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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22:19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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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12〕4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金融办、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发改委、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办制定的《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以及监督管理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管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省政府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成员单位和工作职责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2012〕6号文执行。联席会议议事规则由牵头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制定。
  各市(州)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监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五条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担保客户恶意串通,损害他方的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监管部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和变更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发展: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满足全省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防范风险:维护融资性担保行业安全运行,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三)合理布局:鼓励在贫困山区、革命老区和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相对滞后的县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加强合作、兼并重组、做大做强主营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当审慎审批设立申请。
  第十条省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市(州)、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不少于10人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
  (七)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对境外投资者条件的审查,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营运资本,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母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二)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三)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经营稳健,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中外合资、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在湖北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四)外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五)已获经营许可、注册资本未达到最低限额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增资,其中,注册地在国家级或省级贫困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在两年内完成增资。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由省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六)注册资本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七)公司设立以后,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资。
  第十四条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七)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邀请当地经济、金融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构成、内设机构介绍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中小企业发展情况、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开业后经营风险分析。
  (三)章程草案,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与职权、议事规则、风险管理和防范等。
  (四)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具有法定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股东或发起人的资格证明、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
  (九)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协议。
  (十)企业法人出资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十一)营业场所的证明材料。
  (十二)专家论证意见。
  (十三)依法依规经营和风险控制承诺书。
  (十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复件。
  (二)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的资格证明材料。
  (三)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法人授权书。
  (八)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的审核、审批程序和工作流程,遵循审慎、安全的原则审核、审批设立(变更)申请,并逐级行文上报。
  县(市、区)监管部门在作出同意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后,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其设立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函”,随同正式文件一并上报市(州)监管部门。
  市(州)监管部门在作出同意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后,应当由市(州)级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同意其设立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函”,随同正式文件一并上报省监管部门。
  省监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比照前条规定执行。省内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须持母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分支机构注册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监管部门审批;外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须向分支机构注册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中外合资、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申请人向监管部门提交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再按以下程序办理行政审批:
  (一)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核准。
  (二)由省监管部门出具同意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批复。
  (三)拟设公司持批复到省商务部门办理公司章程和引资合同批复。
  (四)拟设公司持省监管部门和省商务部门的批复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殊营业执照(实收资本为零)。
  (五)凭以上三件批复或执照到外汇管理局批准换汇注资。
  (六)凭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料到省监管部门办理设立审批手续并申领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等资料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七)外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经省监管部门审批后,持经营许可证及省商务厅批复,到分支机构所在地被授权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省属企业、中央驻鄂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州)监管部门批准:
  (一)公司名称。
  (二)组织形式。
  (三)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四)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经营范围。
  (六)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股权或股东(股份)。
  (八)修改章程。
  (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省属企业、中央驻鄂企业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上述变更事项,由省监管部门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不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或合并,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变更)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统一由省监管部门颁(换)发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开业;经筹建人申请,省监管部门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逾期未登记或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事项变更,凭市州监管部门批复文件到省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涉及更换《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凭市州监管部门批复文件到省监管部门更换《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属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逐级审核报批:
  (一)解散申请。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所在地人民政府对该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意见。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件。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果报告监管部门确认。融资性担保公司凭监管部门批准解散或撤销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破产重整或和解时,应当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报监管部门备案。
  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收回其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实行共同担保和互相提供再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再担保业务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市(州)经营业务,应当向当地市(州)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监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学的决策程序,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业务部门应当与风险控制部门相互独立。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完善对担保项目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和危机处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权(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监事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掌握任职专业知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规定,由省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的费率,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营运资金实行集中托管制度。托管银行由担保公司自主选择,并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托管银行应当及时跟踪担保公司营业资金的流向,定期和不定期向监管部门反映被托管担保公司的营运资金营运情况。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依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不收取客户保证金,通过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加强反担保抵(质)押物管理等其他方式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对于客户资信水平较低或抵(质)押条件不足、确需收取客户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要求加强客户保证金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禁止将客户保证金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将客户保证金退还客户;在客户违约、需要将客户保证金用于代偿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件及程序,不得擅自动用。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全额存放于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其他账户混用。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当地同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保证金专户,专门用于客户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和代偿,确保专款专用。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存入保证金”科目对客户保证金进行会计核算。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客户保证金管理的有关制度,明确客户保证金收取、退还及代偿的标准、条件和程序以及专户管理等要求,报送当地监管部门备案。
  (六)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收取的客户保证金逐笔登记,按月向监管部门报送客户保证金余额及明细,并及时报告客户保证金专户的开设、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户保证金的监管工作,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手段,查处融资性担保机构高额收取、变相收取、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等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可约定债权人分担不低于10%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同类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鄂政发〔2010〕2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11〕63号)的要求,建立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安排财政资金用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按季度统计考核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业务状况,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县(市、区)、市(州)监管部门分别于每年3月底和4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上一级监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委托经省经信委、财政厅联合招投标确认的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年度审计,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表、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加盖单位公章。
  监管部门应当为所获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信息资料保密。
  第五十六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评估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县(市、区)监管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市(州)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报告,市(州)监管部门于2月中旬前向本级政府和省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省监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国家监管部门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
  第五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通过网络系统报送经营业务情况和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省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八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接到整改要求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整改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可以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提供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参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二)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三)发行公司债券。
  (四)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产转让。
  (五)在规定范围的投资项目及金额。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决议。
  第六十条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综合服务系统。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事件分类制定应急预案,报监管部门备案;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制定本级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和突发事件报告、处置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及时向同级政府或融资性担保联席会议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48小时内书面报告具体情况以及采取的具体应急措施。
  监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认为可能会引发该地区担保行业系统性风险,危及金融秩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省监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认为可能会对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和金融秩序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国家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以下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一)将公司资本金投资股票、发放民间高利贷,造成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损失的。
  (二)与企业勾结串通、联合骗贷,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五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举报电话,受理社会举报,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六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护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客户及债权人的商业秘密,并建立健全相关商业秘密的信息保护机制。
  第六十七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属地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六十八条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制度,并经试点后逐步推开。年审试点办法由省监管部门制定,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备案后执行。
  第六十九条逐步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考核与退出机制。各级监管部门应当自下而上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监管考核办法,建立监管考核档案,对达不到监管要求和长期不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督促其规范整改;经规范整改后仍不能达到监管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各级监管部门考核办法在向同级联席会议及上级监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监管部门决定撤销或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同级工商部门、金融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七十条对连续两个季度无融资性担保业务或拒不填报统计信息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县(市、区)监管部门发送监管提示函,督促相关担保公司制定和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计划;连续三个季度仍无融资性担保业务或拒不填报统计信息的,由市(州)监管部门发送监管警示函,督促相关担保公司加紧落实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计划;连续四个季度仍无担保业务或拒不填报统计信息的,由省监管部门予以通报。
  对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给予两年的业务发展过渡期,两年期满后,按照上述规定考核。
  第七十一条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据国家和省社团管理规定发起成立区域性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监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各地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对所管辖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为期一年的规范整改(在国家级或省级贫困县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期限为两年),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落实监管要求。规范整改期满仍达不到监管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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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8号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七月四日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规范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以下简称从业资格),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任用期货从业人员,以及期货从业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期货公司;

(二)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

(三)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从业人员是指:

(一)期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二)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中从事期货结算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三)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负责从业资格的认定、管理及撤销。


第二章 从业资格的取得和注销


第六条 协会负责组织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通过从业资格考试的,取得协会颁发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第九条 取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事先通过其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从业资格。

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机构中开展期货业务活动。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已被本机构聘用;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已经届满;

(五)最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证券、期货从业资格;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机构不得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不得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辞职、被解聘或者死亡的,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注销其从业资格。

机构的相关期货业务许可被注销的,由协会注销该机构中从事相应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取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或者被注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连续2年未在机构中执业的,在申请从业资格前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协会和期货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不得从事或者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编造并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诚实守信,恪尽职守,促进机构规范运作,维护期货行业声誉;

(二)以专业的技能,谨慎、勤勉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服务,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者保证;

(四)当自身利益或者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时,及时向客户进行披露,并且坚持客户合法利益优先的原则;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守法意识,抵制商业贿赂,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正当交易行为;

(六)不得为迎合客户的不合理要求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挪用客户的期货保证金或者其他资产;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结算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期货从业人员发出违法违规指令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妥善处理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应当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

机构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对期货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指导和监督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协会应当建立期货从业人员信息数据库,公示并且及时更新从业资格注册、诚信记录等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需要协会提供期货从业人员信息和资料的,协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第二十二条 协会应当组织期货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提高期货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后续职业培训,其所在机构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三条 协会应当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期货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协会自律规则的,协会应当进行调查、给予纪律惩戒。

期货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协会应当及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协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纪律惩戒及申诉机构,制订相关制度和工作规程,按照规定程序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并保障当事人享有申诉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协会应当自对期货从业人员作出纪律惩戒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有关派出机构报告,并及时在协会网站公示。

第二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机构处分,或者从事的期货业务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的,机构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协会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期货从业人员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七 )户的不合理要求,由及其相中期货制约费,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核第三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的具体办法,包括从业资格考试、从业资格注册和公示、执业行为准则、后续职业培训、执业检查、纪律惩戒和申诉等,由协会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

(二)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配合义务;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因被迫执行违法违规指令而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报告义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月23日发布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证监发[2002]6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民政部门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管理和遣送,其所属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收容遣送的日常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收容,并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遣送工作。
  卫生、财政、市容、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民政、公安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合法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且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
  (四)流落街头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收容遣送的。


  第八条 公安部门收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时,应当填写被收容人员登记表、被收容人员物品清单,经被收容人员确认,公安部门加盖公章后,一并移送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公安部门发现被收容人员中有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麻风病人,应当送交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发现有精神病人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病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好转后,移送收容遣送站。
  上述病人的住院、伙食、治疗、医药费用,由公安部门通知其法定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承担。确无着落的,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卫生、民政部门按规定报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实。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立即放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在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由同性别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被收容人员携带危险、有毒、有害等违禁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随被收容人员移送的贵重财物以及不宜带入收容遣送站的物品,由工作人员登记、保管,并出具收据,待离站时发还本人。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实行分类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怀孕妇女、伤残人员应当进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和教育设施,妥善安置被收容人员的生活。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等情况,服从安全检查;
  (三)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五)不得逃离或者煽动、教唆他人逃离收容遣送站;
  (六)不得损坏公共财物;
  (七)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和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信件和申诉、控告材料;
  (四)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五)不得安排被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服务;
  (六)尊重被收容的少数民族人员的生活习惯。


  第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等费用,由其本人、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支持;无力支付的,可以适当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立死亡档案,并及时通知死者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送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查清姓名、身份和居住地,且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本人申请并由收容遣送站批准,可由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条 对没有能力自行返回原籍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来站领回。
  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来站领回被收容人员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件或单位介绍信,并作出对被收容人员进行监护和教育的保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自行返回原籍又无人领回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予以遣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待遣时间自查明其身份或者户籍所在地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5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经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无法查明真实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
  (三)因交通、气候等原因无法正常遣送的;
  (四)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四条 外地遣送来本市的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或亲属领回。


  第二十五条 遣送工作人员应当将被遣送人员送交指定地点,在遣送途中不得丢弃被遣送人员或者随意放行。
  被遣送人员在遣送途中发生跳车、跳船等逃跑事故的,遣送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民政、公安等部门控告、申诉。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不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管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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