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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及其法律对策——从比较的角度/刘仁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24:36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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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及其法律对策——从比较的角度

2001年1月5日 10:36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刘仁文


一、高度重视计算机犯罪问题

如同任何技术一样,计算机技术也是一柄双刃剑,它的广泛应用和迅猛发展,一方面使社会生产力获得极大解放,另一方面又给人类社会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尤以计算机犯罪为甚。

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使用计算机技术来进行的各种犯罪行为,它既包括针对计算机的犯罪,即把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作为作案对象的犯罪,如非法侵入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也包括利用计算机的犯罪,即以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作为作案工具的犯罪,如利用计算机进行盗窃、贪污等。前者系因计算机而产生的新的犯罪类型,可称为纯粹意义的计算机犯罪,又称狭义的计算机犯罪;后者系用计算机来实施的传统的犯罪类型,可称为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又称广义的计算机犯罪。①

从1966年美国查处的第一起计算机犯罪案算起,②世界范围内的计算机犯罪以惊人的速度在增长。有资料指出,目前计算机犯罪的年增长率高达30%,其中发达国家和一些高技术地区的增长率还要远远超过这个比率,如法国达200%,美国的硅谷地区达400%。③与传统的犯罪相比,计算机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要严重得多,例如,美国的统计资料表明:平均每起计算机犯罪造成的损失高达45万美元,而传统的银行欺诈与侵占案平均损失只有1· 9万美元,银行抢劫案的平均损失不过4900美元,一般抢劫案的平均损失仅370美元。④与财产损失相比,也许利用计算机进行恐怖活动等犯罪更为可怕,正如美国Inter—Pact公司的通讯顾问温·施瓦图所警告的:“当恐怖主义者向我们发起进攻时,······他们轻敲一下键盘,恐怖就可能降临到数以百万计的人们身上”,“一场电子战的珍珠港事件时时都有可能发生。”⑤故此,对计算机犯罪及其防治予以高度重视,已成西方各国不争事实,“无庸置疑,计算机犯罪是今天一个值得注意的重大问题。将来,这个问题还会更大、更加值得注意”。⑥

我国于1986年首次发现计算机犯罪,截止到1990年,已发现并破获计算机犯罪130余起。⑦进入90年代,随着我国计算机应用和普及程度的提高,计算机犯罪呈迅猛增长态势,例如,光1993至1994年,全国的计算机犯罪发案数就达1200多例。⑧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已发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至少逾数千起,作案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保险、内外贸易、工业企业以及国防、科研等各个部门。⑨有专家预测,“在今后5至10年左右,我国的计算机犯罪将会大量发生,从而成为社会危害性最大、也是最危险的一种犯罪。”⑩

二、国外计算机犯罪的立法考察

面对汹涌而来的计算机犯罪,“我们的法律就象是在甲板上吧哒吧哒挣扎的鱼一样,它们拼命地喘着气,因为数字世界是个截然不同的地方。”⑾为了有效惩治和防范计算机犯罪,各国纷纷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这不仅因为“立法是一个预防计算机犯罪发生的重要手段”,⑿还因为“它是预防和遵守行为本身所需要公平前提的一个因素,······没有界限,就很难确保不发生影响和侵犯别人的情况。”⒀

自1973年瑞典率先在世界上制定第一部含有计算机犯罪处罚内容的《瑞典国家数据保护法》,迄今已有数十个国家相继制定、修改或补充了惩治计算机犯罪的法律,这其中既包括已经迈入信息社会的美欧日等发达国家,也包括正在迈向信息社会的巴西、韩国、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⒁

根据英国学者巴雷特的归纳,各国对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分别不同情形采取了不同方案:一是那些非信息时代的法律完全包括不了的全新犯罪种类如黑客袭击,对此明显需要议会或国会建立新的非常详细的法律;二是通过增加特别条款或通过判例来延伸原来法律的适用范围,以“填补那些特殊的信息时代因素”,如将“伪造文件”的概念扩展至包括伪造磁盘的行为,将“财产”概念扩展至包括“信息”在内;三是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原来的法律可以不作任何修改地适用于信息时代的犯罪,如盗窃(但盗窃信息等无形财产除外)、诈骗、诽谤等。⒂在第一种方案里(有时也包括第二种方案的部分内容),又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制定计算机犯罪的专项立法,如美国、英国等,二是通过修订刑法典,增加规定有关计算机犯罪的内容,如法国、俄罗斯等。

下面,选取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对其计算机犯罪的立法作一扼要考察。

(一)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计算机和因特网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就连欧洲的学者也承认:“即使从一个真正欧洲人的角度出发,美国的法律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主要的系统、用户和因特网的内容都是美国人的。因此,美国法律的修改或法律运用方式的修改都会对整个计算机王国产生影响。”⒃是故,考察计算机犯罪立法,美国当属首选对象。

美国的计算机犯罪立法最初是从州开始的。1978年,佛罗里达州率先制定了计算机犯罪法,其后,其他各州均纷纷起而效之,现在,除了佛蒙特州以外,其他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专门的计算机犯罪法。⒄这些计算机犯罪法所涵盖的内容,大体有以下9个方面:⒅

(1)扩大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概念。规定电子信息和计算机技术也属于财产,这样,对盗窃电子信息和计算机技术之类的行为就可以按照盗窃罪等罪名来处理。

(2)毁坏。许多州将“篡改、损害、删除或毁坏计算机程序或文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3)帮助和教唆。一些州明确规定下列行为是犯罪:通过计算机为别人犯诸如贪污、欺诈等罪行提供便利。

(4)侵犯知识产权。这些州将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故意篡改或消除计算机数据、非法拷贝计算机程序或数据等行为都规定为新的犯罪。此种情况下不要求犯罪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但也有的州规定,除非此类行为是为了牟利,或者给机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

(5)故意非法使用。未经机主同意,擅自“访问”或“使用”别人的计算机系统。

(6)妨碍计算机的合法使用。大约有1/4的州规定,妨碍合法用户对计算机系统功能的全面获取,如降低计算机处理信息的能力,是犯罪。

(7)非法插入或毒害。这些法律将植入、通过电话线或软盘传送“病毒”、“蠕虫”、“逻辑炸弹”等犯罪化。

(8)网上侵犯隐私。为了保护计算机内的个人隐私,有的州规定,只要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查看里面的内容,即使没有篡改或抽取任何内容,也构成犯罪。但也有的州规定,若侵入仅仅是为了窥视别人的隐私,则还不能以犯罪论处。

(9)非法占有。有的州将非法占有计算机系统及其内容视为一种独立的犯罪。

在联邦一级,虽然早在1979年国会就曾讨论过计算机犯罪的立法问题,但直到1984年才制定了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专门法律《伪造连接装置及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Counterfeit Access Device and 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其后分别于1986、1988、1989、1990、1994、1996年数次对其作出修订,一方面不断扩大该法的涵盖范围,另一方面也进一步明确一些术语,最后形成《计算机滥用修正案》(该内容后被纳入《美国法典》第18篇“犯罪与刑事诉讼”篇第1030条,题为“与计算机有关的欺诈及其相关活动”)。⒆修正案规定,以下7种行为为犯罪行为: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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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2〕2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4日



  西安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与管理,不断规范公民丧葬活动,深入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和《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包括骨灰堂,是指为本辖区火化区居民遗体火化后(含村民)提供骨灰安放,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经营性公共殡葬服务设施。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作为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的规定,由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审核后,由省民政厅审批。建设单位应当凭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到国土、建设等部门办理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区县级公益性公墓用地应控制在20—30亩,街办(镇)级公益性公墓控制在5—10亩。人口较少的区域可由2—3个街办联合建设公益性公墓,方便居(村)民遗体火化后骨灰集中安放。

  第七条土葬区公益性公墓要科学合理布局,加强建设管理,以村组为单位规划建设,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墓碑小型化。

  第八条公益性公墓要安装必要的防盗、通风设施,配备消防器材,设置安全通道,并设立专门的祭奠区和停车场。

  第九条丧属办理祭奠活动,应当自觉遵守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以丧葬祭奠为名,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按照投资建设主体情况,分别由区县民政局、街办(镇)负责管理。骨灰寄存收费价格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的工作人员要做好日常卫生保洁、绿化管护、骨灰存放登记等相关工作,倡导健康文明的丧葬习俗,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丧属,收受礼品、礼金。

  第十二条区县民政部门、街办(镇)对公益性公墓进行监督检查,提升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管理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民政、公安、国土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阻碍、干扰殡葬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79号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月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应当遵循资源共享、有效利用、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协助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评标专家同等专业水平的具体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征聘评标专家。
  应聘评标专家可以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单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应聘材料应当包括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七条 中央在浙单位、省属单位以及省外专家的应聘材料,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其他专家的应聘材料,由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后,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审查。
  聘为评标专家的,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单位;未予聘用的,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或者推荐单位说明情况。
  第八条 省有关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网络抽取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省有关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甄别后,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九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可以设置资深评标专家分库,为行政决策、评标争议处理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外省市评标专家库的联网和利用,实现资源共享,充分发挥省外专家的作用。
  

第三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第十一条 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专家应当依法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设立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评标专家参加随机抽取。
  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不受地域限制。其中,投资额度小、技术要求不高的项目,评标专家可以从项目所在地及附近地区的评标专家中抽取,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在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所在的网络终端抽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经省有关行政部门确认,招标人可以从直接确定的人员中随机抽取或者确定评标专家:
  (一)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内没有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的;
  (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的。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由招标人填写《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并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
  (二)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三)由有关行政部门和网络终端工作人员、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评标专家抽取结果。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是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确定过程的监督,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评标专家的抽取、通知等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经随机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不受任何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抵制和检举评标过程中违法以及违反招标文件等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投标人或者与投标项目有利害关系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其他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不得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四)按照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必须申请回避;
  (五)协助、配合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


  第十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日常操作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加强网络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作用。
  第二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评标专家档案,记录评标专家基本情况、评标活动、培训、不良记录、违法处罚等内容,并对评标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相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生效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
  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处理结果、司法机关的生效处罚以及本部门的生效处理结果及时记入评标专家档案。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在一个年度内,无故不参加评标次数超过应当参加总次数的三分之二的,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予以解聘。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评标信用记录制度,对评标专家的不良和违法行为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人招标说明、评标劳务报酬支付情况的监督。
  招标人支付的评标劳务报酬不得低于最低评标劳务报酬标准。最低评标劳务报酬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评标专家进行审查,或者在评标专家档案中作虚假记载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信用记录等管理制度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抽取评标专家,或者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的;
  (四)非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未予以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省有关行政部门确认,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抽取评标专家,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泄露评标专家抽取结果或者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不得再参加本省范围内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评标专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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