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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25:24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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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屠宰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制改革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骡、马、驴等牲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三条 从事收购或屠宰业务的纳税人,应当在收购环节按照收购应税牲畜所支付的金额计算缴纳。但对规模较小、帐制不健全的和自养、自宰、自食的纳税人宰杀应税牲畜的,可由市、县地方税务部门依照规定税率核定每头(只、匹)税额,在宰杀或销售时从量定额征收。
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在宰杀销售时不再缴纳。
第四条 经营收购或宰杀销售的,税率为4%;自养、自宰、自食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公民在其民族节日宰杀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军队或武警部队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学科研单位供教学研究使用宰杀的牲畜;
(四)省地方税务部门决定免征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城乡居民和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是否征收屠宰税,由当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但对其出售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发生收购或宰杀销售应税牲畜行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时,主动向当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第八条 凡收购应税牲肉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应税牲肉的同时,应当向交售者索取完税证明。对无完税证明的,应当依照办法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并定期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解缴税款;应扣未扣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责补缴。
税务部门可以按代扣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扣缴义务人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51年8月7日颁布的《河南省屠宰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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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7号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荆门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创业投资事业健康发展,拓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融资渠道,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引导资金。引导基金应发挥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发挥政府引导投资方向的作用,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对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中小企业投资,促进中小企业快速成长壮大。
  第三条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担保收益、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通过参股吸引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第五条引导基金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不与民间创业投资资本争市场。
  引导基金不得从事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企业债券、金融衍生产品等非创业投资业务,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用途。
  第六条引导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是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理事会由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监察局和市政府金融办组成。理事长由市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理事会日常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
  第七条理事会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基金筹措、基金投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制定、投资方向、运作方式、基金及投资的监管、绩效考评及奖惩等。
  理事会议事规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有重大分歧,报请市政府决策。
  理事会下设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由理事会成员单位代表和社会专家组成,评审活动由市科技局负责召集,评审结果报理事会决策。
  第八条市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促进中心)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和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受理事会委托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履行如下职责:
  (一)监督和管理引导基金的日常运作;
  (二)提请召开理事会会议;
  (三)定期向理事会报告引导基金运作情况;
  (四)具体落实理事会各项决议;
  (五)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合作申请;
  (六)组织对引导基金参股项目的评审工作;
  (七)代表理事会对外谈判、协商和签订各项协议;
  (八)履行理事会授权的其它事项。
  促进中心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
  第九条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的财务监管,并有权进行延伸监督。
  第十条引导基金的投资参股对象为在荆门市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引导基金的投资方式主要为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两种方式。经理事会个案同意,也可开展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设定的时间内退出。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事前协议约定的条件依法、公开转让。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荆门市内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资金总规模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80%。
  第十四条跟进投资是指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选定并投资的项目,引导基金可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跟进投资。
  创业投资企业在选定投资项目后可以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的跟进投资退出。
  第十五条引导基金的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跟进投资额的50%,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按照事前协议约定的条件依法、公开转让。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原则上5年内退出。退出主要通过企业并购、股权转让、企业上市、清算等方式实现。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时,应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按同股同利原则参与年度分红。引导基金获得的投资分红收入与股权转让所得收益等,可用于引导基金的滚动发展。
  第十八条促进中心每年对引导基金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上报理事会。
  第十九条理事会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引导基金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理事会各成员单位对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执行效果及基金运作等按照部门职能实施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监管、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辩诉交易”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应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前言:
  辩诉交易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颇为流行的一种制度,又称辨诉谈判(Plea Negotiation),辨诉协议(Plea Bargaining)(Plea Agreement),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不起诉或者较轻刑罚的协议。辩诉交易的方式主要有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刑罚交易三种。对检察官来说,选择“辩诉交易”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是为了在对其他更严重罪犯的起诉中获得该交易对象的证言或其他合作;其二是为了在有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避免在法庭上败诉的风险。



  在我国当前的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最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取证难。由于现阶段的贪污贿赂犯罪越来越呈现出隐蔽化、高科技化的趋势,且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侦查人员获取犯罪证据困难重重。这使得侦查人员将目光投向了英美法系一种很有实用价值的诉讼制度:辩诉交易。但是,如果采用“拿来主义”,将闪现着功利主义色彩的辩诉交易制度照搬到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来,很有可能会“水土不服”,导致移植失败。如何将辩诉交易本土化,削弱其负面影响,使之为贪污贿赂犯罪侦查活动服务,就成了移植的关键所在。在本文中,笔者仅就移植的必要性、与审查起诉阶段辩诉交易的区别、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几点设想略作陈述,以期能够引起有关人士的关注。

一、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引进辩诉交易之必要性
1、有助于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辩诉交易从表面上看,减轻了对一些犯罪分子的处罚(如共犯、行贿人等),似乎有放纵犯罪之嫌;但若无这些知情人的配合,侦查人员侦破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更是难上加难。将“减轻知情人的处罚”与“无法侦破重大案件”这二者的危害性两相权衡,显然前者,也就是辩诉交易更有助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2、有助于取得案件关键证据,推动案件的侦查进程,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的失败风险。现在的贪污贿赂犯罪越来越隐蔽,犯罪分子的心里防线也越筑越厚,如果没有知情人从中协助,很难打开案件“突破口”。问题是知情人多半也是参与者,如果不能打消知情人“举报别人就是害了自己”的顾虑,很少有人愿意站出来协助。在证据要求日益严格的今天,证据的缺乏足以导致整个案件的流产,令侦查人员为之扼腕叹息。
3、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符合“实事求是”的立法本意。在辩诉交易相对人①的积极配合下,侦查人员能够更好地发现犯罪,进一步深挖案件真相,尽可能“还事实以本来面目”。在这一点上贪污贿赂犯罪与普通的刑事犯罪不同。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无罪之人为了免受牢狱之灾,可能会违心认罪换取缓刑;但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由于案件主体的特殊性,证据的复杂性,损失的客观性及牵涉人员的广泛性等种种因素,将“无罪之人认罪”这种几率降至最低,弱化了辩诉交易在这方面的缺憾。
4、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国有资产。贪污贿赂犯罪侵害的利益均为国家利益。侦查人员侦破的案件越多,越能挽回国家损失。辩诉交易的实施会有力的促进一批大案要案的侦破,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不被侵吞、流失。
5、辩诉交易的实施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辩诉交易,侦查人员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线索成型率②,大批有影响有震动的大案要案成功侦破,提高了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震慑了蠢蠢欲动的“边缘人”,促进了群众举报犯罪的积极性,推动社会的良性循环。

二、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阶段与起诉阶段虽然同属于刑事诉讼法范畴,但这两阶段的辩诉交易有很多不同之处。
1、二者的适用目的不尽相同。在起诉阶段适用辩诉交易③,重点是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侧重于程序方面;而侦查阶段的辩诉交易,主要是为了寻找能够定罪的证据或线索,侧重于实体方面的认定。
2、二者适用对象不完全一样。起诉阶段的辩诉交易相对人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而贪污贿赂犯罪侦查的辩诉交易相对人多是未被立案侦查的人。如行贿方转作污点证人;知情人接受侦查人员“对其其他问题不予追究、曝光”的协议,提供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等;
3、二者交易的事项范围不同。起诉阶段的辩诉交易事项多为案件本身,即以认罪换取较轻的处罚;而侦查阶段的交易事项则不限于案件本身,可以是相对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其他违法行为(如嫖娼行为)或是违纪事项(如违规安排亲属工作),范围比起诉阶段要广的多。
4、法律后果不同。起诉阶段的辩诉交易可以适用“从轻、减轻、免除”等法定的减轻刑罚的手段,同种案件的辩诉交易结果很可能因辨诉双方的辩诉协议不同而不同;而侦查阶段的辩诉交易一旦达成,多为不追究法律责任(如行贿方积极配合,以换取对其不予追究),否则辩诉交易相对人将疑虑重重,不肯配合,不能达到辩诉交易的预期效果。
5、监督权归属不同。起诉阶段的辩诉交易由法院监督,对案件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都进行审查,一旦发现问题则对辩诉交易结果不予承认;而侦查阶段的某些辩诉交易是以“不立案”或“不揭发”④为结果的,这种辩诉交易天生缺乏外部的监督机制,容易滋生其他问题(如侦查人员徇私枉法)。

三、在侦查阶段适用辩诉交易的一些问题。
1、辩诉交易是否会引起一些相对人对辩诉交易的曲解,导致辩诉交易的滥用。辩诉交易原本是一种为了侦破案件而采用的权宜之策,但是如果侦查人员控制不当或过分依赖辩诉交易,很可能会导致相对人将辩诉交易当成法宝,不讨价还价就不作证、不坦白,这对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十分不利。如何平衡辩诉交易的积极影响与负面影响的相互关系,是适用时需要解决的一个重点问题。
2、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应如何界定。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大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但是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不可能以大量牺牲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来换取司法效率的提高,这就需要对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否则,侦查人员很可能会对用于交易的、超越管辖权犯罪案件的危害性不予考虑,也就是说可能会出现为了认定几万元的受贿罪,而用走私百万元的犯罪事实进行“不予追究”的辩诉交易。这无疑违背了适用辩诉交易的本意。
3、辩诉交易的效力问题。在现阶段,侦查人员如果与某案件的从犯达成“不予追究”为结果的辩诉交易,多半会被公诉部门或法院以“遗漏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为由而否定。这样就使侦查人员处于一种极为尴尬的境地,辩诉交易相对人会指责检察机关的出尔反尔,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侦查人员下次再遇到类似的情况就只能冒着“两个嫌疑人都定不了罪”的危险而对两个犯罪嫌疑人不分主(犯)从(犯)均立案侦查,法律效果可想而知。如何让辩诉交易的结果得到起诉部门及法院的认可,是辩诉交易在侦查阶段适用时的又一大障碍。
4、辩诉交易由谁有效监督的问题。失去监督的权利必然会孳生腐败。如果对贪污贿赂阶段的辩诉交易权不进行有效的约束,必然会被某些人利用,那时就会出现“抓小(额)放大(额),抓从(犯)放主(犯)”等奇怪的现象。还有,侦查工作的秘密性又导致案件知情范围很小,直接影响辩诉交易的透明度。一个长期有效的监督制度是辩诉交易正常发挥作用的保证。

四、关于适用辩诉交易的几点设想:
1、在贪污贿赂案件侦查阶段推行辩诉交易需要良好的法制环境作基础。法制环境是透视一个国家执法水平的窗口。良好的法制环境是实行辩诉交易的大前提。从经济建设水平到法制建设进程,从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到执法素质,只有达到较高水平的地区和人员才具备执行辩诉交易权的必要条件。建议先在适宜的地区进行“贪污贿赂案件侦查辩诉交易”试点工作。
2、辩诉交易的适用尺度要把握好,从制度上防止辩诉交易权的滥用。
(1)启动辩诉交易程序的规定要明确,须为“确有必要时”才可使用,并对“确有必要”做出详细规定。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应当至少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交易目的必须为获取定案的关键证据;第二,被交易事项在量刑上,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等方面,必须远远小于当前案件可能获得的刑罚、社会危害性及社会影响等(需要综合考虑)。
(2)辩诉交易主动权要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防止相对人“反客为主”,使侦查活动陷入被动。
(3)以“超越管辖权的案件”为辩诉对象换取贪污贿赂案件证据时,应有更严格的范围限制。侦查人员进行辩诉交易前要反复掂量孰轻孰重,要从大局出发,杜绝“部门本位”思想。
3、对辩诉交易结果的效力须出台法律法规予以认可,以维护侦查人员做出承诺的公信力。另外,对辩诉交易结果的效力范围也应有明确规定,即仅限于当次案件有效。今后再经他人(包括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举报的线索、证据,侦查(或有权查处)机关进行调查不受此次辩诉交易的限制,即辩诉交易相对人仅具有一次“侦查豁免”。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有些人将辩诉交易当作自己逃避法律制裁的挡箭牌。
4、侦查人员要注意利用各种手段巩固辩诉交易的效果。辩诉交易只是一种获取证据的手段,侦查人员并不能完全依赖辩诉交易的结果,必须用各类证据对辩诉交易得到的证据(或证言)一一加以印证,形成牢固的证据体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证辩诉交易的效果。
5、对贪污贿赂犯罪侦查阶段的辩诉交易要给与适当监督。在这里,监督的重点是“适当”二字。一方面要对其进行严密的监督,但另一方面监督范围又不宜过大,以免过分束缚侦查人员手脚。笔者认为:在内部以主管检察长审批为最佳;外部以上一级检察院的职能部门进行单线监督为宜,特别重大案件的辩诉交易层报省级检察院备案。
6、在辩诉交易过程中要注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辩诉交易相对人进行辩诉交易必须是自愿的;其次,侦查人员要让辩诉交易相对人充分了解交易后果;还有,就是要让辩护律师⑤从嫌疑人的利益出发,认真分析接受协议和接受审判的利弊,从而帮助犯罪嫌疑人做出明智的选择。

① 辩诉交易相对人,指与检察机关进行辩诉交易的人员。如犯罪嫌疑人本人、同案共犯等。
② 线索成型率,指从举报中心转来的、经过初查能够立案侦查的线索占总线索的比率。是衡量贪污贿赂工作的一个指标。
③ 据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报道,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结了我国首例采用“辩诉交易”结案的案件。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向法院递交的辩诉交易申请,重点就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程序性和实体性审查,当庭予以确认。此案从开庭到宣判仅仅用时二十五分钟。
④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例:某案件知情人对案件情况闭口不谈,但当侦查人员抓住其有嫖娼行为时,他态度作了一百八十度大转弯,言明只要不把他的嫖娼行为移送单位处理,他什么都愿意配合。综合考虑之后,侦查人员同意了他的请求。这就是一例典型的以“不揭发”为结果的辩诉交易。

⑤ 这条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为相对人的情况而言。因为律师从经济收益上考虑是不愿意进行辩诉交易的。如果案件开庭,律师将能拿到更多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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