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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37:02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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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作风建设,提高公安机关窗口单位的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窗口单位”,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值班室、接待室,交警队、刑警队、巡警队、派出所、车管所,出入境管理办证室、边防检查站执勤现场、信访办、办证中心以及其他直接面向社会,接待和服务群众的单位。

第三条 窗口单位接待和服务群众,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公正,便民、利民和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四条 在便民服务设施上,窗口单位应当做到:

(一)昼夜服务群众的窗口单位应当设置指示灯箱或警示红灯、公开电话号码;其他窗口单位应当在醒目地点、位置设置指示标牌。

(二)在接待场所设立警民联系箱(簿)、意见簿,提供办事指南,公布上下班时间和报警、咨询、监督电话,有条件的单位应设置触摸式显示屏服务指南,便利群众办事、救助和反映情况、问题。

(三)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供群众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饮水设施以及其他相应的服务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接待、服务场所的提示标志醒目,环境卫生整洁,内务管理井然有序。

(五)城市和城镇派出所办公服务场所与民警休息室应当分设;其他单位也应创造条件逐步分设。

第五条 窗口单位必须建立和实行以下制度:

(一)警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窗口单位的工作职责、执法依据、办事程序、法定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方式以及其他相关内容,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和评议。

(二)首接责任制度。接待群众报警、求助、咨询及外来办公、办事人员的首位民警,对属于职责内的事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职责以外的事,应当先行受理,做好接待记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人员办理,并向群众说明情况。

第六条 昼夜服务群众的窗口单位和其他窗口单位的工作时间,应当确定民警专人负责接待工作,不得出现空岗或由非警务人员替代。窗口单位的民警在工作期间必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着装上岗,做到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精神饱满。

第七条 在服务行为上,窗口单位及其民警应当做到:

(一)接待群众态度热情,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执法、服务规范。

(二)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执行有关办事时限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结;手续不全的,应当指导群众完备手续;对依法不能办理的,应当向群众说明原因。

(三)严格按照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严格执行有关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严格执行票据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四)严格遵守警务工作纪律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

第八条 窗口单位的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办事推诿、拖拉,刁难群众;

(二)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三)工作时间或工作之前饮酒,或在接待场所、执勤期间吸烟、饮食、闲聊、进行娱乐活动等影响工作形象和工作环境的行为;

(四)向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托办私事;

(五)接受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

(六)向服务对象及其代理人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八)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义务;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窗口单位工作考评制度,加强对窗口单位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年度考评应当与日常考核相结合,考评结果作为对窗口单位及其民警进行奖惩的依据。对执法服务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执法服务差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年度内评优受奖资格。

第十条 窗口单位及其民警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当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公安部五条禁令》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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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税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税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执行国家涉外税收法规,加强对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房屋建筑、室内装修装饰、设备安装、市政设施建设、勘探等建设工程或与国内企业合作承包工程(以下统称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及其雇员,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外国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
工程发包单位应督促外国企业及其雇员照章纳税。
第四条 外国企业应自注册登记、领取登记证之日起15日内,持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证,到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国企业的雇员应自随同其在所在企业从业之日起7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税务登记。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外国企业及其雇员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期限和征税方式等事项,核发纳税鉴定书。
第六条 外国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后, 凡变更企业名称、迁移驻地、终止业务活动或其它需要改变税务登记内容的,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持证明文件(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缴清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在批准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 ?核发结税证明。
第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雇员应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申报表,并持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发包单位为外国企业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人和指定外国企业代其雇员办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八条 外国企业或其税款代扣代缴人, 必须依照有关税收法规和下列规定,计算申报其应纳税的收入额、所得额和车辆情况。
1.外国企业每期应纳工商统一税的收入额,以当期实际取得的收入为准。申报纳税时,应提交向工程发包单位开具的请求付款书和中国银行对外付款凭证。
2.外国企业的应税所得额,分别不同情况计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财务核算地点,有健全的企业会计帐册,能提供全部结算凭证并采用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记帐的外国企业,按实际收支计算;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采用核定利润率办法计算。
外国企业分别承包几项工程,并设有管理机构统一核算其各项工程收入的,可由其管理机构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
3.外国企业每期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以领取车辆牌照并实际使用的车辆为准。第一次申报时,应提交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车执照。
第九条 外国企业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之前,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结算凭证的使用批准手续,凭税务机关批准的结算凭证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
工程发包单位不得凭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结算凭证支付工程款和列支企业费用。
第十条 工程发包单位代扣代缴税款的, 在支付工程款时,应按照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从工程款中扣除税款,并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申报表,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给予5000元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并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88年5月30日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总局第111号令《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管工作,加强对进出口玩具的管理,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玩具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和从事进出口玩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检验检疫机构对目录外的进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四条 进口玩具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实施检验,如贸易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高于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按照约定要求实施检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政府间已签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要求实施检验。

第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方能从事出口玩具的生产和出口。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存在缺陷可能导致儿童伤害的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玩具的检验

第七条 进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报检时,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如实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提供有关单证。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进口玩具还应当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按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验证管理。

对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报检人已提供进出口玩具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玩具实验室)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人提供的有关单证与货物是否符合进行审核。

对未能提供检测报告或者经审核发现有关单证与货物不相符的,应当对该批货物实施现场检验并抽样送玩具实验室检测。

第九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明。

第十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玩具,其安全、使用标识应当符合我国玩具安全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第三章 出口玩具的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玩具报检时,报检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除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该批货物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技术法规要求的声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提供该批货物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声明;

(三)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出口玩具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应当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换证凭单;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直接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四条 出口玩具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货证不符的,不得出口。

未能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且检验要求不同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玩具成品、部件或者部分工序分包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分包或者外购的玩具应当来自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十六条 出口玩具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其经营的出口玩具应当是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玩具。


九条理机构管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或者国内外反馈的重要质量信息,第十七条 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分包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分包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在出口玩具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的明显位置上标注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内的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注册登记玩具的首件产品名称、相片、货号、检测报告、使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以及玩具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等资料。使用特殊化学物质的,还必须提供化学物质的安全分析表或者有关机构的毒理测试或者评估报告;属于贴牌产品的,还应当提供品牌商对产品设计的确认书和品牌商对企业授权生产的证明文件等;

(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产品描述和使用原料等);

(五)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条件、设备、能力、检验手段等证明文件;

(六)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工艺、技术文件;

(七)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已获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应当提供证书复印件);

(八)产品符合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声明;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三)项所列资料有变化的,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产品型式试验合格及其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合格2个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颁发《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对产品类别型式试验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进行整改,经重新抽样检验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据,经重新审核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按照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对所使用的高风险原材料应当实施进货台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包括:企业质量控制过程;企业在原料、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成品及外包加工等安全质量关键控制点情况;企业使用原料情况;企业所使用的涂料、添加剂等高风险原材料的进货台帐等。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一)企业安全质量控制体系未能有效运行的;

(二)发生国外预警通报或者召回、退运事件经检验检疫机构调查确属企业责任的;

(三)出口玩具经抽批检验连续2次,或者6个月内累计3次出现安全项目检验不合格的;

(四)进口玩具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质量缺陷,或者发生相关安全质量事件,未按要求主动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和配合调查的;

(五)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对该企业加严管理,对该企业的进出口产品加大抽查比例,期限一般为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玩具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玩具实验室应当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资质认可并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现检测责任事故的玩具实验室,暂停其检测资格,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入我国国内市场的进口玩具存在缺陷的,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应当主动召回;不主动召回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

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和出口玩具生产经营者、品牌商获知其提供的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进行调查,确认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同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召回时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召回总结。

已经出口的玩具在国外被召回、通报或者出现安全质量问题的,其生产经营者、品牌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玩具,或者擅自销售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出口未经检验的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玩具,或者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并处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未如实提供进出口玩具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逃避检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出口玩具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吊销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口未获得注册登记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我国境内的进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经营者、品牌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出口玩具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玩具缺陷而未报告的;

(三)对应当召回的缺陷玩具拒不召回的。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件产品是指玩具批量生产前的试产产品。首件产品的结构或者使用的关键原、辅材料,生产工艺等发生变更的,视为不同的首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产品抽批检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对报检的出口产品按照规定的比例实施现场检验和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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