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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7:04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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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景德镇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11]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优先和加快水利发展,积极筹集水利建设基金,鼓励和组织社会各界参与水利建设投资。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市政公共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批准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三)指定用于我市水利建设的各种捐资,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四)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2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分级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提取、划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水务局参照省级的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要严格按照“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的原则使用,主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

  (一)中央及省级水利建设项目的市级资金配套;

  (二)中小河流治理;

  (三)病险水库和水闸除险加固;

  (四)堤防除险加固;

  (五)泵站更新改造;

  (六)城市防洪设施建设;

  (七)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八)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九)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

  (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十一)防汛应急度汛、防汛抗旱抢险物质储备、防汛抗旱减灾预警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水毁工程修复;

  (十二)重点水利项目前期工作;

  (十三)水利科技推广应用服务、人才教育培训;

  (十四)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及生态环境保护工程;

  (十五)节水型社会建设;

  (十六)水行政执法经费;

  (十七)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中央、省和市在当地安排的水利项目资金的配套、城市防洪及水源工程建设,其次主要用于本级重点水利项目。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先收后支,专项列收列支。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每年11月30日前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的应当商同级发改部门,用于防汛、岁修等水利事业部分的应当商同级财政部门。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改、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发改委、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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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塔什干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在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拉贾博夫
    (签 字)               (签    字)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5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

(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部分变更的;?

(三)调整省本级年度预算;?

(四)批准省本级年度预算;?

(五)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

(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族、宗教、民政方面的;?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

(十)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推进依法治省,加强民主法律建设的情况;?

(三)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省总预算和省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四)省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管理情况;?

(五)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工程项目和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七)社会保障和公用事业方面的全局性问题;?

(八)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保障社会稳定的情况;?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突发事件、重大事故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

(二)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变动的。?

第五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议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省人民检察院;?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 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根据;?

(三)该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闭会后十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应当限期报告。?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将事项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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