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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9:22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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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提高残疾人社会福利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并安排专人联系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尊重残疾人对公共政策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九条 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推动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及司法救助,鼓励社会组织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政府优待扶助政策的重要凭证。
残疾人证经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批,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放。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残疾评定定点医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增强公众残疾预防意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相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的程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出生实名登记、新生儿残疾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将筛查出的残疾新生儿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通报人口计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有可能导致残疾的高危新生儿和伤病人员应当进行早期医疗干预和康复服务,减少因病因伤致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统计和分析报告制度,完善残疾统计数据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口变动的主要信息和数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引导和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拓展康复项目,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研发、生产、推广和适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社会保障总体规划,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纳入康复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人康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适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综合性残疾人康复中心,县(市、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二级甲等及以上综合医院、有条件的二级甲等及以上专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康复室,配备必要的康复训练器材,开设适宜的康复服务项目。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创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管理,完善康复人才培养制度,建立健全康复人才管理和评估机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康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适配等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后仍有困难的贫困残疾人给予救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的康复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外,按照规定给予全额补助,并逐步推广至七周岁以上十四周岁以下的残疾儿童。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适合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应当达到健全儿童少年同等水平。对重度肢体残疾、脑瘫和孤独症等儿童少年,应当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等级,采取学校教育、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方法实施义务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的十五年免费教育。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教育、远程教育和自学考试。
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以康复为主。残疾人成人教育以职业教育为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机构建设,将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建设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鼓励省属高校为残疾人设置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教班。
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大特殊教育学校经费投入,确保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六至八倍安排,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办学能力,扩大招收残疾学生规模,满足不同残疾类别儿童少年入校就读的需求。
鼓励和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九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残疾人教育补贴机制,按照有关规定为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资助和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教育师资培养培训机制,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职称评审制度,保证特殊教育教师享有普通学校教师相应职级的待遇。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完善重度听力、视力和肢体残疾等特殊考生的招生与考试办法,健全残疾学生升学机制。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适当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开发或者购买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帮助农村残疾劳动力向城镇和第二产业、第三产业转移就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落实安排残疾人就业相关规定,确保残疾人享有劳动就业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城乡各类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适合残疾人的岗位,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程序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百分之五直接缴入省级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在省内调剂使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用于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鼓励社会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制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扶持政策,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落实国家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认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专产制度,每年公布专产产品目录,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促进残疾人就业。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开展残疾人技能鉴定,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项能力证书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有就业能力和就业需求的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和创业辅导。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残疾人就业政策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文化体育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文化体育活动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残疾人文化、体育、艺术和娱乐活动,将残疾人文化体育建设纳入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建设规划,实现同步发展。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活动中心等旅游景区、公共活动场所。盲人、重度残疾人等需要陪护的,陪护人员可以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鼓励非政府投资主办的上述场所为残疾人进入减免费用。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体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重视选拔培养残疾人文化体育艺术人才,积极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内外文化艺术交流和重大残疾人体育赛事,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扶持残疾人文化事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等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建设标准、满足残疾人需求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和活动场所。
城乡文化体育等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器材和设施。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配置盲文版书籍和有声读物及阅读设备。乡镇农家书屋应当为残疾人阅读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开设残疾人图书阅览室。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和网络等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媒体应当免费刊播相关公益节目。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参保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给予下列救助、补贴和优惠: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残疾人实施生活、医疗、教育和住房等救助;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发放重残补贴;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外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发放生活救助金;
(四)对一户多残、依老养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发放生活救助金;
(五)对特殊困难重度残疾人和流浪乞讨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六)对遗弃的残疾儿童,及时送社会福利机构实施集中供养;
(七)对贫困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发放护理补贴;
(八)对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的老龄父母发放护理补贴或者优先安排机构养老;
(九)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对重度残疾人家庭予以优惠。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惠及残疾人的公共服务性收费减免政策。
公共服务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设置便利设施,方便残疾人享受社会公共服务,并减免相关服务性收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以及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便利,并不得收费。
盲人可以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乘坐出租汽车。
第五十二条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用于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部门每年在体育彩票的本级留成公益金群众体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支持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公共服务总体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建立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人员管理和教育培训制度,并给予扶持。
第五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残疾人参加商业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设立残疾人专项险种。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的统筹规划和管理,确保残疾人无障碍地使用物质环境、交通工具、信息通信设备以及其他设施和服务。
第五十六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与周边道路、建筑物其他无障碍设施衔接,保证安全、可达和便利。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对已有的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医疗机构、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等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无障碍改造。
交通运输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行业应当实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机场、车站和码头等场所应当为视力、肢体残疾人设置专用通道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交通便利。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全面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将信息交流无障碍内容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无障碍信息交流标准,加强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开发应用和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残疾人驾驶机动车管理制度,为具备条件的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创造条件。
城市公共停车场所应当在方便的位置按照规定的比例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并减免停车费用。
第六十一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和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作品应当加配字幕。
电视台应当每周至少一次免费开播手语新闻节目,并加配字幕。
电信、互联网经营者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教育机构对残疾儿童少年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的十五年教育未实行免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普通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就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未对应当享受救助和补贴的残疾人给予救助与补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给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发放特殊教育津贴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残疾人及其陪护人员免费进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无障碍设施管理不规范、维护不到位影响残疾人安全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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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24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多元化、层次化的社会救助制度,切实维护我市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针对城市困难居民发生的影响其基本生活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提供的临时性、应急性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困难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按我市城市低保标准(2008年为月人均156元)上浮60元以下的,因突发性、特殊性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居民。属于城市生活困难的居民,均可申请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
  第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市民政局的领导和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协调、相衔接的原则;
  (二)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实行临时救助的原则;
  (四)坚持审批程序和日常管理比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乌政办〔2004〕68号)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困难居民实施医疗、教育等方面临时救助。
  (一)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对城市困难居民家庭成员患各种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精神病、脑血管意外后并发症(后遗症)、慢性支气管炎、冠心病、糖尿病及并发症、肝硬化、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病Ⅱ期以上(含Ⅱ期)、慢性活动性肝炎等重大疾病的,按住院医疗费用支出的50%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限额为4000元。
  (二)教育救助。对城市困难居民子女当年考入全国统招全日制大专以上高等院校的救助2000元;在校高中(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学生救助500元;在校初中、小学学生救助200元。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市困难居民,原则上只享受一次同类临时救助,特殊情况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参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乌政办〔2004〕68号)的规定,全面履行申报受理、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对申请人员名单的公告、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对批准名单的张榜公告以及监督与处罚等各项程序。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对获得批准的救助对象,按时到指定地点领取救助金。
  第十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市、区(县)两级财政参照当年年度城市低保预算资金50%的标准预算安排资金;
  (二)每年从留存市本级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5%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的拨付和管理,按照现行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各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救助意见,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
  (二)虚报、克扣、贪污、挪用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金的,由经办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冒领的救助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工商企业从事临时经营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商企业从事临时经营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本市工商企业转变经营机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除外,以下称工商企业),均可依照本规定从事临时经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经营,是指工商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在一定期限内超出原登记的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凡工商企业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申请临时经营:
(一)经营本市工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
(二)经营本市所需的外地农副产品;
(三)出售因产品结构调整而无法使用的原材料;
(四)经销、代销本市其他工商企业的滞销或积压商品;
(五)出售被兼并后的工商企业的库存物资和商品;
(六)出售从债务人处获得的用于抵偿债务但无法自用的原材料或商品;
(七)从事有利于工商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其他活动的。
第五条 凡需要从事临时经营的工商企业,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填报工商企业临时经营登记审批表(经营属于抵偿债务的物品,应附法院裁判文书或双方协议书以及清单),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发给临时经营证明。
临时经营国家专营专控商品的工商企业,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专营专控商品的项目,由市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确需对临时经营非专营专控商品进行限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登记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有关主管部门、登记主管机关对工商企业上报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应分别在五日内办妥审批手续。
工商企业取得临时经营证明后,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临时经营证明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可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期。
第七条 工商企业的临时经营活动终止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缴销临时经营证明;逾期未缴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按本规定对临时经营严格审查,加强管理,并做好回访等服务工作。
第九条 办理临时经营登记的手续费,按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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