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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及实际功效分析/张瑞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1:55:53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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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及实际功效分析

 张瑞萍(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长春,130012)

 近年来,国际上的反倾销案件不断增多,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所发起的倾销指控也时有发生,而且其数量之多、所涉金额之大以及所征收的反倾销税的税率之高,都是前所未有的。面对这种状况,许多人对反倾销法的作用提出了怀疑,甚至认为它是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一种工具。如何评价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及实际功效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行销售的行为。尽管各国的反倾销法对倾销行为都做出了惩戒性规定,但在理论界,对于低价销售行为应否征收反倾销税却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一些人基于经济学理论对反倾销提出了指责,但另一些人则认为倾销作为一种价格歧视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所追求的平等待遇和机会,是限制竞争行为,因而对其加以管制是正当的户也有人试图从其他的方面如分配正义理论,社团理论来论证反倾销法实施的合理性,但也未获得一致的认可产自开始采取反倾销做法以来人们就试图从不同角度对反倾销问题做出合理的解释,但在80年代之前,因仅有美国和其他少数发达国家单方面对贸易对手实施反倾销法,反倾销问题并未象现在这样受到广泛的关注。但随着《关贸总协定》的多轮削减关税的谈判的不断深入,关税的限制进出口作用的逐渐降低,各国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反倾销法(许多国家在制定其反倾销法时以美国的反倾销法为蓝本),以反倾销税的方式来限制某些商品的进口,使世界上的反倾销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反倾销税是在商品进口时由进口商承担的;因而从本质上来说,它属于关税的一种,但事实上由于它在纳税主体、应税商品和税率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使其在具体适用上比透明度较高的关税更为方便,因而更为进口国所乐于采用,特别是对那些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国家来说,采取反倾销这一为国际法律规范所允许的措施更具有实际意义。于是许多国家以反对不公平竞争和保护国内工业不受损害为由,经常动用反倾销程序以阻止它国商品的进口。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对反倾销的作用提出了更多的质疑,有人认为反倾销已成为进口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

“反倾销具有名为反对不公平竞争,实则形成非关税壁垒的特点”。也有人认为,反倾销法本身具有两重性,其积极的一面是保护公平竞争,保护民族工业;其消极的一面是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还有人基于实施反倾销对进口国工业和社会福利等方面带来的不利影响,对反倾销的的作用提出了疑义。

不仅在理论界可以听到人们对反倾销法的不同评价,各国政府的实践也容易使人们对反倾销法的价值认识模糊,因为许多国家都已制订或正在制订自己的反倾销法,但同时又在指责它国的反倾销程序的运用是在推行贸易保护主义。

尽管在国际反倾销领域中充满着疑义和冲突,但认真分析起来,这种疑义和冲突主要体现为两个问题,即:应不应该制定反倾销法以及反倾销法的实际作用是否与其立法宗旨相一致。前一个问题是对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的评价问题,后一个问题则是对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的认定问题。

二、对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分析

法律的价值在于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对不同的人的需求的不同程度的满足或拒绝承认即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一种法律制度能否为人们带来利益和为哪些人们带来利益,是判断其价值的出发点。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的需求是多方面的,在这些不同的需求中,有一些是人们的共同需要,而另有一些需求则是处于不同的生活环境和不同经济地位的人们所特别追求的,在一种经济制度和政治体制之下的各种社会实体尽管有着某些共同的需求,但由于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其追求的目标又会各有差异,这些本同的需求之间必然会存在着矛盾。例如对于倾销商品征收反倾销税尽管能够满足因低价销售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企业的需求,使相关的企业的利益得到保护,但对于享受低价商品的好处的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种利益的丧失。对于国家来说,在创设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时侯,都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社会利益的平衡,而当两种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无法协调时,它就必须做出取舍,这就表现出一项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反倾销问题上,国家既需要消除来自国外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为本国工业的膛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又有义务为本国的居民提供良好的社会福利。允许外国产品在本国的倾销可使国内的消费者获得廉价的商品,但却会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受到损害;而阻止外国倾销产品的进入虽可使本国的产业得到保护、却需要本国的消费者为此付出代价。在这里,国家必须在保障民族工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之间做出选择。前一种利益的满足必然意味着后一种利益在某种程度的丧失。由于考虑到外来产品的倾销不仅会直接损害本国的相关产业,而且从长远角度观察也会损害本国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多数国家选择了以反倾销法对本国的相关产业提供保护。

反倾销法通常被认为是合理的,因为这些法律所要抑制的是外国产品的低价进口所导致的不公平)公平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场合会有不同的理解。反倾销法所反对的由倾销引起的不公平主要是指由于低价进口而在进口国国内工业和劳动就业方面所造成的破坏性影响。这种影响表现在与倾销商品直接竞争的国内生产者由于价格上的劣势而被迫退出市场,从而导致国内工人的失业,受影响的生产企业的股东失去资本,相关的行业受到损害直至被外国企业所控制,社会秩序失去稳定性。尽管反倾销税的征收增加了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剥夺了消费者从低价进口的商品中的获益,但这种利益的短暂损失与国内工业的长远发展相比是值得的,因而也是公平的。

有人认为,反倾销法只有对国际掠夺性定价加以禁止才是合理的,而对于其他的低价销售行为的禁止则不符合市场营销规律,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企业以低于国内价格、甚至低于成本销售其产品,也不应认定为倾销,因为企业必须根据不同的需求环境制定不同的价格水平以增加利润或降低损失。应该承认,从企业营销策略上考虑,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但如前所述,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的选择不在于考虑对个别的人是否公平,而是要考虑满足哪些人的利益才更为公平。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企业为了避免停产而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向他国销售产品应该说是合理的,但如果这种低价销售对进口国的有关工业产生了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则又是不合理的;而制止这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的低价销售就是反倾销法的公平所在。如果一国在劳动力)原材料等方面成本比较低,那么它在国际市场上销售商品的价格与生产成本较高的其他国家的产品相比自然占有优势,这当然不会受到反倾销法的追究。但如果这种价格上的优势不是基于低成本所获得的,而是基于对国内市场价格的垄断或其他原因,那么受害国政府自然不能任凭这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对本国工业造成损害。

从各国的有关实践看,通过反倾销法予以保护的行业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没有形成竞争能力的幼稚产业;另一种是已失去竞争能力的转型产业或停滞产业,前者主要存在于发展中国家,后者则主要存在于发达国家。幼稚产业是一国经济的新生儿,是一国经济增长和繁荣的希望,在一定的期限内对幼稚产业实施保护已为国际社会所认可。停滞产业虽然由于经济的发展属于应淘汰的产业,不应给予保护,但如果任其倒闭,则可能引起一系列社会问题。因而为尽量避免或缓解本国停滞产业过快衰落而导致的种种社会问题的出现,对其提供适当的保护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以促进世界自由贸易为基本目标的关贸总协定框架下的一系列反倾销规则并没有对什么样的行业可给以保护做出规定,而仅规定了可以对由于低价倾销行为受到损害的工业提供救济,这是关贸总协定面对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所做出的现实的选择。也就是说,关贸总协定没有对停滞产业的保护做出禁止性的规定,而是将对于这类产业是否给予保护的权力赋予了各缔约国,可由各缔约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加以决定。但应该看到,对落后产业的持续保护会阻碍本国的产业结构的转换并减少社会的总福利,对外国有竞争力的产品表现为极大的不公平,许多发达国家通过反倾销法对其停滞产业所实施的保护表现出明显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倾向。

因而有人认为反倾销法中的公平概念是“生来的含糊”,并评价它“是一国在世界经济中失去霸主地位时的心态上反映”。

三、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分析

维护公平竞争,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免受倾销进口产品的损害,可以说是各国的反倾销法的共同的价值取向的选择,也是《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和随后制定的一系列反倾销守则赋予缔约国对倾销行为予以干预的权力并对这种权力加以规范的初衷。但事实上,人们对反倾销法的实施普遍怀有忧虑。如果人们对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不加怀疑,而对反倾销法的实际作用却感到不安,那就是说,或者是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与其立法宗旨发生了偏离,或者是人们对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的认识出现了误差。

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与立法所追求的价值是可能发生偏离的,出现这种偏离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第一、尽管各国的反倾销法所选择的价值取向大致相同,但差别仍然是存在的。虽然关贸总协定各缔约国的反倾销法不得与国际反倾销法律规则相抵触,但由于国际反倾销规则无法制定得十分具体,所以各国的反倾销法的品质也就会出现差异,不能排除某些国家在确立其立法宗旨的时侯也潜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动机。这种差异也许并不表现在立法宗旨的明文规定上,但却可以从某些具体的条款规定上表现出来,例如规定不合理的反倾销税的计算方法,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规定不合理的计算倾销差额的方法等。如此而实施的反倾销法自然会脱离其公开标榜的立法宗旨;第二、法律是由文字表现出来的条文构成的,一般来说,法律条文应该是严格准确的,但作为一种抽象的社会规范,法律条文又不可能同某一社会现象完全吻合,因而法律的适用离不开执法者依据其法律意识所作出的解释与判断,所以,法律的适用结果(法律的实际功效)也就可能与立法意图出现偏差。第三、在实践中,出于政治形势和其他方面的需要,一国可能滥用反倾销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一国明知其行为的后果是与反倾销法所追求的立法目的是相违背的,但为了某种眼前的特殊利益,不得不临时做出与法的价值取向不同的选择。1993年,墨西哥政府对我国4000多种出口商品实施了规模空前的反倾销调查,反倾销税率竟然高达110596。这次反倾销调查是明显地滥用程序,但基于当时的国内外的形势,墨西哥政府还是做出了这样的选择。对于具有贸易保护主义倾向的反倾销立法和反倾销程序的滥用,国际社会是持否定立场的;当国际社会还不能就此制定出统一而严格的守则时,只有通过有关国家的反报行为来阻止这种偏离。

也应该看到,有时人们认为反倾销法的实施偏离了其立法宗旨,其实是因为其看问题的角度与他人不同。当一国政府根据其反倾销法对某种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出口商、商品输出国和进口商多半会抱怨受到了贸易保护主义的伤害;指责进口国的措施背离了反倾销法的立法宗旨。但如果进口国所发起的反倾销调查符合其本国立法,同时又没有违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那么;就不应该认为有什么不当之处。在分析反倾销法的实际功效是否与其价值取向相一致时,应从立法者(国)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而不应从受到该项法律的负面影响的当事人或国家的角度来进行评价。通过反倾销调查程序对本国受到损害的产业提供保护正是在实现反倾销法所追求的目的,保护的越成功,就越说明反倾销法的立法宗旨得到了贯彻;至于进、出口商和商品输出国因此所遭受的损失,那正是确立反倾销制度时即已考虑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在于阻止外来产品的低价销售对本国相关产业所带来的损害。对于不具备掠夺性动机而进行低价销售的企业,反倾销措施可能显得不够公平,但这仍然是为了体现更大的公平。在实践中,反倾销措施的具体适用可能会背离其上述价值取向。各国应通过严格执法而尽量减少这种背离如果一国是有意追求这种背离(不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司法方面),那么这就是一种可谴责的行为,避免出现这种背离的有效方法是制定更为严格的国际规则;由受害国实施相应的报复也可限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既然反倾销法是国际社会所允许采用的限制来自国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方法;我们自当充分利用这种方法以保护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政府于1997年3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八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依据国际反倾销规则对如何认定外国商品在我国的低价倾销行为J口何确定损害以及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实体和程序问题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的反倾销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我国制定反倾销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许多产业正处于建立、发展或完善阶段,这些产业能否在不断开放的、竞争日益激烈的国内市场上立足,直接关系到我国经济的发展,因而我们必须对这些产业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其中包括通过反倾销法制裁不公平的低价销售行为。我们对某些产业提供的保护在本质上与贸易保护主义有着明显的区别,我们依照反倾销法对相关产业提供的保护基本上是为国际社会所认可的对幼稚产业的保护,对这些产业提供保护的目的在于培养其竞争能力,当这些产业达到一定的发展水平,有能力与其他国家的产品竞争时:自然就不需要这种保护了。

对外国公司在我国低价销售其产品的行为是否予以制裁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是否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因而损害的确定成为是否对倾销者征收反倾销税的关键要件。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审查以下几方面: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对于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增长量及其大量增长的可能性;倾销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价格的影响;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库存;这些损害标准的确定是与反倾销守则的规定相一致的。尽管这些标准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但它们实际上是一些弹性很大的原则性规定,为进口国当局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相当大的可能性。如何利用这种可能性对本国的产业提供保护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于那些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了很大损害的倾销行为予以制裁理所当然,但对于那些损害轻微的倾销行为是否予以制裁则可视具体情形而定。保护国内产业并不意味着排斥竞争,只是要把这种竞争限制在适当的、本国工业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虽然低价倾销行为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但这种不公平的竞争在不超过一定限度时,也会达到促进竞争的目的,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有利于进口国的经济利盆的,另外,出于其他的一些原因,如倾销的产品是本国生产所必不可少的大宗资源性商品,也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也就是说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在充分估价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利与弊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在这个问题上,欧盟和日本的反倾销实践对我们来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它们的法律规定,就一种低价倾销行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除应考察倾销行为、损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之外,还需考虑征收反倾销税对自身利益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这种规定既不违背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守则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尽量减少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立法宗旨,又为其酌情处理反倾销案件提供了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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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专项经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科学技术厅


琼科〔2006〕52号


海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专项经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琼府〔2005〕66号)精神,规范省财政扶持民营科技企业专项经费的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民营企业技术创新,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海南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专项经费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海南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专项经费暂行管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
主题词:经费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省财政厅
海南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 2006年9月18日印发
(共印50份)  
附件
海南省扶持民营科技企业
专项经费暂行管理办法
海南省科学技术厅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琼府〔2005〕66号),省财政增加科技三项费用,设立扶持民营企业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用于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方面的活动。为规范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南省重点科技项目计划中设立扶持民营企业专项经费,主要支持符合海南产业政策、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技术关联性强、带动面广、将进入产业化阶段的项目。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专家评审、择优支持、重点突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经费主要支持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从事下列科技创新活动:
1、新技术的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2、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制和开发;
3、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专项项目的申报、评审、立项和经费下达依照《海南省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条 专项计划立项后,省科技厅根据计划管理要求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计划任务书。各承担单位要保证专项经费按任务书要求专款专用,确保项目任务按时顺利完成。
第七条 承担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省科技厅书面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项目完成任务书各项目标后,承担单位须向省科技厅提出验收申请,省科技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八条 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完成任务书目标,承担单位必须书面报告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对弄虚作假、截留及挪用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执行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
1、省科技厅予以通报,被通报的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国家和省的科技计划;
2、已拨付的专项经费全额收回上缴省财政。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起实施。



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关于印发《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


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关于印发《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教党〔2005〕56号


厅各处室,各直属学校、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厅及所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省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厅党组经讨论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

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加强我厅及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央、省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我省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央、省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保证中央、省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一系列部署和决策的贯彻执行。

第二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与完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相结合,坚持与完成教育改革和发展工作任务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干部队伍、特别是领导班子建设相结合。

第三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做到责权明确,奖惩严明,定期检查,常抓不懈。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责任内容

第四条 我厅及直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由厅党组全面负责,在党组领导下进行。日常工作由教育工委(纪工委)办会同机关党委负责。党组书记对教育厅及直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总责,党组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央、省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制定相关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精神,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研究提出和完善我省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监督机制的政策与意见,提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措施;

(三)领导党员、干部学习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党的宗旨教育、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强化公务员廉洁从政意识,正确运用好手中的权力,努力为基层和学校服务;

(四)履行监督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党政一把手廉洁从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认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各项规定,落实党中央批准的关于加强党内监督的五项规定。教育厅的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责成有关处室组织实施;

(六)根据纠风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研究提出加强我省教育系统行风建设的具体要求;

(七)落实选拔任用干部的各项规定,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为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提供组织上的保证;

(八)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接受省纪委的监督。定期研究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听取专题汇报,对进一步加强廉洁自律、查办案件、治理行风、监督检查等重要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第五条 厅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党政一把手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央、省、厅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干部、党员学习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要文件,抓好本单位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三)贯彻落实中央、省、厅党组印发的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和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履行监督职责,对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班子成员廉洁从政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每年应专题研究和分析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工作情况,注意抓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力措施,抑制和纠正消极腐败现象的发生;

(六)每年底向主管厅领导和教育工委(纪工委)办报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并根据主管厅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抓好落实;负责报告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的重要问题,并根据主管厅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进行调查处理,或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七)负责或受主管厅领导、纪检监察部门的委托,同职责范围内管理的干部进行廉政谈话,并及时汇报廉政谈话情况;

(八)具体指导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充分发挥本单位负责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的作用,支持他们依据职责开展工作。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应向本单位领导和教育工委(纪工委)办负责。

第六条 教育工委(纪工委)办、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日常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具体职责内容:

(一)根据中央、省和厅党组的指示要求,研究提出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意见和建议,经厅党组讨论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每年向厅党组报告一次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重要的阶段性的工作要及时总结,重要事项要随时报告请示;

(三)对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要求和建议;

(四)定期分析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沟通信息,加强协调;协助厅党组定期向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主要领导通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意见;切实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自身建设;

(五)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加强执纪办案,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党组织、党员违反党纪的处理工作;

(七)加强对厅机关、直属单位从源头预防、治理腐败等问题的调查研究,拟定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制度规定,报厅党组审议;

(八)负责厅党组责成办理和协调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工作责任分工

第七条 按照部门各负其责的要求,厅内相关处室和有关直属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能、职责,分别牵头负责以下各专项工作:

(一)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中央、省关于制止奢侈浪费的有关规定,负责执行领导干部用车、配车制度,会同计财处制定机关和直属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规定,并负责具体落实,负责礼品登记和上交管理等项工作;

(二)人事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领导干部收入申报、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亲属经商办企业情况和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受理、登记等项工作;

(三)外事处负责压缩控制出国(境)团组、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负责厅机关及所属单位人员在外事活动中接受礼品的登记上交工作,有关部门配合;

(四)计财处会同办公室负责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清理“小金库”、清理银行帐户、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项工作;

(五)教育工委(纪工委)办、办公室负责了解、报告学校的重大突发性政治事件等工作;

(七)教育工委(纪工委)办、计财处、基础教育处、督导室、办公室负责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

(八)人事处负责协助教育工委(纪工委)办落实“运用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两种手段”查办涉及领导干部案件的规定;

(九)教育工委(纪工委)办负责组织各处室、各直属单位落实禁止公款吃喝玩乐,禁止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规定。

第八条 中央、省有新的规定和工作任务时,将按内部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的职能、职责及时明确责任单位。


第四章 考核与责任制追究

第九条 厅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并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厅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

第十条 各处室、各直属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干部落实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主管厅领导和教育工委(纪工委)办、人事处报告检查考核情况。

第十一条 人事处在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中,要把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评价干部、选拔任用、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人事处在上报党组任命处级干部职务之前,要事先征求教育工委(纪工委)办的意见。

第十三条 厅机关党委在安排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时,要按中央、省有关规定,将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列为重要内容,并抓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工委(纪工委)办、机关党委负责对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落实好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建议厅党组或有关部门予以表扬,对落实不力的单位和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对领导干部违反中央、省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应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按照中央、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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