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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2:00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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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 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土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自治区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盟市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未利用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同一地块不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和林权证。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改变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所进行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草原和林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镇建设用地控制规模;

  (六)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和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的目标与任务;

  (七)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八)实施规划的措施;

  (九)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旗县、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

  土地利用区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天然林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畜牧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水域、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土地整理区和退耕区等。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盟和设区的市及旗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其他用地计划指标。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制定实施方案。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耕地、草原、林地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耕地、草原和林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新耕地开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基本草牧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草牧场保护区,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严格管理。

  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益林林地、天然林林地保护区以旗县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20公顷(不含2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100公顷(不含100公顷)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含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不含600公顷)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由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半数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依法保护森林、草原、湿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河)造田和侵占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开垦的20°以上坡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以及严重沙化的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还湖(河)、还湿地。

  农牧业生产结构调整涉及农用地结构调整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结构和布局,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占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土地,统一按项目供地,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公共绿地搞建设项目。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批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土地使用者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时,必须附具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后,土地使用者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准文件等材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及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以下的审批权限办理:1公顷(不含1公顷)以下的用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公顷(含1公顷),不足3公顷的用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3公顷(含3公顷)以上的用地,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其中为实施苏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经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征收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征收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为当季农作物的产值。被征土地上的住宅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设施,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第三十二条 征收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三十四条 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实际投入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收回国有土地不补偿安置补助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嘎查村民委员会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向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不同行业的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农牧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土地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农牧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有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无当地户口的。

  第三十八条 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补偿费可以按照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使用建设用地的,可以按照土地所在地国有土地年租金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计算。



第六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四十条 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所列项目外,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采用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出让。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机关核发土地证书。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四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实行专项基金管理,用于耕地、草原、林地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有偿使用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者其他处置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六)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和储备制度,实行土地供应总量宏观调控。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申报制度。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转让价,申报的转让价低于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申报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不合理上涨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体系,实行土地价格评估与确认制度。

  基准地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八条 对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用作经营性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根据土地管理执法工作需要,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特邀土地监察专员制度。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耕地、草原、林地保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耕地开垦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土地审批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罚款处罚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或者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合同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擅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确权发证的,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31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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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六合彩”案件的法律性质

何雄伟


近年来,“六合彩”成为了社会的一个热点话题,有关部门更是将非法“六合彩”活动视为当前中国影响最大、危害最严重的赌博活动之一。 2005年1月到5月,公安司法机关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的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将“六合彩”赌博活动组织者列为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随着专项行动的深入,一大批“六合彩”案件浮出了水面,如专项行动中第二批重点挂牌督办的25 起案件中就有7起属于“六合彩”案件。 因此,准确界定“六合彩”案件的法律性质,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六合彩”的概念及“六合彩”案件的种类
“六合彩”是由香港赛马会经营的一种以奖券的形式仅限在香港公开、合法发行的公众博彩活动,它是香港奖券管理局委托香港赛马会经办的一种奖券游戏, 其筹集的资金归香港政府支配,俗称“六合彩”。
“六合彩”案件一般被称为“六合彩”赌博案件,而在本文中,“六合彩”案件不仅仅限于赌博案件,凡是案情涉及到香港“六合彩”彩票或者利用香港“六合彩”彩票号码进行非法活动的案件,均统称为“六合彩”案件。司法实践中,在国内发生的“六合彩”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在国内代销香港发行的“六合彩”的行为。其特点是香港赛马会的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个人,在国内销售香港赛马会的“六合彩”彩票,接受国内人员的投注,投注的资金流入香港“六合彩”机构,最后由香港赛马会进行开奖后的奖金兑付。有媒体曾报道过此类“六合彩”的情况 ,“一位曾与海南某地下博彩‘公司’有过接触的知情人说,大陆其实已经有不少港台博彩公司设立的‘代理点’,有的地下‘代理点’一天可以赚100来万元人民币,赢利丰厚”。 此类“六合彩”活动,实际上是香港合法的彩票在境内进行销售,而资金流入香港合法的彩票机构。
第二,利用香港的“六合彩”中奖号码接受投注的行为。其形式是部分不法分子(俗称“庄家”)利用香港“六合彩”的中奖号码自行设定赔率,在国内接受投注,投注的资金并未流入香港“六合彩”机构,待中奖号码公布后,由庄家兑付奖金。此类行为,实践中又出现两种形式的案件,一种是可称之为“六合彩私彩”的案件:表现形式是利用香港“六合彩”公司开出的号码自行设定赔率,自行设计或模仿香港“六合彩”彩票票样印制出相应的书面凭证,其凭证具有“彩票”之形式(即俗称之“私彩”),而在市场上公开或者半公开发行、销售。如媒体所报道的“私彩”活动情况:海南公然销售私人彩票,当地政府收取管理费; 海口、琼山私彩经营者利用彩票的中奖号码,模仿海南彩票的开奖方式印制其私人彩票,进而形成私彩批发黑市。 除上述利用香港的“六合彩”号码进行投注的“私彩”案件外,另外一种“六合彩”案件是从上述私彩活动演变而来的。其特点是活动的组织者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接单,或者通过互联网接受投注,不采用香港“六合彩”彩票那种有固定格式的书面凭证形式,而是使用只有作案人员自己明白的特殊符号,行为人仅仅利用“六合彩”有关号码私自设定赔率,坐庄接受投注,以庄家身份与他人进行对赌。为下文表述方便,我们姑且将此类案件称为变种的“六合彩”案件。
第三,提供香港“六合彩”中奖号码的虚假特码信息,使他人交出钱财的行为。所谓“特码信息”,并非真正的香港“六合彩”公司开出的号码,而是行为人在香港“六合彩”开奖前,随意编出一些号码,对彩民谎称为该期“六合彩”“必中”的号码。正如 一位“六合彩”网站经营者透露:“每当有会员索要特码,经营者就编几个号码给对方,每次给出的号码都记录到笔记本上,避免重复。由于给出的号码多,总有蒙对的时候,这个时候经营者就让对方升级到更高级的会员”。 实践中又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在互联网上开设网站发展注册会员或者通过手机发送短信等方式向他人有偿提供香港“六合彩”彩票开奖的“特码信息”。如专项行动中重点挂牌督办的福建省莆田市蔡福添、陈国龙开设“六合彩”网站提供赌博信息案就属于此类型的案件。该案中,犯罪嫌疑人蔡福添伙同其子蔡宁在福建省莆田市开设“六合彩”网站,发布特码信息,并对开设的网站进行维护、管理。同时,蔡宁出租网络空间给另一犯罪嫌疑人陈国龙开办“六合彩”网站,并提供技术保障、进行维护、管理,发送特码。陈国龙开设的“陈龙”论坛网站,已发展会员5000多人,非法获利56万余元。另一种形式是通过印制、销售有关“六合彩”的特码图表、特码文字之类印刷品牟利。如广州白云区警方就曾查获此类非法印刷品,要动用10余辆卡车收缴这些非法印刷品。
二、各地对“六合彩”案件的不同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六合彩”案件究竟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有的地方定赌博罪,有的地方定诈骗罪,有的地方则定非法经营罪,还有的地方认为只是治安案件,不能以犯罪处理。为统一认识,全国不少省、市曾先后制定了有关处理“六合彩”案件的规定,如广东省公检法部门在2002年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公检法部门在2004年6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江苏省公检法三家和省监察厅于2005年2月4日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上述地方性的规定大多明确,从事“六合彩”活动在法律性质上就是赌博。不少地方的法院也曾以赌博罪对从事“六合彩”活动的不法分子进行过判决。如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在今年1月就对一起“六合彩”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赌博罪分别判处10名被告人2至3年有期徒刑。该起“六合彩”案的犯罪事实是:欧阳景、苏宗平等人集资总股金200万元坐庄,从2004年1月至6月,共组织了“六合彩”赌博50次,从中获利100余万元,其中仅欧阳景等人落网当晚涉赌金额就高达60余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筹集股金,在较长时间内招引他人参与“六合彩”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可见,根据各省司法部门的规定,各地对“六合彩”案件,情节严重者,一般按赌博论罪处理。但因各省的公安司法部门没有司法解释权,所作的规定毕竟是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实践中,对如何处理“六合彩”案件存在不少争议。难怪乎在浙江泰顺县人民法院对上述“六合彩”案件以赌博罪作出判决后,当时有专家认为,“是个司法突破”。
三、两高司法解释对处理“六合彩”案件的规定
为依法惩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今年五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初步看来,上述规定似乎为司法机关处理“六合彩”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以非法经营罪对“六合彩”案件定性处理。有人认为,非法发行、销售“六合彩”等彩票,利用的是人们博彩暴富的赌博心理,与一般的赌博行为有共同特点,但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彩票的发行管理秩序,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赌博犯罪行为的危害更大。对非法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其实,《解释》第六条并没有明确“六合彩”案件的法律性质,而司法实践中对利用香港“六合彩”中奖号码从事的非法行为是否一律按照《解释》的规定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仍然存在不少疑问。在解决疑问之前,有必要对《解释》第六条涉及的概念作一定的分析。
(一)关于《解释》中的“未经国家批准”
《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此条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条件。这实际上是对非法经营罪罪状构成要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化。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来说,判断行为人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就要看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有关的国家规定,这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 因此,对一起“六合彩”案件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就必须掌握国家有关“彩票”的发行、销售规定。
近年来,国务院及其下属部门相继下发了不少有关“彩票”以及有关打击“六合彩”活动的文件。国务院在2001年就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35号文)。该《通知》明确,“彩票发行的审批权集中在国务院,任何地方和部门均无权批准发行彩票。目前,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彩票有两种,即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要坚决取缔各种以有奖销售或抽奖方式变相发行彩票的活动,加大对民间私自发行彩票、代销境外“六合彩”等非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财政部要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查处,涉及政府部门和行政机关的,要对主要责任人给予党纪和政纪处分,触犯刑法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也对“六合彩”作了一些规定,如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于2002年11月26日就下发了《关于坚决打击赌博活动大力整顿彩票市场秩序的通知》(财综[2002]82号文):“凡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发行彩票或以有奖销售为名发行彩票,或以一定价款给付为前提,公开组织对某种竞赛进行竞猜,参与者可根据其给付价款和兑猜结果获得中奖权利的行为,均属非法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赌博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策划发行“六合彩”、赌球等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及骨干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彩票的“国家规定”,可以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媒体称为“彩世塔假彩票案” 的判词中得到较好的理解:“尽管目前我国没有关于彩票的立法,但国务院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强调,对违反规定经销彩票的行为要进行处罚直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经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都对彩票销售的管理制定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连同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共同组成彩票行业的管理规定”。
可见,《解释》中的“未经国家批准”的内容是国家彩票行业的管理规定,而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则是关于“彩票”的发行、销售。
(二)关于《解释》中“彩票”的概念
根据有关资料记载,彩票最早出现在二千多年前的古罗马、古希腊时代。而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彩票在欧洲流行是在十五世纪。到了十八世纪初,欧洲各国政府认识到发行彩票对国家税收的好处,便逐步使彩票合法化,并利用彩票收入资助桥梁、道路建设和教育、慈善等公益事业。在我国字典记载中,“彩”有多种意思,其一就是指赌博或某种游戏中给得胜者的东西,而“票”的意思则是指印的或写作为凭证的纸片。 “彩票”就是指奖券的通称。
我国政府文件中,也有“彩票”的定义,如上文提及的《关于坚决打击赌博活动、大力整顿彩票市场秩序的通知》(财综[2002]82号文)就指出,“彩票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供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按特定的游戏规则获得中奖权利的凭证。彩票发行批准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发行和变相发行彩票。”而我国民政部在《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中则将彩票认定一种有价证券:“福利彩票就是指以筹集社会福利资金为目的而发行的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自愿购买并按特定规则确定购买人获取或不获取奖金的有价证券”。
简言之,彩票是一种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的凭证,人们购买这种凭证后,可以根据有关特定的规则确定自己是否中奖。
在我国,购买彩票后中奖的奖金往往是通过彩票投注资金的返还率来确定,中奖的资金一般低于彩票投注总额(即“奖池金额”)。一般而言,发行、销售彩票作为社会的一种集资手段,基本是没有风险的。赌博则不同,赌博双方均存在输赢情况,输赢结果往往取决于机会或者技巧,一般不存在所谓的对参赌者返还多少投注款的情况,也不存在公益金支付的情况。有学者就将分配比例作为非法“六合彩”与国内彩票的区别点。如北京大学中国公益彩票事业研究所执行所长、国内首位博彩管理专业博士王薛红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中接受主持人提问“六合彩和这些彩票相比有什么不同?”时,就回答说“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在运作中牵扯到了分配比例的问题。我们有50%的彩金是用做返奖的,35%是划拨到公益金里面支持体育运动、支持残疾人的活动等等。公益事业的彩金必须上缴。但是在非法的彩票里,比如说地下六合彩就没有35%的比例用来上缴给国家做公益事业,所以庄家完全可以牟取暴利。六合彩的赔率很高,庄家可以通过作弊的手段把中奖号码改掉。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地下六合彩赌博没有控制、没有信誉、没有监督,是一种暗箱操作的方式。”
(三)关于《解释》中非法经营罪的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解释》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刑法根据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就是说《解释》把“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放入刑法条文中的“兜底条款”中。其实,根据彩票专营性的特点,彩票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所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解释》把“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规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实质上抹杀了彩票作为一种特殊商品的本质特性。当然,由于我国《彩票法》的缺位,现有法律法规无法对彩票的性质作出准确定位,所以将其列入“兜底条款”也是《解释》制订者在对彩票行为进行规范时的无奈之举。
四、对常见“六合彩”案件的法律性质分析
对“六合彩”案件必须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分析,而不能笼统地将所有“六合彩”案件一律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理。通过上文对《解释》第六条的一些概念认识,可以初步判断一起“六合彩”案件是否符合《解释》第六条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标准:一是看行为人有否违反国家规定;二要看行为人有否采用销售、发行形式;三是看行为人有否采用“彩票”这种特定的书面凭证形式。
(一)在国内大量代销香港“六合彩”彩票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香港赛马会发行的“六合彩”彩票在香港是一种合法的彩票。根据我们有关彩票的国家规定,彩票发行的审批权集中在国务院,而经批准发行的彩票只有两种,即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国内彩票的发行、销售具有国家专营性、垄断性的特点,彩票是国家专卖品,由国家指定的机构统一经营。” 国内彩票这一特点,决定了香港的“六合彩”彩票不能在国内发行、销售。需要注意的是,香港赛马会一再明确表示,内地地下六合彩与香港六合彩是两码事,香港六合彩只在香港合法发行,在外地从未设立过代办机构。所以说,尽管在代销香港“六合彩”彩票的案件中,其资金最终流入香港赛马会的“六合彩”机构,但其代销行为均违反了国内彩票和香港“六合彩”的有关管理规定,其性质上就是私下销售彩票的行为。这种私下销售彩票的行为,正属于《解释》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情节严重者,应当按《解释》第六条规定,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二)利用香港的“六合彩”进行非法活动的法律性质认定。
1、对称之为“六合彩私彩”案件的法律性质认定:行为人自行设定赔率,擅自印制彩票并进行发行、销售,实质上就是违犯国家彩票发行的许可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情节严重者,必然会严重影响国家正规的彩票市场管理秩序。发行、销售“六合彩私彩”,同样是对抗国内彩票的国家垄断、专营权。此类案件与上文所述代销香港“六合彩”彩票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并无大异,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正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行为,故可以依照《解释》第六条定性为非法经营行为。
2、对称之为变种的“六合彩”案件的法律性质认定:国务院国发[2001]35号文等有关国家规定,明确规定对非法彩票的行为予以打击。而变种的“六合彩”案件,因行为人没有采用“彩票”之名,也没有销售、发行之行为,故形式上没有违反国家有关彩票的发行、销售管理规定,因此就不能引用《解释》对其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我们可以把上文所分析的“六合彩私彩”案件与变种的“六合彩”案件作一比较,以便明确变种的“六合彩”案件的法律性质。前者(“六合彩私彩”案件)是通过印制彩票并进行发行、销售,后者(变种的“六合彩”案件)则是通过互联网等方式接受“六合彩”投注;对于下注者来说,前后两者的下注者均存在博彩暴富的赌博心理,表面上都有着赌博行为的共同特点,但前者因存在“彩票”形式和销售、发行行为而主要侵害到国家对彩票市场的管理,危害更为严重,故对发行、销售非法彩票者,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而后者由于行为人没有采用“彩票”形式,也没有进行销售、发行的行为,不具备国家有关彩票规定的特定形式去干扰正常的彩票市场,不会直接侵犯特定的许可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仅仅是庄家与投注者(俗称“赌徒”)利用“六合彩”开奖号码进行的对赌行为,因而就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在变种的“六合彩”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庄家)通过设立赌博网站的形式接受投注,则符合了《解释》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即构成赌博罪。另外,对于实践中行为人只是利用其获取的“六合彩”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组织、招引他人在该账号内投注“六合彩”的情形,由于行为人既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也没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则不能认定其开设赌场,如果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聚众赌博的标准,则应认定为聚众赌博,否则不构成赌博罪。
(三)提供“六合彩”信息案件的法律性质认定。
1、通过印制有关“六合彩”彩票信息的非法印刷品来销售获利,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其法律依据不是上文所述打击赌博违法犯罪的《解释》,而是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12月1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如果行为人通过开设网站发展网上会员或者通过手机短信提供特码信息获利的,可以认定为诈骗行为。香港“六合彩”公司每期的中奖号码是经过一定的摇珠等程序合法开出的,任何人都无法预先知悉每期摇出的中奖号码。行为人为牟取利益,利用“彩民”中奖心切、急于发财的心理,隐瞒自己事先并不知悉开奖号码的事实真相,虚构一些所谓的“六合彩特码”,向他人提供虚假信息,使他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钱财,正符合诈骗的行为特征。
本文只是对司法实践中常见“六合彩”案件的法律性质作粗浅论述,而从事“六合彩”非法活动的手法层出不穷,“六合彩”案件也绝非本文所述的几种类型。 比如在变种的“六合彩”案件当中,行为人为组织、操纵“六合彩”赌博活动,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印刷、销售“六合彩”宣传资料,这种行为就触犯了两种罪名---非法经营罪与赌博罪。这种案件,究竟如何定性,择一重罪认定还是数罪并罚?值得深入研究。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见2005年1月17日《中新网》:公安部透露,六合彩、私彩赌博,边境赌场赌博以及网络赌博已成为当前中国影响最大、危害最严重的赌博活动。
——全国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协调小组办公室在今年4月20日公布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挂牌的第二批重点督办案件,其中下列7件案件属于“六合彩”案件:广西柳州市王辉“六合彩”赌博案;福建省南平市欧阳思吉等人“六合彩”赌博案;江西省修水县“六合彩”系列赌博案;广西桂林市“1•27”非法印刷“六合彩”资料案;辽宁省沈阳市“3•18”“六合彩”赌博案;福建省莆田市蔡福添、陈国龙开设“六合彩”网站提供赌博信息案;福建省厦门市陈毅伟开设网站提供“六合彩”赌博信息案。
——见《人民网》2004年09月09日转载《新京报》的报道。
——见2003年6月24日《特区法制报》,摘自“新华网.海南频道”。
——见《法制日报》 2001年1月17日报道。
——见 2003年11月20日《新京报》----文章《揭秘“六合彩”短信诈骗背后的产业链》

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并经2002年9月23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市政府决定:
一、停止执行地市合并即1993年6月以前原邯郸地区行署、原邯郸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室)制发的所有文件。
二、对于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不相适应,或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和已被新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代替的152件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决定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以上两项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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