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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58:11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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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于1998年4月20日经第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增加国有资本积累,促进国有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市)监管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对市监管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以下统称市受托机构)等单位的考核工作。
市受托机构负责考核其受托范围内的企业,并将考核结果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区(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对本区(市)监管企业的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成本费用利润率、资产负债率、折旧提足率和潜亏挂帐递减率六项指标。其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主指标并作为国有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
定指标,其他指标是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辅助指标。
第五条 考核指标计算公式: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二)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总额)×100%;平均净资产总额=(期初净资产总额+年度内每月末净资产总额)÷13。
(三)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四)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五)折旧提足率=(实际提取的折旧额÷应提折旧额)×100%。
(六)潜亏挂帐递减率=〔(期初潜亏挂帐额-期末潜亏挂帐额)÷期初潜亏挂帐额〕×100%。
第六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小于100%,为国有资产减值。

第三章 考 核
第七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责任期一般为3年,考核奖惩分年度进行。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或缩短考核期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确定,以考核期内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年检表中国家所有者权益价值扣除土地入帐价值后的余额为依据核定基数,并核定环比增长率,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被考核单位依据本单位产权登记核定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总额,在考核年度开始后90日内向考核单位申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及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 考核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申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及具体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以及被考核单位前两年国有资产增值水平,核定被考核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确定后,被考核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与考核单位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抄送有关部门和本单位监事机构。
第十一条 考核年度终了,被考核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分析,并在考核年度终了后60日内将总结分析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报送考核单位,同时抄送本单位监事机构。
第十二条 被考核单位监事机构对本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负有监督责任,并负责对本单位有关年度报告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被考核单位监事机构收到本单位考核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后15日内,向考核单位提交对本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考核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监事机构提交的审查报告,对被考核单位报送的有关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对被考核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的确认与评价意见。
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确认与评价意见,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受托机构的确认与评价意见,应当报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在考核期内,由于下列客观因素而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变化的,年度终了时应当作相应调整:
(一)国家投资及政策优惠按规定应当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三)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四)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五)其他应当调整的因素。

第四章 风险抵押与奖惩
第十六条 被考核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后30日内,按规定的标准(市受托机构交纳标准见附表)向考核单位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一般由被考核单位法定代表人交纳,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与本企业其他领导人员共同交纳。具体交纳范围由被考核单位决定。
采取法定代表人与其他领导人员共同交纳的,法定代表人交纳比例不得低于30%,并按交纳风险抵押金比例承担相应的奖惩责任。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以现金一次性交纳,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支付。
风险抵押金由考核单位专户存储。考核期内风险抵押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考核期终了一次性结算。
第十九条 考核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被考核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的确认与评价意见,决定对被考核单位的奖惩。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奖金在国有资产收益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市受托机构按下列规定奖惩:
(一)凡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一类受托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按当年企业职工平均实发工资水平的5倍计发个人奖金;二类的,可以按4倍计发个人奖金;三类的,可以按3倍计发个人奖金;四类的,可以按2倍计发个人奖金。受托机构其他领导人员可以比照上述规定
的80%计发奖金。凡本办法第五条(五)、(六)项辅助指标未完成的,还原计算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主指标;
(二)凡超额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部分,以当年国有资产超额增值净额计算,增长幅度在5%及其以下的,每增长1%,按超额增值部分0.9%的比例提取超额奖金;增长幅度在5%以上的部分,每增长1%,按超额增值部分0.8%的比例提取超额奖金;提取超额奖金采取分段累
加方法再乘本类提奖调整系数计算,其计算公式:所得超额奖金=本段国有资产超额增值部分×本段计奖比率×本类提奖调整系数(本段计奖比率=本段超额增值率×本段计奖比例)。第五条(二)、(三)、(四)项辅助指标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应得超额奖金的10%;
(三)凡本年度国有资产减值的,按本条(二)项公式计算处罚金额扣减风险抵押金,直至扣完为止。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领导人员未予变动继续经营的,应当补足风险抵押金。
对市受托机构奖惩规定需要调整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区(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考核的单位,其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和奖惩规定,由区(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市受托机构负责考核的单位,其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和奖惩规定,由市受托机构制定,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超额奖金的分配原则:凡实行董事会领导体制的单位,由董事会决定;凡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单位,由本单位领导机构联席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个人应得超额奖金不直接兑现给个人,由考核单位按记名方式单独立帐专户储存。待考核责任期结束时,其本息全部兑现给个人。
第二十五条 被考核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的,由考核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被考核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审查,对无新增潜亏和其他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及其遗留问题的,考核单位应当将风险抵押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对有新增潜亏及其遗留问题并
造成国有资产减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除按规定实行经济处罚外,考核单位可以对其任用提出调整建议。
第二十七条 对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青岛市人民政府转发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企业经营者奖惩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表:
----------------------------------------
| | | | | |
| 类 别 | 一 类 | 二 类 | 三 类 | 四 类 |
| | | | | |
|----------|------|------|------|------|
| 国有资产总额 | | | | |
| | 12以上 | 8-12 | 3-8 | 3以下 |
| (亿元) | | | | |
|----------|------|------|------|------|
| | | | | |
| 提奖调整系数 | 0.9 | 0.8 | 0.7 | 0.6 |
| | | | | |
|----------|------|------|------|------|
| 风险抵押金 | | | | |
| | 7 | 6 | 5 | 4 |
| (万元) | | | | |
----------------------------------------



19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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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建设部 财政部


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1984年5月13日,建设部、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1号文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关于“征收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分成”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4〕64号文以及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等七个部委文件“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通知”即(84)城环字331号文,关于排污费补助资金列支范围的精神,为加强对排污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征收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这个办法基本上统一了排污费资金预算管理、预算科目和收支结算及会计核算方法。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征收排污费监理站、所,要切实按照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防滥用、挪用,共同管好和使用好这项资金,使其发挥更大的效益。
第一条 财务管理的任务。是为加强对征收排污费的预算管理,收好、管好、用好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根据监测数据和收费标准,督促企业按照规定如期足额地缴纳排污费。合理节约使用环保补助资金,努力提高环保补助资金的利用率,取得较好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搞好环境管理工作服务。
第二条 管理原则。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征收排污费应分别纳入各级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征收环节全部上缴地方金库,不参与地方体制分成;支出本着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地方财政部门从收取的排污费中按环保部门的治理环境污染计划拨款。同时防止排污费资金坐支、挪用。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上述原则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年度预算的编报。各级环保部门应于年度开始时,根据上年执行数和本年实际情况,正式编制年度收支预算(附表1),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联合上报上级环保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一份,以便逐级汇总。
各省、市、自治区环保部门对排污费年度收支预算经过逐级审核汇总后,应报送建设部环保局两份备案。报送时间至迟不超过当年三月底。财政部门上报时间根据财政部对年度预算编报要求规定的时间报送。
征收排污费应以实际实现数为准。年度预算执行中如有变化,可于三季度末在量入为出的原则下进行一次收支预算的调整。
第四条 收入管理。各级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应在所在地人民银行开立“征收排污费专户”(作为财政存款不计利息)、开出的“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应注明指定的银行帐号,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用“付款委托书”、“信汇委托书”或“委托收款书”,缴入指定的收费专户,在交通便利,银行分支机构分布面广的直辖市或有条件的大、中城市,亦可由市级环保部门开立一个“征收排污费专户”集中收缴。此项收费专户只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它款项支出。各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除少数无开户银行的缴款单位外,一律不收现金。发生个别的现金收款,亦应及时存入“收费专户”。
各级环保部门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已收的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用金库缴款书,从人民银行收费专户中以“其它收入类——征收排污费收入”科目悉数解缴地方金库。根据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部属企、事业单位;省、市(地)属企、事业单位缴纳排污费需上缴省、市(地)的,应分别计算,按月用金库缴款书分别缴入省、市(地)级金库。集中收费的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由市环保部门统一缴入金库。
收入缴库后,应编制“征收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附表2),以便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与解缴金库数核对。编报份数由各省、市、自治区按需要自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污染源治理补助费,主要用于补助交费单位治理污染源。交费单位在提出治理方案时,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所需资金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安排,如确有不足时,可向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超过所缴排污费的80%。个别交费单位因所缴款项不足经主管部门同意,超额补助部分由自有资金归还。对某些环境效益、经济效益显著的个别重点治理项目,如资金缺口较大,治理单位有偿还能力,经环保部门和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向建设银行申请低息优惠贷款,建设银行可使用财政拨入的环保资金贷给,所收利息(低息)作为建设银行收入。
其余部分由各地环境保护部门掌握,主要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包括国产仪器设备、进口仪器设备和监测车辆的购置。
业务活动补助费,主要用于污染源监测、调查、监测方法与技术的研究、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以及5万元以下的监测业务用房,零星小型建设补助等方面。但不得用于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排污监理人员应列地方事业编制,其人员和业务费用,按财政部(81)财预字第216号文规定,由地方事业费中解决,不足部分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示范科研的补助费,用于地区综合性的防治和为开展环境综合防治而进行的专题调研等。不得用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和绿化等项目。
为避免资金分散,交纳的排污费80%部分,也可以按系统或主管局适当集中使用。留给各地环保部门掌握的排污费中用于环保部门自身部分,原则上由省、市自治区环保部门集中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以上各项费用、按照规定的用款计划执行,年终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财政拨款。各级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开始10日后,将上季度入库排污费的80%部分根据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拨款手续,一次拨入环保部门在建设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环保部门按已批准的治理污染项目分期分批拨款;或由环保部门分配给各主管局安排用于补助企、事业单位治理污染源。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对排污费收入的其余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部分,由财政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的业务进度和用款计划,一次或按季拨给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再拨给用款单位,其中用于综合性治理部分,亦由环保部门存入建设银行,
按治理项目由建设银行监督用款;用于环保部门自身部分,凡涉及市(地)、区、县的,要相应抄送当地财政部门以便监督使用。
省、市、自治区集中部分,按照规定应拨付给征收地区使用的,定期由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作为专项预算拨款下达各级财政,同时抄告当地环保部门,此项拨款一并使用于综合性治理措施,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业务活动和排污监理补助的业务性开支,按预算计算安排使用。
第七条 支出结报。凡属一次性拨补款项,可按拨出数为支出数;按实报销的,拨款时以“暂付款”处理。项目完成后办理结算,按实际支出数核销、收回结余资金,冲减“暂付款”。拨给各级环保部门的排污监理补助费,以拨出数作为支出数,结余资金年终不上缴,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会计核算办法规定的表式和日期,逐级报送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省、市、自治区汇总的年度决算应于次年二月底前报送建设部环保局两份。
第八条 为了保持征收排污费收支的连续性,各级环保部门要对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前征收的排污费认真进行清理。挪用、占用的资金要收回。并编出以前年度排污费收支决算表,报送各省、市、自治区环保和财政部门,由省、市、自治区环保部门汇总后报送建设部环保局两份备案。同时将结余资金,包括各类银行存款,一并缴入同级财政金库。此项结余资金应并入预算内管理。按环保补助资金的规定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对以前年度的排污费的清理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以前年度排污费收支认真清理后,每年应将当年的排污费收入缴库数、财政部门实际拨款数和待安排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结余数,于年度终了后,与财政部门双方及时核对清楚,以便列入下年度预算安排。
第九条 征收排污费是贯彻环保法规,加强管理,促进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应健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切实把排污费收好、管好、用好。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4年7月1日起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各自的特点作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建设部环保局和财政部备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3年9月2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10月3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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