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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4:35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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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11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住房困难群众的居住条件,解决被征收人的实际困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予以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凡是征收补偿款难以购买套内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安置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产权调换差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被征收人无力购买超过部分的,可以对产权调换房屋部分确认产权,超出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当地房屋基本租金标准出租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承租一定时间后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的,允许其一次性购买承租部分的住房面积。

  第四条 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可以不参加轮候。

  第五条 对于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将被征收人的资料报相关部门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名单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六条 被征收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人迁出原地后的子女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以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也可以选择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因房屋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活动,确保房屋征收评估的客观、公正,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选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第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应当委托具有三级及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评估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加强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能提供持续服务的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但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参与评估活动。

  第七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征收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活动。

  第八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应当在公告中载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该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不低于5个工作日。

  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被征收人名单及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所选评估机构得票数按从高到低的顺序推荐3—5家评估机构,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代表参与,采取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请公证机构对抽签、摇号等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条 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与被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协议,评估费用从房屋征收资金中列支。

  评估机构接受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踏勘,接受征收当事人的咨询,在征收现场就评估报告向被征收人进行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

  如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在本省征收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需要对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是合法建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用途为非住宅的;

  (二)被征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

  (三)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持续经营的;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第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以下分类和标准进行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照上一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每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房屋被征收前的经济效益等因素制定。

  (二)被征收人能够提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均工资总额计算每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逐月计发经营性损失补偿和6个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房屋,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用途为住宅,但已改变为营业用房,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适当提高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价值的补偿:

  (一)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权属证书所载的地点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可以适当提高补偿的情形和标准: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营业用房进行补偿,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缴纳国家税收和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纳税和补交土地收益金。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至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50%的补偿金额;

  (三)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在住宅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增加20%的补偿金额;

  (四)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改变的,不增加补偿。

  第七条 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予以追回。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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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绥政发〔2009〕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绥化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日


绥化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证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县道是指连接县与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连接县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粮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乡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或国省道连接乡(镇)的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确认、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机制,实行专业化养护和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
  第四条 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具体管理职能由市级交通部门履行。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行业管理,组织实施本地农村公路发展规划,负责养护管理考评工作及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资质的初审,指导、监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及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负总责。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拟定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执行“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制度,在乡(镇)人民政府设兼职或专职人员,协助、配合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县道公路养护要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1-2001)、《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2-2001)和《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JTG H11-2004),积极引进、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大力推进公路养护机械化进程,降低劳动强度,降低养护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乡道、村道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手册》要求要进行日常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设置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连同其相应的技术管理部门组成技术管理体系,负责辖区内的公路养护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管养分离、专群结合”的管理模式;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及时列入养护计划,开展各项日常养护工作。
  全市农村公路中的水泥、沥青高等级公路的路面养护统一由各县(市、区)公路管理站按相关规定实施专业化养护;乡、村道的路面保洁、路肩维护可由乡(镇)和村民委员会组织群众养护。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养护单位;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应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责任目标管理,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村逐级签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状,逐条线路责任到人。
  第十二条 养护生产要认真贯彻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 H30-2004)“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加强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上路作业要着标志服,作业区域设立明显警告、警示标志。严禁机械(具)带病作业,消除不安全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坚持“以养护路面为中心,加强全面养护”的方针,通过全面、科学、常年养护和规范化管理,形成畅、洁、绿、美的公路交通环境,达到“路面平整、横坡适度、标志齐全、里程碑整洁、料堆整齐、排水通畅”的公路养护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绿化要因路制宜,做到防护与观赏相结合,“栽、管、护”相结合,可绿化路段全部绿化。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路政管理规定》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好,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十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作用,调动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限超载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对特殊困难地区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省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补贴资金;  
(三)为确保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
(四)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四条 资金使用
  (一)中央财政、省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其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公路养护计划,专项用于村道的小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资金管理与监督
  (一)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12号

1994-04-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运输费用和收购废旧物资准予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现就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二、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的废旧物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
三、本通知从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199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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