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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8:33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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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技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加快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深圳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由分管副市长担任主任,成员包括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

  市奖励委主要职责是:审议市科学技术奖工作的重大问题,审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

  第四条 市奖励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设在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市奖励委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以下奖项:

  (一)市长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五)青年科技奖

  (六)专利奖;

  (七)标准奖。

  第六条 市长奖授予下列自然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自然人。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八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自然人。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组织或者自然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或者国际先进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青年科技奖授予下列年龄不超过35周岁的青年科技工作者:

  (一)在自然科学研究领域取得重要的、创新性的成就和做出突出贡献;

  (二)在技术创新和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应用成效;

  (三)在科学技术普及、科技交流、产学研合作、科技创业投资、科技管理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产生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专利奖授予专利已获授权且仍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人。

  申请专利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利权稳定,专利技术水平高,原创性强,对促进本领域的科技创新有突出的作用;

  (二)专利已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

  第十二条 标准奖授予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创新研究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

  申请标准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深圳市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提升产业的竞争力;

  (二)标准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创新性突出;

  (三)标准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其他奖项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20项。市长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第三章 申请、评审与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请采取自行申请或者推荐两种方式。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奖项;已经获得国家、省、市科技奖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奖项;机关单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奖项。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奖励办提交申请或者推荐材料;

  (二)市奖励办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三)市奖励办组织评审;

  (四)市奖励办审核评审结果,公示拟奖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公示结束后向市奖励委提出拟奖名单;

  (五)市奖励委审定拟奖名单;

  (六)市奖励办将审定后的拟奖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青年科技奖、专利奖、标准奖的评审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单位或者自然人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评审专家以及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专家名单及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等保密。

  第十八条 市长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他奖项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授奖证书不作为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项目,符合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申请条件的,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推荐。

  第十九条 建立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跟踪与推广应用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章 奖励经费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申请和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申请人或者组织,由市奖励办向社会公告,并取消其申请资格3年;已获奖励的,由市奖励办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并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行为的,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推荐单位或者专家、评审专家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推荐资格或者专家评审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市科学技术奖不缴纳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科学技术事业。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照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知识产权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1年2月10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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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签证费和认证费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签证费和认证费的规定

1990年1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签证费和认证费的管理工作,特规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各国驻华大使馆和领事馆在中国境内向中国公民(含法人)收取签证费、认证费和其他领事规费应计收人民币。
二、各国驻华大使馆和领事馆将收入的人民币签证费、认证费和其他领事规费兑成外汇或外汇兑换券时,须出具大使馆或领事馆的公函及每笔费用的收据或一份明细清单,包括申请人姓名、护照号码及金额。
三、授权中国银行负责审核上述函件及清单,符合规定者予以供汇。
四、本规定自1990年3月1日起执行。


西康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西康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条例



第一条 西康省凉山彝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之规定组成之。

第二条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委员会之产生系西康省人民政府提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之。

第三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主席主持全体委员会会议并领导政府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第四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西康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法律法令及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施政方针与工作任务,结合本自治区具体情况在本区范围内实施下列职权:

一、 执行并转发上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并在本自治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经过上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二、 实施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大会(或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决议案;

三、 根据民族特点拟定本自治区单行法令和条例,报请省人民政府转请西南军政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或备案;

四、 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提请上级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或由本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任免本自治区与所属各县、区主要行政人员;

五、 废除或修改所属各县、区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或各界人代会议)与上级人民政府决议和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六、 编制本自治区的概算与预算和决算,提请本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审查通过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准;

七、 统一领导和检查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并领导各县、区人民政府工作。

第五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暂设民政科、财政科、建设科、工商科、文教科、卫生科、公安处、财经委员会、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委员会,必要时增设民族事务委员会。

第六条 本自治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承主席之命主持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执行职务,在秘书长领导下设秘书室和参事室。

第七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所属各委员会设正、副主任委员及委员若干人,各科设科长,处设处长,院设院长,室设主任并各酌设副职。

第八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委员会全体会议第三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召集之,主席不在依次由副主席根据需要或经三分之一委员以上提议,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全体委员会议,须有达半数的委员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九条 本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主席召集之,主席不在依次由副主席召集之,副主席和秘书长和各委、处、科、院等部门首长出席,其他人员列席。

第十条 本自治区内尚未建立政权机构地区,得参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县区乡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并经与各族人民代表协商报请本自治区人民政府及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区、乡各级人民政权。

第十一条 本自治区及各县、区、乡均应定期召开人民代表会议,报告讨论自治区或各县、区、乡各项重要工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经本自治区第一次人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核转西南军政委员会批准施行。







1952年10月1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区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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