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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28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通过2012年度检验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3:09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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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28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通过2012年度检验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135号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38号令),以下228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通过2012年度检验,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提供境外法律服务。现公告如下:

一、北京代表处

1. 澳大利亚安德慎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LLEN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AUSTRALIA)

批准日期:2005年5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5第2-0011号

首席代表:艾凯莎(Kate Elizabeth Axup)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三办公楼11层7B,8室

邮 编:100738

电 话:(010)85150250

传 真:(010)85150251

网 址: www.aar.com.au

E-mail:Kate.Axup@allens.com.au

2. 澳大利亚铭德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MINTER ELLISON LAWY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 (AUSTRALIA)

批准日期:2010年8月24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10第2-0028号

首席代表:柯楠杰(Nigel Clark)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1座10层 19-22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65353400

传 真:(010)65052360

网 址: www.minterellison.com.cn

E-mail:nigel.clark@minterellison.com

3. 澳大利亚唐林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LIN TANG & Co. LAWY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AUSTRALIA)

批准日期:2003年11月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3第1-0015号
  首席代表:唐林(Lin Ta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国际俱乐部203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325000

传 真:(010)85324288

网 址: www.tanglinlaw.com
  E-mail:info@tanglinlaw.com

4. 巴西杜嘉·卡奇·戴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DUARTE GARCIA .CASELLI GUIMARAES E TERRA LAW FIR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BRAZIL)

批准日期:2003年11月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3第1-0014号

首席代表:罗赛·瑞卡多·道斯·桑多士(Jose Ricardo Dos Santos Luz Junior)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10号凯威大厦08-11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626081

传 真:(010)85626082

网 址:www.dgcgt.com.br

E-mail:josericardo@dgcgt.com.br

5. 德国百达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EITEN BURKHARDT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GERMANY)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苏珊(Susanne Rademacher)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北京嘉里中心南楼3130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298110

传 真:(010)85298123
  网 址:www.beitenburkhardt.com

E-mail:Bblaw-beijing@bblaw.com

6. 德国泰乐信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TAYLOR WESSING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GERMANY)

批准日期:2008年6月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8第2-0024号

首席代表:柯林(Chritoph Hezel)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西塔2307单元

邮 编:100022

电 话:(010)65675886

传 真:(010)65665857
网 址:www.taylorwessing.com

E-mail:beijing@taylorwessing.com

7. 法国德尚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DS LAW FIR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白森(Hubert Bazi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6号博瑞大厦1004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65885758

传 真:(010)65880427  

网 址:www.dsavocats.com  

E-mail:savoie@dsavocats.com

8. 法国基德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GIDE LOYRETTE NOUEL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3年3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余立轩(Thomas Urlacher)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B座9层01-03单元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65974511

传 真:(010)65974551
  网 址:www.gide.com  

E-mail:gln.beijing@gide.com

9. 法国欧洲阿达姆斯联合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DAMA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6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纪尧蒙 (Robert Guillaumond)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6号中宇大厦2108室
  邮 编:100027
  电 话:(010)85236858

传 真:(010)85236878

网 址:www.adamas-lawfirm.com

E-mail:Beijing@adamas-lawfirm.com

10. 法国优集思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UGGC ASSOCIE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FRANCE)

批准日期:2009年1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8第1-0107号
  首席代表:杜博伟(Olivier Dubuis)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50号北京燕莎中心写字楼C507
  邮 编:100125
  电 话:(010)85679646

传 真:(010)85612433
  网 址:www.uggc.com  

E-mail:beijing@uggc.com

11. 韩国广场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LEE & KO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KOREA)
批准日期:2005年5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5第1-0042号
首席代表:吴胜镛(Oh Seungr Yo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第三置业)B座1802室

邮 编:100028
  电 话:(010)58220747

传 真:(010)58220740

网 址:www.leeko.com

E-mail:Mail-bj@leeko.com

12. 韩国律村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YULCHON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KOREA)

批准日期:2011年3月3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11第1-0132号

首席代表:郑然镐(Jeong. Yeon Ho)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903室

邮 编:100022

电 话:(010)85670728

传 真:(010)85670738

网 址:www.yulchon.com

E-mail:BjMember@yulchon.com

13. 韩国世宗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SHIN & KI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KOREA)
  批准日期:2006年1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5第1-0057号
  首席代表:崔容远(Choi Yong Wo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6号国航大厦1008室

邮 编:100027
  电 话:(010)84475343

传 真:(010)84475349

网 址:www.shinkim.com

E-mail:yli@shinkim.com

14. 韩国太平洋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E,KIM & LEE LLC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KOREA)

批准日期:2004年10月27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4第1-0026号
首席代表:吴勇锡(Oh Yong Suk)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9号华贸中心2号写字楼1706

邮 编:100025
  电 话:(010)59033500

传 真:(010)59033510

网 址:www.bkl.co.kr

E-mail:beijing@bkl.co.kr

15. 荷兰百思通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DE BRAUW BLACKSTONE WESTBROEK N.V.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THE NETHERLANDS)

批准日期:2010年2月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10第1-0123号
  首席代表:普志平(Geert Harm Potjewijd)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2906/2908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59650500

传 真:(010)59650550
  网 址:www.debrauw.com

E-mail: geert.potjewijd@debrauw.com

16. 加拿大布雷克·卡索斯·格莱登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LAKE,CASSELS & GRAYDON LLP BEIJING REPRESEN- TATIVE OFFICE(CANADA)
  原批准日期:1998年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6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郭阳明(Robert Kwauk)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写字楼A-901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65309010

传 真:(010)65309008
  网 址:www.blakes.com.cn

E-mail:Dong.peng@blakes.com

17. 美国艾金·岗波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KIN GUMP STRAUSS HAUER & FELD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 (USA)

批准日期:2006年1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6第1-0074号

首席代表:高师朋(Spencer Griffith)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东塔EF层06室

邮 编:100022

电 话:(010) 85672200

传 真:(010) 85672201

网 址:www.akingump.com

18. 美国安卓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NDREWS KURTH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5年5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5第1-0041号

首席代表:刘虹(Hong Irwi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2007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84862699

传 真:(010)84868565

网 址:www.andrewskurth.com

E-mail:hongirwin@akllp.com

19. 美国奥睿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ORRICK, HERRINGTON & SUTCLIFFE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6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5号
首席代表:王翔(Xiang Wa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嘉里中心南楼22层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955600

传 真:(010)85955700
  网 址:www.orrick.com

E-mail:mwang@orrick.com

20. 美国宝维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PAUL,WEISS,RIFKIND, WHARTON & GARRISON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9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刘晓宇(Xiaoyu Liu)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3601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58286300

传 真:(010)65309070 / 9080

网 址:www.paulweiss.com

E-mail:ywen@paulweiss.com

21. 美国贝克博茨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KER BOTTS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6年1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6第1-0071号

首席代表:雷介福(Jeffrey Layman)

地 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1号国际俱乐部办公楼702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 85327900

传 真:(010) 85327999

网 址:www.bakerbotts.com

E-mail:jeff.layman@bakerbotts.com

22. 美国贝克·丹尼尔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KER & DANIELS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3年11月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3第2-0004号

首席代表:王兵(Wang Bi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1919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57512988

传 真:(010)57512928

网 址:www.faegrebd.com

E-mail: tianyi.zhao@faegrebd.com

23. 美国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KER & McKENZIE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4月27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贾殿安(Stanley Dianan Jia)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2座3401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65353800

传 真:(010)65052309

网 址:www.bakermckenzie.com

24. 美国斌翰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INGHAM MCCUTCHEN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11年9月19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11第1-0136号

首席代表:布赖恩·贝格林(Brian D.Begli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50层1-2单元和22-25单元

电 话:(010)65352888

传 真:(010)65352899

网 址:www.bingham.com

E-mail:Julia.liu@bingham.com

25. 美国博钦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PERKINS COIE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2001年3月28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40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麦克何思(Michael Paul House)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嘉里中心南楼2518-2521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65618188

传 真:(010)65616188

网 址:www.perkinscoie.com

E-mail:zliu@perkinscoie.com

26. 美国查德本·派克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CHADBOURNE & PARKE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42号

首席代表:张百善(Robin Hamilton Chambers)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A902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65308846

传 真:(010)65308849

网 址:www.chadbourne.com

E-mail: rchambers@chadbourne.com

27. 美国长盛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TROUTMAN SANDERS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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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1990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卫经济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是为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而进行的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安全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
各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 对在安全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 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第二章 安全保卫任务

第九条 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开展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工作制度;
(二)防范和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破坏活动,依据公安机关授予的权限查破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事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反革命案件和重大案件;追查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重大事故;
(三)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确保国家机密的安全;
(四)保护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权及其人身安全;
(五)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监督考察被叛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实施帮教;
(六)发挥治安保卫组织的作用,确保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开展联防,维护单位内部及周围的治安秩序;
(七)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犯罪;
(八)完成上级和公安机关交办的其它安全保卫任务。
第十条 单位应根据保卫工作任务,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教育制度;
(二)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值班、守护、巡逻和检查制度;
(三)保密制度;
(四)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五)帮教、监督改造制度;
(六)其它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要害部门,系指党政领导机关、重要的新闻单位、科研部门和具有重要秘密及生产指挥决策职能的部门及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要害部位,系指对全市或部分区域和系统及单位的正常秩序起决定作用或有重大影响的部位。主要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岗位及主干管线、通迅枢纽、仓库;
(二)国防尖端、重点建设项目和对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关健环节;
(三)贵重机器、仪器等物品存放处;
(四)其它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部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部位,系指存放现金、票证、枪支弹药、危险物品、重要物资、文物、档案、机密资料及其它贵重物品的处所。
第十四条 确定市级要害部位,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批;单位内部的要害部位,须报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
(一)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少管人员或有犯罪嫌疑的;
(三)有进行现行破坏活动危险迹象的。
第十六条 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人员的调配,应事先征求单位保卫部门的意见。对不适合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工作的必须及时调离。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要害部位,重点部位档案。
第十八条 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设施应符合国家建筑标准、技术和安全规范的要求。
重点部位须安装门窗防护栏、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有专人守护。
第十九条 现金、票证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金、票证须存放在保险柜内;
(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
(三)当日营业所收的现金和票证须按规定及时上交,不准在营业室过夜,遇有特殊情况不能上交时应派专人守护;
(四)盖章有效的票证,在不使用时不得盖章;
(五)储蓄所应备有防抢劫的自卫器械,柜台防护门必须加锁,营业时间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六)取、送现金超过千元的,应两人以上或专车护送。
第二十条 要害部门、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措施,应经公安机关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取送文物、重要物资、机密资料及其它贵重物品,须两人以上或专车护送。
第二十二条 枪支弹药,有害、危险物品及文物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生产性废旧物资或废旧文件资料时,须收验单位证明,对情况可疑或有失密、泄密现象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单身宿舍留宿外来人员,须向单位保卫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内部招待所在办理住宿手续时应验看住宿人员证件。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突发性事件的预测,严密掌握动向,及时组织调查、疏导。对有违法犯罪迹象的须严格控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人员,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对没有工作单位或有能力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帮助其自谋职业。

第三章 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安全保卫工作须纳入各级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承包经营责任制。与生产、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承担下列责任:
(一)研究制定并组织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制度;
(二)加强对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搞好保卫队伍的组织、思想和业务建设;
(三)及时解决安全保卫工作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条 单位内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主要领导人须加强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保卫工作领导。负责组织落实上级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遵守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提出的《隐患通知书》和整改建议,本单位按期整改确有困难的,可向通知机关申报理由,请求延期;但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十二条 保卫机构即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行使公安机关授予的权力,具体负责日常安全保卫工作,协助领导对各项安全保卫制度、措施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人员。第三十四条 保卫机构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保卫机构的设置或撤销,保卫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征求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单位的需要,可建立经济民警队、护厂队、校卫队、专职(义务)消防队和其他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十六条 保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对不适应从事保卫工作的,必须及时调离。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可靠;
(二)受过专业训练,业务能力和身体素质达到标准;
(三)热爱本职工作,遵守法纪服从指挥;
(四)忠于职守,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第三十七条 其它群众治安保卫组织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遵纪守法,服从指挥;
(二)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三)业务素质和身体素质胜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加强对保卫人员的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卫人员的待遇,应不低于生产第一线职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开展安全保卫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协助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协助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并检查落实;
(四)发现隐患、漏洞,及时发出《隐患通知书》或提出建议,并帮助整改;
(五)调查案件和事故,协助总结经验教训。
第四十条 公安人员应严格按照职责范围,对辖区单位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须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安全保卫规定及本办法的,上级部门和公安机关应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指出仍未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向其主管部门发出通报。
(一)安全保卫工作未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未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
(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不健全的;
(三)不按规定设立、撤销保卫机构,调配和训练保卫工作人员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值班、巡逻、守护和联防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查破案件和调查事故、贻误工作的;
(六)不按规定开展监督考察工作和帮教,监督考察对象和帮教对象重新违法犯罪的;
(七)隐患长期不能发现和解决,而发生案件或事故的。
第四十四条 对《隐患通知书》指出的重大隐患,单位逾期不改或拒绝整改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同级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对年内发生的特大案件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取消其当年企业升级和获得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无力消除的隐患,以及《隐患通知书》通知的隐患,久拖不决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保卫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单位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因疏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员,可建议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政纪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分:
(一)隐瞒案件或事故,不如实报告的;
(二)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的;
(三)对检举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并能认真检查,确实改正的,可从轻或免于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条款,以省政府规定为准。行业管理部门有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包括市辖各县、市)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航道,是指本市境内可以通航且具有航运功能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四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航运管理处和县(市)航运管理所(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管理、建设和养护,业务上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完好的义务。
第二章 内河航道的规划
第七条 本市内河航道的发展规划,应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建设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本市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管理局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管理局在编制内河航道发展规划时,应请各有关部门参加或征求他们的意见。
市交通管理局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水电的主管部门参加,共同研究。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内河航道有关的规划,以及进行涉及航道管理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参加。各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向参加部门提供详尽的有关资料。
修改已经批准的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编制,在城市规划区内先请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市交通等有关部门会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国家和省颁发的通航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航道规划等级,是确定跨河、沿河建筑设施的标准,不得任意变更;若需变更,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航道设施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和养护
第十二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动。交通管理部门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当地

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
第十三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及岸线修建与航道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下列建设项目除有关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当经水

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护岸、房屋、船坞、滑道、排(取)水口、涵洞等;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套)闸、水闸、隧道、渡槽、临时性拦河坝以及埋设或架设管道、电缆线等;
(三)建造渡口、栈桥、锚地、水上运动场,贮木(竹)场、养禽场等;
(四)非主要航道上设置趸船、鱼网、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等;
(五)建设其他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等。
第十四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测流、爆破等水上、水下作业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应事前征得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
凡经批准进入本市内河航道施工的挖泥船、打捞船、采砂船等有关工程船舶,应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到注册,接受监督、管理。
各类跨河、沿河工程施工造成断航的,施工期间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短期内断航施工的,断航前必须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其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航道上施工作业有碍航行安全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必须同时建设过船、过木(竹)设施,其所需各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碍航设施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设施,或限期补建过船、过木(竹)设施,消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由水利、水电部门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协商制定调度运行方案,保证通航流量。如遇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时,必须事前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水利工程,不得危及航道及航道设施,如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单位应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 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需修建临时闸坝,必须事前与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全部闸坝,恢复原有通航条

件。
第十八条 跨越航道的民间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拆除,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因航运发展需要改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属单位专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打捞、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

取费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废弃物;
(二)在航道两岸的边坡、堤岸上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容易滑泻的杂物;
(三)沿河填滩、侵占航道进行非航道设施建设;
(四)在船闸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设置装卸码头、物资中转地和贮放竹(木)排筏等;
(五)在主航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正常的疏浚除外);
(六)在主航道上设置捕捞网具、从事捕捞作业和种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穿越航道的架空电缆线应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处设置明显标志。电缆线的净空高度应符合通航标准。
第二十二条 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航道管道的净跨尺寸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其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空标准1米以上,并在其上设置明显通航标志。
传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管道,还必须设置专用警戒标志。
第二十三条 穿越航道埋没在河底的水下电缆线、管道,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河底以下(现有河底低于规划河底的以现有河底为准),埋设深度应符合通航标准,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

处设置永久性标志。在标志之间的航道内不得抛锚。
第二十四条 在助航设施和测量标志周围,不得种植有碍标志效能的竹、木、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作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妥善遮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航道上设置各种专用标志,必须设置的,应事先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及时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一)助航标志、港航标牌被损坏,安全航行宣传标语被涂改;
(二)助航标志灯光熄灭、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漂浮物及航道变迁等;
(三)其他有碍通航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碍航行安全的设施,以及尚未打捞、清除的沉船、沉没物、漂浮物等,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

清除。
第二十八条 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沿航道的树木,有倒塌的危险或已倒塌影响通航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采取清障措施。
在航道上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维护航道卫生,不得向航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疏浚、维护,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排放污水、废水而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排放单位负责疏浚,或承担其疏浚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完毕后,必须及时清除遗留物(包括围堰、残桩、沉箱、沉井、废墩、锚具、沉船残体等),并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验收认

可。
第四章 航道养护规费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不得拖欠。
第三十一条 航道养护费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征收、稽查和管理,并按规定开具统一票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航道养护费。
第三十二条 航道养护费依据有关规定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
第三十三条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自行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建与航道有关设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纠正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或擅自超出审批标准施工的,

责令其停止施工或限期纠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或影响通航的,责令其停止作业,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助航标志隐瞒不报的,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因此而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不设置标志和逾期清除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

承担全部损失费用,并追究其事故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影响通航和航道淤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碍通航的,视其情节轻重和影响通航程度,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警告,及时纠正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二)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免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挠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纪律,认真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或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县(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决定;罚款额在1000元以上(含本数)2000元以下的,由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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