劳动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执行;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或单位按管理权限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或应当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机械压力机、木工机械、塑料注射成型机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对职工健康产生影响的粉尘、毒物、异常气象条件、电磁辐射、电离辐射、噪声与振动以及碳疽杆菌、森林脑炎病毒、布氏杆菌等因素。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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