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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9:05:52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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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四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
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工会。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应建立工会。乡村集体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也应建立工会。
具备建立工会条件而未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督促指导组建工会。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把工会组织归属其他部门。对依法撤销的工会组织,应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不得随意调动,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用人单位在终止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关系时,应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20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问题。
第十二条 省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国(境)内外地方工会与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三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损害职工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及殴打、体罚职工的行为。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在三个月内把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国家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政策和措施,对歧视、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工会派代表对下级工会组织所在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
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职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工会应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护、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中的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选派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的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提出意见和建议,企业或主管部门应认真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采取多种形式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地方和企业工会经批准可成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协作活动,促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广泛发动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做好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维护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也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采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乡村集体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本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有职工代表,其监事会也应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
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上级工会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对存在的问题,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公司研究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定时,应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时,应事先听取工会意见。外商独资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就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经营者进行交涉、谈判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月底前向工会拨交当月经费,并由工会按有关规定逐级上解。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拨交工会经费情况进行检查。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经费收支应由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第三产业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依法支持工会的工作,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任意调拨。人民政府、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挪作他用。
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销、合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二)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给职工或单位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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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保发(2001)27号



第一条 为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工作,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住所所在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社会保险补充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建立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库。
第五条 用人单位于每年第一季度,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应持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表》;
(三)《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具体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安排部署。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招聘(用)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就业或失业后重新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调入人员,应及时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自每年4月份起,用人单位按照核定后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暂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补办核定缴费工资基数手续后,从核定的次月起,按照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每月1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月职工信息库的时点信息,核定用人单位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缴数额。有补缴或退费的,其应补缴或退费的数额与当月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补扣计算后,核定用人单位当月实际应缴纳的数额。
第九条 自每月2日起,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以用支票或现金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参保人员增减变化时,应在每月2日至月末期间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
(一)按有关规定招聘(用)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就业或失业后重新就业人员的;
(二)接收本区(县)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入人员的;
(三)接收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人员的;
(四)其他符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表》;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
(四)军队后勤财务部门为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开具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个人账户转移凭证》或《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
(五)外埠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
(一)职工参军(含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入伍及考入军队院校)的;
(二)职工考入中等以上院校并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
(三)参保人员在本区(县)内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出的;
(四)参保人员失业、被判刑、劳动教养、死亡、下落不明、出国定居、加入外国籍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二)《基本医疗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退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费情况表》。
第十五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基本医疗有关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二)《退休人员审批表》;
(三)《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还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补缴:
(一)用人单位未按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从应参加之月起补缴。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其后申报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的,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的数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补缴。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少缴、漏缴的,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补缴。
(四)用人单位招聘(用)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或职工在本区(县)或跨区(县)、跨统筹地区调出调入,因办理相关手续延误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支付工资之月起算一次性补缴。
(五)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规定年限,但符合补缴条件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额,按其停止缴费前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补缴。
(六)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补缴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退费:
(一)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出、加入外国籍的,其停止缴费前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将欠费期间本人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应划入其个人账户部分退还给本人。退费的具体数额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并从用人单位当月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额中扣除。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核定缴费工资基数,其后申报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的,多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定的数额,从当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退还。职工个人缴费中多缴纳的部分和按规定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不予退还。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退费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所或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在迁址前到原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办理转移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有关市内迁址的证明材料(原件与复印件);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持迁出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到迁入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和恢复缴费手续。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迁址前足额补缴,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由迁入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继续征缴。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的,应自决定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关于分立的批件或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四)分立双方的补缴协议(原件与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分立前足额补缴。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分立的用人单位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征缴。
因分立而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自决定被合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和停止缴费手续。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被合并的批件或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表》;
(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五)其他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从被合并之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在被合并前足额补缴,未按规定足额补缴的,由合并的用人单位补缴。
第二十一条 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的用人单位应自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参保地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和停止缴费手续。办理有关手续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或有关上级部门的批件(原件与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请表》;
(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从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之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其他批准成立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照本办法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按月申报缴纳。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应先补缴欠费。待补足后,再缴纳当期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于每月20日,将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全部转入区、县财政专户。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区、县财政部门下拨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后,应及时上缴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每月27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全部转入市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农村居民“建住宅”含义理解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农村居民“建住宅”含义理解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二年五月八日向我司提出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中“住宅”概念解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建住宅”,应当理解为农村居民所建住房以及与住房的居住生活有关的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199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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