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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25:15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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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2011年5月20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0日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和办法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举原则〕村民委员会选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直接选举、差额选举的原则。
第三条〔村委会组成〕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村委会成员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后换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市、区)和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工作步骤和日期;
(三)进行选举试点,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五)受理有关本次选举工作的申诉、检举、控告和来信来访,依法查处和纠正选举中的违法行为;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
(七)承办选举指导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选委会组成〕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九条 〔选委会成员产生〕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村民应当将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威望并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的村民推荐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条 〔选委会职责〕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提供选举咨询;
(二)制定本村选举办法,并经村民会议通过;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调查和处理村民对选民名单的意见;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确定和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投票时间、地点,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后公布;
(七)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八)印制选票和有关表格,确认委托投票手续;
(九)主持选举投票,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和上报选举结果;
(十)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产生后,村民委员会移交工作完成时止。
第十一条 〔选委会成员调整〕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选举权被选举权〕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到本村选举日为止。
第十三条 〔选民登记〕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在本村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本村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在居住村进行选民登记后,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不列入选民名单人员〕患有精神病的村民,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选民调整〕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和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予以注销或者除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提名方式〕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选民可以单独或者联名向选举委员会提名候选人。
选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的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组织提名候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告提名的期限或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名。提名时选民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九条 〔候选人确定〕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正式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正式候选人人数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由选民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数由高到低确定正式候选人。
召集提名或者预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的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不设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同时被提名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所得选票不得相加计算。
第二十条〔候选人公示与递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分别按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张榜公布。
已被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在投票前主动要求退出,候选人形成缺额时,应当从其他已提名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但是,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由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选举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公布选举时间地点〕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选民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选举大会召开〕投票选举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投票前,应当清点到会人数,通过选举办法,报告选举工作进展情况,检查票箱,清点选票,推选监票人、计票人。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分会场和投票站,对不便于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在其住所进行投票。每个投票站、流动投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第二十三条〔投票方式〕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一次性投票方式或者分次投票的方式,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本村选举办法中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放 《选民证》,选民凭《选民证》参加投票。
第二十四条 〔无记名投票〕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近亲属、其他选民或者代写处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五条 〔委托投票〕选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确认委托书,并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当场计票公布〕投票选举实行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核票,公开唱票,公开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七条〔投票有效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所发票数的,该次投票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所发票数的,该次投票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有效票、无效票,都应当计算为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
外出一年以上的选民,经通知在选举日未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行其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数内。
第二十八条 〔村委会成员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依得票
数由高到低的顺序分别确定当选人员,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按照差额比例,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村委会成员暂缺〕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在选举中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所缺名额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就不足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条 〔不提名候选人的选举〕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选民同意,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但其他程序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备案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工作移交〕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封存保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当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将印章交付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自产生之日起,原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办公设施、财务账目、债权债务、经营资产、资料档案等移交工作。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民小组长推选〕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
推选村民小组长,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推荐候选人,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候选人须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四条 〔推迟选举投票〕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按规定选举日进行选举投票的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选举投票。障碍消除后,应当及时组织投票选举。

第六章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村委会成员罢免〕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指导该村组织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村民小组长罢免〕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小组长的要求。
对罢免村民小组长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村民小组长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小组长须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罢免村民小组长后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三十七条〔村委会成员、村民小组长辞职〕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小组长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村委会成员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九条 〔职务变动备案〕因罢免、辞职、补选或者其他原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变动的,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法调整人员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法任职责任〕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未经村民会议依法选举,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宣布其任职无效,并视情节,由有关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破坏现场选举责任〕采取抢夺票箱、撕毁选票或者起哄闹事等不正当手段,造成选举场所秩序混乱,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破坏选举责任〕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法律救济〕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打击报复责任〕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大监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援用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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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五月四日



附件: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是国家宝贵的自然和文化遗产。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有关规定,中央财政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编制等工作。
  第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1.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世界遗产保护整治和申报等工作。
  2.景区内绿化、林木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
  3.景区内古迹维修、休息场所、安全措施的修建;道路、路灯、环境卫生、导游标志、防灾避险等公共设施的维护与建设。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1.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
  2.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修缮。
  第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申报程序: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补助资金申报程序:
  1.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2.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3.申报的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应附项目批准文件。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2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达10处以上的省份原则上不超过3个)。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申报程序:
  1.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2.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3.申报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该街区已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划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项目申报应附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在规划图中标明申请资金补助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位置和范围。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修缮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该修缮设计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提出,且修缮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通过;项目申报应附经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在规划图中标明拟修缮建筑的位置和范围。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个。
  第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申报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申报文件上报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组织有关专家对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专项资金补助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专家组审查意见,分别提出本年度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于7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年度分配方案,审核并分别下达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支出预算,同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补助资金核拨给项目单位。
  第十条 专项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同时应与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资金配套综合使用,以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项目单位要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专项补助资金项目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并组织验收;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阳府〔2006〕31号)

2006年6月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阳江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居(村)民低收入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度,提高低保工作质量和社会救助水平,根据《广东省城乡居(村)民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阳江市民政局是本市实施城乡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司法、财政、物价、审计、农业、教育、卫生、劳动、工会、房管、供水、供电、工商、税务和统计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乡低保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低保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低保管理服务机构,为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证,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确保城乡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同时,要对有劳动能力的城乡低保对象给予劳动生产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大管理工作力度,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城乡低保制度的落实。
  1、加强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2、加强动态管理,按家庭建立城乡低保对象档案,并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城乡低保待遇的审批、发放及保障标准调整等相关工作。
  3、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联系,制定和落实帮困措施,完善低保救助政策,确保城乡低收入群众的基本生活。
  4、加强城乡低保政策指导和调查研究,随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抓好业务培训和总结交流经验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执行政策的准确性。
  5、及时受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咨询等事宜,向社会宣传、解释有关政策。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配套落实本级城乡低保资金,制定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制度,定期督促、检查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为民政部门落实城乡低保制度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财政和审计部门要依法监督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四)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做好城乡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工作。
  (五)卫生、教育、房管、司法、劳动、工商、税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对城乡低保对象给予优待照顾。民政、卫生、教育、房管、司法等部门要切实帮助城乡低保对象解决医疗难、子女入学难、住房难和法律援助难等“四难”的问题,共同推进社会救助体系的建立。
  (六)其他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城乡低保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章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条
城乡低保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农业、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物价指数、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等因素研究拟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级人民政府公布执行的城乡低保标准要及时报阳江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条
维持居(村)民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具体是指当地维持居(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
  第五条 城乡低保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的变动作适时调整。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本市辖区常住户口或外地人口与本市常住人口形成家庭成员(配偶及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在本市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城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七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以下情形可视为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
  1、饲养名贵宠物、种植名贵花草、存有名贵书画等观赏品或收藏品的;
  2、家庭存款及金银首饰折合成现金合计超过一定数额的(一般为超过家庭成员6个月应领取保障金的总额);
  3、有证券投资行为的;
  4、家庭水费、电费、电话费较高的;
  5、家庭成员有经常出入于高消费场所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或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自费出国工作、学习的;
  6、申请日前1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三)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劳动年龄具有正常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家庭人户分离情况不清的(不含拆迁户)。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赌博、吸毒人员,在其本人未彻底改正前不得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七)经当地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低保资金来源、管理
  第八条
实施城乡低保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低保资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每年年底前,各级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当年新增应保人数、已保人数和补差金额数,提出下一年度财政预算计划,经人大通过后,及时拨入低保资金专户。
  第九条
低保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管理,各级财政要按照《办法》的规定,将年度预算的低保补助资金全部拨入“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能分工的要求,共同做好低保资金的审核发放工作。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财政补助资金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对象人数,编制月(季)实际发放保障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低保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承担发放的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所。民政部门将审核后的保障对象名单、补助金额等情况提交承担发放的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等发放单位,直接划入低保对象个人帐户。低保资金不能直接划入低保对象个人帐户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入代发单位或民政部门在银行指定的帐户,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各种合法经济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成员获得的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偶然所得等收入。
  (三)接受赠与、继承、社会捐助的资金等收入。
  (四)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所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收入。其中失业保险金、养老金指失业保险期内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养老保险金等。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等。
  (六)家庭财产出租的收入。
  (七)家庭成员从事种养获得的纯收入,务临时工、散工的收入。
  (八)股份分红的收入。
  (九)其他应计入的家庭合法收入。
  上述各种收入即使被拖欠也应计入应得收入。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丧葬费。
  (四)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五)因工(公)负伤的护理费,职工每月按规定上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六)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捐助款物。
  (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四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按申请时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从事个体经营及其他有酬劳动,若其收入难以确定的,则按申请时劳动部门公布的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 没有收入来源的残疾人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申请人可分别凭残疾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书等有效证件,按个人无收入计算。
  第十七条 对在当地或外出打工的家庭人员,若难以确定其收入的,按所在务工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八条 长期(5年以上)共同居住在同一居(村)委的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组成的家庭,申请低保时按照居住地的低保标准核算。
  第十九条
职工本人户口在城镇,家庭其他成员户口在农村的,其家庭收入应合并计算,职工本人工资等收入除去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低保标准部分外,其余部分计入农村家庭收入,其家庭人均收入仍达不到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在当地农村申请低保救济。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在扣除合理开支后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低保时,必须由父母提出申请,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与离、退休父母共同居住的已成家子女,因特殊原因未另立户口的,可分开计算。
  第二十三条 凡在校高中以下学生一律按个人无收入计算,迁出本地的中专以上在校学生仍视为家庭抚养人口,有收入的,按实际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四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的办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到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单位、邻居。通过走访居(村)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跟踪消费。由居(村)委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则不给予救济。
  第六章 低保申请、审批和资金发放
  第二十五条 提出低保申请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低保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低保申请书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居(村)民户口薄、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应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离、退休人员,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有劳动能力而未有工作的城镇居民先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注册,由劳动部门出具《无就业证明书》;
  6、连续3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人员,应提供企业出具的证明,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要提供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7、年满十八岁以上学生,应提供在校证明;
  8、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9、夫妻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
  10、使用固定电话的家庭,应提供申请前3个月的家庭电话缴费依据;
  11、在外地打工人员,应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2、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必须说明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收入证明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一)初审。居(村)委会接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书面申请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应对申请者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其所填报的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等,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居(村)委会实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公布无异议的,居(村)委会签署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二)审核。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形式对申请者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管低保工作领导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印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局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当地民政局发给《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同时应委托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或居(村)委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中央、省、市属企业生活困难职工申请低保救济的,还需由企业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后报当地总工会审核汇总,由总工会统一报送当地民政部门审批。
  (五)居(村)委会或企业单位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居(村)民对张榜公布有异议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民政局提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复核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对情况不属实的,要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保障金的发放。对符合条件经批准纳入低保救济的家庭,按照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其领取保障金日期自作出批准之日的当月起计算,并按月(季)实行社会化发放。保障对象须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储蓄卡,按规定到指定的邮政储蓄所、银行、农信社或其他社会化发放地点领取保障金。领取期限除‘三无’人员为一年,其他人员为半年,领取期限届满,应在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视为已脱贫,则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领取证》。
  第七章 低保的复核、变更和低保对象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低保对象家庭进行分类定期核查。对于“三无”的低保对象,以及收入来源比较明确且变化不大的保障对象或家庭成员中有长期患重大疾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或离退休人员的,其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组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委会每年审核1次,其他低保对象每半年审核1次,并在低保金《领取证》上做好审核记录,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
  第三十二条 低保变更手续
  (一)享受低保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居(村)委会应及时作出变更处理意见,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情况及时提出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享受低保待遇的意见,加盖印章后报市(县、区)民政局审批。终止享受低保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并提交县(市、区)民政局核销。
  (二)城乡居(村)民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转移手续,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村)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局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要分级建立低保对象备案样表,按季上报,并收集低保对象相关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更新存档。
  第三十五条
对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低保对象应当按月(季)领取低保金。无正当理由3个月以上没有到社会化发放的邮政储蓄所、银行、农信社等领取低保资金的,民政部门将作出暂停发放低保金的处理。
  第八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建立低保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每季度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力量进行抽查。
  第三十八条
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每月对本县(市、区)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水平以及低保对象享受医疗救助情况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并及时上报。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公开低保政策和办理程序,建立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举报信件和投诉电话。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优亲厚友,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克扣、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它损害国家利益和最低生活保障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或多领的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
对不如实提供申请人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导致低保金被骗取、多领或冒领的机关、企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民政部门将通报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多领或冒领低保金的低保对象将追回其骗取、多领或冒领低保金。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阳江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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