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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3:51:33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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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2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有关规定,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适用财税〔2012〕84号文件,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公告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关于总机构纳税申报事项
  (一)总机构按规定汇总计算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
  (二)按规定可以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总机构汇总后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当期不足抵减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即:当期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大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只填报可抵减部分。
  (三)总机构应设立相应台账,记录税款抵减情况,以备查阅。
  三、关于试点地区分支机构纳税申报事项
  (一)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将按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5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销售额”中,按预征率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
  (二)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附件)内容,在“简易计税方法征税”栏目中增设“预征率 %”栏,用于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销售额、应纳税额的填报。
  (三)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销项税额,按原有关规定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
  (四)试点地区分支机构抄报税、认证等事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当期进项税额应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其中由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中填报转出。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五、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同时适用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xls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07179.files/n12307180.xls


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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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管理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切实改善投资环境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收费文件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收费和

其他临时性收费行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应当贪污进行,并严格控制收费项目、标准,严格限定收费范

围、频次。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驻丹部门和单位)、社会团体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同市财政府部门审定;

证明照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发放的,工本费标准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

政部门审定。

第五条 严格控制强制性销售商品和强制性服务收费。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垄断地位的部门、单

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代售、配售或定点销售商品,属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市物价部门审

批;属在县(市)和振安区范围内实施的,商品价格由县(市)和振安区物价部门审批,并报市物

价部门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制定或调整强制性有偿服务收费,须报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面向企业举办各类培训班,必须依照有关规定

申请批准。培训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重点执收部门和单位实行重点监督制度。对具有比较严重的的乱收费行为且屡查屡

犯、企业反映比较强烈的收费部门和单位,由物价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实施定期监督。对重点监督部

门和单位的乱收费行为应从重处罚。

第八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持牌定点监护制度。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监察、外贸

部门对投资规模、经营规模、影响面较大的部分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实行定点监

护,建立热线联系,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九条 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由物价部门会同外经贸部分对被列为

重点监护的企业、新建和初运转的企业、收费频次较多的企业实行收费通知书制度。执行部门和单

位对上述企业实施收费前,须携带《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同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

并领取《收费通知书》后方可持《收费通知书》向企业收费。

第十条 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在固定场所收费的,应展示物价部门核发的

《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文件;到企业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

证》(副本)。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人员到企业收费,必须在《收费监督卡》上写

明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时间、金额,并填写收费单位名称和收费人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填写

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建立违法收费投诉制度。对违法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物价、财政、监察部

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物价、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公开

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属于乱收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贪污予以处罚;对违

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贪污给予行政处分。对性

质严重、影响较大的违法收费案件,除贪污进行处理外,还应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曝光。

第十四条 对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及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市设立企

业的收费管理,适用本规定。

对本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收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4月1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一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一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八一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协定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帐户,称为“一九八一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协定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二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二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至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八二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八二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格·乌德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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