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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04:08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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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的通知

廊政办〔201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7日     




廊坊市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财政部门监督行为,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部《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由专职监督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第八条 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监督工作规划;
(二)参与拟定涉及监督职责的财税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三)牵头拟定本部门年度监督计划;
(四)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
(五)向业务管理机构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在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加强日常监督;
(二)配合专职监督机构进行专项监督;
(三)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财政政策;
(四)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条 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实施监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对监督对象财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财政部门可以公开。
第十九条 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举报,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监督对象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廊政办〔2007〕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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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199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一、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二、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三、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共同盗窃数额巨大,根据从犯的具体犯罪情节,需要减轻处罚的,应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共同盗窃数额较大,从犯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处理。
四、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或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也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


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1990年2月12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堵塞漏洞,杜绝以车谋私现象,推动路风建设,充分体现“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以车谋私”,主要指铁路单位或个人,凭借职权或通过其他关系和手段,以车皮营私牟利的行为。
第3条 铁路单位和职工都要以大局为重,把国家利益、社会效益摆在第一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以车皮营私牟利。 (一)严禁审批要车计划工作人员凭借职权营私牟利,直接或间接索要和接受货主钱物。 (二)不许铁路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倒卖或代他人办理要车计划,不许各级干部(包括退离休干部)利用权力和影响,干扰要车计划审批工作。
(三)严禁将通过限制口的计划内外车皮计划违反有关规定分配给铁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企业开办的公司。
第4条 铁路运输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严格遵守纪律,认真履行审批要车计划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先中央,后地方;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审批要车计划。
(二)坚持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层层把关,落实责任制,严禁擅自越权审批计划外要车。
(三)坚持集体审批领导负责制度,由主管运输领导同志主持,有关人员参加,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手续和有关规定集中办理计划外要车。
(四)增强要车计划审批透明度,按时把有关规定和审批制度在必要范围内公布,接受路内外监督。
(五)选派政治思想好、政策观念强、作风正派、有责任心又熟悉业务的人员担任运输计划审批工作,并对他们提出严格要求。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要坚决调离。对计划外车皮计划审批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5条 车站和车站职工不得利用组织进货、报请求车、安排装车、配车调车、调整货位、变更装卸地点、变更到站等职权,刁难货主,索要和接受钱物。
第6条 铁路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视完成运输任务为应尽职责,不得接受和私分地方部门、厂矿企业及其他货主或路内单位赠送的钱物。
第7条 铁路不论运输主业单位还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企业,从事运输延伸服务业务,必须严守法规,做到利国便民。
(一)延伸服务的经营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地方工商、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不得乱涨价、滥收费。
(二)铁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企业从事延伸服务的经营范围,不得包括代办车皮计划。开展承运前交付后全过程服务的,可以替货主代递要车计划表,但不列为经营项目,不计收费用。
第8条 不准铁路任何单位以提供车皮为条件与路外企业搞联营。尚未脱钩的要坚决脱钩;订有协议的要立即中止。
第9条 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自备车问题的若干规定》(铁体法〔1989〕151号文件),不许铁路单位经营加价收费的自备车。
第10条 铁路职工或单位违反本规定,除追缴或没收营私牟利所得外,要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路籍等行政处分。问题重大的,上级主管部门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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